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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学校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杨振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36:52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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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学校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目前,我国与世界各国一样,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因为未成年人自身辩知能力差、心理不成熟和易于教化等特点,在刑法上普遍采取了从宽处理的政策。但现在的情况是未成年人的犯罪率逐年上升,并且恶意犯罪的情况也有抬头的趋势,这和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相对欠缺有着直接的关系,而学校又是未成年人学习知识的第一阵地,加强学校的法制教育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好办法,下面笔者从学校法制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两方面来谈一谈如何加强学校的法制教育。
一、目前学校法制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教育部门缺乏对学校法制教育重要性的认识。这一点从现行教材的设置便可看出,在现行的教材中,只有初中二年级一门法律基础课,而小学六年和其他阶段的教学几乎没有任何法律课的设置,或者仅仅流于形式,半年将一次法制课。江泽民同志指出: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而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承担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任,所以教育主管部门应重视起学校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应该认识到加强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必不可少。
其次,任课教师水平参差不齐,学生积极性不高。现在的法律课教师多为带班上来的政治教师,其中很多教师可能从来都没有接触过法律,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教学方法便存在着一定的欠缺,导致很多教师只能照本宣科,进行填鸭式教学,缺乏案例教学和课堂的灵活性,使法律课成了纯粹的知识讲授课,学生没有任何积极性可言。
第三,法制教育仅仅局限于校园和课堂之内。由于对法制课的重视程度和经费等原因,现在的法制教育仅仅局限在了校园之中和课堂之内,很少有学校能把学生带出去学习,或邀请其他单位参加,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只把教育局限在了45分钟的课堂内,造成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脱节,不利于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
二、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解决办法
首先便是各级教育部门尤其是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视。应该编写一套完整而系统的法律教材,我国的法律已形成了已宪法为母法的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教育部门应组织力量,根据未成年人成长发育的特点和认知和接受能力,编写一套小学、中学甚至大学的法律教材,使未成年人接受法制教育系统化、持续化,比如说,根据儿童的特点将编写成法制连环画的形式,让他们初步建立法律观念,而到了中学,可采取文字和案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形成法律意识等等。
其次学校应该录用一些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做任课教师,他们的法律意识比较强,理论功底深厚,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诠释法律,并且也能在教学中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给学生多一些案例教学和形象教学,以案说法、以例释法,化抽象为具体,变枯燥为生动,能很好地避免照本宣科的填鸭式教学,赋教于乐。并且学校的法制课不必向语文、数学那样每周安排很多课程,所以一般一个学校有一至两名法律教师就可以了,不会过多的增加学校的负担。
最后学校的法制教育不应局限于校内,更不应局限在45分钟的课堂上,因为法制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除学校外还需要政法、综治等部门和家长的配合,加强未成年人校外的法制教育,同时应把教师的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结合起来,不让法制课仅仅局限在小小的课堂上,要适当的安排一些课外活动,比如组织法制专题讲座、请司法部门的同志以案讲法,组织法律知识竞赛,或者组织学生参观少管所等活动,让他们不仅仅用头脑记忆法律,更要用眼睛去看法律,用耳朵听法律,在各种活动中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并内化为守法、护法的意识。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树立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养成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良好习惯,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



作者:杨振波   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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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等


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为了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在完成学校规定应承担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到校外承担兼课任务和学校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校外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到校内兼课,以利于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促进校际、学校与社会之间师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交流,适应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高等学校因教学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学校或单位聘请兼课教师。教师所在学校应根据需要,积极安排一部分有余力的教师承担校外兼课任务。
二、各单位向学校聘请兼课教师,一般由受聘教师的所在学校统一安排;如聘请单位自行选聘兼课教师,须征得学校同意。
三、高等学校教师的兼课酬金,可根据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等兼课教师的不同情况,按实际讲课时数计算,由聘请单位按每课时四至六元付给学校。由学校根据兼课教师完成规定的校内任务的情况,酌情发给兼课教师全部或一部分。为了保证学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和校外兼
课的质量以及教师自身进修提高及其健康,兼课不宜过多。兼课教师每人每月所得兼课酬金最多不超过六十元。
科研项目主持人作有新见解的学术演讲不在此限。
高等学校为帮助中小学、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培训的讲课,兼课酬金可酌量减少。
四、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以超过教学工作量十小时为计算单位,每超过十小时发给酬金十元。
五、教师兼课酬金和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列入“补助工资”目内开支。
六、兼课教师在本市内讲课,其交通费可按实由聘请单位报销。教师到外地兼课,除按规定发给酬金外,其往返交通费、旅馆费由聘请单位报销。
七、高等学校从科研、生产单位和其他业务部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来校讲学、兼课等,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原教育部、财政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和原教育部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日《高等学校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暂行规定》中有关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
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6年7月8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2001年1月1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依据授权决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进行,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施行。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书应当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法律对策等。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年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定。确定的立法计划,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落实。

立法计划的部分变更由主任会议审定。

第八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和人员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机关、组织和人员起草。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专家参与、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代表。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出审议报告和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制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的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香洲区及斗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五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珠海特区报》上刊登。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和《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