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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公司法修改与完善/何艳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45:42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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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公司法修改与完善

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艳斌 莫学平 林智明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总结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经验,借鉴国外的传统理论和先例,经过十几年的积极努力,到1993年颁布了《公司法》,基本建立和形成了系统、完整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原理,立法上取得了零的突破,其后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公司法体系。十年来,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其对我国恢复建立商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的公司化,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1]以致从法律情感上,尽管199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增设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和高新技术股份公司发股上市的条款,对公司法作了初步的修改,但现今谈对公司法的理念、原则、全面性的修改,许多人还难以接受,还不甘心承认公司法的不足和缺陷以及公司法落伍于现实的事实,总认为公司法实施时间尚短,大修特订违背法律的稳定性。然而,以法律客观思维来分析,公司法作为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市场主体法,都是改革形象非常突出的法律领域,各国公司法无不表现出经常更新的活跃天性。在美国,通过判例进行的公司法律规则创制当然比复杂的立法程序来得便捷灵活;在英国,从19世纪末形成了每隔二十年左右就对公司法进行全面审查修订的惯例,而近几十年的修订更为频繁;即使在历来形象保守的日本,受欧美公司法的影响,公司法的一些制度也在进行一些重大的变革,如对一人公司的最终承认,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等;在台湾地区,2001年进行的“公司法”修订已是第12次,其内容涵盖公司组织运作、资本结构及资金供给、经营架构调整、行政监督、成本精简及效率提升等等。[2] 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进行省察,由于我国公司法实践起步晚,“很可能是世界上最年轻的公司法制定国”[3],理论研究不足[4],起草时间仓促,存在许多先天的不足和缺陷,比如王保树教授指出:“我国公司法的主要问题是操作性不够,可诉性不强,法律空白多”[5],漆多俊教授认为:“我国的公司法具有过渡性和时代局限性”[6],赵旭东教授批评:“资本信用已经成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枷锁”[7],公司法的实践也存在与法律理论和规定脱节的严重问题,[8]可见,公司法的全面修订是其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加入世贸组织,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全球化、法治化也给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了客观要求和提供了良好的时代机遇。[8]“如果说20世纪90年代中国公司法的颁布是千呼万唤始出来,那么今天中国公司法的修订则可谓水到渠成,瓜熟蒂落。”[9]笔者就我国公司法理念的现代化、理论进路和若干制度的完善提出不算成熟的几点粗略思考,期望有所裨益。
(一)树立现代化的公司法律理念。首先,树立国际本位理念,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体系。我国公司法的酝酿到正式出台,其背景特点主要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其主要任务和精神是通过国有企业改革设计最佳的法律途径和组织形态,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立法视角完全是国家利益和国内经济政策的考虑,很少考虑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际经济一体化及大循环的客观事实,因而缺乏国际眼光,是一种狭隘的国家本位的立法理念。[10]具体表现在赋予行政机关过多的权力,保留了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制性规范过多,对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限制过紧,在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外汇管理等作了不符合国际惯例的特殊规定,等等。公司法尽管与一个国家的经济体制、社会经济结构和经济水平紧密相关,但其在21世纪的发展却会更多地与全球经济一体化形成互动。入世后,我国公司立法要适应参与全球竞争的形势,从关注国内范围的适应性转向关注对国际竞争的适应性,从片面追求国家利益到兼顾国际社会的共生共荣,从内视于国内经济的刺激到更多地发展外向型经济,培育起全球思维方式和国际本位的立法理念,以推进公司法的现代化。其次,要充分开发“本土资源”,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体系。法律发展的全球化与民族性并行不饽是其21世纪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11]我国的公司法更多地是从外国借鉴而来的,以致并批评为“舶来品”,成为其与实践长期严重脱节“水土不服”的招致责难的主要原因,甚至亦有人概叹“中国没有公司法存在的空间和生长的土壤!”事实上,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并成功返回国际经济大家庭,完全具备公司法生存和繁荣的“本地”土壤,十年的公司法实践也为本地化积累了丰富实践经验,因此,我国完全可以立足本国国情实际,创立一整套既适应国际经济环境又促进国内经济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体系。[12]
(二)确立修改公司法的多元理论进路。由于分析公司法立法和实践问题角度和方法的差异,对修改公司法的理论进路归纳起来有几种主张:第一,本土资源的原创进路。认为公司法之所以面临全面修改的定局,是因为照搬外国的现成制度不适应中国的国情和本地实际,主张紧密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以解决本国问题为目标以反映本国特色为宗旨,创立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制度。第二,实用主义的务实进路。认为各国的公司法均有一定的共性,因此现有的公司法制度尽管源自西方但并非具备不能应用于中国的天然的致命的因素,造成现在公司法困境的是法律实现上的原因,可操作性不强及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导致〈〈公司法〉〉的在各地得不到统一执行,进而主张严格统一贯彻《公司法》及完善相关程序,重整《公司法》的法律权威与法律信仰。第三,经济分析的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变路。认为,资本制度在中国公司法中举足轻重,资本信用是中国公司法制度建构的基本依据已成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枷锁,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应成为中国公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主张从静态不变的资本转向动态变化的资产,从资本的确定、维持、不变转向现有资产才结构分析、流向监控和合理性认定,从固有的原始财产金额转向现实的债务清偿能力或支付能力,建立公司优质的资产结构、合理的资产流向和充分的支付能力。[13]第四,国际主义观的法律趋同进路。[14]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一体化和全球化,法律文化交流与资料交换日益频繁,各国的法律制度会有相互吸收、借鉴、效仿、雷同乃至相同的现象,因而主张我国公司法修改应当尽可能多地参照国际惯例,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接轨,大胆移植国际立法经验。[15]这几种修改公司法的理论进路都各有合理之处,但强调过于片面亦有不妥的地方,因而修改公司法应综合几种进路,尽量找到最佳的结合点与平衡点,扬长避短,最终找到最佳的公司法立法方案。笔者认为,面临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与入世返还国际经济大家庭参与全球竞争的客观事实与紧迫形势,立足我国实际,大胆借鉴、吸纳国际立法与惯例和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推动公司资本制度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动态转变,大力加强公司法的统一实施,树立公司法的权威,培育公司法的信仰,将会是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合理锲入点和有效的理论进路。
(三)我国公司法若干制度修改的要点。1、重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以资本三不变为基础的“资本信用”偏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建立以“资产信用”为基础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社会目标的全新的公司资本制度。2、充实公司设立制度。降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简化公司设立的程序实行准则主义,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的责任。3、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健全监事制度,增加董事监事背离及离任义务的规定,建立良好的秘书制度,切实扩大和保护股东股民的合法权益。[16]4、增加跨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规定,[17]强化对关联交易的事前行为进行约束,加强对关联交易中竞业禁止的规范。5、规定股东虚假出资、抽桃出资的民事责任,确立并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等,加强诉讼保护。[18]6、努力创制良好的社会环境,提高法治意识,保证中国公司的规范运作,切实使公司的设立、治理结构及其他活动方面的规定能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范运作。

注释:
[1]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689,visited at 05/26/2004.
[2] 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3] 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4] 有人甚至批评我国公司法完全是“舶来品”,并非“本土资源“。参吴越:《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上),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8990,visited at 05/26/2004.
[5]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该文的内容与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689,visited at 05/26/2004.的来源资料不同。
[6] 漆多俊:《中国公司法立法与实施的经验、问题及完善途径》,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811,visited at 05/26/2004.
[7]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8] 可从孟勤国:《从郑百文重组案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说》(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可观一二。
[8] 刘俊海:《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上),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9014,visited at 05/26/2004.
[9] 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10] 国家本位和国际本位立法两种立法理念的界定和划分,参李双远等:《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的发展趋势》,《湖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4期
[11] 黄进:〈〈21世纪法律发展的若干趋势〉〉。〈〈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
[12] 我国不少学者基于对“法律是地方性知识”格言的信仰,主张中国法律发展的本地化进路。参苏力:〈〈法治的本地资源〉〉,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3]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14] 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在法律上必然会导致各国法律制度乃至法律文化的相互吸收、借鉴与效仿的趋同现象,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李 双元教授对此作了开拓性的研究,参其文集〈〈国际私法的趋同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5] 漆多俊:《中国公司法立法与实施的经验、问题及完善途径》,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811,visited at 05/26/2004.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该文的内容与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689,visited at 05/26/2004.的来源资料不同。
[16] 钟明霞:《公司法修改若干问题探讨》,《深圳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17] 跨国公司法律问题,参余劲松:《跨国公司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8] 参江平、许冰梅:《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央财经大学报》,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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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1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文化的和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认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采取措施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鼓励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交通要道、城镇和牧(农)民定居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的管理。预防和妥善处理各种草山纠纷;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标准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遏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混乱地区和单位的面貌改观,治安秩序良好。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牧)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实行州、县、乡(镇)长责任制。州、县、乡(镇)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相应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并兼任组长。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由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六)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事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州、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常进行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治安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综合治理总体部署,积极参加各项综合治理活动,经常向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和破坏生态环境等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加强对社会面的有效控制;
(三)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四)预防和打击吸毒贩毒制毒、制假贩假、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邪教组织,依法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管理;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非法出入境人员的管理,严格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管理;
(六)严格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保组织、群防群治队伍的工作,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
(七)结合办案,处理来信来访,提出整改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管理机制和防范机制;
(八)深入持久地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结合各自业务工作,开展维护国家、集体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教育;
(九)做好防盗、防火及其他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十)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一)预防青少年犯罪,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解各种民间纠纷,防止各类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本单位内部或与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州、县、乡(镇)应组织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联防,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
第十四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注重创建安全文明小区,安全文明村社和安全文明家庭;
(二)加强对城乡居、村民的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教育,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三)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开展村社联防、农牧户联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联防活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五)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十五条 每个家庭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到夫妻和睦,敬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树立文明家风,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通辑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应当举报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人员,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金;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给予抚恤金。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符合公伤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
公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产、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伤残人所在单位承担,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劳动、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应积极安置就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支持、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要把社会治安责任制同经济责任制、领导任期责任制结合起来,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职级晋升和经济利益挂钩,同评选文明单位、企业晋级挂钩,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并适时召开会议,兑现奖惩,总结经验,树立典型,表彰先进。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授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荣誉称号或嘉奖: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矛盾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突出的;
(四)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议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的;
(三)因管理松弛,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的;
(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五)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案件,有意隐瞒或弄虚作假的;
(七)对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六条 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接到提出申诉的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二十七条 奖惩的审批权限:
(一)奖励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审批。奖励应以荣誉为主,辅以适当的物质奖励,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责;
(二)处罚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3日

深圳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监察局


深圳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深监〔2007〕143号


各区监察局、本局各室:

  《深圳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已经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监察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监察工作,强化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民主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推进特邀监察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央统战部、监察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特约人员工作的意见》(统发〔2006〕11号)精神,结合我市监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邀监察员由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知名人士、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社区和企事业单位等领域的代表组成。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监察工作纪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有较强的参政议政、民主监督能力、政策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相关工作领域的工作经验。

  (三)了解行政监察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实事求是,公正廉洁,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四)本人自愿,身体健康,能按时参加并胜任相关监察工作,完成工作任务。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了解并反映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受监察机关委托,调查研究监察对象廉政勤政状况和行政监察工作的规律、特点;探索加强廉政建设、惩治腐败的方法和途径。

  (二)及时转递人民群众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根据工作需要,受邀参与接待来访、政令检查、效能监察、纠风工作等监督检查、调查、评议、业务咨询活动;参加专题调查研究工作,对监察部门的廉政勤政建设、行政监察有关的法规、政策及监察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反映人民群众对监察机关建设和工作情况的意见和要求,以及对监察干部遵纪执法情况的批评和建议。

  (五)促进监察机关同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的沟通和联系,发挥监督、咨询、联络等作用。

  (六)办理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应邀参加市监察局组织的有关工作会议、检查、调研、培训等活动,了解相关信息,获得与特邀监察活动相关的有关文件、材料。

  (二)了解行政监察的有关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了解所反馈、转递、提供的举报线索和控告的办理情况。

  (四)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获邀参与监察机关组织的检查、调查时,持市监察局颁发的《特邀监察员证》,享有与开展该项工作相适应的检查权、调查权和建议权。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关注民生。

  (二)服从市监察局的工作安排,积极参加各项特邀监察员工作,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维护监察机关形象。

  (三)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尽职尽责,不谋私利,不徇私情,认真反映社情民意。

  (四)以特邀监察员身份应邀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时,应事先征得市监察局的同意,活动后将有关情况报告市监察局。

  (五)认真完成参与的监察工作任务。特邀监察员每人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监督检查活动;参加一次工作座谈会;接待一次群众来访;反映、转递一条与廉政建设相关的信息;提出一条工作意见建议;撰写一篇调研报告。

  (六)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监察工作,应自觉遵守法律和监察工作制度,并在市监察局组织下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特邀监察员的聘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市监察局分别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函商请协助推荐特邀监察员,并明确推荐对象的条件和人数。推荐人数可多于受聘人数。

  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推荐工作,由市监察局商请市委统战部协助推荐。

  (二)对推荐人选,应进行廉政审查,并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书面同意和本人同意后,由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审议确定聘任人选。

  (三)以市监察局名义向被确定聘请的人选发出聘请通知书,并将《深圳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登记表》抄送各人选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存档。

  (四)召开特邀监察员聘任大会,给聘任人选颁发聘书和《特邀监察员证》。

  第八条 市监察局纠风室(市政府纠风办)负责特邀监察员的聘任、解聘、管理、学习、收集意见、联络、服务等日常工作。

  特邀监察员实行责任管理,并设立若干个相对固定的职能组,分组开展工作。

  第九条 市监察局应为特邀监察员开展相关监察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一)市监察局每年为每位特邀监察员订阅纪检监察报刊,赠阅《深圳监察研究》,为特邀监察员了解和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二)市监察局涉及政府重大决策、民生热点问题的法规、文件的制定以及有关检查活动,可邀请特邀监察员参加。

  (三)市监察局每半年召开一次特邀监察员座谈会,通报全市行政监察工作情况,市监察局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适时召开特邀监察员小组工作会议,听取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市监察局应保持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党派、团体、部门和单位的联系,适时通报特邀监察员的工作情况,取得支持。市监察局有关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特邀监察员工作,保持与特邀监察员的日常联系和沟通,及时向他们提供有关工作信息,反馈有关工作情况,并按要求做好工作情况登记。

  (五)市监察局根据特邀监察员担负的工作情况,每年给予适当的补助,经费从专项业务费中列支。

  第十条 对工作负责、成绩突出的特邀监察员,市监察局予以表彰,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特邀监察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结束,因工作需要符合聘任条件的可续聘,续聘一般不超过一届。

  特邀监察员任期届满未被续聘的,视为解聘。

  第十二条 特邀监察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提前解聘: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

  (二)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三)连续两年不能正常参加特邀监察员工作的;

  (四)以特邀监察员身份从事与监察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特邀监察员任期内的解聘由市监察局与推荐单位协商后决定,由市监察局向推荐单位和本人出具解聘决定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