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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欺诈屡禁不止的成因/蔡文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41:11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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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欺诈屡禁不止的成因

蔡文海


从国际经验来看,证券市场的发展史,就是欺诈与反欺诈的历史。所谓证券欺诈,主要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四种行为。即使在经济高度发达、法律极为严密的国家,证券欺诈行为也屡见不鲜。尽管如此,中国证券市场上违规主体之多,惩处面之广,违规行为越禁越多的现象,仍然叫人叹为观止。有人作过粗略统计,自1993年以来,受中国证监会和有关机构处罚的上市公司有100多家、金融机构和券商有100多家次。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累计约有数十家,仅有的两家证券交易所也受到过证券主管部门的批评或处罚。该统计还不包括期货机构、咨询机构。1近年来,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快速扩容,证券欺诈愈演愈烈。最著名的事例,包括1996年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布董事会送股决议前后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1996年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琼民源”)和红光实业虚报利润,1999年大庆联谊作假上市,等。
证券欺诈行为有什么危害性?由于篇幅的关系,这里只能作简单的讨论。首先,欺诈行为损害了投资大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进而损害其融资功能。其产生的外部效应伤害了“循规蹈矩”的企业,抬高了它们的融资成本。其次,更为严重的是,它损害了资本市场信息提供和价格发现的功能,导致证券产品价格的严重扭曲。结果,评价企业及其经理阶层的绩效变得非常困难,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现象。市场上鱼龙混杂,良莠难分,不但造成证券市场上供求双方大量的非理性投机,阻碍了融资体制多元化的进程,而且严重妨碍了职业经理(企业家)阶层在中国的形成。现代企业本质上讲必须是企业家的组合2。在缺乏一个职业化和市场化的企业家群体情形下,改善激励机制例如引入年薪制,就成了空谈。
证券市场欺诈成风,是政府不重视这个问题吗?显然不是。通过立法管制欺诈行为已有年头。例如,1993年除《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外,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还特别颁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最近生效的《证券法》更对这类行为施以严刑峻法。该法规定的责任条款总共约有33条之多,其中17处规定了刑事处罚。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新《刑法》第180条至第182条也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转嫁风险"者,处5年以下有用徒刑或拘役。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证券欺诈不但没有收敛,而且开始向多元化、专业化、隐蔽化的深层次发展。证券欺诈行为为何屡禁不止?本文试从证券制裁体制角度谈谈这个问题。
证券制裁体制的三个支柱
证券制裁体制一般分为行业自律,官家执行体制(刑事或行政制裁)和私家执行体制(民事诉讼)三个部分。三个支柱能否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其实施的制裁是否有充分的威慑效果。犯罪经济学告诉我们,在决定制裁的威慑效果上,有两个变量:制裁的严厉性(severity)及确定性(probability,或称概率)。制裁越严厉,实施制裁的可能性越大,威慑效果就越强,反之就越差。因此,威慑的效果取决于上述两个变量的最佳组合。著名法律经济学学者波斯纳认为,增加惩罚确定性的代价高昂,而增加惩罚的严厉性的代价远远为低,几乎等于零。因此,他主张提高惩罚的严厉性,以便在较低执行成本的情形下取得相同的威慑效果。3事情果真这么简单吗?有两个理由可以说明波斯纳观点不能成立。首先,虽然经济学假设一般个体都是厌恶风险的。但是这个假设不适用于所有的人。相反,有证据表明,"敢做股票的都非等闲之辈",4证券欺诈行为人都有强烈的风险偏好。5。这种偏好因转轨时期的产权制度和企业内部相互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没有真正建立起来而得到加强。原因是,通过内幕交易、联手欺诈、操纵市场等手段进行违规操作的,主要是一些资金实力雄厚的机构大户,这些机构大户,又多为国有金融机构。其最突出的特点是没有产权的"硬约束",赚了归自己,亏了算国家的,操作者放手一博的动机非常强烈。何况,上述厌恶风险的假设可能不见得能够成立。是否厌恶风险,不但因人而异,而且要看冒相关风险合算不合算。低概率的严厉惩罚难于产生威慑效果。以乘坐飞机为例。虽然机毁人亡对乘客来说,是一种再严厉不过的惩罚。但是由于空难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没有人会因此不坐飞机。犯罪学家相信,制裁的确定性比其严厉程度往往能产生更大的威慑效果。6考虑到证券欺诈行为人的行为偏好,提高惩罚的确定性可能对于吓阻违法犯罪行为更加有效。否则,即使规定的惩罚非常严厉,但是逍遥法外的概率很大或者处罚得很轻,他们还是就会对制裁的严厉性视而不见。对波斯纳观点的另一个有力批评是,至少在现代法治国家内,如果不想“草菅人命”的话,“治乱世用重典”的道理显然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例如,将个人投入监牢的刑事处罚,后果过于可怕。相应地,法律要求对嫌疑犯实施一定的程序性保护。而这将降低惩罚的确定性。波斯纳似乎没有考虑到惩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之间可能存在的彼此消长的的关系。关于制裁的严厉性和确定性的讨论有助于我们反思确保证券法实施的三个不同体制。
首先谈谈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是建立在这个信念上的,即大多数个人和公司均致力于提升职业操守标准,而这些标准是由业内龙头企业确立的。关于行业自律的作用,国内有不同看法。英国的经验表明,行业自律要奏效,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金融界圈子不大,彼此相识。其次,金融界具有同质性(homogeneous)。第三,一个人在同道中的名声至关重要,声名好坏比潜在的处罚来得要紧。7前述两个条件是否具备,我们姑且不论,光就名声的两面性来看,在市场经济并不成熟的我国自律能否奏效值得怀疑。白领犯罪学专家萨瑟兰早在1949年就写到:“那些破坏旨在调整商业活动的法律的生意人,经常并不因此失去身份或者商业同道。虽然行业中的某些人对他会有看法,其他人却会敬佩有加。"8他五十年前的评论预言了当日中国的现实。例如,“尽管中国证监会每年都查处了一批案件,但在业内并没有形成"操纵股市可耻的观念,相反在业内却经常流传一些"令人称羡"的操纵成功事例。”9
从实际情况看,行业自律在中国基本上软弱无力,有时还出现行业保护主义的倾向。10证券业概莫例外。一方面,行业协会在对其成员(主要是证券商)的监管方面缺乏有效的手段。尽管在这些协会的自律公约中,也可以看到"会员如有违反以上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分"的条款,但那些惩治的措施(如:责令改正、警告、协会内部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呈报上级主管机关等)无力无效,完全不能对违规者起到震慑作用。另一方面,行业自律机构的机制不够健全和独立,影响其工作质量。当不少证券机构铤而走险时,行业协会并未能预先防止或者及时制止。对于这个结果,人们实际上不必大惊小怪。虽然社会信用在任何经济,政治和法律制度中都扮演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许多研究转轨经济学和社会学的人士都认为,斯大林式的中央计划体制的遗产之一,就是信用程度很低。11在这种社会里,法律没有发挥它的核心功能,即防止不正当的价值转移,结果机会主义行为盛行,名声和信誉更是不值钱。从上述威慑理论来看,行业协会形同虚设,关键在于其施加的制裁不痛不痒。这是行业自律的天生缺陷。证券行业自律发端于英国。这种监管手段是否仍然合乎时宜,很成问题。在公司证券法律方面,香港依样画葫芦,几乎是英国的翻版。但是,两地以及美国的一些商法专家都对行业自律的有效性提出了有力的质疑。12
官家和私家执法体制的得失
官家执行体制在一些方面有其优越性。私家是否起诉,考虑的是自己是否能否从执行行动中获得好处。这会导致方向相反的两种极端情况。一方面,在有利可图时,投资者会“敲竹杠”,对大公司,证券商和专业机构动辄以诉讼相要挟。另一方面,如果无利可图,投资者就对证券违规行为兴致索然。在我国,从长时间来看,两权(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将是大多数公共公司的基本特征。由于股权分散化和股东异质性,单个股东为监督付出的成本将使所有股东受益。因此,广大散户股东对公司既然缺乏有效的控制力,也缺乏监督热情,搭“方便车"倾向强烈,热衷于"用脚投票"。官家执法可能有助于缓解这个集体行动问题。其次,私家执法可能无法产生足够的威慑效果。如果十次违规却只有一次被成功地索赔,对欺诈行为人来说,在证券市场上兴风作浪,作奸犯科仍是有利可图的好生意。在这种情况下,官家执行体制特别是刑事制裁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无庸讳言,官家执法也有缺陷。首先,全球证券监管部门的一个共同抱怨,就是财力与人手的严重不足。依据《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具有广泛职能,从审批企业境内外上市,到批准首期公开发行(IPOs)的价格,不一而足。与此同时,证券会的人手却非常有限。该机构目前总共约300人,其执行部不足30人。调查商业欺诈是件极其费时费力繁琐的工作,有时需要在不同地点审查上百成千文件。不用说证监会的调查经验和专长不容乐观13,光是例行各类公事,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大概都会焦头烂额,有多少精力用于监督此起彼伏的证券违法行为,值得怀疑。其次,在处理证券欺诈问题上,我国同样存在政出多门这一普遍问题。调查证券欺诈一般由证监部门负责,但是如果发现有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14是否起诉证券犯罪案件,则由检察院决定。涉及案件处理的部门,可以包括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甚至执政党的纪律检查部门。问题是不同衙门有不同的工作重点和部门利益。公安和检察工作千头万绪,又有多少精力和热心去管证监部门的份内事呢?毕竟,如果证券市场出现了大问题,不管公平与否,首当其冲受到指责的将是证监会。如果公安检察机关的人员认为上市作假没有杀人抢劫那么严重,也不足为奇。人多不一定好办事。官方执法过程将出现扯皮掣肘现象,可想而知。何况,在企业上市包装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始作俑者往往是企业和地方政府。各种利益阶层、利益集团包括地方利益、局部利益甚至领导人个人利益往往与公司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旦查处,必使其劣迹败露。证券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难免遭到各种各样的阻挠。今年初发布的《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呼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不得以罚代刑,加强信息交流,云云,都是有感而发,并非无的放矢。
第三,是证监部门的态度问题。西方组织理论(OrganizationalTheory)认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行政机关乃至整个官僚系统都有谋求部门私利的倾向。15该理论预测,行政机关因此将呈现某些行为特征。其中某些与证券管制直接相关。首先,任何行政机构都会为了扩大自己的“地盘”而于其它部门争权夺利。前些年中国证监会与中央银行,乃至财政部以及国家体改委争夺监管证券业的监管权就是一个典型例子。从微观层面上看,证监会可能会以行政处罚特别是罚款,代替刑事制裁。因为,把涉嫌犯罪的欺诈行为人交给公安机关侦察,检察机关起诉,证监会就失去对相关案件的主导权。相似的形象已经出现于美国。16。其次,管理机构都致力于保护自己免受外界批评。在面临有限理性的情形下,它们规避风险,并倾向于过度管制。这种行为实际上是理性的。原因是,监管部门不会因为在管制的成本收益之间进行适当的平衡而受到赞赏。但是,如果出现管制失灵(regulatoryfailures),哪怕是有效率的失灵,它们都可能受到抨击。结果,监管部门行为趋于保守。在制订规则时,它们也尽量避免清晰明了的规则,虽然这有利于企业和个人进行计划并减少诉讼。第三,监管部门习惯于说些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话,乐意做些“表面文章”,说得多做得少。蓝杰沃特教授通过实证研究发现,美国证监会的实践完全证实了组织理论的猜测。17
那么,在防范证券欺诈上,证监会的部门利益在哪里?对它来说,过于热心打击欺诈对它可能没有好处。得罪人不说,抓得越多,说明证券市场问题成堆,这有损其部门形象。不过,不抓也不行,这与群众对证券市场秩序紊乱的感觉有出入。因此,从自身利益出发,证监会对欺诈活动会有所动作,但不会“走过头”。这就是为什么证监会的高层人士喜欢说证券市场发展的主流是健康的原因。行政机构谨小慎微,害怕承担风险而且老想保护自己面受外界批评,中外皆然。一个商业欺诈问题专家就曾说过:“在英国,大张旗鼓地侦破欺诈案件政治上没有好处。”。18考虑到证券欺诈行为具有隐蔽性,犯罪人行为难以取证、难以界定,监管部门谨小慎微的态度就不足为奇了。
在部门利益驱动下,还会出现有趣的微观现象。实践表明,办案人员最怕的,就是办“夹生饭”案件。相关部门已经开始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有重大怀疑但又无充分证据。因受人力,财力时间等客观条件限制,无休止追查并不现实。为了避免骑虎难下的窘境,证监部门可能乐意于调查那些它们较有把握,而把可能更重要的案件撇在了一边,或者象公安机关有时所做的那样,不破案就不立案。19同样地,由于取证困难,监管部门对违规者经常有意无意地从轻发落。对后者现象的另外一个解释是证监会同样需要保护。对于证监会的裁决,一般都允许当事人提起司法审查程序20。一般来说,处罚越重,当事人上诉的动因就越强烈。但是,没有政府机关希望自己的决定因为不公平或者武断而被推翻。“在最糟糕的情形下,司法审查可被当事人当作一种手段,以便迫使管理当局改变特定行为或者同意施加更轻的处罚”21。这个威胁使得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时,往往手下留情。这种做法类似于美国的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制度。在两者情形下,处罚者均以相对较低处罚换得被处罚者对处罚结果的接受。这种做法情有可原,但是结果堪忧。它不但损害了公平,也使许多行政制裁的威慑效果大打折扣。
如上所述,刑事制裁对于吓阻违规者有时的确具有独特作用。《证券法》第11章中共有17条规定了刑事责任,这在一部商事法律中是很少见的。立法者显然希望通过严刑峻法,吓阻止违法现象发生。“治乱(世)市用重典”的决心固然值得称道,但是结果会如何呢?可能令其大失所望。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制裁越严厉,保障行为人受到公平审判的程序性措施就越趋严格。在我国,只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才能对人犯定罪量刑。相较之下,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一般证明要求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与证据更有说服力即可。证明要求的差别区别导致了对违规者责任确定律的重大差异。事实上,虽然这些管辖区域的公司证券法律甚至一般刑事法律都不厌其烦地规定了违规行为的刑事责任,无论美国,英国,加拿大还是香港,因证券违规行为而被处以刑事处罚的例子都是很少的。1998年11月,中国法院首次援用新刑法中的证券犯罪条款,在在被称为证券史上最严重的一起证券欺诈案的琼民源事件中,对两名个人违规者进行了刑事处罚,两人分别被处以两年和三年徒刑,其中一人的还是缓刑。22刑事定罪一者少见,二者处罚不重,一个关键原因在于证明要求难以得到满足。但是,规定了刑事处罚,执行时却不得不稀稀拉拉,这就象狗关叫不咬人,久而就之,人们就不把它当回事了。按住葫芦起了瓢。刑事责任的加重可能导致威慑效果下降,这大概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23何况,对于许多人来说,如果通过内幕交易等非法行动能够狠狠“发它一笔”,坐两三年牢快活后半生,也是值得考虑的买卖。人穷志短。在贫困的社会里,谋生不易,赚钱何其艰难,许多人往往愿意以自由、尊严甚至健康来换得金钱,也不是闻所未闻的事。
作为威慑手段,刑事制裁还有其它缺陷。在中国证券市场上,通过内幕交易、联手欺诈、操纵市场等手段进行违规操作的,主要是一些资金实力雄厚的机构大户。证券欺诈往往涉及法人犯罪,如何惩罚合适呢?如果惩罚该法人,难以起到威慑作用。针对个人,容易出现“替死鬼”现象。机构和直接涉案的较低级职员受到惩处而幕后指挥者则因查无实据而逍遥法外或行政处分了事。24至于罚款,数量小无关痛痒,数量大一则难以执行,二则损及有关企业的投资者、债权人等的利益,可能还会被抨击为花钱买违法的许可证。何况,以罚代刑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取消从业资格等直接针对个人,本应具有较大威慑效果。但是,由于取得这种资格时许多人并未付出巨大代价25,这种处罚很可能起不到什么警示作用。
相比之下,私家执行体制具有一定优势。民事诉讼目前是投资者取得赔偿的唯一途径。民事赔偿的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调动投资者起诉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吓阻潜在违规者违法。必须将欺诈果实吐出来,对以攫取暴利为目的的欺诈行为人来说,这个制裁可说打蛇打在了七寸。民事赔偿的可能性也使广大的受害者乐于协助政府发现和调查欺诈案件。犯罪学家发现,多数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没有报案的积极性。26妇女被强奸后一般不愿声张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刑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是,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一种“公共品”(publicgood)。谁都乐见其成,但是没有人愿意为此付出什么。如果受害者知道抓获侵害者后自己可望得到赔偿,情景可能就不相同了。他们就有了举报违法行为,协助政府部门以及起诉的积极性。这不但是较低成本的执法行动,而且通过提高违规者被发现和处罚的可能性,大大提高相关制裁的威慑效果。当然,要做到这一些,必须将投资者的民事救济权利广而告之。这就离不开法制宣传和新闻报道。
在这个方面,一个较成功的先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制定该条的目的,就是发动群众打假治假,运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打击造假、卖假的不法分子。从实施效果看,立法者的初衷基本达到了。由于各级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对该法的双倍赔偿的规定铺天盖地的宣传,消费者对欺诈行为的投诉显著增多,甚至出现了专门以打假为业的群体。这就是著名的“王海现象”。消费者运动与打击证券欺诈在许多方面具有相同点。例如,对于个别购买者来说,对于小额纠纷,他们往往忍气吞声,缺乏告状的积极性,而且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愿告状愿投诉27。批评他们权利意识淡漠显然是不公平的。他们告诉之前考虑值与不值,用经济学术语来说就是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这反映了他们的经济理性和打击作假行为的“公共品”的特征。对付这种非法行为的最好办法,不是政府“挑大梁”的集权式的执法体系,而是大众自发追索的分权式的执法体制。
在这方面,健全的集团诉讼制度尤其重要。所谓集团诉讼,是指当争议发生后,权益受损的众多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组成一个集团,由集团中一人或者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集团成员起诉或者应诉,而法院所作的裁决对所有集团成员均有约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集团诉讼规则对于证券法的特殊影响,可从美国和加拿大的证券诉讼案件的重大差别得到证实。两国证券法规中的民事责任制度极其相似,28但私家诉讼案件数却判若天渊。这主要由于两国不同的集团诉讼规则。集团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并为美国和加拿大所效仿。这些国家都把集团成员具有“共同利益”作为适用集团诉讼的要件。但是,加拿大法院对“共同利益”的解释,传统上极其严格,集团诉讼制度名存实亡。不同的民事诉讼规则导致了美加两国证券集团诉讼案件数目上的极其显著的差异。29近年来,加国开始向美国模式靠拢,同时允许在集团诉讼情形下实行“胜诉酬劳”制度。结果,集团诉讼案件数目急剧上升,30放松限制的效果立竿见影。
美国的经验表明,投资者的查询和投诉是监管部门发觉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最重要来源之一。31可以预言,合适可行的索赔机制,将大大提高投资者通过告状或者投诉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这无疑将以合理的成本显著提高违规者被发现并惩处的可能性,从而大大提高相关制裁措施的威慑效果。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较低,有助于民事责任的确立。例如,在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负责起诉内幕交易案件。该交易所的一位工作人员就说过,在四分之三的案件中,他有证据证明民事责任能够成立。但是,如果要他满足刑事的证明标准,他就无能为力了。32由于制裁的确定性和严厉性的组合比较理想,行之有效的民事救济体制可望具有更好的威慑效果,并构成证监会自身执行努力的不可或缺的补充。
中国私家证券诉讼:目前的困境
在中国,投资者通过诉讼寻求民事救济,目前存在严重法律和现实障碍33。不管是《公司法》,或是《证券法》,对诉讼事由都采取及其有限的列举方式。前者赋予股东一系列权利。从表面上看,与美国或者加拿大的公司法类似。问题是,该法通常没有规定如果这些权利遭到侵犯,股东可以享有哪些民事救济。中国法律也没有规定董事经理对于股东和公司,以及控权股东对于小股东的信义义务(fiduciaryduties),股东诉讼缺乏一般的法律依据。虽然《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都规定,因证券欺诈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他们可以提起索赔诉讼。但是,如何个索赔法,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给予明确的指导。相反,零散的法规体系使得提起证券诉讼变得非常困难。其它的障碍包括:(1)由于中国法律没有规定“信赖假定”条款34,原告投资者需要证明自己的损失与被告的证券欺诈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这就意味着原告需要证明在买卖证券时自己信赖于招股说明书等通信内的虚假,致人误信的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换句话说,就是证明如果所有重大事实均已得到披露,他是否还会去买卖特定证券。由于证券价格取决于一系列复杂因素,这无疑是非常困难的,原告往往难逃败诉的命运。35其次,中国没有完善的集团诉讼制度。由于个别投资者从证券诉讼中获益有限,他们个人往往不愿意起诉实力强大的大公司,证券和专业机构,以免得不偿失。这个“集体行动”难题只能通过集团诉讼方式解决。然而,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得很笼统,且设置种种阻碍,使集团诉讼难以发挥实效。第三,民事诉讼实践中一般适用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用的原则,一般投资者对于提起诉讼顾虑重重。第四,集团诉讼要大行其道,离不开“胜诉酬劳”即“不成功不收费”制度。这种制度把诉讼结果与律师费挂钩,把诉讼的融资问题交给愿意为此冒险的诉讼律师处理,使私家证券诉讼变成现实。对于这种收费方式,目前中国法既不禁止也不认可。第五。《证券法》中若干责任规则的缺陷也加剧了投资者索赔的困难。36《证券法》规定,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交易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机构,“就其所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连带的民事责任。何谓“弄虚作假”?该法语嫣不详。中国证监会法律部负责人在回答记者咨询时说,律师对于已经勤勉尽责仍未能确定的事项,应当出具保留意见。这实际上回避了存在重大错误陈述包括遗漏时,如果职业人士并不实际知情是否仍需承担责任的问题37。美国等地的经验表明,能够证明上述职业人士对其实际知情的案件是很少的。正是因为即使不知情也可能承担责任,才迫使被称为“警犬职业”的服务机构,诸如律师、会计师事务所对可能产生责任的事项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强化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职业机构的法律责任,对于保障缺乏复杂的财经知识和经验的多数中国投资者,并纠正证券市场严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从以上讨论可以看出,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讨回损失,困难重重。遗憾的是,《证券法》第209条规定进一步伤害了投资者索赔的积极性。该条规定:"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虽然中国经常受到“有法不依”的讥评,这回倒是法律怎么说,实践也就怎么做。在琼民源事件中,证监会就下令将132810000元的“非法收入”充公。结果,虽然该笔款项大部来自广大投资者,107,000位股民却分文未得。第209条的规定不但有失公平,而且严重挫伤投资者发觉和控告欺诈行为的动因。可以断言,没有完善的投资者民事救济制度,就不可能有健康持久发展的证券市场,证券欺诈的猖獗现象就难以杜绝。如果说无时不在的私家诉讼威胁一定程度上造就了美国的全球首屈一指的资本市场的话,在主要依赖行业自律和官家制裁体制的英国和香港,民事责任制度的欠缺就是公司证券法律往往得不到有效执行的重要原因。38
若干改革建议
如上所述,证券欺诈屡禁不止,关键原因在于证券制裁体制存在根本缺陷。行业自律先天不足,后天失调,民事诉讼制度名存实亡。而政府倚重的行政和刑事制裁体制又因种种原因只能发挥非常有限的作用。证券市场出现的种种丑陋现象,绝非偶然。那么,如何改进目前的证券制裁体制呢?首先,要完善投资者民事救济制度,特别是建立证券集团诉讼机制。其次,应当理顺不同衙门在处理证券欺诈案件上的关系,最终实现证券欺诈行为的调查权和刑事起诉权集中于证监会的过渡。第三,灵活处理法律程序中的证明要求问题。可以规定,在违规者对证监部门提起的行政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证据原则。这在美国有先例。第四,证监部门要保护投资者,首先是自己要得到适当保护。安大略《证券法》第141条就规定,就证监会善意执行证券法律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失责或者疏忽行为,不得对其或其成员,雇员提起索赔诉讼。这种规定的目的,是证监部门能够摆脱后顾之忧,有利于它们大胆负责地工作。第五,更积极地使用一事多罚的办法。例如,如果证券律师参与证券欺诈,不但证监会要对其罚款,吊销或者暂停其证券律师职业资格,而且管理律师业的司法行政机关(相当于香港的律师公会)应当立即跟进,对违规律师刻以其它处罚。甚至执政党的纪律部门也可对相关律师进行党纪处分,如果该律师是共产党员的话。这样做的目的,主要目的在于加重违规者的损失,同时绕开刑事定罪往往既不容易也不合适的障碍。第六,私家证券诉讼不无弊端。这些弊端包括导致诉讼费用高企,公司日常经营运作受到一定干扰,投资者与其证券律师可能串通,进行诉讼,等等。为了有效控制私家诉讼的这些负作用,,同时也为了解决多数上市公司经常存在的集体行动问题,中国应当借鉴美国,加拿大,英国以及香港的做法,让政府机构特别是证监会在民事诉讼中扮演一定作用。在英国,“证券投资委员会”(SIB)就曾向非法进行投资业务的人士成功追讨过赔偿金并把它派发给受害的投资者。39在这方面,具有较完善立法的地区要算加拿大安大略省。该省《证券法》规定,当出现内幕交易等情况时,相关好处应当归于上市公司或者共同基金。经其证券持有人或者证监会申请,如果法院确信该公司或者基金没有,怠惰于提起旨在追讨内幕交易收益的诉讼,或者虽然提起这种诉讼,但是检控不力,法院可以授权或者责令证监会提起诉讼,相关的诉讼费用也由后者承担。为该目的,上市公司与基金必须向证监会提供充分合作。40建立一套相对健全合理的民事责任制度,绝非一日之功。考虑到中国目前严重缺乏高素质的证券律师,由证监会代表投资散户提起民事诉讼尤为必要,也有助于解开政府害怕证券诉讼失控的心结。当然,这个设想能否变为现实,取决于证监会能够迅速招募到合适的法律人才。目前低廉的薪水待遇和爱国奉献的理想主义号召显然解决不了问题。
顺便提一下,加拿大(主要指安大略省)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与美国的极其类似。但是,美国证券法规则体系零散。不但证券立法显得杂乱,而且一般的普通法规则与法规中的规则关系复杂。经常地,这成为证券诉讼的主题。相比之下,加国汲取了美国法的精华部分,对其进行了归纳整理,体例上更胜一筹,对欠缺证券民事责任立法经验的中国来说,可能更有借鉴价值。《安大略证券法》全文业经大陆法律学人移译成中文。有兴趣者可以参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加拿大重要公司公司法和证券法》一书,特别是《安大略证券法》第二十三章(民事责任)。
结语
与许多人想象的相反,大陆中国人"非讼"的传统意识正在急剧淡化。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国人已经不再“和为贵”,求得一团和气。相反,他们日益倾向于诉诸法律,在法庭上为自己讨回公道。法院案件因此呈直线上升趋势。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是中国社会逐步走向现代化的可喜征兆。41遗憾的是,政府的观念转变好象比民间慢了一拍。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证券法》表明,中央计划时代政府揽权争利的陈腐观念阴魂未散。虽然政府已经意识到保护投资者,防范和制止证券欺诈行为的蔓延对于发展证券市场,改善企业治理的重大意义,中国的投资者保护体制的特征,可以用父权主义这个词语来概括。
有人统计,该法接近三分之一的篇幅与证监会直接或者间接相关。一方面,政府把自己当作证券市场的主角,大包大揽。另一方面,却不赋予或者说剥夺了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的应有权利。民事责任制度名存实亡。广大投资者面对的是,障碍重重的民事索赔体制和使其丧失索赔积极性的反激励机制。市场秩序紊乱的问题,很大程度上被当作监管部门权力不足,以及对违规者处罚不够严厉的问题。
政府未能意识到的是,不论是监管部门,还是官家执法体制本身,都存在着局限性。与刑事和行政制裁体系相比,健全的民事责任制度由于具有威慑的确定性和确定性的更为理想的组合,对于遏制证券欺诈更为有效。政府垄断对公司证券法制的执行的结果,是使证券欺诈充斥于市,违规犯罪行为愈演愈烈。如果没有反思证券执行体制上的根本性漏洞,进行有效改革,伴随政府将民间储蓄从银行赶向股市的努力将是银行的兑付隐忧转换成他日股市崩溃的危机。社会大众的毕生积蓄,将逐步蒸发,"合法”地化为泡影。由此而来的对政府失职的不满和指责,可能演变成震撼社会的经济和政治风暴。中国政府反思其保护投资者的策略,已经刻不容缓。相关的修例固有必要,观念更新却是一切行动的基础。可以说,那种认为只有政府大手包揽,垄断执法才能确保公共秩序,并视民众权利和参与为累赘的父权主义哲学才是中国证券欺诈行为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作者蔡文海,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法律博士(JurisDoctor)(1997年)。
本文原载于香港《信报财经月刊》1999年11月(总272期)。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1 转引自郭锋, “完善证券监管机制防范市场风险”,卡斯特经济评价中心研 究 报 告, 载 于中国咨询行商业报告库(在线词典) (1998 年 8 月 20 日)。
2 See, e.g., S. Y. Wu, Production, Enterprenuership and Profits (1989).
3 Richard Posner, The Economics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1981, at 167. 但 是, 根 据 贝 克 和 斯 蒂 格 勒, 加 重 处 罚 增 加 了 腐 败 的 收 益。See Gary Becker and George Stigler, "Law Enforcement, Malfeasance, and Compensation of Enforcers",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 at 6.
4 这是为数不少的机构投资者或市场观察研究人士在直言,新刑法生效不会 给 股 市 带 来什么大的影响时的评论。参见“新刑法生效会减少股市范规吗?”,《经济日报》 (1997年11月4日)。
5 “证 券 欺 诈 行 为 人 的 冒 险 性,投 机 性, 赌 博 性 强。由 于 目 前 规 范 证 券 市 场, 制 裁 欺 诈 行 为 的 相 关 法 律 尚 不 完 备, 抓 紧 时 间 钻 法 律 空 子 “捞 一 把”的 欲 望 使 其 行 为 几 近 疯 狂”。新 华 社,“中 国 防 范 和 控 制 证 券 欺 诈 刻 不 容 缓” (1998年 10 月 26 日)。
6 See, e. g., J. C. Coffee, Jr., "Corporate Crime and Punishment: A Non-Chicago View of the Economics of Criminal Sanctions" (1980) 17 Am. Crim. L. Rev. 419 at 423.
7 See, e.g., N.S. Poser,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Regulation (Boston: Little, Brown, 1991), at 85.
8 E.H. Sutherland, White Collar Crime (New York: Dryden Press, 1949) at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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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用商检证书办理领事认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用商检证书办理领事认证的通知


(国检务〔1993〕396号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各进出口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宁波商检局:

  根据一些中东国家的规定,对有些进口商品需要办理商检证书的领事认证手续。凡要我国办理此项认证的,必须先经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后再到有关驻华使领馆办理领事认证。但由于有些出口公司不了解这一情况,在对一些中东国家出口货物办理认证时,曾多次出现自行出证或在商检机构出具的证书上加盖民间机构的图章,从而认证受阻,使出口货物结汇受到影响。

  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对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可直接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到外交部领事司办理认证,不宜在商检机构出具的证书上再加盖民间机构的图章。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4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线之间的土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包括地下停车场、多层停车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地道、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的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城建)部门是当地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具体执行本规定。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政设施的建设、使用实施监察管理,及时查处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电力、电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综合考虑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技术要求、运行规律和相互关系,确定经济合理的管线布局方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先建地下工程,后建地面工程的步骤组
织实施;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道(包括地沟和地面管架),再向各种管线的产权单位收取管线通道使用费。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组织和参加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将已竣工的工程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
查。
第六条 大型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采用公开竞标方式确定设计方案和施工单位。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独资或联合投资兴建市政设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各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市政设施和单位内部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但是,必须服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设施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维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各养护管理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路面平整、车辆畅通、行车方便。
第十条 市区内各条道路的交叉口应当设置明显的路标。路标应当定期油饰,标杆应当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路标应当用标准中英文书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标。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障碍和损坏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上下随意架设(埋设)管线。凡需利用城市道路架设(埋设)管线的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井子,必须符合市政设计标准,与路面平齐,井盖齐全,以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道路设施缺损状况,发现井子塌陷、井盖缺损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修复或通知产权单位及时修复。
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或通知产权单位及时抢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热线电话,发动群众及时报告市政设施缺损情况,维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各单位修建与市区道路相通或相交的专用道路、桥涵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占用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和占压地下管线。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设置广告标志和进行其他妨碍其使用功能的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必须经过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
部门审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占道费,发放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不得改动或扩大。占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维修、
拓宽或改建需要中止或终止占道的,占道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撤出。

第四章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市道路。必须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纸,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并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
,发放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燃气、自来水、电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挖掘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将准确的工程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否则,施工单位在挖掘城市道路时,因管线位置不明造成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办公手段整理入档资料,并在审批挖掘道路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凡有地下管线资料入档,没有向施工单位提供,批准挖掘后造成管线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时间以及有关的技术要求文明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损坏其他设施,不得危及附近建筑物的安全。竣工
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及相关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验收。
验收合格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保证金退还给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在敷设地下管线时必须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优质材料。凡因管线器材质量原因在道路建成后经常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追查产权单位的责任。因管线事故抢修,产权单位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口头通
报,并按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在3天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被挖掘的道路沟槽回填时,施工单位应当分层夯实,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不得将混有杂物或未达到密实度标准的土质回填沟槽。路面修补必须采用与原路面种类和标号都相同的材料,标高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分段开挖,提倡夜间施工,泥土清运不过夜。路面修复应当在限期内完成。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桥梁、涵洞和隧道质量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引桥上或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拴拉桥桩和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引桥上或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过桥涵时,应当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速等规定,不准在桥涵上试车、停车、超车。装载超重大件的车辆过桥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货主应当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测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城市排水设施,不得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非维修、建设需要,不准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水。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准将
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占压、开挖。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装污水排放管道需要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接入管网,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七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配合,积极维护河岸、海岸、堤坝、排洪道和泵站等防洪设施完好。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不准乱挖、乱填和搭盖、堆放物料,不准进行有损防洪设施的任何作业。凡因建设需要,在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的必须事先报
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三十四条 在防洪设施的防护带内,禁止在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机械装卸设备需要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或排洪道上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专用道路、小区等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但必须遵守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严禁在城市道路照明线上拉线、接灯或安装其它电器设备。凡因建设需要迁移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违反规定排放污水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随意架设(埋设)管线的,必须限期拆除或补办手续,并处以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产权单位的地下管线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未及时修复的,对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处
以被损坏道路修复费两倍的罚款;产权单位自接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复管线、塌陷井子或缺损井盖的通知3日后未采取修复措施的,对产权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产权单位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日后仍不修复的,对其重复、加倍罚款。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未能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产权单位未及时修复管线、塌陷井子或缺损井盖,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造成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相应占道费用和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燃气、自来水、电信、电力等单位未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当年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加收50%的罚款;所有单位一年内两次挖一条道路的,加收10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或技术要求施工的,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后再按规定施工,由此而损坏其他设施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凡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标准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返工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将污水接入管网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当年应交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盗窃、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故意阻碍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各种收费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税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依照本规定所收取的各种费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开具凭证,财政部门统一收款,统一返还。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