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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彩业是堵还是疏,讨论不应设置禁区/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32:43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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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彩业是堵还是疏,讨论不应设置禁区

       杨涛


一提到博彩就等同于赌博,进而就和淫秽、毒品这些社会丑恶现象联系在一起,就必须坚决将博彩业打倒后再踏上一只脚,不允许讨论其能否在一定程序程度存在,这就是以往国人对待博彩业的惯常思维。
然而,这种事先设置讨论禁区的做法,无助于问题的解决,也无法掩盖私赌、私彩在泛滥和内地大量资金外流到境外赌场的事实。中新网12月11日报道,在北京和澳门举办的“博彩产业与公益事业”国际学术研讨会上,北京大学中国公益彩票事业研究所研究员王增先直言,由于内地??拚??砜傻恼?嫒?砗投某∠钅浚?肥哟舐街鼙叩厍?凸?遥?负醣欢某“?АV泄??竦某鼍秤沃杏胁簧俳谀烤褪遣喂鄣钡氐亩某。?逖椴┎实睦秩ぁ1J毓浪悖?磕昃陀薪??嗣癖伊?б谠?淖式鹆飨蚬?饧案郯牡厍?亩某『腿?沓。?晕夜??貌?岛凸?媸乱翟斐闪酥苯拥母好嬗跋臁A硗猓?蕉摹⑺讲试谀诘卮笥惺谐。?绕湓诠愣?⒑D虾驮颇系鹊胤豪某稍帧N?耍??灾泄?┎室滴蠢吹姆⒄固岢龆嗟慵?猓罕匦胗烧??⒍希唤??镒式鹩糜诟@?乱岛凸?媸乱担淮泳植靠?胖鸩阶呦蛉??牛灰晕幕????诵模??泄?摹案!蔽幕?岽┢渲小?br> 对于王增先的观点,网民们是毁誉参半。一些网民表示赞同,认为:“我们得正视赌博存在的广泛性,通过立法去规范它,未尝不可。” 、“我们对赌博先前使用的方法就是一个字??堵,但是堵来堵去根本就堵不住。若干年前,彩票也是被视为洪水猛兽的,但现在不是成了很普通很习惯的东西。”另一些网民则极力反对,认为:“在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化完善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有一些眼前利益干扰着我们正常,健康的进行。我们不能为了眼前的几千亿,而忘记了它是曾经制约我们国家经济前进的毒素。”
面对这样的意见截然相反、针锋相对的讨论,笔者认为非常正常,也很有必要。事实上,尽管笔者倾向于对博彩业以“疏”为主,但也并不完全赞同王增先的观点,因为许多外流境外的赌资,事实上是一些官员和不法商人的灰色收入,如果我们放开博彩业,也不能阻止这些资金外流,也可能导致他们利用合法的博彩业进行“洗钱”,也许更为重要是是如何防范官员“灰色收入”的取得。总之,博彩业是堵还是疏,这是个问题?
在笔者看来,王增先的观点的提出最大的价值在于冲破了讨论博彩业的禁区。让这么一个敏感话题,也能让每个人充分地思考和讨论,让是非有个合理评判。正如国家财政部财政科学?究所所长贾康所说,“有必要探讨如何合理把握和处理与彩票必然联系的博彩业,和中国今后社会经济转轨发展的各种可能的联系。”因而,我们就必须警惕网上和现实中一些动辄大扣帽子的做法,诸如此类的情绪性的发言网上特别多:“赌博可以放开?卖淫可以放开?嫖娼可以放开?吸毒可以放开?诈骗可以放开?杀人可以放开?”、“这样的学者和专家把真正的专家脸上抹黑,无怪乎现在科学家的地位不保。”这样的发言无疑不是在真正地讨论和解决问题,而是想重新给博彩业设置一个不可讨论的禁区,然而,真理却是越辩越明,我们有必要给博彩业设置一个不可讨论的禁区吗?同时,学者们的意见并不见得是正确,更不是真理,但是,正是包括学者们在内的诸多批判的声音在不断地推动社会的前进。
让我们再一次来重温伏尔泰的名言:“我也许不同意你所说的话,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因而,笔者要说的是,博彩业有无必要存在的问题终于拿到公众层面来讨论,不管结果是堵还是疏,都是个好事情!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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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二)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二、关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
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末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三)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在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五)受托机构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其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六)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四、受托机构处置发起机构委托管理的信贷资产时,属于本通知未尽事项的,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

(2011年1月2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效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实行目录管理。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取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市场配置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
前款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和经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拥有、控制或者管理的下列专有性、公益性资源:
(一)国家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三)机关、事业单位资产以及罚没物品的处置;
(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
(五)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公共活动冠名权等应当列入配置目录的其他公共资源。
第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利民和诚信原则。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不得降低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不得损害公共资源的可持

续利用。
第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以下简称资源配置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的要求申报公共资源项目,并提出是否列入配置目录的意见。 配置目录由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应当列入配置目录。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应当实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应由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组

织评估、论证或听证后,可以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列入配置目录。 配置目录应当包括公共资源项目的名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市场配置方式、配置平台等内容。
第八条 配置目录中公共资源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区的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提供服务平台。配置服务机构在提供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过程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直接从事交易。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平台进行市场配置,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条 配置目录中的市场配置方式需要改变的,应当由同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条件进入配置平台进行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需要按本条例规定之外

的其他方式进行配置的,经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的范围内,提供配置信息公告、配置对象登记等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配置方案,并在实施配置的五日前报同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备案。配置方案包括公共资源项

目名称、市场配置方式、配置平台、配置工作目标及具体工作步骤等内容。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制定配置方案时应当向社会公众征求

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三条 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应当审查公共资源配置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予

以改正。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在配置前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五条 可以明确具体价格的公共资源在实行市场配置前,应当确定配置底价,并在配置方案中说明确定的依据;对无法确定底价或者不需要确定底价的,应当在配置方案中说明。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按照市场配置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配置结果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

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后,依法需要向规划、国土资源与房产、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提交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开具的相关证明。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

源项目,未进入配置平台进行市场配置或者未经批准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配置的?,规划、国土资源与房产、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配置方案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的实施结果、收益的缴交情况报同级资源配

置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或者配置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公共资源配置服务

机构提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者公共资源

管理部门、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应当在答复期满后七日内向同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书面投诉。 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在收到该书面投诉后,应当对投诉的事

项进行调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市场配置的;
(二)违反规定压低公共资源配置底价的;
(三)与市场竞争主体恶意串通或者向市场竞争主体泄密的;
(四)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将公共资源收益截留、挪用的;
(六)不按照规定与中标人、买受人订立书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竞争主体在市场配置过程中,采取欺骗、贿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分和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