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贷款清收律师意见书/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8:14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处理xx县xx铝型材厂贷款情况的律师意见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xx县xx铝型材厂原在xx农村信用社先后贷款18笔累计70.2万元,这些贷款应属无担保能力的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且大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并脱保,在2000年经法院、公安局共同施加压力的情况下,就其中的7.4万元,xx县xx铝型材厂才勉强与信用社签订了还款协议,才使本已失胜讼权的这7.4万元贷款得以保护,现信用社根据上述贷款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措施,现我们对信用社的处理方案,就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7.4万元贷款通过起诉,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完全受法律保护,且起诉时又申请法院对铝材厂的财产予以查封,该7.4万元能依法收回。
  二、已超过诉讼效的62.8万元贷款,xx县新兴铝型材厂同意与信用社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协议签订后,意味着双方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含以商xx以个人名义贷款的18万元)。
  三、xx县新兴铝型材厂所欠的120多万本息,双主商定以该厂的所有设备及房产抵偿,信用社变卖时应请资产评估部门评估,依法变卖,应查清这些财产是否抵押给他人。
  四、对铝材厂的所余房产,铝材厂对外出租后,部分租金交给信用社用于归还贷款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五、4.5万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协调费等费用以商xx名义另在信用社办4万元借款。在法律上只要这4万元是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可并入总债权,一并解决。
  六、注意事项:
  1、应查清铝材厂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只有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才能代表法定人行使有关权力;
  2、兵贵神速,抓紧时间与张长水联系协商,以抓住有利时机,使信用社的债权得以切实有效的实现。
  七、值得肯定推广之处:
  信用在解决贷款问题上,方法灵活,能对症下药,区别对待,特别值得首肯的是,想方设法使已超过诉讼时效者起诉已丧失诉权的68.2万元,贷款,又与对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使已无保障的巨额债权又从法律上加以重新确认,使无望的债权变有希望,同时,信用社不要放弃任何时机,尚能抓住机会不失的有利条件,全面了解信息,与想购买铝材厂的张xx协商有关事宜,使信用社的该笔贷款早已变现,以实现信用社的资金回流,以上做法实在难能可贵。
  以上供参考。



   律师:张xx

二○○x年九月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宝政发〔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机关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影响投资发展环境,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法律及党纪政纪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实施效能问责。
第四条 市、县(区)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设在纪委、监察局),作为行政问责的工作机构,负责受理管理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以及领导交办的影响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应问责的事项,以直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等形式实施督查处理。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的处理建议,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必须予以执行和落实。
第五条 实行行政效能问责,应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惩处与教育防范相结合,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在投资发展政策法制环境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继续执行不合法或失效文件依据的;
(二)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政策和规定的文件,制定与法纪、法规相违背的措施和规定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有关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或协调意见落实不力,不能按时限按要求办理到位的;
(四)不依法审核前置条件或提请有关部门履行会签、签证手续,擅自批准核发许可证、执照、产权等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在投资发展服务环境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不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不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或进行“双轨”运行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标准、条件、程序、时限等事项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办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期限和承诺时限办理,或对其他部门依照规定提请支持、配合、把关的有关事项不认真办理的;
(四) “窗口” 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串岗、聊天、打游戏而贻误服务对象办事的;
(五)态度冷漠、语言生硬,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要求或意见置之不理的;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的;
(七)对发生在企业、项目单位的敲诈勒索、盗窃、聚众哄抢、强搬强运、强买强卖等各种危及企业生产、生活和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打击不力的;
(八)对企业、项目单位与驻地村组群众发生的利益纠纷推诿扯皮、协调处置不及时,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建设或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第八条 在行政执法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继续按原有标准和项目收费,或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以庆典、办培训班、研讨班等形式乱收费,或者强制管理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有偿服务或购买指定商品(产品)的;
(二)在管理执法过程中刁难管理服务对象,或存在“吃、拿、卡、要”行为的;
(三)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摊派、拉赞助、索要或无偿占用其小汽车、电脑等财物,或者报销应由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非执法机关开展较大范围的检查、考核、调查、调研等活动,未事先征得市政府同意的;
(五)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中,规避招标、不按规定招标或者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企业案件中,巧立名目收取企业办案费用或占用、截留、借用案件执行款物的。
第九条 在社会评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行政监察机关利用“语音外呼系统”,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政风行风进行测评,得分85分以下的;
(二)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类媒体舆情反映的各级机关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
(三)行政监察机关确定20户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建立效能监测点,定期走访,召开征求意见会,对企业反映的影响企业发展环境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
第十条 其他影响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效能问责的形式、适用和措施

第十一条 效能问责形式分为:
(一)警示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考核不称职;
(五)取消单位评先资格;
(六)启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考核不称职、取消单位评先资格、启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投诉,经查属实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效能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报复、陷害的。
第十四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由于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由于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由于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四章 效能问责的程序

第十六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市本级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中的重要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或按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县(区)、市级部门监察机构对涉及本地、本部门的效能责任投诉或对市投诉中心转办的效能责任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直接办理应由县(区)、市级部门处理的效能责任投诉;发现县(区)、市级部门对效能责任投诉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已经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对实名投诉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或被处理单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效能问责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相关资料记录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实行效能问责,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诽谤罪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外,均属自诉范畴,被害人的告诉是刑事责任的发端。这种公诉与自诉并存的方式,既切实尊重并有效保护了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又兼顾了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说,在传统的语境下,这样的诉权配置是合理、可行的。然而,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屡见不鲜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的通过网络实施的诽谤(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足以警示我们对既存的诽谤诉权配置模式予以重新认识。

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必须自行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然而,众所周知,网络具有高度的匿名性及跨地域性,对于虚假不实的信息,发布者可以冒用他人身份或者捏造虚假身份发布,可以假不知情的他人之手发布,可以在境外网站或服务器设在境外的网站发布,总之,可以通过种种方式隐匿自己,增加查证难度。就网络情境下的诽谤案件而言,被害人想要准确寻找并锁定被告人都是一件不易的事情,遑论其所提交的证据需要“确实、充分”。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往往以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需要得到公安机关的保护为由,通过公安机关的帮助,找出被告人。然而这种做法并非上策,首先,公安机关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成疑。毕竟在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之前,或者说判决结果没有出来之前,公安机关是无法确知网贴内容是否系捏造的。如果并非捏造,则发贴人的行为便难以成立本罪,有可能成立他罪,也有可能并不构成任何犯罪而只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这时公安机关去查找发贴人的相关信息未必妥当,甚至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隐私等新的侵权行为。其次,即便公安机关找出了被告人是谁,相关的证据如何收集、固定?其证明力如何,是否就必定无可辩驳?此外,撇开消耗的司法资源不说,仅仅从当事人增加的讼累角度来看,这样的自诉还符合自诉制度设立的初衷吗?其实,不仅锁定被告人难,对于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同样困难重重,自诉人往往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可以说,现有的诉权配置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二律背反的境地,一方面,国家秉持告诉才处理的初衷,将诉讼与否的选择权交由被害人自行行使,国家不作过多干预;另一方面,一旦被害人希望提起自诉,却又受制于追诉能力不足所限,诉权的实现缺少现实的制度保障。因而,网络语境下的诉权配置必须予以重新审视。

笔者以为,将哪些案件设置为自诉案件,至少需要考虑两点:其一,要契合基本法理及立法初衷。在国家垄断公诉权的大局下,对于部分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在社会秩序所能容忍的限度内,在配置诉权时优先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将这类案件的国家公诉权“私化”,让渡给被害人,赋予被害人追诉权,由其根据自身利益与需求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样的初衷无可指责。但是,此时必须基于一个前提条件之下,即被害人应当具备足够的诉讼条件与诉讼能力。其二,列入自诉范畴的案件之间在罪质方面应当具有等同性、类似性,具有横向的可比性,并基本处于均衡状态,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基本相当。

以这两条“必要条件”来对网络诽谤自诉权配置的合理性加以验证,可以发现,其合理性大可商榷。首先,网络诽谤中的被害人追诉能力不足,取证困难,对于刑事自诉有心无力。其次,诽谤行为一旦通过网络实施,其传播速度快、辐射范围广,危害后果相当大且具有不可逆性,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出了普通的非网络途径实施的诽谤行为。综观刑法内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均不大可能通过网络实施,只有侮辱、诽谤两罪可以通过网络实施,但侮辱和诽谤在行为方式及危害后果上又有所不同,网络诽谤的社会危害性其实较网络侮辱的社会危害性要重。当然,这里所谓的“重”也只是相对的,如果将侮辱与诽谤等同视之,也未尝不可,但这已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趣旨所在。此外,网络诽谤的社会危害性还可能体现在抽象的心理层面,即会让普通公众人人自危,随时可能会成为网络诽谤的被害人。

如上所述,鉴于网络诽谤的犯罪手段有异于常规,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亦高于常规,且被害人的追诉能力受限,因而有必要予以特殊对待。有观点据此主张,将网络诽谤行为直接视作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通过公诉途径解决。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得之实用,却失之牵强,甚至有些极端,毕竟,诽谤涉及的只是个人利益,很难将其纳入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范畴,除非是诽谤国家(机关)重要领导人这种可能需要另当别论的特殊情形。

笔者建议,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的内容进行修正,作出特别规定,将诽谤行为规定为准公诉类案件,就是说,原则上以公诉的途径加以解决,但是否立案侦查或提起公诉,需要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者规定被害人可以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而是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案件通过公诉还是自诉的途径解决的决定权赋予被害人。这是一条既有别于自诉,又有别于公诉的全新模式,是介于自诉与公诉之间的第三种模式。这种想法并非异想天开,境外其实不乏类似做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告诉乃论之罪的诉讼程序便与此类同。当然,在我国既有的诉权设置模式下,笔者的主张其实已经触及了立法的神经,涉及到了刑事自诉制度的根基甚至是刑事自诉制度的重构问题,需要立法层面对此作回应,因而,将(网络)诽谤(或许还有侮辱)案件的诉权配置作为整个刑事诉讼中的特例这种设想的可行性或合理性还有待进一步商榷与斟酌。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