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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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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2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城市合作银行:

  为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经营行为,现将我行制定的《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在合并所在城市已经商业化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吸收地方财政、当地企业共同发起设立。城市合作银行主要为本市中小企业和居民提供金融服务,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以所持股份对城市合作银行承担责任,城市合作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稽核。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在符合条件的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设立,并以所在城市的名称命名。一个城市只能设立一家城市合作银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城市合作银行必须具备《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筹建城市合作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筹建完毕,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的审批程序同第八条。
申请者除应提供《商业银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的名单、详细履历。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股东投资资格审查报告。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城市合作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和程序见《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
第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发生《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变更内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适用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第三章 组织结构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股金证书合法持有者为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股东按其持股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城市合作银行合并、分立或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其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非股东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董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为城市合作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提出人选,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后,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续任时仍须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董事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董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副董事长履行。经半数以上董事提议,也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的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设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城市合作银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推选监事长1人。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资格除具备《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六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会成员资格:
1.无违法记录;
2.非股东成员从事经济管理工作8年以上。
(二)监事会成员资格:
1.无违法记录;
2.从事经济工作10年以上;
3.具有经济类中级(含)以上职称。
第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行长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城市合作银行行长对董事会负责,其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城市合作银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1-4人,由董事会提出人选,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后,由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行长、副行长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连续聘任时仍需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城市合作银行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兼职或从事损害该行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任职资格的审查与取消,适用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根据资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股本由当地企业、个体工商户、城市居民和地方财政入股资金构成。其中,地方财政为最大股东,其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城市合作银行股本总额的30%。企业入股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折股转入的股本外,入股各方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印发记名股金证书,作为入股者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合作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发行金融债券;
(九)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存贷款业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城市合作银行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贷款及其他金融服务应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并优先考虑满足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城市合作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强令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摊派和平调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必须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利率政策。
第三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清算、结算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要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中国人民银行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城市合作银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行员等级管理制度,建立行员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从业人员实行考核聘任制,城市合作银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职工,择优录用。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会计、财务制度,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利润分配应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执行。股金分红和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提取、使用,须遵循城市合作银行的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该行,供股东查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等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中规定的程序产生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除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按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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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1998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1998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
现将《1998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8年是国债还本付息的高峰年,到期国债数量大、品种多、计息方式复杂,为保证做好到期国债的还本付息及附息国债的按年付息工作,顺利度过偿债高峰,各地、各部门要提高做好部署和安排,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银行、邮政储蓄网点、财政部门国债服务部及各证券经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各类到期国债的兑付条件办理兑付,把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国债信誉作为国债兑付工作的宗旨,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国债兑付政策,落实兑付措施。
二、认真做好兑付工作的岗前培训,使柜台工作人员熟悉掌握各类到期国债的兑付条件和操作程序,并具有鉴别假券的能力,提高柜台工作效率,减少群众排队等兑的时间。
三、国债兑付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国家和投资者的经济利益,要求各国债兑付经办单位要把做好兑付工作作为岗位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必要的岗位责任制,以确保国债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1998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

附件:1998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
一、根据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1998年到期还本付息的国债有:
1.1993年向社会发行的5年期国库券(无记名实物券);
2.1993年向社会发行的第3期非实物国库券(附息债);
3.1993年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财政债券;
4.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3年期无记名国库券;
5.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凭证式(一期)国库券;
6.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凭证式(二期)国库券。
三、1998年到期国债利息的计算及兑付的有关规定:
1.1998年到期的无记名实物国库券
(1)1993年向社会发行的5年期国库券,于3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15.86%;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为保值期,保值贴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998年3月份保值贴补率计算。
(2)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3年期无记名国库券,于3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14.5%。
无记名国库券的兑付,由银行、邮政系统储蓄网点、财政部门国债服务部及金融机构证券营业部办理。集中兑付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托管的无记名国债券的兑付,可直接通过交易所办理,由财政部委托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券面的验收、清
点、确认及销毁等事宜,具体办法已另文规定。
2.1998年到期的凭证式国债
(1)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凭证式(一期)国库券,从3月1日起陆续到期兑付。凡从购买日开始到1998年7月31日以前(含7月31日)满3年的,实行保值贴补,在年利率14%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该债券到期月份的保值贴补率计算利息;未满3年的不实行保
值贴补,利息按下列分档年利率计付:不满半年不付利息;满半年不满1年,年利率9.36%;满1年不满2年,年利率11.34%;满2年不满3年,年利率12.42%。
(2)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凭证式(二期)国库券,从11月21日起陆续到期兑付。凡从购买日开始到1998年12月16日以前(含12月16日)满3年的,实行保值贴补,在年利率14%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该债券到期月份的保值贴补率计算利息;未满3年的
不实行保值贴补,利息按1995年凭证式(一期)国库券分档年利率计付。
凭证式国债的兑付,投资者持“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到原经办网点办理。凭证式国债不设兑付截止期,各经办网点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及时为投资者办理兑付手续,保证投资者的兑付需求。在发行期内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对月对日)时不收取兑付手续费,发行期后购买
的凭证式国债,在该债券兑付期开始后,一律不收取兑付手续费。
凭证式国债的还本付息资金,财政部按照承销合同的规定分别拨付各承销单位,由承销单位拨付各经办网点。
3.1993年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财政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14%,于10月15日到期还本付息,兑付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代为办理。
上述各类到期国债利息均按单利计算,逾期不加计利息。
4.1993年向社会发行的第三期非实物国库券(附息债),期限5年,年利率15.86%,按年支付利息,于7月1日支付最后一年利息并偿还本金。财政部于到期日前通过该债券承销团主干事中国工商银行,向持有该债券的金融机构拨付兑付资金,由金融机构向购买者办理兑
付事宜。
四、1998年办理付息手续的国债及有关规定:
1.1996年记帐式(五期)国债,期限10年,年利率11.83%,6月14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2.1996年记帐式(六期)国债,期限7年,年利率8.56%,11月1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3.1997年记帐式(二期)国债,期限10年,年利率9.78%,9月5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4.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8.8%,9月3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5.1997年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8.8%,9月22日开始(按交款日对月对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上述国债指定的付息日期遇节、假日均顺延。记帐式国债付息事宜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证券交易所办理。特种定向债券付息手续,由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部门根据同购买单位签订的委托转帐协议,于付息之日将应付资金划入购买单位指定帐户。
五、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的各类国债,1998年仍可继续办理兑付,计息办法按原规定办理。集中兑付期截止后,为方便群众兑付,各县级以上城市的财政、银行均应设立国债常年兑付网点,办理各年度已到期国债的常年兑付业务。
六、1998年各类到期国债兑付手续费及拨付办法仍按原规定办理。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98年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望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
(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
(一)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二)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
(三)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后进行分配。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买权。
(四)联营体在联营期间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解除联营合同后的归属及归属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标权应当归联营一方享有。专利权可以归联营一方享有,也可以归联营各方共同享有。联营一方单独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的,应当给予其他联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
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察机关查处。
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责任应依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2、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参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三)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联营一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