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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0:04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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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这次公司法修订,不仅使其本身的法律内容更加丰富,法律体系更加清晰,而且进一步理清了公司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如剔除了公司法中的证券法规范,使二者的调整范围更加清晰明了。本章也是一个例子,旧法中本章名为“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新法修订去掉“破产”,并将旧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破产的规定删去,另增加一条与破产法律衔接。这是因为破产是公司解散后的一种结果,故不必单独表述,而是在具备新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时才宣告破产,这样不仅表述更加科学,而且我国统一的破产法目前正在制定过程中,这一事项本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统一破产法中对其进行规定应当更符合逻辑。
公司的解散
一、公司解散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行为。公司解散是由一系列法律程序和法律行为构成的时间过程。首先,公司解散需要履行一系列的法律程序和完成一系列的法律行为,如依法进行清算,了结债权债务等,这些行为由于涉及到众多相关主体的切身利益,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其次,公司解散是一个时间过程。公司解散之后仍存续一段时间,其法人资格并不立即消灭,而需要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清算中的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依然存续,但这时的公司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直到清算程序终了时公司法人资格方才消灭。
公司解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公司解散是针对已经依法成立的公司而言的。没有依法成立的公司或者设立失败,设立无效的公司是不存在解散之说的,这是公司解散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第二,公司解散系公司法人资格终止的前奏和原因,但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当然消灭。对于清算中的公司而言,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大大缩减,其业务范围被严格局限于对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及剩余财产的处置等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不得再开展新的商业活动,公司在清算阶段进行的经营活动一律无效。第三,公司解散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财产就是对公司债权人唯一的担保,所以除因合并、分立的事由解散时不需清算外,公司出现其他类型的解散事由后,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立即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未依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公司解散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常见的有如下两种类型:
第一,依据是否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可把公司的解散区分为必须清算的解散和无须清算的解散。对于非因合并、分立解散的,为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强调公司终止必须以清算完毕为必要,即出现解散事由后,必须依法进入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了结既有法律关系。而对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因其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合并存续方或新设方,以及分立后的各个公司所概括性地承继,故不再以清算为公司终止的必要条件。即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公司自合并、分立事实发生并办理注销登记而终止。
第二,依据解散是否基于公司出资者自己的意志,可将公司的解散分为主动解散(亦称自愿解散)和被动解散(亦称强制解散)两种。自愿解散系基于公司出资者的意志自愿终止公司活动或者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强制解散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的情形。
二、公司解散的原因和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用三个条文对公司解散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学理上一般把前三种情形称作是自愿解散的原因,把后两种情形视为是强制解散的原因。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导致公司解散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特别表决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章程而存续。此时,对于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关于“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只是此种情形下这一权利的适用仅仅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在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况下才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前述第一种情形下不得主张该权利。
上述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是公司法修改之后新增的,即关于司法强制解散的情形。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导致公司机构因对方的拒绝而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够召集会议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致使任何议案都无法表决通过而使公司运作陷入瘫痪,处于僵局状态。另外,实践中常见的大股东利用其持股优势地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而中小股东既无力制约,又没有其它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形也迫切需要改变。因此,新公司法在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的同时,又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从而认可了司法强制解散的情形,与上述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解散相衔接,不仅更符合逻辑,而且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及时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也十分有利。
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司法解散之诉需要具备一定条件。这是因为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可能会造成一定的负面社会影响,也有被滥用而影响其它股东利益的可能,因此应慎重适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主张司法强制解散需要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其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至于如何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尚需依赖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理解为包含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况,包括公司经营不善又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而得以改善,或者股东之间利益对立严重或合作情感伤害矛盾无法调和,或者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等情形。其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应当先由公司内部解决。如果通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能够解决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严重困难问题,公司无须解散。因此一般认为,其他途径应该包括先行和解、提出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之诉、对大股东或董事提出侵权之诉等。但这是否构成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的法定前置程序,也需依赖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三,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方有请求权。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任何股东在此时都可以申请公司解散,将使公司的经营处于不稳定之中,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许多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法律规定只有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方有请求权。上述股东提出解散公司,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除因合并或分立事由者外,公司解散的最直接效力就是公司应进入清算程序,这种清算称为解散清算,不同于破产清算。在清算期间内,公司的法人资格视为存续,但其权利能力仅限于清算范围内,具体由清算组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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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9〕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新余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国务院、省、市政府关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要求,切实推进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根据《新余市公共机构2009—2010年节能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范围:市级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驻市中央及省属单位(具体各单位见附件1);各县(区)、管委会及部门内单位由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考核,并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考核目标:按照建设节约型机关的要求,全市各公共机构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措施抓好节能工作。“十一五”最后两年2009至2010年,全市各公共机构人均用电量、用水量、用气量、燃油消耗量逐年降低5%。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主要考核全市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和节约水、电、油、气的实际效果。具体分为两大类:一类为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占60分;另一类为节能措施及落实情况,占40分(具体内容见附件2)。



第五条 考核依据:全市各公共机构年度用水量、用电量、用气量和耗油量指标,以供水、供电、燃气、石化等部门所认定的单位当年耗用量或财务报销票据为依据;其中水电独立计量的部门和单位,以其直接消耗量进行考核;集中办公且水电统一计量的单位,水、电、气消耗分别由产权单位按比例均摊到相关单位,作为考核依据。车辆维修保养费用以经财务报销的车辆装饰、保养、修理等费用支出为依据。



第六条 考核方式:



㈠在能耗数据申报基础上,实行年终集中考核和日常督查相结合的方式,以集中考核结果为主,日常考核为辅。



㈡集中考核工作一般于每年12月份进行,由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抽调相关成员单位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现场考核。



第七条 奖惩办法:



㈠对节能工作成效明显的,按照考核总分高低,评选若干“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㈡对未完成节能目标且考核总分在70分以下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起试行。



附件:1.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考核单位名单



2.2009年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计分表



































附件1



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考核单位名单



1


市 委 办





37


市中小企业局





73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2


市政府办


38


市建设局


74


市公安局



3


市人大常务会办


39


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75


市民政局



4


市政协办


40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76


市司法局



5


市 纪 委(监察局)


41


市规划局


77


市残联



6


市中级人民法院


42


市人防办


78


市总工会



7


市人民检察院


43


市交通局


79


团市委



8


市委组织部


44


市环保局


80


市妇联



9


市委宣传部


45


市安监局


81


市文联



10


市文明办


46


市房产管理局


82


市社联



11


市委统战部


47


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心


83


市科协



12


市委政法委


48


市公路管理局


84


市侨联



13


市委政研室


49


市粮食局


85


市红十字会



14


市直机关工委


50


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


86


民革市委会



15


市委农工部


51


市供销社


87


民盟市委会



16


市委老干部局


52


市物资总公司


88


民建市委会



17


市委、市政府信访局


53


市外经贸局


89


民进市委会



18


市委、市政府接待办


54


市外事侨务办


90


农工党市委会



19


市委台办


55


市行管委


91


九三学社市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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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云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曲靖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省政府规定比例1 .5%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私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资金。

第二条 保障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一)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残疾人在职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保障金。

(二)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第二季度末前,按照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与实际安排残疾人的差额人数和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的保障金。

计算公式为:

年度应缴纳保障金=[(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人数]×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
  (一)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对纳入代征范围的保障金,经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由地方税务部门按职能单位要求,代理征收各行政区域内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的应缴纳的保障金。驻麒麟区的中央、省、市属单位,由曲靖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核定应缴保障金数额,委托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代收;其余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委托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代收。

(二)用人单位于每年6月31日前向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年度《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情况表》、《云南省在职残疾人登记表》、《云南省在职残疾人名册表》和在职残疾职工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作为核定单位应缴保障金的依据。单位逾期不上报有关表册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编制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依据核定应缴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由市、县(市)区地税局结合单位所得税汇算情况或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作为依据,核定单位在职职工总数。

(三)征收缴纳程序:各级地税机关依据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征收清册,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交。税务机构代收的保障金办理收入缴库时,由代征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要求填制《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同存款利息一同集中汇交同级财政部门基金预算管理。

(四)征收时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时间定为每年的9月1日至10月31日。

(五)票证管理。保障金征收暂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对票证的领发、保管、填用、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按相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管理。

(六)特困企业或确因特殊原因需减免保障金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当年减免的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对逾期不交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七)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和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条 保障金的使用及管理

(一)保障金及其利息、滞纳金等收入必须纳入财政基金预算,按“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作它用。使用时,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拟定保障金使用计划,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款,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1.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2.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3.以贴息方式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4.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二)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及编制预决算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送有关报表。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的年度预决算,同时报送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尚未成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暂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

第五条 由于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按一定的标准保证保障金的及时足额入库,在征收工作中需要有专门的业务经费用于有关的宣传、培训、各种票据报表的印制等各项业务支出,市、县(市)区财政局根据地税机构本年实际征收入库的保障金按5%的比例从保障金中安排拨付给地税机构专项业务经费,确保保障金征收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对保障金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与《曲靖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一并执行,凡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曲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曲政办发[2000]93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