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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的重要性/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6:27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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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的重要性

戴洪斌


  什么最重要,人的生命,人的生存。

  当一个人已经不能保证他的生活、不能果腹、不能保命,他还企求什么呢?他还有什么希望,他还有什么顾及,还有什么不可以做的?

  这里就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障的重要性。

  将社会保障与人的基本生活、果腹与保命联系在一起来说,并不是危言耸听,这是真正的事实,也是世界各国明白的道理,也是中国政府逐渐重视的工作。

  这不只是仓廪实而知礼节的问题,而是关系到生存的问题,比礼节的事情更大,这是所谓的民以食为天的新的解说。

  什么是社会保障,就是保障人的基本的生存,保障人的生命,求得基本的饮食,求得基本的穿着。

  也许对于中国最大的、最为紧迫的事情,就是对于最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唯有满足了这些最为基本的需要才可能谈到其他的问题,才可以说到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

  我们给予社会保障怎样的高的评价,都是不过分的。

  对于蚕食、鲸吞社会保障的资金的人,对于这些吸取全民血液而自肥的人,不应该手软,他们在动摇政权的基础,他们在满足一己之私的时候损害了大多数的人,他们在偷吃全民仓库的同时也就成了硕鼠,他们是全民的敌人。

  社会保障是最重要的事业,也是最重要的政治。

  社会的稳定,很大程度是建立在完善的社保基础上的,明白了这点也就明白了社保的极端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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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2001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9

实施日期:20011229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1995年5月31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1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根据2001年9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除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国家、省级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后,报市或者县、湾里区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人防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等专业规划的审批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等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应当规定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规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高度、间距、退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重要河流、湖泊保护范围、环境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进行多方案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
  重大的城市设计、景观的方案规划,应当进行招标,并采取展示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南昌市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城市重大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的审查和论证、咨询。
第十五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的规定。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分区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2年内编制完成,城市中心区和重点建设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6个月内编制完成,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筹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同改善产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者迁出有污染或者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增加绿地,降低人口密度。
第二十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按照规定保留或者预留城市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以及主要调洪蓄水河流、湖泊等实施保护性控制,按照国家规定规划建设社区服务和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成片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在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周围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有关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形式与色调,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者加层。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湾里区、各县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所在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资料,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验资报告等有效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选址、核定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提出规划条件,发给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委托持有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作出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将修建性详细规划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送审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凭出让合同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的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同等长度、城市规划道路一半宽度用地面积的土地费用,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并将该地无偿移交市政建设主管部门,用于兴建道路。
  出让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时,出让土地的价格应当包括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或者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和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街建筑物门面装修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私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证明及其验资报告;
  (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
  (四)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单位按国家标准测绘的1:500或者1:1000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的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设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电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专业的规定或者规范。
第三十四条 城市旧区建筑物南侧建筑物高度与南北向间距的比例不得小于1:0.8;城市新区建筑物南侧建筑物高度与南北向间距的比例不得小于1:1.1;高层建筑南侧建筑物南北向间距高度的比例和其他座向的建筑间距要求,由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确定。
  与报建项目建设用地边线相邻为空地的南北向建筑间距,先建的应当按照所建建筑物高度保证距用地边界线的一半间距,与原有建筑相邻的则应当保证全部间距。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航空港、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游览、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当规划配建或者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单位应当规划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库)。
第三十六条 建设住宅小区,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园林绿化和市政公用、消防、文化、卫生、教育、商业、道路交通、人民防空、社区管理以及生活服务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需要提交两个以上建设方案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方案还应当送市建筑艺术委员会审查,待方案审定后方可进行建筑设计;
  (二)主、次干道(含规划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建筑线应当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后退,其中多层建筑(含台阶、有柱雨棚)在主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8米,在次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6米;高层建筑(含台阶、有柱雨棚)在主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10米,在次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8米;
  (三)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厨房;厕所以及排放污水、废气、油烟的道口和敞开式阳台;
  (四)临街建筑物和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批准的建筑方案饰面,临街面地面的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道路衔接适当。
  (五)临街建筑物的基础、阳台、雨棚、踏步、化粪池以及其他设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临街面地下铺设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者凸出。
第三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综合配套,成片改造的原则。零星、低层的私有房屋一般不予翻修、改建。确属危房需要翻修、改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应当保持房屋原来的位置、面积和高度。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最长两年,到期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办理两次延期。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3个月。逾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期满仍不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完成基础工程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工地的明显位置公布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图样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不得毁损。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
  建筑物需改变规划使用性质以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需改变地面色彩、造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
  (二)人防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地下隐蔽工程;
  (三)排水管渠、供水管道、燃气管道、热力管道;
  (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传输、路灯、电车、交通控制线路和微波通道;
  (五)公路、铁路、轻轨交通。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核发。
第四十五条 申请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地段标有城市道路红线的地形图和平面设计图;
  (三)城市道路和主要干管的交叉口设计图、纵横断面图及其附属设施图,干线的杆型图及其附属设施图。
  (四)涉及桥梁工程的应当提供桥梁桥址图及桥梁工程方案设计图。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开挖手续后方可施工。因突发性事故需要抢修管线的,有关管线部门可先行抢修,但必须在7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中心线东侧或者南侧为强电线路,西侧或者北侧为弱电线路;
  (二)同类管线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建设电缆套管、管沟;
  (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式管道,小口径管道让大口径管道,柔性管道让刚性管道。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高压架空线、架空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旧区现有架空管线可以共杆的应当共杆,并有计划地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需要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配合施工,并办理迁移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应当补偿有关管线权属单位迁移所需的工程费用。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两个月发布公告,向有关管线权属单位提出新建或者迁移管线要求。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要求编制各自的配合施工计划,并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施工前安排管线施工。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管线埋设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复核方可复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五十六条 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上述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六十条 按本规定责令停止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仍继续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六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自行拆除,或者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拒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由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六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擅自开工、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并按本规定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六十三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改变使用性质工程造价5%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
  (三)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泄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旧区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南大道、洪都北大道、扬子洲路、滨江路、沿江北路、沿江中路所围合的范围;新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建设区域。
  (二)高层建筑是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多层建筑是指九层以下(含九层)及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建筑。
  (三)城市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四)建筑线是指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自诉案之规定不应成为法律的“摆设”!

王政


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可制定的法律能否起到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功能就要看司法机关具体的执法情况了。制定出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实施是否应被称为“恶法”?不能被有效实施的所谓“法律”是否可被称为“聋子的耳朵——摆设”?本文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为核心,以我们执业律师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所碰到一些实际案例及与办案法官交流的思想感受为素材,来谈一下法律关于刑事自诉案件之规定及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希望能引起立法和执法部门的足够重视。

一、先介绍几个实际的案例
案例一:A先生将自己一辆旧桑塔纳轿车交给B先生有偿使用,后A先生出国求学。两年后,A先生回国,发现原本属于自己的车辆已被过户到B先生名下。A先生要求B先生偿还车辆并重新办理过户手续。B先生称车辆已归其所有并拒绝交还。于是A先生以侵占罪为由向法院起诉B先生,要求追究B先生的刑事责任。当A先生向北京市某区法院递交刑事自诉状时,负责立案的法官拒绝受理并告之A先生说:“此案应属于民事纠纷”,同时还建议A先生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案例二:L先生与M女士虽已结婚多年,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和睦,且经常吵架。后L先生干脆搬出,以夫妻名义长期与S女士(S女士知M女士为L先生配偶)住在一起。2004年5月份,S女士为L先生生下一男孩,L先生为S女士购买别墅一套。2006年5月份,M女士以重婚罪为由向河北省某县法院起诉L先生和S女士。法院以M女士欠缺证据为由拒绝受理,并告之M女士补充关于L先生和S女士构成重婚罪的证据。M女士因个人没有侦查权,无法取得法院要求的证据材料,于是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的答复是:重婚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不属于其管辖和受案范围,建议去找法院受理。
案例三:C某为抢出租车生意,将摩的司机D某左眼打伤后便弃之而去。后D某被人送入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D某住院期间,C某一直未曾露面,出院后,其左眼视力严重下降,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当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C某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作公诉案件处理,并建议D某通过刑事自诉或民事赔偿途径解决。D某无可奈何之下,便向辽宁省某市区法院对C某提起刑事自诉。该区法院虽然受理了D某的自诉案,但是要求D某寻找C某的下落,并能让C某按时出庭,否则,法院将以C某下落不明为由,裁定驳回D某的自诉请求。可怜的D某因无法找到C某,所以其案件也一直无法得到任何解决。
以上只是我们在执业过程中碰到的几个典型刑事自诉案件而已,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案件可以说不胜枚举。

二、关于刑事自诉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关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以下称“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处理和取证方面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158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内容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按照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内容:对八项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二)属于本院管辖的;(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以上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及如何处理的一些最主要规定。

三、相关刑事自诉法律规定的目的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的目的。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的主要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1、正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减少刑事公诉案的数量。主要考虑刑事自诉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般被害人和犯罪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如存在婚姻、血缘、亲属或朋友关系等),为妥善解决各方矛盾,将是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诉权赋予了自诉人。2、节约国家打击轻微刑事犯罪的司法资源,让自诉人自行承担证明犯罪的调查举证责任或义务。主要考虑国家现有司法资源有限,对社会轻微刑事犯罪,国家无力给予全面的保护。3、增加一种诉讼途径,实现司法机关权力的相互监督和制衡。主要考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可能不作为,通过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方式给公民提供一种尽可能的法律保护补救措施。
(二)有关刑事自诉案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内容,我们至少可以看出关于刑事自诉案的受理和解决规定存在如下问题:1、有些自诉案和公诉案不好区分。自诉案一般针对的是侵害公民私人权益的案件,而侵害公民私人权益和侵害国家、社会公共权益又是密不可分,国家保护私人权益的目的也正是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不适用于自诉”,可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的界定法律又无从规定,难免让人无所适从。2、将刑事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加到了自诉人身上,而被害人又没有侦查权限,很容易产生被害人的权益因举证不能而得不到保护的后果。3、给司法机关相互不作为、推委打击犯罪责任制造了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一般是“轻微刑事案件”或“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但何谓“轻微刑事案件”?何谓“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那本应是经法院全面审理后才能最终确定的事情。但法律规定了刑事自诉案件后,公安或检察机关便很容易借口刑事自诉案的规定将本属于公诉的案件让被害人当自诉案处理,拒绝履行自己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职责。如依据上述规定内容,“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公安机关若不立案侦查,自诉人依旧是投诉无门。4、将受理部分刑事案件的责任寄托在法院身上,而没有考虑法院本身也可能不作为或存在专横的一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又为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不作为提供了充足的理由,如“不属于自己管辖”、“证据不足”、“无法找到被告人”等拒绝受理自诉人投诉的理由。

四、关于刑事自诉案所面临的现实情况及解决对策
(一)关于刑事自诉案所面临的现实情况。毋庸质疑的是,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的初衷肯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或单位组织合法的人身或财产权益,但目前的现状却是成了公民或单位组织权益维护的绊脚石。我们通过调查了解所发现的情况是:1、通过与部分法院负责立案的法官进行接触,我们了解到,许多法院已连续多年没有受理过刑事自诉案件,即便是已经受理过自诉案的法院,也基本以自诉人的自诉请求被驳回或自诉人主动撤诉而使案件告终。2、我们查阅了大量的现实案例,没有发现一起有关“侮辱、诽谤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等案件是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解决的。此类案件要么通过行政处罚途径解决、要么通过刑事公诉途径解决、要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惟独没有发现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而使犯罪人获得刑事处罚的案件。3、大量的犯罪行为人因法律要求被害人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解决而实际得不到惩罚,尤其是当犯罪者为有钱有势之人时,其被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如对重婚、遗弃、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自诉人因没有侦查权(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获取有效的专业诉讼证据;如果被诉人不肯到法庭露面,自诉人更是没有办法。且一般情况下,因为收不到诉讼费却又干耗人力、物力的缘故,法院是不愿经办刑事自诉案件业务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有关刑事自诉案的法律规定剥夺了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受法律保护的实际权利或机会。4、不少司法机关依据此类法律规定逐步养成了相互推委办案责任的不良作风,使普通百姓不敢产生“法律是权益保障”的奢求,从而更加强化了人们心目中“社会关系”、“金钱”或“权力”比法律更为重要的观念,严重地削弱了法制的权威或力量。
(二)解决刑事自诉案所面临尴尬局面的措施。既然目前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不仅仅成了摆设(起不到打击犯罪行为的作用),而且成了有害法制权威的摆设(为负责法律实施的各司法机关提供了执法不作为且名正言顺的法律依据),那么,我们为何不设法改变或解决这种尴尬局面呢?要解决这种尴尬局面,不外乎有两种基本的路径:第一种路径是,彻底放弃刑事自诉案的规定,将所有刑事案件都转化为刑事公诉案。因为打击刑事犯罪,本身就是各司法机关的专有职责,通过统一刑事案件的诉讼途径,至少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或避免司法机关相互对案件管辖进行推委的责任问题。但是,这样做的结果也可能会加大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负荷,进一步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未必能使法律的权益保障功能得到真正发挥。第二种路径是,继续保留刑事自诉案的规定,但必须为刑事自诉案的法律施行创造积极有效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1、解决自诉人取证难的问题。因为自诉人没有刑事侦查权,对有些刑事犯罪证据是无法调取的。如果通过秘密途径搜集,可能会面临证据来源非法或侵犯隐私权等问题。要解决这一方面的问题,要么必须强调司法机关的取证义务,要么需要大力发展民间调查组织,如私人侦探机构等,通过公民有条件的自力救济来完善证据的搜集工作。2、解决司法机关不作为的问题。目前,不少地方的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本来就非常紧张,不少单位还面临着为当地财政进行创收的“指标”任务。对耗费人力、物力且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难以捞到实际利益(尤其是涉及权贵们)的案件(不仅包括刑事自诉案件,还包括其他各类诉讼案件),司法机关是很容易倾向于不作为的。当前的“告状难”已经成为普通群众所面临的普遍意义的老问题了,似乎没有单独摆出来的必要。要解决刑事自诉案的“告状难”问题,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恐怕还得依靠我们执政党的先进性教育,充分培养广大党员干部、公安干警、人民检察官、人民法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发挥各种媒体舆论的监督力量,发挥人大代表对执法机关的监督作用。如果公民用尽所有的办法和渠道后仍不能获得法律的有效救济,那就不是法律自身的问题,而只能从我们生活的群体、从我们根本的社会制度上去找原因。

感悟随笔:通过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跌打滚爬”,我们对权利逐步形成了这样一些最基本的信念,那就是——权利从来就是具体的权利,不可能是写在纸面上的宣言或口号而已。如果公民的权利仅停留在纸面上而得不到任何现实的保障,那就不应该称之为“权利”。同时,权利也不是上天赋予的,不是权贵们给予的,是权利人自己通过斗争争取而来的。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批判法律,擎起权利的旗帜去为权利而斗争,你才可真正配得上享有权利。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