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分析建立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构想/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5:39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分析建立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构想

钱贵


  任何一部法律应具有适应性、稳定性。因此,我们应在在对有限合伙制度深刻分析的基础上,了解市场的需求和未来发展趋势来制定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以期它能够完全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从而可以及大的推动我国的经济发展。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模式,我国学者已经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修订。其理由是:有限合伙是作为合伙法的特殊问题,均属于合伙制度的组成部分,且内容比较少,单独立法费时费力,无此必要。只需在合伙企业法中确立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对其特有属性加以专门规定即可。有限合伙与合伙相同的部分,则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以节约立法成本。(二)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的民商法的立法体系应采用民商合一体例,而不是民商分立体系。基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的建立,民法典对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加以规定,具体的商事法律关系由单行商法调整”,[1]因此作为专门调整合伙和有限合伙的法律关系,应分别由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三)采用合同形式。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合伙的建立是基于合同成立,虽然有限合伙证书是有限合伙登记的要件,但依然离不开有限合伙协议。无论修改合伙法,增加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定,还是对有限合伙专门立法,都受合伙合同的制约。因此,与其浪费时间、精力修订合伙法或制定有限合伙法,不如根据合伙协议的基本属哇,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保护。
  我们认为,选择一种立法方式的两个标准是看是否能够符合市场发展的需要,是否能与我国的立法体系相一致。只有符合市场发展需要的法律,才能发挥其引导市场、规范市场、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立法的结构应和谐一致,基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主辅分明,相辅相成。基于此,我们赞同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法。首先,有限合伙法应采用主体立法的模式。国外有关合伙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确立合伙契约制度,其立足点是契约,旨在调整所有合伙关系,形成一部规范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律;二是确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其出发点是主体,主要是规范企业的行为。从而保护与合伙交易的外界安全。”[2]我国对于合伙立法一直是走主体立法之路。如我们的《民法通则》就将合伙放在了“自然人”一章中加以规范,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单从名称上就可看出其主体立法的特征。合伙走主体立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建立与商事主体地位对等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需要。而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特殊类型,也属于现代商事主体范围,理应采取主体立法,而不宜采取合同的形式,即行为立法。否则,不能与现有立法体系保持一致。其次,应将有限合伙独立于合伙法之外。有限合伙虽是合伙法的特殊形式,但这种特殊性兼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合伙的特点,不予明确界定,将难以适用。我国立法体系是民商合一,《民法通则》规定民、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调整具体的商事关系的法律则以单行法的形式予以规范。我国的商事主体立法,主要有《公司法》、《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三部单行法,有限合伙亦应由专门法予以规范。
  二、具体立法内容的若干建议
  (一)有限合伙的主体: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而我国的立法却存在矛盾。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了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而《合伙企业法》中则规定了“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上是指自然人,排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可能性。在理论界,对法人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的问题,也存在着比较激烈争论。反对者认为:首先,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一般都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本身承担债务的责任是有限的,因此法人无法承担无限责任。其次,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不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且与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相冲突。最后,我国目前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有关法制尚不健全,有些企业存在厂长(经理)损公肥私的严重问题,如果允许这些法人与个人搞合伙,有可能为不法分子利用合伙之机逃避债务、转移和侵吞国有资产提供可乘之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3]但是我们认为,应当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作用的对象仅仅针对有限合伙人,而非法人本身。,也就是说有限责任是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超出其出资额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而法人对于自己的债务却要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这一点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有限责任只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法人的独立人格决定了法人一经成立,其即是独立的,即与投资者无任何连带责任。因此以公司成为合伙人将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拒绝确立公司成为合伙人也是相当牵强的理由。就国有企业而言,资产流失与否与其是否参加合伙并无直接联系。相反,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应是多年积存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存在着太多的弊端。对这种现象应通过国有资产立法来规范,而不能通过禁止法人合伙的规定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在对有限合伙立法时,应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
  (二)有限合伙的设立:1.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其目的主要是服务于市场,改善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宽松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因此,在设立中,要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便于管理”的立法思想,采纳美国的准则设立主义,只对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人的组成、基本情况和认缴出资予以审核,并将合伙协议登记备案。其中对合伙人的出资额的审查应以认缴的出资为准。这里主要指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因为普通合伙人可能以劳务出资,且不因出资为限承担无限责任,对其出资的审核无实在意义。而有限合伙人是按出资额分享利润、承担损失的,无论其是否出资都是以有限合伙证书中登记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不以其实际缴纳的资金额为准。如果在合伙协议和有限合伙证书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出资,作为有限合伙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完全有权力通过修改有限合伙证书将其从有限合伙中排除。2.确立信息公开制度,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信用机制,有限合伙在设立程序上的简便,可能有人会引发对投资者投资环境的担忧,因此,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信息公开制度分对内公开和对外公开。对内公开是对合伙人公开有关合伙的信息,包括合伙人的清单、有限合伙证书及修改的证书、最近三年的纳税报告和财务说明书等文件;对外公开是向社会或与之交易的人公开有关合伙情况。对合伙人出资额的变更、合伙人的入伙、退伙等影响有限合伙资信和投资风险的事项的变化更应进行公开。确立信息公开制度有助于规避投资风险,起到风险预警作用,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数,英美两国对有限合伙人数有不同的规定,前者对合伙人的上限进行了控制,而后者则不作规定。我们认为,不区分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而对整体合伙人的人数进行限制或不限制都是不可取的,应当只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数。有限合伙本质上可以说是一种融资手段,有限合伙人是出资者,类似于股东。有限合伙人愈多,有限合伙的融资功能愈强,加之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对合伙事务不具有影响力,限制其人数,将会大大削弱有限合伙本身具有的融资优能力。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普通合伙人之间地位平等,每一普通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都必须是合伙人共同决定的。这种人合的性质,决定了普通合伙决策效率的低下,因为人越多,出现不同意见的概率就越大。同样,在有限合伙中,如果不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数,偏低的决策效率就无法使企业适应激烈的竞争,尤其是在风险投资领域,往往使难得的商机在众多普通合伙人相互争论中成为过眼云烟。所以,对普通合伙人的人数进行控制是由有限合伙制度本身决定的。
  三、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有限合伙作为一种融资的手段,要发挥有限合伙的融资功能,就必须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而首先是要设计出能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制度。有限责任是吸引投资者投资的一个重要要素,但其对价是放弃对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权。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的债务权益角度考虑的,而不在于其增强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约束。有限合伙人的盈亏全假普通合伙人之手。如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而又不至于破坏有限合伙最基本的属性,是立法中需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以为,应在立法明确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知情权,即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这是有限合伙人维护自身利益,监督普通合伙人经营行为的一项重要权利。另外,应当赋予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一定的参与权,主要指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建议权和咨询权。为了避免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可以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有限合伙可以实施而不被认定为参与合伙事务的行为。
  四、有限合伙的解散与转变
  有限合伙兼具人合和资合的因素,在制定有限合伙法中,应强调其存续的长期性,保障其稳定性。因此,在规定有限合伙解散的事项的同时,应参照美国的作法,规定如: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或合伙协议规定有不予解散的条款及有限合伙证书的授权时,允许有限合伙不予解散。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参考文献
[1] 参见邓保同:《关于合伙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魔》,载《经济与法》,1996年第6期。
[2] 马强著:《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
[3] 陈华彬.隐名合伙的性质、特征及立法建设 [J] .法律科学,199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及质量安全的检测、检验和检疫职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农产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鼓励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开展技术服务。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生产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废气,或者倾倒、填埋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固体废弃物。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食用农产品。
第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依法许可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它添加物。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前款所列投入品。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生产记录档案。
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实行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原则,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设立自检机构或委托其他法定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在分等分级、分割、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防腐和添加剂等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用农产品包装物或标签、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等级、保质期等。动物产品包装应加封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伪造产地标志或冒用检疫检验验讫标志、标识;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向法定机构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认定。经过审定后,可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或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
禁止未经认定设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或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可向法定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认证。经过审定后,可以在食用农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标志。
禁止假冒、伪造、租赁、买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或标志,禁止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标志。
禁止未经认证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名义进行宣传或者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食用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和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凡列入市场准入制度名录的食用农产品需进入规定市场销售的,须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的准予入市销售,不合格的禁止入市销售。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在证书有效期内准予免检入市销售;属经认定的产地生产的,凭产地认定证书及质量合格证入市销售;其他食用农产品凭批次产地检测合格证或经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集贸市场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销售。
依法应施检疫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验讫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或重金属残留超标,致病性寄生虫或微生物、生物毒素超标,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食用农产品;
(二)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以及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四)使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明令禁用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其他添加物生产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管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按规定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对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制止销售者出售或转移,并报告农业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开辟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专门交易区。
鼓励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实行食用农产品定点采购制度,优先采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及其他购销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经快速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被检测方可以在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二)查阅、复制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经认证认可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对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测。年度例行监测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例行监测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监测方收取。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市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和公告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违禁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并作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食用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个体生产者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依法建立和保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的,或伪造生产记录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执行农药安全间隔期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食用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个体生产者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使用保鲜、防腐或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封存、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进行包装、标识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识未按规定明示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经认定或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或者擅自变更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租赁、买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标志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标志或者未经认证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名义进行宣传或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并作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生产者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销售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或者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法定机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食用农产品超市或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主办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开办者或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25号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健全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本市的“门前三包”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同、群众参与、科学管理、权责分明、奖惩逗硬”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即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住户(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应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悬挂于本单位明显位置,在其责任区域履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义务,并达到“门前三包”责任区的标准。
  包卫生。负责环境整洁,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乱吐乱倒、乱扔乱弃、乱贴乱挂乱画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及时向城管部门举报。
  包绿化。负责管护树木花草,保持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设施和占用、污染绿地的行为,并及时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部门举报。
  包秩序。负责责任区内经营秩序井然、社会秩序良好、环境秩序整洁。
  做到责任区内“农贸归市、摊贩归区、座商归店”,不超越市场范围经营,不占道经营,不占用城市道路(包括小区道)和摊区进行麻将、棋牌等活动,不乱堆乱放,不乱摆摊设点,不乱搭乱建,不乱停车辆,不超标排放烟尘和噪声,制止违反上述要求的行为,制止破坏市政环卫设施的行为,并及时向城管、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成区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江阳区和龙马潭区16米及以上街道(含人行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江阳区和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16米以下街道(含人行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纳溪区和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街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门前三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区域包括责任单位的住地、办公场所、经营场所门前及周围地带,具体区域由各级“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权限组织有关单位划定。
  第七条  江阳区、龙马潭区16米及以上街道的“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责任单位签订。
  江阳区、龙马潭区16米以下街道及纳溪区的“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区人民政府“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与责任单位签订。各县、区建制镇时“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应接受“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和其委托组织,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各责任单位之间也应相互监督,对履行“门前三包”义务责任不落实的责任单位,有权向城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条 责任单位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委托具备清扫保洁资质的单位集中清扫保洁,费用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对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不履行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义务的,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破坏“门前三包”管理行为的,由城管、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阻碍执行公务或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