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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如何认定/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0:55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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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如何认定

刘亚利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该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本罪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至四款依照本罪处罚的三种情形。
  规定此罪的主旨是依法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安全和尊严,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时,不受任何非法侵犯和侵害。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刑法同时还对被侵害对象的行为也做出相关规定,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法律对认定妨害公务罪虽然做了上述规定,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关于暴力行为的认定
  对于暴力行为的认定,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地进行分析。公务人员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利用的是公权力。在我们国家,公权力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民不与官斗”足以说明此点。关于暴力,司法解释为殴打、捆绑等行为。如果暴力行为致使执行公务的人员重伤、死亡的,应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而是只有谩骂、吵闹、推搡等轻微行为,虽然对执行公务造成一定妨害,但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否则,就会扩大打击面,缩小了教育面,对公务人员或者说国家机关的执法形象、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对普通公民的人身权利保护等,都将造成一定的影响。
  二、关于证据的审查认定
  认定妨害公务罪的证据至关重要。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最后陈述和其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如果被告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因为公权机关在取证方面优势明显。而犯罪嫌疑人取证则困难重重,特别是被限制自由后更是如此。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保护弱势群体、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的职责。证据是定案的依据,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因此,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必须严把程序关,取得程序不合法的证据,绝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形势和刑事政策的掌握
  法院审理案件在重证据的同时,还要关注政治经济形势和把握刑事政策。新的历史时期,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更加关注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改造成本持续攀升的今天,应当很好地把握形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罪行较轻的案犯,充分体现刑法谦抑宽大的一面,以减轻监狱压力和国家财政负担。笔者建议,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妨害公务行为,且能真诚悔过的,尽量不以犯罪论处。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规定五种罪犯可以在社区矫正。这种教育监管扶助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方式,对于家庭稳定、缓解监狱压力,防止交叉感染,减少重新犯罪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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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6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和《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范围内食用农产品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市和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和各市区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工作。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

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电话号码为12345(市长公开电话)。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案件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鼓励实名举报。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的,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的,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受理举报。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兽医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

举报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书面移交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调查处理。对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的,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举报受理材料转交同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由食品安全办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举报内容应当由下级有关部门查处的,要及时移交下级部门调查处理;应当由上级部门查处的,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移送。

第七条 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涉嫌违法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通报举报受理及查处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通报。

第八条 被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人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的,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予以奖励;

二级奖励:举报人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的,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予以奖励;

三级奖励:举报人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的,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予以奖励;

四级奖励:举报人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的,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予以奖励。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的,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行业内部的举报人员,凡奖励未达到一级标准的,应当在原奖励等级基础上,再提高一个奖励等级。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根据举报人的具体表现,给予1000 元至1 万元的奖励。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0 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九条 举报人奖励确认: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举报人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经查证属实后,举报人凭举报密码申领举报奖金;

(三)两人以上分别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一次。

第十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具体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自举报案件结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人身份、涉案货值和奖励标准进行确认,提出奖励意见,并填写《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向同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提出申请。

(二)审批。各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程序做出是否实行奖励的决定,并书面回复申请单位。

(三)通知。奖励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具体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及时填写《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送达举报人,并由其填写送达回执。因故无法将通知书送达举报人的,承办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通知书上;3个月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取消奖励。

(四)发放。举报人接到通知书后,携带通知书到指定地点、凭有效证件领取奖金。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须携带通知书、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证件。

具体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并填写《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奖金发放表》,做好登记和保密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奖励审核意见和有关部门奖励资金支付凭证及时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举报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移交、查处、奖励及保密工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相关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者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公安、财政、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认真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各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等过程中新发现或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十八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管委)及相关监管、执法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6日。








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净化和保护教育环境,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环境,主要是指直接影响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学校、社会和家庭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中小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环境保护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设立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基地,为中小学生开辟科技、文化、体育等社会活动场所。
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生家庭应当为中小学生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并做好环境保护和环境育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中小学教育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提出教育环境建设规划、制定环境育人计划,指导、评估、检查教育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为使中小学生在学校活动有足够的环境空间,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原有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在其周围改造时,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条 学校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坚持升降国旗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把对中小学生爱护环境的教育列入思想品德教育之中。
第九条 校园环境建设应当优美、文明、整洁,要有鲜明的教育、科学、文化氛围。
校园要悬挂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名人画像。书写、悬挂标语要严肃、整齐,文字要规范。
第十条 学校要重视安全环境建设,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出租、出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校园内摆摊设点,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禁止任何人在校园、教室和学生宿舍以及其他学生活动场所吸烟。
第十四条 教育、文化和科技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安排中小学生参加有教育意义的社会文化科技活动。
第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
第十六条 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均应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中小学生入内的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中小学生进入。
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要在临街学校的街道上设置禁止机动车鸣号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学校传教布道,不得强制中小学生加入宗教组织或者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育环境和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挤占学校校舍和场地,不得任意将学校的校舍场地改作他用,个别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需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二百米的半径内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学校门前不得批设集贸市场。校门对面和两侧一百米的范围内不得批设流动摊点。
第二十三条 在学校附近不允许从事有严重污染和噪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销售、出租、传播宣扬色情、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等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计算机和游戏机软件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引诱、教唆中学生参加封建迷信、赌博、流氓等活动及其他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家庭应根据条件为学生创造适宜的学习、生活环境。
第二十七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等教育,并以自己的模范行为引导学生。
家庭成年成员,不应当进行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和不健康活动,并教育学生不参与这类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家庭应当配合学校安排好学生的节假期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经常检查学生校外活动内容,对学生参与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要及时制止,教育其改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下述净化和保护教育环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校园环境建设、环境育人成绩突出的;
(二)支持和资助教育环境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执行本办法,创造和维护教育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让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用作非教学使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在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位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使中小学生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不停止的,除强制停止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数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一)在学校门前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二)侵占、挤占学校校舍和场地,或者任意将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和场地改作他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学校门前设立集贸市场和流动摊点的,由工商、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学校附近从事有严重污染和噪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育环境和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销售、出租、出借宣传色情、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等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计算机和游戏机软件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三)引诱、教唆中小学生参与封建迷信、赌博、流氓等活动以及其他非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