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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实践中的适用/张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1:12:53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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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实践中的适用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前 言
  经过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全国人大于2007年6月29日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在这部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为立法宗旨的法律中,有些条款是存在争议的,典型的就是第八十二条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和第八十五条的“赔偿金”以及第八十七条的“赔偿金制度”与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金制度”。
  有关第八十二条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的问题,笔者已经在《漫谈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渊源》和《如何正确理解第六条第二款》两文作了专门和专题阐述,故本文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和《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民一庭编写)以及其它相关资料谈一下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理解,至于第八十七条的“赔偿金制度”与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金制度”将另文阐述。
  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劳动监察程序中的适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于第八十五条如何理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指出:关于“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从性质上说属于一种类似加处罚款的执行罚措施,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不向劳动者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的,通过加收一定数额赔偿金的手段,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
  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字面意思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该条款主要解决的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劳动报酬(工资、加班费、假日报酬和有酬缺勤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大多数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对其实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列举的任意一种侵权行为时,首先想到的是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以工资报酬[不含加班费]为例:劳动行政部门在受理后,应依法对劳动者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在了解过程中,有些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行政部门没有办法对劳动者与其约定的工资的工资违反最低工资制度,在向劳动行政部门陈述的过程中随意编排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理由(比如:旷工、请事假等)。
  有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一旦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进行否认,双方就对劳动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双方就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和司法诉讼解决,其实则不然。
  有关劳动报酬问题。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并且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克扣”和“无故拖欠”的问题,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分别作出了认定标准:《规定》第十八条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和劳动监察程序举证义务]:(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根据上述两个定义,用人单位在劳动监察程序中陈述的劳动者过错或者用人单位免责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不能对其陈述进行举证,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拒绝采纳用人单位的陈述。
  同理,有关离职金(经济补偿金)和二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认定事实同样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相对强大的用人单位。
  实践中,在用人单位卑鄙无耻第随意提出理由却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劳动行政部门为了明哲保身(防止被用人单位推上行政法庭)把本应通过劳动监察程序处理的劳动纠纷依照所谓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行政告知”的形式要求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情形屡见不鲜。
  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应当(只能)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的是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保障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赔偿金”责任与“赔偿”责任不同。前者是法定的,不具有任意性,不单纯是补偿性的,而是具有惩罚性。《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根据前述规定,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法定数额的赔偿金,这些都是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争议的不同,并非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解决。
  也就是说,从劳动者的角度讲只有《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与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解决的事项,而对于劳动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事项则属于既可监察又可仲裁的事项,对于劳动者提出行政投诉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应将其推卸给劳动仲裁部门。
  值得提出的是,《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对于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当的法律责任仅仅是内部监督处理(对于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增加了“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可以考虑将劳动者未获得的“加倍赔偿”通过“行政赔偿”的方式解决,从而进一步对劳动行政不作为进行制裁。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行政赔偿责任,即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行政主体是指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既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损害后果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 的损害仅指物质损害与直接损害。因果关系是指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一)仲裁程序中的“加付赔偿金”是否应受理
  有些劳动者觉得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无望的情况下,转向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有些劳动者对于既可监察又可仲裁的事项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请仲裁。
  在提请仲裁过程中,部分劳动者在仲裁请求中要求用人单位比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承担“加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大部分劳动仲裁部门对于该项请求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意见是不予受理,理由多数为“‘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措施”。这个理由能不能站住脚呢?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劳动争议。
  笔者有幸翻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了解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条款中的“赔偿金”作了如下诠释:
  赔偿金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和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如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等等。
  根据该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是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仲裁部门以“‘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措施”为由拒绝受理(或者以该理由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
  另外,有些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单单支付本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而专门为了为了“加付赔偿金”而提起民事诉讼,为了减轻全国各级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协商,尽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本意,明确地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受理范围。
  (二)诉讼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规定,除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劳动者均可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也不例外。
  另外,经过广泛的征求意见和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法之决定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主要是基于四点考虑:
  1、司法为民、案结了事(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支持其请求的情况下,避免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符合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司法公平性和最终性的要求(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应为当事人留有最终诉诸司法的机会);
  3、遵循前法的必要(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惩罚性规定,有利于立法、司法的统一性);
  4、推动和谐规范用工环境的需要(较为合理地设计违法、违约成本可以有效地促进合同双方更好地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规范自身行为,实现用工环境的和谐、有序)。
  (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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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重申本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内容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重申本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内容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的通知
198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创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目的在于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公报上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批复和案例,为了作到更准确、更具有权威性,在发稿之前,均经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进行认真讨论,并可能对其中有的文件,在文字上内容上作必要的修改。如公报1988年第二号刊登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经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后,在个别内容上作了重要修改。对于象类似以下发的内部文件与公报上公布的同一文件,内容不一致之处,本院“法(办)发〔1985〕14号”和“法办〔1987〕65号”通知均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我院公开的正式文件。我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
但是,公报创刊时已三年有余,仍有极少数人民法院未订公报;有的人民法院订阅份数甚少,审判人员看不到。因此,有些适用法律问题,公报上已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审判人员因没有公报而不知晓;有的内部下发的文件,在公报上公布时,已作了适当修改,有的审判人员仍沿用原文件办案。对此,院领导最近指示:重申“法〔办〕发〔1985〕14号”、“法办〔1987〕65号”通知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包括已刊登在《司法文件选编》上的文件,凡与公报公布的文件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院领导还指示,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搞好审判工作,没有订《公报》或者订的份数甚少的人民法院,均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订购和增加订购的份数,以满足审判人员的工作需要。


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管理,维护房屋拆除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企业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除企业资格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并从事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拆除的单位。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行使市人民政府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企业的管理职能,负责全市拆除企业的资格等级的审批工作并具体负责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设立房屋拆除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除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机械设备及经济、技术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市开发办核发的《房屋拆除资格证书》;
(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房屋拆除资格证书》的房屋拆除企业应向市开发办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格等级申请表;
(二)验资证明;
(三)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简历;
(五)经济、技术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及聘用证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房屋拆除企业在取得《房屋拆除资格证书》后,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
第七条 房屋拆除企业按资格条件分为三个等级,各级拆除企业资格标准如下:
资格一级企业
(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3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二)设有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具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屋拆除经历;
(四)累计拆除房屋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履行协议,无死亡和重伤事故;
(五)有房屋拆除所需的吊车、铲车、运输车辆及其它拆除工具;
(六)可承担八层(含八层)以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资格二级企业
(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2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有土建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其他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
(三)具有二年以上房屋拆除经历;
(四)累计拆除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履行协议,无死亡事故;
(五)有房屋拆除所需的铲车、运输车辆及其他拆除工具;
(六)可承担七层(含七层)以下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资格三级企业
(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1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二)有土建工程师1人,其它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房屋拆除所需的工具;
(四)可承担四层(含四层)以下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第八条 房屋拆除企业的资金、设备、人员每年由市开发办审核一次,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格等级予以升级或者降级。
第九条 拆除前必须办理产籍注销手续,并对拟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拍摄声像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爆破前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由专业爆破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实行《拆除作业手册》制度。拆除企业对拆除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出现的问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等如实记录。市开发办每半年进行验审,年终结合资格年审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屋拆除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拆除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须征得市开发办同意,变更主要经济、技术专业管理负责人、办公地点和办公电话应在变更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开发办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向市开发办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企业接受委托拆除时,应与委托人签定合同并报市开发办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企业按规定的时限拆除房屋,对拆除现场要设专人管理。拆除现场必须设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拆除物料要堆放整齐,不得违章占用道路。拆除后,残土按规定线路清运干净,场地平整。晚10时至早6时不得使用有噪音的工具从事拆除活动。
第十六条 外埠拆除企业进入我市从事拆除经营活动,必须到市开发办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拆除企业需按市物价部门规定向市开发办缴纳拆除管理费。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法规限定的日期内应委托拆除企业拆除,也可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外,市开发办将视情节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拆除的;
(二)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除任务的;
(三)拆除现场未设围档或围档高度低于1.8米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屋拆除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