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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困难谈起/栾桂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3:09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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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困难谈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然则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并往往难以实现。“当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时, 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拒绝提供证据。由于现有的法律,缺乏强制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的严格性法律规定,以致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第三人不出庭作证成为我国当前司法审判实践的常态现象,这直接使得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出现举证困难。证人出庭作证,经过法庭的充分质证,有助于法院查明真象,合理化解法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诚然,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之下,人民法院只应承担补充性的举证责任,只有当事人在客观不能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介入。但是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会使时间和精力大量消耗在证据收集上,影响案件审理效率,并且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会给法官带来先入为主的负面影响,存在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该条规定了证据保全的条件、启动的主体及方式,从条文本身来看,此处的证据保全规定为诉讼中的证据保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启动证据保全程序的聊聊无几,从现状分析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苛刻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像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在申请要件方面,除了要求“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这一条件外,还规定在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时,或者“就确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者并有必要时”。[5]事、物的现状, 包括人或物的状态或物的价值。具有法律上利益, 是指物或价值的状态能够构成申请人对他人请求权的基础或他人对申请人请求权的基础或能够避免诉讼的发生。有证据保全的必要, 是指为了达到避免诉讼及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的目的, 除证据保全外, 已没有其他相同且有效而对相关当事人损害较少的手段。并且申请人对此确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也可申请证据保全。就证据保全的申请条件而言,我国规定得比较严格,苛刻,申请的条件也过于狭窄,应当针对不同情形,适时地扩大我国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范围。
(二)、证据保全主体单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据保全由人民法院进行,即证据保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一个证据保全的主体即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作为唯一的证据保全的主体,不仅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减少了当事人选择证据保全主体的范围,对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是不利的。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公证机关或其它专业性强的机构承担了大量的诉前证据保全的功能。由于具有政府职能的行政机关(包括公安、工商、卫生、质检、渔政、海事、计量等部门)依据其自身的行政职权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机构事实上也采取过大量的证据保全措施,同样对案件的处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法院作为证据保全的主体是狭隘的,而且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证据保全类型单一
证据保全的类型有诉前和诉讼中两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证据保全属于诉讼中的证据保全。而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和海事诉讼案件,对于一般或其他民事诉讼案件,一般不能适用诉前证据保全。且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过于抽象,适用范围比较狭窄,无法在实践中很好地进行操作。对于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应当在今后立法中加以完善和扩充。
二、《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该条文规定了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担保方法等,同时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但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 )、适当扩大证据保全的主体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的业务的范围之一就是保全证据。另外,根据该条关于公证事项范围的规定,有许多内容可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如,合同、委托、遗嘱的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证明等。所以应当把公证机关规定为证据保全的主体之一。由于公证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以及现实中收集证据的困难,往往可能出现阻碍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现象。因此,在规定公证机关作为民事证据保全的主体之外,还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保全证据的支持。
(二)、扩大证据保全的功能
民事证据保全制度除了传统的保全证据,证据开示,事实确定等功能外。作为现代司法的功能明显趋势之一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坚持社会和谐为基本定位,把司法功能向诉前拓展、判后延伸,拉长司法服务的“链条”,充分发挥司法在解决纠纷中的引领和导向作用,努力实现平衡利益冲突、社会各方满意的双赢目标。
而完善我国的证据保全制度可以防患于未然,“证据保全制度改革后,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要求当事人开示证据及案件相关的事实和信息,使诸多涉及人和物的现状,人身受伤害的情况,物的损害,物的价值等案件事实在诉前得以确定下来,这就为当事人双方明晰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准确地估算各自的利害得失奠定了基础,也为其放弃诉讼,选择和解、调解及其他裁判纠纷解决方式创造了条件”。
(三)完善证据保全的程序
证据保全的管辖应当由该证据所在地法院管辖,情况紧急的可以由应询问人或持有文书的人的住所地或勘验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国内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由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应由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证据保全的期间,法律上虽然规定为法定不变期间,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举证期限的延长或法院重新指定,则相应的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也延长。所以应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期间为可变期间。对于证据保全的担保应当规定法官对证据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根据具体案件决定是否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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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商法基本原则是反映 一国商事法律的基本宗旨,对于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或司法指导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基本法律规则。
商法基本原则应是商事法律规范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必须集中体现商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综合反映商法的宗旨和任务,对各类商事关系都要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我国应将以下五个原则确定为商法的基本原则:(1)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2)维护交易公平原则;(3)保障交易迅捷原则;(4)保障交易确定性原则;(5)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本文拟对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作以简要论述。
商主体是构成各种不同商事法律关系所必需的基本要素,商事主体制度健全与否,不仅涉及到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商事活动的繁荣,而且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商法应以大量的强行法规则对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加以严格的控制。
第一,商主体类型法定。
商法对于商事主体的类型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按照法定类型来设立商事主体,而不能任意创设法律未规定的商事主体。因此 ,投资者在创设或变更商事主体时,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自己所希望的商事主体,否则,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准入。法律禁止在法定类型之外形成非典型的或“过渡性”的商主体。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国公司的法定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实际上是在我国《公司法》中确立了一种责任制度——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确立,减轻了股东的责任,便于资本的筹集和出资转让。
在我国,是否承认无限公司,关键在于是否承认某些合伙组织的法人人格。就无限公司的实质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合伙企业,有些国家的法律之所以承认其为法人,只不过是立法技术上的一种抉择。不承认无限公司,并不等于不存在相应的企业形态;反之,承认无限公司,也不等于创设了一种新的企业类型,无非是对现存的某些合伙企业在公司法上地位的认可。
从我国目前的企业组织类型看,的确存在着某些资本少,利润大,又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且仅负有限责任。这对于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相当不利,让这类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也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立法应规定某些企业需负无限责任,并赋予其无限公司的法律地位。
从理论上说,商主体类型法定原则首先意味着商法已经对主体类型做了合理、准确而严格的类型划分;意味着立法已经对商事实践中各种行之有效的经营性组织形式做了全面的法律概括,从而为商事法制实践提供了充分可供选择的主体种类。离开了统一、协调而合理的商事主体制度,就无法保障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之实现。
第二,商主体标准法定。
即商法要对商事主体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在完全具备这些实质性条件时,才能成立相应的商事主体。
《公司法》规定,在我国要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不是的生产经营条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应在五人以上;(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就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商事主体程序法定。
即商法要对商事主体在设立时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欲成立商事主体必须严格按照这些法定程序和步骤进行。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如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要具备法定条件还必须履行设立登记,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要履行审批程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律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履行设立登记程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即取得了生产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便可依法进入市场,从事商事活动。
总之,商法对于商主体的法律控制往往关系到一定社会各种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统一,关系到社会交易安全和社会第三人利益。
具体到《公司法》中,对公司这一重要的商主体加以严格的法律控制,是公司依法经营、依法活动的前提,对明确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有重要意义,便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分类规范和指导。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在本省或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的贯彻执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全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民政、科技、卫生、环保、公安、司法等重大事项,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是: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书面说明理由、根据、解决的办法或附有法规草案。
其它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立法依据参阅资料。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其性质、内容、实施范围,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订。
第十一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要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符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规定,适合本省实际。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条文规范,概念清楚,文字准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法制委员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再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同时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提交审议的法规草案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向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或受委托拟订的单位,应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并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负责审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结果的报告。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修改,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修改结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可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表决时,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提请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均在《青海日报》上登载。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由该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满时即自行失效。
制定新法规取代原有法规的,应在新法规中明确规定原法规的废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后来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应即停止执行,并应及时按照制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规定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11月10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即行废止。



198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