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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2:50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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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落实人民主权原则,防止发生“代理人危机”从而使国家异化为一种压迫的力量,由议会掌握国家的“钱袋子”是西方民主法治国家普遍的制度安排和宪法通例。具体包括严格奉行“税收法定主义”,征税必须经代表人民的议会同意;国家的收入与支出,每年以预算的形式向议会提出,并由议会审议决定;通过独立的国家审计监督财政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范财政收支,从而推动政府廉政建设;通过立法来保障纳税人的财政知情权,等等。西方国家对财政权的制度化控制,对我国财政法治化建设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
[关键词] 财政权 民主控制 财税法治
[作者简介]高军(1972—),男,江苏淮安人,法学博士,副教授,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常州市十大杰出青年法学人才,主要从事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学研究。联系方式:13585359126; gdhzgaojun@163.com

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逻辑起点,国家权力来源于公众通过契约的让度与委托,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但是,社会契约始终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事实上历史证明国家往往却是“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从社会中产生但又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 由于国家、法律均必须由具体的人来操纵,因此如何避免出现“代理人危机”,预防发生决策者个人偏好代替民众偏好现象,防止国家异化为一种压迫的力量,沦为“追求收入最大化的利维坦”,必须对政府施行有效的约束。西方宪政的发展历程表明:宪政开始于人民控制国库。经人民同意,由议会掌握国家的“钱袋子”是西方诸国普遍的制度安排和宪法通例。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至少在形式上开始确认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授权和监督机制制度的设计和建设,以实现对国家财政权的民主控制。
一、议会控制征税权
在历史上,立宪主义政治乃是以国王课税必须得到国民承认这一财政问题为契机发展而来。近代市民革命前的欧洲,是由所谓家产国家思想所代表的那种应称为“王的财政”的原理所支配,国政必要财源的筹措原理上属国王的责任,人民在法律上并无纳税义务。但在国王无法以自己的责任确保充分的财源的场合(例如战费),由人民依其自由意思赠与补助的援助金的形式即被采用,国王的请求援助金,须由贡纳者的代表决定。这实质上成为近代财政原理的萌芽。 连续不断的战争使政府入不敷出,必须通过征税来获得收入,而当时“有钱无权”的中间阶层则希望通过控制政府的征税权来与之相抗衡,以维护其财产权。考察英、美、法三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历程,可以发现无一不紧紧围绕征税同意权而展开,“对政府行为的控制,至少在最初的时候,主要是经由对岁入的控制(control of revenue)来实现的。” “对统治者的控制,一直是通过对征税权的约束来实现的”。
英国是宪政制度最初的实践者。“英国议会制度,本因讨论课税而产生”。 英国的诺曼王朝的国王约翰连年进行战争,为增加政府财力和筹集军费,于1199-1215年间将世俗贵族的兵役免税提高了16倍,并提高封建继承税,且一再扩大征收财产税(三十分之一,七分之一,甚至到四分之一)。凡不能及时如数缴纳者即被没收土地或处以重罚。税赋的苛重最终导致政治大冲突在1215年爆发,约翰王被迫签署了由贵族拟订的《自由大宪章》,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税”。《大宪章》的历史意义在于:首次用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政府征税必须受到法律和人民同意的双重约束。1225年,《大宪章》又获得了重新颁布,在重新颁布的《大宪章》中补充了御前大会议有权批准赋税的条款,明确了批税权的归属。此后,国王与议会争论的焦点问题便是征税问题。1297年的《有关承诺赋课金的法案》明确规定禁止无承诺课税原则。至十三世纪末,英国出现了下议院,此后,治税权、预算权便牢牢地掌握在议会手中了。事实上,十三世纪以后英国平民及其代议机构就掌握了制税权和对王室的财政监督权。甚至在1378年,议会的全部时间都用来讨论税收的问题,以至该年只通过了一项立法。在斯图亚特王朝统治期间,针对税收问题,国王与议会在间的矛盾达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1628年《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1689年《权利法案》重申了“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在英国最终确立了收法定主义原则。这一原则“在历史的沿革中,以保护国民、防止掌握行政权的国王任意课税为目的”。 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其作用不仅在于限制了政府征税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借助代表民意的国会“同意”这一形式,为税收的合法性找到了依据。
美国独立战争的起因亦源于征税问题。1765年,英国政府为了转嫁英法战争中1. 4亿英镑的财政亏损,开始在美洲殖民地开征印花税和糖税。北美殖民地人民担心印花税和糖税一旦开征,英国政府以后会进一步变本加厉盘剥殖民地人民,于是以英国议会无殖民地代表参加为由,宣布英国政府无权向殖民地人民征收印花税,但英国政府还是一意孤行颁布了《印花税法》。《印花税法》严重影响到了北美的各种商业活动,因此遭到了广泛的反对。在北美针对《印花税法》的讨论中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观点,即“无代议士,则不纳税”。虽然《印花税法》后来迫于压力而撤销,但是在1767年,英国议会又试图通过新的法案来开征一系列的针对北美殖民地的新税种。由此开始,两地矛盾不断加深,最终导致北美独立战争的爆发。1776年,美国在《独立宣言》中指责英国“未经我们同意,任意向我们征税”。在美国独立后,1787年美国宪法在第一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了有关的税收条款。
在法国,租税也必须经议会的批准方能征收。腓力六世于1338年签署文件,规定“除非有紧急需要,而且经过各等级人民同意,国王无权征收任何新税”。 大革命前的法国,面临严重的财政危机,原因在于皇室的挥霍无度以及严重的税负不公——有负担能力的教士和贵族不承担税负,甚至他们认为纳税是有失其身份的,而无负担能力的农民和城市工匠税负却异常沉重。为了解决迫在眉睫的财政危机,路易十六迫不得已在1789年召开了三级会议,讨论税收方案。三级会议召开及会议各方矛盾的不可调和,导致了法国大革命的爆发。革命后颁布的《人权宣言》虽然条款不多,但却在税事问题上却作了详细的规定:“公民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和惩罚、平等纳税和决定税收”;“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设定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权不得受到剥夺”;“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
综上可以看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正是起源于征税问题,“在经历了绝望漫长的努力,泼洒无尽鲜血,耗费巨额财富后,法律最终战胜了意志”。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一方面确立了个人免受国家干涉的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则确立了强制性的财政收入必须经代表人民的议会(立法机关)同意,即“财政议会主义”。 征税必须得到纳税人同意普遍被确立为一项宪法性原则。以简洁、惜墨如金著称的美国宪法在征税问题的规定上却极尽详尽之能事,因此美国宪法被学者称为“是一群财产利益直接遭受威胁的人们,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写下的经济文献”。 戴雪在论述英国岁入法律时指出,“政府取税于民间必有赖于法案之成立一节尤不可忽略。此为英吉利宪法中之一大义。依此大义,所有民间纳税必须符合立法原意”。 在议会实行两院制的国家,征税权主要由下院(众议院、平民院)控制。对于为什么必须由下院来控制税权,布莱克斯通指出这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贵族院,作为一个终身任职的、世袭团体,可由国王随心所欲地册封,因而,可以认为,比起人民自由提名、短期选举产生的平民院来,它更容易受到国王的影响;且一旦受到影响,就会持续下去。”
二、预算的议会控制
“租税,须经应支付租税之代表同意”的原理,即带来所谓的租税法律主义。而且,此原理一旦被承认,代表者表决租税的权利,即不可避免地扩大至监督被征收金额的用途,以及讨论租税系属必要的根据的权利。于是,乃确立了议会不仅就国费的征收(课税)为决议,亦对于国费的支出予以决定性的统制之宪法上的构造。 国家收入及支出,每年以预算形式向国会提出,并由国会审议决定,这是近代国家通行的重大原则。预算是人民透过立法权以控制政府的最有效的工具。所谓预算,是指“国家于一会计年度内,以岁入岁出为中心所订立之财政计划,经议会决议而成立,授权并课政府以执行义务之制度。” 学者认为,预算的宪政价值体现在:(1)“保权”宪政功能,即为国家全部权力活动提供经济基础,满足国家权力运行正常需要,以及通过代议机关代表民意的预算立法行为保证政府在政治领域内的合法性权威地位;(2)“控权”的宪政机制,即通过控制政府的财政支出,节制公共资金使用,从而截断政府滥用权力的物质来源,通过控制预算牢牢地扼住政府的“经济命脉”,从而取得对于政府的全面支配地位;(3)“维权”的宪政宗旨,即国家在预算财政收入和支出时,应实现预算民主,保障纳税人在税收政策形成过程中的发言权以及确保国家将税收用于生产纳税人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因此,对税收的征收与使用来说,预算可谓是为其设置的一种“刹车装置”,它涉及政治民主、国民福利、法治化及良好的公共治理,选民通过预算可以对政府收支活动进行卓有成效的约束和控制,从而提高政府财政活动的绩效,督促和保证政府为社会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
在现代国家,公共预算远不仅仅是简单地分配政府资源的工作,它们对塑造公共生活、国家制度、公众与国家关系的文化建设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预算制度不仅是公共财政的重要内容与运行规则,而且是纳税人及其代议机构控制国家财政的基本途径。法治国家的预算制度要求政府活动的所需经费,必须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来实现其有效合理配置,从而对政府活动进行有效控制,最终目的在于经由分权制衡的宪政原则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由此成为国家政治过程的中心”。 在代议民主的宪政制度下,立法机关所具有审议预算权限,不仅是以民意代表的立场监督财政支出、减轻国民赋税负担,抑且经由议会的审议,实现参与国家政策及施政计划的形成。因此,预算并非只是有关年度收支的“预估单”,而是规约政府行为的法规范。在欧美各国,通常不将预算与法律在形式上加以区别。在日本,多数学说将预算理解为一种不同于法律的特殊法形式。 而在美国,对政府使用税款的规定更加严格,政府机构除了必须取得国会的预算授权外,还必须得到国会的立法授权才能有钱使用,且通常须先得到立法授权。立法授权允许政府机构做什么和为它们规定各自开支最高限额。预算授权则为政府机构提供经费,但不得超过立法授权规定的最高限额。这种双重授权限制,加强了国会对行政部门的监督,使政府机构既受到各立法委员会的监督;同时又使立法委员会和拨款委员会相互制约,使国会的权力分散。 美国财政预算首先保障社会福利开支,行政管理与预算局把开支分为“可控制”和“不可控制”两类,其依据是国会和总统在单一的预算年度中削减该项目的难易程度。不可控制的开支主要是津贴项目,尤其是社会保障计划。公民们在职时对这些项目做过贡献,一旦他们不在职(失业、工伤和退休了),他们就相信自己有权利为自己以前的“付出”获得回报。
随着现代行政部门扩张,政府的开支不断增加,预算的编制就逐渐转移到行政部门手中。但是,预算的最终决策权仍然保留在代议机构手中。英美等不少国家甚至将立法程序直接适用于预算审批的过程,议会通过的预算即成为法案,与议会通过的其他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政府的一切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经由立法机构最严格的审查。这种审查能够最大限度地把民众意愿导入预算中,从而使预算收入和政府开支都最大限度地逼近民众的便好。为了适应预算立法的需要,现代各国代议机构都在议会内部建立了完整的预算编制组织体系。无论是一院制议会,还是两院制议会,预算的具体审核都是由议院的各种常设委员会与其属下的各种小组委员会负责进行,各院都会设立预算委员会,负责对预算进行统筹,而最终的预算案则由议会大会——通常两院联合大会——审议表决。除此之外,参、众两院的拨款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也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预算审核权。除了这个政治程序之外,议会还会建立支持性机构,如美国国会设有自己的预算局,负责在经济形势预测和财政收入估计方面给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供技术上的帮助。尽管总统已经设立了预算管理局,但议会仍然建立自己的机构,为的是向国会议员提供更为客观中立的预算数据。正是通过这样一套体系,宪政国家的议会确实具有完整的编制、审查预算的能力。这种能力确保了议会不可能在预算问题上被行政部门欺骗,可以独立地制定出符合议会多数意愿的预算法案。民众大体上可以相信,这样的预算法案不会被行政部门控制,而是最大限度地体现着民众的意愿。
三、独立的国家审计监督
“财政为庶政之母”,国家政务的开展及职能的实现必须仰赖于财政,国家财政上的收支究竟应由何者,透过何种程序编列、审议、执行及审计,不但涉及到机关与机关间的权限分配,最终还会影响到国家财政的健全及人民财政的负担。 由于公共财政主要来自于税收和其他公共财产的增值,对公共财政进行监督就是对国民纳税行为的负责,因此现代国家无不建立了独立的国家审计制度。
国家审计是“由国家设立的专门审计机关进行的、对公共财政收支进行审查与稽核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揭示财政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范财政收支,从而推动政府廉政、实现人民对国民经济的管理”。 国家审计制度的基础为人民主权、权力制衡,人民运用审计,不仅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和法律发生不符合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嬗变,而且是人民自己管理国家和社会,保证法律能充分和正确体现民意的一种必要选择。国家审计的法律监督以国家的成本核算和国家实现公共财政的效能为审查对象,不仅体现在合法性审计上,还体现在制约权力、节约资源、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政府效能等方面。
近代审计制度最早诞生于英国。1861年,英国在众议院中首次建立了独立的审计机构,专司向议会报告审计情况之责。1896年纽约第一次公布《公证会计师条例》以后,审计制度开始在美国发展起来。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确立了审计监督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必须独立且应受到宪法层面的保护已为现代社会所公认,1956年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第二届布鲁塞尔国际大会就确保最高审计机关独立性提出“宪法应规定审计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能性质,还应有正式条款规定审计机关的独立性以及审计人员不得被任意撤换”等五条建议。1977年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利马宣言》规定,“最高审计机关的建立及其独立的程度应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国家机关是国家整体的一部分,因此,它们不可能绝对独立。但最高审计机关必须具备完成其任务所需的职能上和组织上的独立性”。当前,绝大多数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中都设计了审计监督制度,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但通过一系列法律和宪法惯例规定了国家审计制度。基于历史文化传统、政治力量对比等因素的不同,审计制度主要有立法审计、司法审计、行政审计、独立审计等模式。虽然各国审计制度模式不尽相同,但一般而言审计必须保持独立是各国所奉行的通例。
现代民主国家中,审计机关与其他机关各司其职、互相制衡,在具体运转上,一般是由行政机关提出预算案并负责预算的实施,立法机关负责对预算案的审议和批准,审计机关负责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一项通例,作为国家财政收入与支出的监督部门,审计机关每年须将预算执行的情况和决算草案的审计结果向立法机关进行报告。可以说,国家审计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与支出的健康运行、以及国家财政向纳税人负责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保障纳税人财政知情权
在现代社会,知情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已得到国际社会普遍的承认, 2008年《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关于推进知情权的亚特兰大宣言与行动计划》重申知情权为基本人权,应为所有文化与政府体制所共有。实践中,欧洲委员会、美洲国家组织、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已通过明确的声明和宣言表达了其对知情权的认可,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已开始制定关于知情权的重要计划,最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针对各国政府保证公众有效的知情权做出明确的要求。
纳税人财政知情权是纳税人所有权利的基础,正如麦迪逊指出的那样:“不予民众信息或不予其获取信息之手段,则所谓民众之政府或为滑稽剧之序幕,或为悲剧之序幕。不,亦为此两者。知识务须支配无知,而且意欲担当统治者的国民必须以知识所给予的力量武装自己”。 因此,对政府而言,财政公开是国家财政的基本准则,阳光财政乃民主的必然要求。在一个民主制度里,公众只有在完全知晓政府运作的前提下才能决定公共事务,因为纳税人为政府行为支付帐单,他们应该有权利知道政府在做什么。“在人民享受真正自由的国度里,赋税分配是不能恣意妄为的。应当让人民知道,他们缴纳的赋税用在哪些地方。掌权者应当向人民作报告,因为他们只是公帑的管理者,而不是所有者。”
与纳税人财政知情权相应的是政府的财政公开,所谓财政公开是指“除法律规定须保密者外,政府及其使用财资金的所有单位有义务向社会公开其财政收支的数额、来源、使用效果、过程,接受社会公众的质询、监督和约束。” 故财政公开,乃是公民行使知情权、参政权和监督权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内容,而且是规范财政权力的行使、限制财政权滥用的重要措施,亦即公开是监督的前提。透过财政公开,国家方得具有财政透明度可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财政透明度良好做法守则》,规定的财政透明度四项基本原则是主要为:一、作用和责任的澄清,涉及确定政府的结构和职能、政府内部的责任以及政府与经济中其它部门的关系;二、公众获得信息的难易程度,强调在明确规定的时间公布全面财政信息的重要性;三、预算编制、执行和报告的公开,涉及提供关于预算程序信息的种类:四、对真实性的独立保证,涉及数据的质量以及对财政信息进行独立检查的需要。
从征税与用税的流程出发,纳税人财政知情权主要包括对制定税收政策、对税收政策的内容、税收管理、税款支出方向与效率的知情权等四个方面的知情权,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予以保护:
首先,通过宪法及财政法的规定予以保障。“财政公开主义”是近代以来财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一些法治国家已通过宪法明文确立。例如,法国《共和国元年宪法》规定:“部长或经管人签署并证明的各部支出细账,应在每次立法议会会期开始时印刷公布之。各种赋税和一切公共收入的收支状况,亦应以同样方法公布之。”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一切公款收支的报告和账目,应经常公布”。日本宪法第91条规定,“内阁必须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对国会及国民报告国家财政状况”。1978年修订后的《日本财政法》第46条规定:“内阁在预算成立后,必须立即把预算、前年度岁入岁出决算及公债、借款和国有资产的现有额及其他有关财政的一般事项以印刷品、讲演和其他适当的方式向国会及国民报告;除上述规定外,内阁至少要在每季度向国会及国民报告预算使用情况、国库情况及其他财政情况。”
其次,程序方面可操作的法制保障。美国在1998年颁布的第三部《纳税人权利法案》中要求加强信息披露,责成财政部长制定一系列便于纳税人知悉和了解税法的信息通告,征税机关对税法任何的解释和说明均必须及时提供和告知纳税人。加拿大《纳税人权利宣言》规定纳税人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提供如何纳税与如何提起复议和诉讼的信息资料。英国《纳税人权利宪章》规定税务局和海关有责任帮助纳税人了解并履行税法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澳大利亚《情报自由法》为所有的纳税人提供了知情权利。根据情报自由法的规定,每个人都拥有合法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以获得联邦政府机构的文件(除了法律规定保密的文件外)或部长的官方文件。情报自由法使纳税人可以介入非常广泛的信息情报范围,这比他们过去所拥有的介入权要宽松得多。OECD在1990年关于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调查报告中,也将“纳税人有权获得最新的有关税制实施和税额评估方式的信息”作为纳税人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五、结语: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但是正如卡尔•波普尔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民主的关键不是权力的归属,而是权力的使用方式。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特点决定了其条款具有高度抽象性,这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性保障机制,并通过相关的立法予以具体化,惟如此,宪法才不会降格为只供欣赏的、只具有宣示意义的政治宣言和口号。但是,长期以来,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国家被定性为人民利益的当然代表,在此意识形态的宏大叙事下,忽略了人民如何授权、如何规范和监督的权利及建立相应的制度性保障。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尚未实现对征税权、预算权的控制,在征税及预算问题上还是由行政说了算,政府财政预算不透明,各级人大往往不能决定公共物品的供需,也很难对财政问题进行监督,从而导致人大民主制度的虚置,无法保证税款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而且我国审计采用的是当前国际上较少采用的独立性差的行政审计模式,致使在 “预算资金”之外,又形成了“预算外资金”甚至“制度外资金”,财政乱象显著。不过可喜的是,目前已有很多有识之士认识到我国转型时期诸多问题的深层次根源即在于财税未实现法治化,财税法治已成为我国党和政府努力的方向,从近年的“审计风暴”到目前各部委晒“三公消费”,可以看出这一趋势。因此,以上西方民主法治国家对财政权的民主控制具体做法可以为我国财税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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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3年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维护开发区的经济秩序,促进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下列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经营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开发区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简称开发区工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除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审批制度(含许可证)的外,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开发区工商机构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同、章程签字前,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名称登记。
开发区企业名称应按国家规定的核准权限报批。
第六条 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组建负责人或投资者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审批文件;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五)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住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任职文件;
(六)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书;
(三)该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按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十一条 外国(地区)企业在开发区从事承包经营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外国(地区)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地区)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企业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企业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每年更换一次。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一次性出资,也可以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三分之一,并应在申请登记注册前投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不能按期投入的,应在期满前向开发区工商
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一律放开经营。
第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发区工商机构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期满、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开发区工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对企业核准注销登记,应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印章,并通知开户银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时应收缴《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和雇员证。
第十七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未按年度规定参加年检的,由开发区工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86年1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996年6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以及其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监督检查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标志,诱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场地、设施等进行商品经营的,应当在明显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冒充出租人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所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报道。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配件,或者对消费者强行提供有偿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限制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其价值计算,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对所设奖项的种类、型号、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兑奖时间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
(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四)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未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设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同一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确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胁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胁迫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的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查处。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
(二)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前项所列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所查财物先行登记封存。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样品,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机关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向监督检查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先行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作案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已经被处罚而又在一年内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罚款幅度的最高限额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略谈拒执罪的主体要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孺子牛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偏听则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