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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10:54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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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

交通部 劳动部


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

1994年5月3日,交通部、劳动部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港口建设工程项目投产后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港口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港口(包括交通系统港口、地方港口、货主码头、外商投资码头等)的生产性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工作。
第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预测和分析该项目存在的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先进、科学、经济、合理和安全可靠的职业安全卫生对策与措施,作为该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计、管理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国家规定的港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对投资较少,但职业危害较大的建设项目,也应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评价。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委托本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评价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
第七条 承担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资格范围内,承接职业安全卫生评价项目,履行评价任务合同;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密切配合,深入调查研究,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 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在初步设计时要充分汲取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中的有关内容,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法规和标准,编制《职业安全卫生专篇》。
第九条 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工作主要包括编制评价大纲和编写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一般情况下,评价大纲采用函审,评价报告书采用会审。评价单位依据审查后的评价大纲编写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根据建设项目的管理渠道,由交通部管理的建设项目,评价报告书由交通部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复;其它建设项目,评价报告书,由交通部劳动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复。交通部劳动主管部门应将审查、批复后的评价报告书抄送当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大纲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评价依据;
三、主要职业危险、危害因素;
四、评价范围及评价单元;
五、评价方法;
六、职业安全卫生对策措施的主要思路;
七、评价工作的进度安排。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评价依据;
三、主要职业危险、危害因素分析;
四、评价方法的论述;
五、对主要职业危险危害进行评价;
六、提出职业安全卫生的对策措施;
七、评价结论和建议。
第十二条 在劳动部实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证书资格审查制度之前,为保证港口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正常进行,评价单位由劳动部、交通部主管部门共同发文确认。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其管理权限对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职业安全卫生评价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由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职业安全卫生评价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交通部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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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全面推进法治内蒙古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宣传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培养公民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行为习惯,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公务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需要,确定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通过多种载体、形式和方法,开展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以及法律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主题活动。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普法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增长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法制题材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加强蒙古语言文字法制宣传教育作品的制作、编译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办法制节目、栏目,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落实计划、教材、课时、师资,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联系的各类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对其从业人员开展法制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上访人员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七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行政拘留人员、吸毒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范围和工作特点,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与基层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条 对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级分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学习和遵守法律情况作为其工作人员考核、考察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驻市政务大厅各单位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驻市政务大厅各单位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政办发〔201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进驻市政务大厅各单位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进驻市政务大厅各单位行政审批

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进驻四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以下简称市政务大厅)各单位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及工作人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和效率,确保政务服务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四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四政发〔2009〕3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驻市政务大厅办公的各市政府部门和垂直双管单位审批办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办是根据市政府要求设立并进驻市政务大厅,依法履行本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及公共服务职能,为投资者、企业、社会团体、个人提供政务服务的办事机构。

第二章 审批办管理

第四条 市政务大厅对审批办具有政治教育、考核考评、信息安全等统一管理权,对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的许可审批事项具有登记、清理、审核、协调、指导、监督及服务的职权,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总结行政许可审批的新情况、新经验,不断提高审批办服务水平和效能。

第五条 审批办实行市政务大厅与其所在单位双重管理体制,日常工作以市政务大厅管理为主,所在单位管理为辅,业务工作由其所在单位管理,接受市政务大厅的指导、协调和督办。工作人员的行政隶属关系在原单位不变,工资福利由原单位发放。

第六条 审批办应遵守市政务大厅各项管理规定,配合进入绿色通道的市重点项目完成有关并联审批、全程代办事项,组织开展本单位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纳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等相关工作,加强与业务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审管分离、权责并重、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审批运行新机制。

第七条 审批办应实行市政务大厅制定的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岗位责任、审批权限、办事程序、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负责市政务大厅与本单位的工作衔接,及时处理市政务大厅的督办件;协助市政务大厅妥善处理好有关咨询、涉及政务大厅管理和运行秩序方面的投诉等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应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做到内部审批项目和审批人员向审批办集中、行政审批权相对向审批办负责人集中、审批办向市政务大厅集中。

第九条 按照“集中受理、授权充分”的原则,实行首席代表制。各部门主要领导授予审批办负责人行政许可审批受理职权,使其具有行使本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受理决定、协调催办、流程控制等权限并对本部门负责。对于确实需要进行专家论证、例会研究或多个部门会商,不能在政务大厅内办理的审批项目,必须经市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主任和驻厅监察室主任批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条 审批办管理的行政许可审批,统一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由审批办负责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务大厅对审批办工作人员具有教育培训、考核评议、监督检查、人事建议权。

第十二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应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审批主体资格组织的正式在编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业务素质和熟练的电脑操作技能。各单位要积极选派后备干部或优秀年轻科级干部担任审批办负责人, 把审批办作为培养干部、锻炼干部的重要平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三定方案”要求,配齐审批办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本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占用审批办负责人的职位而不履行审批办负责人职责。审批办负责人不能到位的,应指定审批办副职负责人担任首席代表,授权其履行行政许可审批受理职权,行使本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受理决定、协调催办、流程控制等权限。

第十四条 审批办负责人任职原则上应不少于2年,审批办其他工作人员要相对保持稳定,在任期内确需调整轮换的,应在保证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基础上进行,并报市政务大厅备案。

第十五条 市政务大厅建立审批办工作人员临时档案,对工作人员实行考勤和季、年度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存入审批办工作人员临时档案。因审批办工作人员任期届满或其他原因调整轮换的,临时档案移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存档,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年终考核优秀的审批办工作人员由市政务大厅提出通报表扬,并建议本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工作表现特别优秀符合提拔条件的,由市政务大厅向其所在单位提出任用建议。有关单位对审批办工作人员进行晋职晋级考察时,要把市政务大厅考核情况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不符合资格条件或进驻后不能胜任工作、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市政务大厅有权函告并要求其所在单位及时调换。

第四章 奖惩与效能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务大厅对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实行优秀窗口单位和优质服务示范岗评比。优秀窗口单位每季度评比一次,每次5个窗口单位,发优秀窗口单位锦旗。优质服务示范岗每季度评比一次,每次12个岗位,发优质服务示范岗标牌,并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条 市监察局负责通过电子监察、受理投诉、视频监控、办件监察等形式,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依法行政、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廉洁自律等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发现问题及时预警纠错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审批过错和违反政纪行为的,由市政务大厅向其所在单位建议处分或由市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党纪的党员,由市政务大厅向纪检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建议作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