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信息委市国家密码管理办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等
市信息委市国家密码管理办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信息安全“十一五”专项规划》,加快全市统一的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推进数字证书在电子政务、社会公共服务、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应用,进一步加强本市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制订了《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doc
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数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推进数字证书的应用,保障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数字证书,是指以密码技术为基础的能够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具有关联性的一种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数字证书的申请、发放、使用、更新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密办)、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市国家保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数字证书使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
本市电子政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并经市信息委、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共同认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统一提供,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本市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本市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第六条(数字证书在电子政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电子政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
(一)利用电子政务系统开展内部办公或者协同办公、公文流转、公文归档以及归档公文向档案馆移交等活动;
(二)网上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
(三)网上申报、年检、备案、审批、缴费、资质认定、统计等社会管理活动;
(四)利用网络向社会提供信息公开服务的活动;
(五)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电子政务的活动。
第七条(数字证书在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二)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行业的机构利用网络开展的金融服务活动;
(三)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环保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第八条(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鼓励使用数字证书:
(一)设立各类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服务平台和娱乐平台的活动;
(二)利用网络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电子支付、交付数字产品的活动;
(三)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认为需要使用数字证书的活动;
(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九条(数字证书的申请和发放)
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的政府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双方签订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数字证书并收取相关费用。
因开展电子政务活动或者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申请数字证书的,应当由单位集中办理。
第十条(数字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及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数字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等事项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由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予以约定。
市信息委会同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组织制订和发布数字证书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供协议各方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
用于电子政务和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用于电子商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明码标示或者由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约定。
第十二条(数字证书持有人的使用保管义务)
数字证书应当保存在符合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的载体中。数字证书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及其密钥,未经明确授权,不得随意转借他人使用。
单位需要使用2个及2个以上数字证书的,应当建立内部规章制度,明确数字证书的实际保管人、使用权限、用途、登记、发放等内容。
第十三条(数字证书的相关信息保密)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履行保密义务,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下列信息:
(一) 数字证书持有人的身份信息;
(二) 数字证书持有人委托认证机构保管的数字证书密钥。
第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安全要求)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在使用数字证书的过程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或者数字证书持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信息委会同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数字认证管理办法》(沪信息办法〔2002〕340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11〕5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国粮办〔2007〕2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定和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0〕28号)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调控,确保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所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下同),必须保持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
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可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粮食经营企业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储存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核定范围。
第三条 在粮食市场供大于求、价格下跌幅度较大或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时,由省政府决定启动实施本办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对粮食经营企业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粮食市场供大于求、价格下跌幅度较大时,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不低于以下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企业的原料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成品粮油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四)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五)新粮集中上市期间(小麦、稻谷以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执行期间为限,玉米、大豆以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限。下同),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5%。
第五条 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时,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不高于以下最高库存量的义务:(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企业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成品粮油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四)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五)新粮集中上市期间,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5%。
第六条 粮食经营企业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中的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中的低值执行。
注册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从注册登记之日算起,以其实际经营时间的月均收购量(加工量、销售量)为计算依据。
第七条 省粮食局负责核定省属企业(在省粮食局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企业)总部直接经营粮食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各省辖市粮食局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含在当地注册的跨区域企业、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属独立法人)并按照在地原则组织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省粮食局。
第八条 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应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从事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