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51:22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7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一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组织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学校,经本单位批准成立的文娱、体育、群众福利组织,人员组成和活动范围在本单位以内的,不视为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适应社会需要,为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繁荣发展和民族团结。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实际业务活动属于同一业务领域的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旗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受理登记申请,核发证书;
(二)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法履行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四)监督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
(五)实施对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六)对社会团体违反登记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
(七)依法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方面的复议申请。
第六条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
(二)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
(三)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四)对社会团体的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负责处理社会团体终止的善后工作。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以主要相关的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部门是所跨行政区域共同上一级的有关业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意见;
(三)有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
(四)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一定数量的成员。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区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内蒙古”、“全区”等字样。
第十条 成立全区性社会团体,向自治区民政厅申请登记;成立盟市性社会团体,向所在盟市民政处(局)申请登记;成立旗县、乡镇、街道社会团体,向所在旗县(区)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与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核准社会团体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委托社会团体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经核准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赋予社会团体法人代码,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团体登记证》,赋予一般社会团体代码。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后成立,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不下设独立的二级学会、协会等组织,也不设立分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下一级的同类组织,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上一级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核准登记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设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印章印模和银行帐户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的,应当在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于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社会团体自愿散的;
(二)完成了章程规定的宗旨或任务的;
(三)因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一)会员数额不足的;
(二)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
(三)连续两年以上不开展活动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或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撤销登记后一月内,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收支帐目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每年要对所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年检时间一般在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社会团体给予处罚时,应及时告知其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筹备组织)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在得到答复或接到处罚决定书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事业单位保安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事业单位保安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正常秩序,保障企业事业单位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护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特区范围内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保安工作责任制和岗位经济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业务性质、规模大小、经营范围和实际需要,建立不同形式的保安组织,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业务指导。
第四条 招聘或雇请保安人员由各单位确定。保安人员要具备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适合做保安工作等条件。
保安人员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或经市政府批准的保安服务公司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发给《保安工作证书》,方可担任保安工作。现已担任保安工作的保安人员,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继续担任保安工作;不合格者,不能担任保安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保安人员的情况登记造册,报当地公安分局登记备案。
第五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必须穿着保安制服、佩戴保安标志。其制服、标志的颜色、款式由深圳市公安局规定,保安制服、标志由深圳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保安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的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各项防范工作,保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具体职责主要是:
(一)预防、制止各种违法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二)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
(四)制定、完善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值班执勤、会客登记、出入验证、留宿申报等工作责任制,使保安工作正规化、制度化。
(五)加强对存放现金、贵重物资、重要票证和其他重要部位的防范;
(六)由经过消防专业培训的保安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消防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七)由经过专业培训的保安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技防设施,及时处理警情,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八)维护本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以及公共秩序。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保安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对下列现行违法犯罪行为有责任制止或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当地公安机关,但不得行使拘留、关押、搜查、罚款和没收财物之权:
(一)现行刑事犯罪行为;
(二)非法携带或倒卖各种违禁物品;
(三)妨害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管理、不听劝阻、无理取闹的;
(四)执勤时遭到不法行为袭击和侵害,必要时可使用器械进行正当防卫。
第八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保安组织要建立、健全保安人员的考核奖惩制度。
单位安全责任人要根据业务工作开展情况,经常向当地公安机关汇报工作。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保安组织应互相协作,与邻近保安组织、护街队、护厂(场)队、护村(墟)队搞好治安联防。
第十条 保安人员维持本单位安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分子有重大贡献者,给予立功或奖励。
第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监守自盗或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保安人员在管辖范围内依法执行职务,或对保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安全责任人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实施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29日

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建发[2002]2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单位:

为了加强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制定了《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们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九月九日


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建设领域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一)城市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二)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审批,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城市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设施审批;

(三)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单位资质审批;

(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其他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

(一)建设工程安全事故;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管理安全事故;

(三)城镇燃气设施、管道及燃烧器具管理安全事故;

(四)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运营及场(厂)站设施安全事故;

(五)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游乐园安全事故;

(六)城市危险房屋倒塌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应当建立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是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和安全事故防范第一责任人。

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领域中部分或者全部由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实施执法监督的,其行政管理事项实施过程中防范、处理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按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涉及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批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审批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对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范自然灾害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等安全要求进行审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审批中,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的有关安全条件以及防范地质灾害等安全要求。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消防、抗震等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以及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等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要求设计单位修改,并向委托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不合格或者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签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批准书。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条件、安全标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审批时,应当严格对建设开工所必须具备的设计、施工条件及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大型户外广告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立及委托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委托。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单位资质的审批中,应当按照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业绩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的地基基础和结构安全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竣工备案,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备案文件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监督报告,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已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由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实施执法监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的报告后,应当依法撤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安全条件的行政审批。

第十八条 应批准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房地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停建工程、城市危险房屋、燃气设施及管道、公共交通运营场(厂)站、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游乐园的危险地段等安全事故易发部位,各项作业必须按照规范操作,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的监督,并及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定期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评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中,应当重点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及其在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中履行安全审查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等进行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改正,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取消该部门参加评选建设领域先进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和行政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对建设领域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