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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9:57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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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体育运动具体项目目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认定予以公布。
经营性体育竞赛活动的管理,按《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有益健康和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
(二)有符合经营项目要求的场地;
(三)有符合技术标准的设施、器材;
(四)有与经营项目性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项目内容有益于参加者的身心健康;
(六)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体育行政部门申办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
对未取得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七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申牒蟮?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核发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对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危险性较大、专业性较强、技术性要求较高的体育运动项目的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具体分工,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 变更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批准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撤销或者停止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等经营证件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转让、出借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
(二)确保所聘用的与经营项目性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相关证书上岗。
(三)对经营用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定期检查,保证其符合体育运动项目要求。
(四)保障参加体育运动项目活动人员的安全。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和器材从事跳伞、热气球、滑翔、攀岩、登山、赛马、赛车等危险性较大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
(五)对专业性较强、技术性要求较高的体育运动项目的从业人员定期培训,保证其符合体育运动项目经营从业条件。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进行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对拒不接受年审或者年审不符合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继续经营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年审和稽查的具体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变更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内容,或者撤销、停止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未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或者备案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将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进行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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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

国家计委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
1999年2月2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测定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工业品。
第三条 当企业以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工业品,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立案调查并依据本办法组织进行该工业品成本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成本是指企业生产、销售该工业品发生的相关单位成本费用。生产企业的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应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以及为销售该产品而发生的销售税金和附加。经销企业的成本包括该工业品单位进价和应分摊的单位运杂费以及应纳价内税。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机构。
第六条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成本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二、成本认定遵循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按照实际成本认定。生产费用归集和分配时,直接费用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间接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或一定的比例分摊计入成本核算对象。企业成本计算及分摊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间接费用的分配标准确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
三、成本认定时,一般承认在国家规定的折旧提取范围内产生的折旧成本差异。但以下情况造成的成本差异不予承认,应在成本认定时追加:
(一)企业折旧率低于国家规定的低限折旧率造成的成本差异;
(二)企业因享受特殊优惠政策造成的成本差异;
(三)企业未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期间费用应提未提、应摊未摊造成的成本差异;
(四)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降低成本造成的成本差异。
四、成本认定时,生产企业按上月成本为确认依据,必要时可根据情况考核企业以前的成本;经销企业按当批商品的实际发生成本为确认依据。
第七条 生产企业单位完全成本按以下规定核算:
一、制造成本以企业成本报表中对应品种、规格的准确、真实、可靠的数据为依据。
二、期间费用分配。首先计算出当期期间费用(扣除特定产品销售费用)与全部完工产品总制造成本(或总制造工时)的比率,作为分摊系数。其次,用分摊系数分别乘对应品种、规格的单位制造成本(或单位制造工时),确定该产品应分摊的期间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该产品应分摊的单位期间费用=该产品单位
制造成本(单位制造工时)×分摊系数
(二)分摊系数=当期全部期间费用(扣除特定产
品销售费用)÷当期全部完工产品总制造成
本(总制造工时)
三、销售税金及附加的分配。首先根据损益表中的销售税金及附加和销售收入,计算出销售税金及附加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作为分摊系数。其次,用分摊系数乘以对应品种、规格的销售价格,作为应分摊的单位销售税金及附加。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该产品应分摊的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该
产品单位售价×分摊系数
(二)分摊系数=当期全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当期全部产品销售收入之和
第八条 经销企业成本按进货价格与相应发生的运杂费及应纳价内税之和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某商品单位成本=该商品单位进价+该商
品应分摊的单位运杂费+该商品应纳价内税
二、该商品应分摊的运杂费=该商品单位进价
×分摊系数
三、分摊系数=本次采购发生的全部运杂费÷
本次采购全部商品进价之和
第九条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以低于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涉嫌低价倾销行为要及时立案。
二、涉嫌低价倾销案件立案后,需要进行成本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进行成本调查,也可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中介机构进行成本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及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真实、可靠数据,认定企业成本。在核实确认的基础上,出具成本认定报告。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成本认定报告基础上,做出被调查企业是否低价倾销的判定,确属低价倾销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如被调查企业提供资料不全,使成本认定难以进行,或短期内难以核定其成本,但企业的降价行为已明显对市场秩序和国民经济造成重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必须及时制止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临时采取直接依据行业平均成本和合理下浮幅度的办法认定其是否为低价倾销行为。行业平均成本下浮幅度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场状况、行业先进生产水平等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2005年4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制度,提高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化水平,总局设计开发了新的反洗钱信息系统,并将于2005年5月份开始在全国推广。根据系统的设计要求以及收集反洗钱监管信息的需要,总局在广泛征求有关银行意见和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原《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见汇发[2003]42和汇发[2003]70号文)的部分项目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报表格式及填写要求印发给你们,与其配套的电子报表模版和银行端数据校验程序将另行通过外汇局内部工作信箱下发。修订后的报表自2005年6月1日起正式启用,即从2005年6月1日起发生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有关信息,必须通过修订后的报表进行收集和上报。原报表在6月1日之后停止使用。

  请各分局将本通知和相关电子文件及时转发辖内外汇支局和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并督促其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联系人:杨大立

联系电话:010-68402390

特此通知。

附件:

1、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表式

2、报表填写要求


附件1:

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

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表式

表一:企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表二: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表三: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表四:金融机构甄别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表


 



附件2:

报表填写要求


一、表一、表二、表三填写要求

(一)总体要求

1、报表涉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需要逐笔填写,不得合并填写。

2、报表中每个栏目不能填写多项内容,在填写电子报表时,应采用半角输入法,各栏目所填写内容中间不得含有空格(个人姓名、单位名称和备注项目除外)、回车符、换行符、制表符等特殊字符及各种标点符号和竖线、斜线等分隔符( 交易发生日和填报日期项目中允许含有日期型数据分隔符)。

3、对于跨境收汇不入客户账直接结汇的情况,应分为两笔交易进行报告,其一为跨境收入交易,其二为境内结汇交易;对于客户购汇后不入账直接向境外支付的情况,应分为两笔交易进行报告,其一为境内售汇交易,其二为跨境支出交易。

4、报表中的企业泛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中国境内离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或与中国境内在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

(二)一般项目的填写要求

1、“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填报单位编码” 

  “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填写各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名称全称(按印鉴填写),汇总填报单位是指汇总其所辖分支机构数据信息直接向外汇局报告的金融机构。“填报单位编码” 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金融机构标识码(12位)填写。没有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金融机构将数据报送上级支行填报。金融机构汇总填报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最基层单位为地、市、县支行。

2、“交易发生日”、“填报日期”

  格式为“yyyy/mm/dd”,“yyyy”为年份,“mm”为月份,“dd”为日期,若月份或日期不足两位的,在该月份或日期前加0,如2003年1月1日,须填写为“2003/01/01”或“2003-01-01”。月报表中所记录交易的“交易发生日”应在同一个月内,并且应在“填报日期”的上一个月内。

3、“报告标准编码”

  对应《管理办法》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共60项,分别规定了四位固定编码,金融机构根据实际交易内容按照固定编码填写。

4、“交易编码”

  交易编码是指外汇局编制并发布的国际收支交易编码、银行结售汇编码、境内交易编码。离岸账户所发生的外汇资金交易以及其他没有对应的交易编码的外汇资金交易,在“交易编码”栏中填入6个阿拉伯数字“9” 即“999999”。

5、“资金收付标志”

外汇资金进入填写“1”,付出填写“0”。

6、“银行账(卡)标志”、“银行账(卡)号”

  直接使用银行卡交易的,“银行账(卡)标志”填写1,“银行账(卡)号”填写银行卡号;直接使用银行账户交易的,“银行账(卡)标志”填写0,“银行账(卡)号”填写银行账户号,银行账户包括离岸账户;不通过账户或卡户交易的如柜台现金兑换,“银行账(卡)标志”填写2,“银行账(卡)号”不需填写。

  对于跨境收汇不入客户账直接结汇、客户购汇后不入账直接向境外支付的情况,在分两笔交易进行报告时,均应将“银行账(卡)标志”填写1,“银行账(卡)号”填写为TEMP99。

7、“交易币种”、“交易额”

“交易币种”按国家标准填写该币种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交易额”分别按照原币和折合美元的金额填入相应的表格中。折算率采用填报时当月的折算率。

8、“交易方向”

  按照交易对方所在地的国家名或地区填写,即外汇资金跨境流动的,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外汇资金在境内流动的,按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2)),填写交易发生地的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代码填写县级(含)以上6位标识码。

9、“交易对方银行名称”

填写为交易对方直接办理资金汇出、汇入业务的银行名称。

10、“交易对方银行账(卡)号”

填写交易对方银行直接收付资金的账号(或卡号)。

11、“交易对方姓名或名称”

填写交易对方的个人姓名或企业名称。

12、业务编号

  “业务编号”是指银行在外汇业务的办理过程中,按照各自的业务系统所确定的规则,给予某笔交易的银行内部编号,如交易流水号等编号(编码)。“业务编号”与“填报单位编码”和“交易发生日”一起构成有关交易的唯一标识。

13、“代办人证件类型”、“代办人证件号码”和“代办人姓名”

  账户或卡户的开户人为个人时,由代办人办理交易时,应如实完整填写代办人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姓名信息。

14、“备注”

填写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信息

15、“负责人”、“经办人”和“联系电话”

  “负责人”指填报单位反洗钱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员;“经办人”指填报本表人员;“联系电话”指经办人的电话。

16、“合计”

  每张表对“报告标准编码”进行笔数汇总;同时对“交易额(折合美元)”进行金额汇总。

(三)特殊项目的填写要求

1、“证件类型”、“代办人证件类型”

表二的“证件类型”、 “代办人证件类型”应填写:1、身份证,2、临时身份证,3、户口簿,4、军官证,5、警官证,6、士兵证,7、港澳证明,8、台湾证明,9、护照,99、个人其他证件;

表三的“证件类型” 应填写:0、组织机构代码证,1、身份证,2、临时身份证,3、户口簿,4、军官证,5、警官证,6、士兵证,7、港澳证明,8、台湾证明,9、护照,99、个人其他证件。

表三的“代办人证件类型”只是在账户和卡户的户主是个人时经他人代办交易时填写,应填写:1、身份证,2、临时身份证,3、户口簿,4、军官证,5、警官证,6、士兵证,7、港澳证明,8、台湾证明,9、护照,99、个人其他证件。

2、“证件号码”、“代办人证件号码”

  填写相关证件的号码,号码中不得含有标点符号。企业应填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颁布的9位组织机构代码(国标码),代码中的英文字母须大写,短线“-”应删除,如:原代码“25186820-X”的组织机构代码应填写为“25186820X”;对于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赋码范围的特殊组织机构,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中的有关规定申领特殊机构代码以后填报“企业代码”栏目,如在报告期内未能申领到特殊机构代码,应在“企业代码”栏目中填写9个大写英文字母“F”即“FFFFFFFFF”。

3、“企业名称”

  按照企业在其所在国的工商等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或其他包含有其准确、完整、规范名称的有效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文、证明上所载名称填写。境外机构须同时填写规范的中、英文全称,格式为:“中文名称(英文名称)”。

4、“个人姓名”、“代办人姓名”

居民个人填写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全称,非居民个人填写护照上的姓名全称。

5、“国籍”

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国家(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

二、表四的原填写要求没有改变,在此不再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