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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9:06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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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公布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侨务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州、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协商。
第八条 到本省定居的华侨,可以在其原籍、直系亲属、购建住宅所在地安置。
凡到本省参加国家建设的华侨科技和其他专业人员,按双向选择的办法对口安排录用,具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
出境定居不满一年经批准复归的归侨、侨眷职工,由原工作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九条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侨务、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对其所需经费,按现行体制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生产经营需要信贷支持的,由金融部门给予安排。
(二)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及其兴办的第二、三产业,开发资源等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三)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在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四)安置在农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招干、招工、招生时应当按当地城镇非农业人口对待。因工作调动、参加工作或者升学而迁离农场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办理迁移手续。
(五)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其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农场、林场落户的,由户籍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事业,其侨资占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华侨投资优惠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币本息和国外亲属或者社团赠送的款物。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款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所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承租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签订合法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归侨、侨眷出租私有房屋后,如遇在国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经批准回国定居尚无住所的,可以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终止租赁合同,收回自用,并协商给予适当补偿,承租人必须及时腾退房屋。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必须于动迁前,将正式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照顾。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支持。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级学校,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报考高等学校未被录取而本人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以留原校继续学习一年。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科技奖的侨眷,其子女报考各级学校,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长期在边疆工作的,可以照顾到内地城镇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归侨、侨眷。侨务部门主管的侨资、侨属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招工时,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强行借贷,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其用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审批并正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以及归侨、侨眷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其探亲假期、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一定期限的事假。
华侨回我省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年一次的陪同假。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本条各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原所在单位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并可以兑换成外币携带或者汇出境外。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产权或者部分产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购买或者租用公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男职工工龄满三十年,女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的发放办法,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直系亲属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可以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华侨、归侨的非直系亲属,在偿还培养费后,可以免除服务期。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华侨、归侨祖墓给予保护。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迁移。盗掘和毁坏华侨、归侨祖墓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惩处。
华侨修复祖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侨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机关对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或者告诉,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答复当事人。
对违反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二)侵占、破坏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财产的。
(三)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及其财产的。
(四)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或者安置归侨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侵犯或者变相侵犯侨汇的。
(六)侵犯归侨、侨眷通信自由和秘密的。
(七)侵犯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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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创新型检察机关的思考

赖兴平


【内容摘要】创新型检察机关是通过主观判断、思考、论证,得出不同于已有事物的新发现、新理论、新观念、新方法的一个过程。创新已经成为当前检察工作顺应时代潮流的重要体现,是检察机关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服务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笔者试以打造创新型检察机关为视角,结合五华县检察院的创新做法以及在此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如何打造创新型检察机关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 创新型;检察机关;思考


  正所谓“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创新已经成为当前检察工作顺应时代潮流的重要体现,是检察机关 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服务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近年来,作为处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五华县检察院,在办案数量、办案规模远远比不上“珠三角”地区的检察院的情况下,以打造创新型检察机关为目标,从创新机制入手,在创新中抓特色、求突破,走出了一条山区检察工作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路子。本文笔者试以打造创新型检察机关为视角,结合该院的创新做法以及在此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如何打造创新型检察机关进行探讨分析。

一、创新型检察机关的概念和特征

  创新型检察机关作为创新型组织的一种,是指以检察工作的科学协调发展为最终目标,利用有促进作用的新发现、新理念、新思路、新方法、新举措构建具有包括技术创新、组织创新、管理创新、制度创新等系统化机制和制度,从而满足党和人民对检察工作的司法需求。其具备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以敢于解放思想为核心。解放思想是创造性实践的先导。在利益结构日趋多样化,犯罪日趋智能化,改革与发展所面临的环境变量日趋复杂化的形势下,创新型检察机关首先就是要敢于解放思想,勇于破除阻碍发展的陈规陋习和陈旧观念,才能不断解决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存在的突出问题、破除影响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障碍,最终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和谐、稳定的安全保障。
  二是以打造创特色检察品牌为支撑。创新型检察机关是通过主观判断、思考、论证,得出不同于已有事物的新发现、新理论、新观念、新方法的一个过程。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树立“人无我有,人有我优”的意识,在检察工作中的难点、盲点,热门和冷门中总结经验,去填补缺陷,在影响和制约发展的关节上做足文章,寻求工作的突破与提高,做出自己的“品牌产品”,推动业务亮点的树立,从而带动各项工作不断迈上新的台阶。
  三是以创新信息得到推广为标志。衡量创新型检察机关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所创新信息的流出,创新的成果在多大范围和程度得到肯定和推广。因此,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形势的变化,检察机关只有把创新的出发点放到执法为民上,把落脚点放到办实事、求实效上,把重点放到解决实际问题,获取实际成效上,才称得上真正意义上的创新型检察机关。
  四是以配套的体制和检验机制为基础。创新过程是一个螺旋式上升的过程,问题、矛盾、束缚和障碍不可能在一个创新过程中就能全部得以解决,这就需要一个系统化创新的体制和机制来推动一个创新成果的成熟。因此,创新型检察机关是一个包括由创新考评、创新激励、创新风险承受等相关机制以及对检察工作创新的成果进行总结提炼、宣传报道和理论支持等等构成的一个创新体系,在这种体系下,通过对社会环境、运行环境、实际效果等从整体上把握,解读影响检察创新系统整体效能的环境变量和组织变量,以此来检验创新成果能否得到广泛认同。

二、构建创新型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

  (一)创新意识不强。主要表现为有的干警片面地认为创新工作是某些部门和某些人员的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有的固步自封存在保守意识,认为创新需要标新立异,因而怕遭非议;有的缩手缩脚存在畏难情绪,认为创新可能失败,因而患得患失,怕影响个人荣辱升迁。
  (二)创新举措不多。表现为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缺少工作方法和举措,站得不高,看得不远。在遇到矛盾和问题时,往往习惯于用老眼光看待新事物,用老办法处理新问题,不是思考“应该怎么办”,而是看“过去怎么办”。
  (三)资金渠道不畅。创新经费投入的机制与体制不健全,没有形成多渠道的经费来源,创新工作缺乏资金支持,大大影响了创新工作的开展。特别一些基层检察院经济困难,创新经费没有明确的资金渠道,单位财务投资支出预算没有开支项目,有创新的想法和思路由于缺少资金也无法去开展工作。
  (四)工作氛围不浓。创新工作不够浓厚的主要原因一是专业人才十分缺乏,缺少高、精、尖办案人才和学科带头人,一些重大战略性问题没有思路,没有能力开展,加上整个检察系统没有建立起有效的激励机制,虽然一些地方制定了激励创新实施办法,但由于资金紧张,奖励政策不能落实或没有按标准兑现,干警的积极性没有调动起来。

三 、如何构建创新型检察机关

  创新型检察院的构建目的就是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全面推进检察工作体制机制、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的改革与创新,对不适应工作发展需要,不适应社会发展进程的工作机制进行创新,使检察工作获得不断发展。结合五华县检察院近年来一些做法及取得的成效,笔者认为,应从如下五方面构建创新型检察机关:

   (一)立足眼前,突出重点打造品牌。立足眼前包含了对自身的准确定位以及确立今后的创新目标和战略。检察机关首先要对自身的准确定位,要“吃透上情、摸透社情、立足院情”,扎实做好深入调研工作,为创新发展提供坚实的实践基础。其次要确立创新的发展目标和战略,为检察工作创新提供新的适应时代发展的方向和指引。实践证明,抓住主要矛盾,突出工作重点是确立创新的发展目标和战略的有效方法,只有明确重点,明确主攻方向,集中精力突破重点,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工作领域和工作方法,才能树立起检察品牌,牢牢掌握工作的主动权。如结合五华县是农业大县,农村人口多,由邻里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比较突出。五华县检察院先行一步,早在推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前己大胆实践,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实行和解制度。该院在这一方面探索取得的成效也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省院专门邀请该院干警参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论证会,并全文转发了该院的工作做法和调研文章。
  (二)立足职能,找准创新渠道。找准创新渠道是全部创新的依托和保证。创新渠道可以分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三种。原始创新是指通过在检察业务活动中找准理论研究无人涉足的空白地带,广泛搜集服务立意的可用素材或者他人欲立而未立的思想,创新出在检察系统中独一无二的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如五华县检察院创新出台的渎职侵权行为警示制度、对行贿人谈话教育警示制度、共同预防违法行政工作制度等,在检察系统均属首创,得到了上级院的肯定和推广。集成创新是指从工作的细微处抓起,通过集体智慧的合成、凝聚,融合人才、管理、监督等多种资源对检察业务进行的创新,如五华县检察院创新出台的《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考核规定》、建言献策奖励制度、纪检监察联络员制度等就是该院在坚持管理创新,整合以前的制度以及结合该院队伍现状的基础上对管理机制的大胆创新。消化吸收再创新是指在借鉴成功典型和他人经验的基础上多侧面、多角度地去搜集信息,丰富自己的思路,通过理论与已有实践的结合,进行升华和创新。如五华县检察院推出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就是在借鉴浙江省检察院出台的《关于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案件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该县实际在广东省率先出台的,至今成功收回国有资产30余万元,收到了良好效果。
  (三)立足大局,推动创新实效化。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改善民生、公平正义是大局,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检察标准都要在此充分体现,检察创新既要坚持从本部门、本科室的实际出发,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更要注意了解大局,服从大局、服务大局,把各项工作放到大局中来认识,看是否符合大局利益,是否有利于大局,不违背大局。只有这样,检察事业才会更有生命力,法律监督空间才会更加开阔,执法办案结果才会更为社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公信力才更能得以提升。如五华县检察院紧紧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小康社会等重大战略部署,积极探索通过非诉讼手段服务大局的形式和方法,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出台《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工作意见》、《参与平安建设的八项措施》、《“七个着力”服务崇商重企》等的制度,引起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发挥检察机关了的特点和优势,促进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四)立足人才,搭建创新平台。创新最基本的主体是人,人力资源是决定检察机关创新水平的战略性、基础性、决定性要素。人人都有创新的潜质,关键在于如何合理地激发出这种潜力,要建立包括创新绩效考评制度、创新绩效兑现制度在内的一系列制度,充分检察人才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每一个干警为检察机关的共同目标不断地扩展自我能力、不断突破自我极限、不断实现自我发展,使检察机关的每一名成员真正地体会到创新是为了他们、创新是依靠他们、创新的成果也是他们和组织、社会所共享的,由此使检察机关创新的动力得到充分地凝聚。同时,把实践作为衡量人才的根本标准,建立如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等制度,使想干事的人有机会,能干事的人有舞台,干成事的人有地位,真正使人才有实现自身价值的满足感,有贡献社会的成就感,有得到社会承认和尊重的荣誉感。
  (五)立足引导,建立监督模式。由于检察创新的开展基本上是先从基层慢慢摸索,再得到上级检察院的肯定并予以推广,最后形成规范性操作规程或制度。因此要提高检察机关的自主创新能力,就必须下狠心,大力增加基层检察院创新经费的投入量,使得基层检察院有能力进行创新的人才能够有较好的条件和支持平台。笔者建议在省、市一级检察院成立检察创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尺度把握和检查监督等具体事项,特别是建立检察创新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对检察创新经费的投入。对于涉及检察队伍管理、机关建设方面的创新,如人事制度改革等要与地方组织和人事部门沟通,上级检察院要积极帮助基层检察院沟通和协调,争取的支持和配合,基层检察院也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相关执法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充分考虑创新的法制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确保检察创新工作的发展方向,并取得实效。



参考文献:

1.《引入“品牌”概念 推动检察创新》 杨晓春 中国法律资源网
2.《浅谈现代检察管理思维与模式的创新》 周豫军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
3.《检察理论创新问题探讨》 张惠云 宋君华 《检察实践》 2004年03期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赖兴平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企业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按照全部中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用于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待遇,5%用于中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
遇;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本人上月实得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工资的8%。
第八条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第九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企业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及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本人上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
%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
第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后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增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增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4%的比例增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
号的,按照6%的比例增发。
第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条例》实施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第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后5年内退休日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可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及按前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也可按月领取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125元;
(二)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其他待遇。
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发给的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125元补贴全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统筹项
目内的其他待遇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除此以外均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不能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亦不能作为享受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的依据。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未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可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
构负责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 是否属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需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顾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
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