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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4:59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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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78年4月14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为了确保隧道安全,特制订《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除泡化碱、甲醇、辛醇等六十五种化学物品允许通过越江隧道外,装载其他化学危险品的机动车一律不得通过隧道。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同志应当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并教育生产调度人员和机动车驾
驶员,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对擅自装载危险物品通过隧道,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人员,将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初次违反本规定通过隧道的,责成有关单位领导、驾驶员书面检查,予以违章签证。
二、屡次违反本规定通过隧道的,注销“隧道通行证”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的责任。
三、凡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根据情节予以3天至15天内的行政拘留处罚;对造成人身伤亡和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追查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四、对纵容、迫使驾驶员违反隧道安全行车规定的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当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从严处理。附:允许通过隧道的六十五种化学危险品:
泡化碱、辛醇、荷性钾、失水苹果酸、松节油、漂白液、液碱、次氯酸、精萘、芳樟油、丁醇、油漆(不包括清漆)、双氰胺、樟脑、薄荷脑、沥青、除草醚、氯化钡、滴滴涕粉、六六六粉、克蕴散、除虫菊、稻脚青、稻瘟净、硫酸铜、三盐基硫酸铅、敌百虫、苯二甲酸干、氯化锌、
烧碱、甲醛、漂白粉、废酸、间甲酚、芒硝、硫磺、甲醇、硫酸、氨水、氟硅酸钠、吊白块、乙醇、煤油、丁酸、亚销酸钠、草酸、碳酸钡、鱼藤精、保险粉、碇酸、红矾钠(甸钾)、氟里昂、酷酐、氯乙酸、盐酸、冰醋酸、氨基二甲苯氨、红丹、磺化煤油、敌克松、硝酸锌、氧气、氮气
、二氧化碳的空钢瓶,氢气空钢瓶(包括上述危险品空容器)。



197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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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间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间货物运输规则

1988年12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国家铁路(以下简称国铁)和地方铁路(以下简称地铁)相互间运输货物的衔接,方便托运单位,加速货物周转,活跃地方经济,提高运输效率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国铁和地铁间货物运输,除本规则规定者外,均按国铁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办理。

第二章 国铁和地铁间货物运输形式
第3条 国铁和地铁间货物运输形式有三种:
1.直通运输—国铁和地铁间一票直通的运输。
2.换票运输—国铁和地铁双方分别使用各自填制的货票,在交接站办理交接的接续运输。
3.换装运输—国铁和地铁在交接站办理货物换装作业的接续运输。
第4条 凡具备直通运输条件的地铁线路与国铁间报请并经国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开办直通运输。尚不具备直通条件的地铁线路,可与国铁办理换票运输。
窄轨地铁可与国铁换装运输。

第三章 货物运输计划
第5条 凡由国铁和地铁衔接运输的货物运输计划(含年、季月度计划,以下同),应纳入国铁铁路运输计划。各地方铁路局分别参加与之接轨的国铁分局运输计划的编制。
已经批准的月度货运计划,国地铁双方必须共同组织,加强协作,保证兑现。
第6条 计划外货物运输由地方铁路部门汇总提出要车计划表,由接轨的国铁分局优先按国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货物运送条件
第7条 直通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按批向发站提交国铁运单一份。
运单到站栏内填写货物实际到站,在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国铁和地铁衔接的接轨站。交接时,国、地铁双方应在货票上加盖站名日期戳。
第8条 换票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按批向发站提交国铁运单一份。自地铁发往国铁时,托运人在运单到站栏填写与国铁接轨的地铁站名,在运单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省××地铁,运往国铁××站”字样。
自国铁发往地铁时,托运人在运单到站栏填写与地铁接轨的国铁站名。并在托运人记载事项内注明“运往××省××地铁××站”字样。
地铁与国铁换票时双方在运单上加盖各自的站名日期戳。
第9条 换票和换装运输运单的份数和填制办法,分别按地铁和国铁现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接轨站及机车取送和货车使用
第10条 使用国铁机车自接轨站线路向地铁交接地点或交接站取送货车时,取送车费按国铁《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以下简称《价规》)由地铁代货主向国铁支付。
货车使用时间的计算:自将货车送到交接站(线)办理交接手续完毕时起,至地铁车辆返回送到交接站并通知国铁取车时止。
换装运输时,由接轨站国地铁双方商定一次作业时间标准,在标准时间内不收费用,超过标准时间按国铁现行规定由地铁代货主向国铁支付货车延期使用费。
第11条 使用地铁机车向接轨站取送货车时,取送车费按地铁规定由货主支付给地铁。
第12条 使用地铁车辆装货时,只限于固定两地间的循环运输,卸后空车国铁应及时组织回送,不得截留移作他用。

第六章 直通运输组织
第13条 开办直通运输的地铁车站货运员,应经短期业务培训,考试合格方准上岗。
第14条 办理直通运输的线路、车辆规定如下:
1.国铁主管部门公布的《货物运价里程表》内规定办理货运业务的正式营业线路和正式营业站。
2.地铁的线路、车站及其营业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铁路局提出,经接轨站所在的国家铁路局同意后,报国铁主管部门在《铁路客货运输专刊》上公布。
第15条 办理直通运输的地铁线路、车站均应执行国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票据。
为便于查核管理,凡由地铁发往国铁货物的货票及代收国铁杂费的收据,须与地铁管内运输货物的货票及运杂费收据分开专组使用。
第16条 直通运输的交接站,可根据需要组成国铁地铁双方的联合机构,负责日常交接工作。具体组织形式和做法,应结合当地具体条件纳入协议。
第17条 直通运输的货物以及篷布、货车用具的交接,以货票为依据核车对号,按货物装载现状原车原转,车辆的交接由双方共同车检后,按车号办理。具体交接办法由双方共同商定纳入协议。
第18条 直通货物的运到期限,分别按国铁和地铁规定的运到期限累加后,每交接一次加一天。

第七章 换票运输组织
第19条 换票运输货物的交接以运单和交方货票为依据核车对号。其中施封的货车凭铅封;不施封的货车:棚车按车门窗关闭状态,敞车、平车苫盖篷布的按苫盖现状,不苫盖篷布的按货物装载现状。具体交接办法由交接双方商定纳入交接协议。
第20条 换票运输的车辆交接,连同货物交接一并进行。国铁和地铁双方不同产权的车辆交接办法,由交接站双方商定,纳入协议。

第八章 换装运输组织
第21条 由国铁与地铁双方车站具体商定纳入协议。
第22条 换装站对换装货物的重量原则上原来原转,计件货物按以下规定复查:
1.国铁发往地铁的货物,由换装站在卸车时复查。
2.地铁发往国铁的货物,由换装站在装车前复查。
第23条 换装运输的货物交接及货运手续的办理,原则上由国铁和地铁各自与托运人、收货人按各自的现行规定进行。
如托运人、收货人提出要求(委托),可由地铁代托运人、收货人向国铁办理有关货运手续,并核收代办费。具体办法由换装站与有关托运、收货单位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铁路局批准。

第九章 运输费用的计收和清算
第24条 凡经国铁和地铁衔接运输的货物,其运距合计里程不足200公里时,由国铁核收短途运输附加费。
第25条 直通运输的货物运费,实行分段计费,分格填写在货票上,按下列方法核收:地铁发往国铁的货物由发站一次向托运人核收国铁和地铁两段运费后,按协议交款时间将代收国铁的运杂费拨交国铁接轨站;国铁发往地铁的货物,由发站向托运人核收国铁段运杂费。地铁段运费由地铁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第26条 直通运输在运输途中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发生欠款,由到站根据票据记载向收货人核收;收款站填票根据整理报告单一式二份,按月报送交接站一份,同时拨交代收的运杂费。
托运人、收货人要求退还多收的运杂费时,由原收款站处理。
第27条 在直通和换票运输中,地铁使用国铁车辆装货时,由地铁向国铁支付货车使用费;国铁使用地铁车辆装货时,可比照《价规》第16条由国铁向托运人核收全额运输费,将其20%支付给地铁作为货车使用费。有关货车使用费的清算办法,由交接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第28条 国铁和地铁双方均应免费回送空车。

第十章 货运事故的赔偿
第29条 直通运输和换票运输发生货运事故时,以交接站国铁和地铁双方交接时确认的情况为依据,由接收方负责按国铁《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的规定理赔。
第30条 换装运输发生的货运事故,由国铁和地铁双方各自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31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32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