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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切实安排好民政部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产供销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53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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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切实安排好民政部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产供销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民政部


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切实安排好民政部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产供销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委员会、民政局:
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些单位安置城镇的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对调动这部份人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安定团结,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提供积累起着积极的作用。
关于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产供销问题,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国家计委与原内务部曾联合发过通知,要求纳入地方计划。当时,各地计划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解决了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在产供销方面存在的很多问题,使这些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安置盲聋哑残人员的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但是,
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有相当多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产供销仍然没有很好地纳入地方计划,造成了一些单位经常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同时,不少单位设备陈旧,长期得不到更新,影响产品质量。为此,特参照过去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产供销要纳入地方计划。各地计划部门、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工业部门,从当地的具体情况出发,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产供销逐步实行归口管理,将这些单位的生产计划纳入各专业主管部门的计划,所需的设备和原材料,以及产品销售等,由当地专业主管局(? 蚬?统筹安排解决,使生产计划和供销计划切实安排落实。
二、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工作,各地计划部门和有关工业部门要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安排好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生产,认真贯彻“八字”方针。产供销有困难的,要安排好改产;确定生产方向时,要尽量适应盲人、聋哑人和残缺者的生理技能特点。有条
件的地方,可将工艺简单、适合这些人操作、易于达到质量要求的一些产品,安排给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给予照顾。
三、各地民政部门,今后要在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协助下,加强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领导,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努力做到优质、高产、低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增加盈利。



197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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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写出版普通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材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编写出版普通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材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8年4月15日,国家教委


为了加强对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材编写、出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和人力物力的浪费,切实保证教材的质量,现提出以下暂行管理办法。
一、在高等学校教学改革中逐步开设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程(包括本科、专科学生的“马克思主义原理”、“中国革命史”、“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世界政治经济与国际关系”课程以及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程),所需教材的编写、出版审批工作由国家教委政教司统一规划管理;教材和图书情报管理办公室负责归口协调和出版条件的安排和支持。
二、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全国通用教材,仅限国家教委直接组织编写、审定的教材和由国家教委向全国推荐使用的教材。其它有关教材原则上均作为各地教材、校内教材或校际交流教材使用。各高等学校在选用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材时,必须注重教材的质量及适用性,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禁止选用全国通用教材、强制使用指定的某种教材。
三、国家教委政教司在组织、指导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材建设方面,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1.组织编写制定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大纲或教学要点。
2.根据需要直接组织编写出版供高等学校选用的全国通用教材。
3.组织对省级教育部门组编教材的评选工作,并将其中质量高的教材向全国推荐。
四、地方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的领导部门组织、指导和审批。地方教材的审批原则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确有急需或新编教材确有特色;编写力量较强,能够保证教材质量;编写教材的组织工作、审定工作、出版条件及所需经费均有保证;每门课程的教材在按需审批的前提下限编一本,并择其中质量高的教材向国家教委推荐。
经审批同意编写出版的教材,须及时将审批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国家教委政教司和国家教委教材和图书情报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为保证教材的出版质量,由国家教委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和审批同意编写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材,原则上应交省级以上出版社或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
六、高等学校为推动学校教学改革组织力量(包括校内外教师)编写的有较高质量和较好教学效果的讲义、教程,经学校领导批准,可注明“校内教材”,在本校印发使用和在校际交流中选用。
七、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材,原则上不以跨地区或按系统几校联合编写的方式进行。
八、为保证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材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在1988年6月底前按上述管理办法,对本地区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材进行必要的清理,加强对教材编写、审订、出版工作的管理。经过履行审批手续的教材,可作为地方教材继续使用并适时地组织修订。
以上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国家教委将根据试行情况在必要时提出补充意见。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9日市政府三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防止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奶类、水产品、畜禽及畜禽屠宰品。
  本规定所称食用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与食用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对种植或养殖产品进行防疫、检验检疫,建立和管理农产品食用安全认证体系。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及畜禽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畜禽屠宰场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产品经营过程的食用安全进行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肉菜市场中经营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及加工领域食品卫生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制定和组织实施深圳市地方标准,对农产品的检验认证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监测和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四条 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资源、财政、公安、科技、水务、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农产品食用安全的管理。
  第五条 农业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监督机构依其职能对生产、流通和加工领域的农产品进行抽检。
  依法成立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生产、经营者的委托,对农产品进行检验。
  农产品生产单位、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对所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六条 经检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
第二章 生产过程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
  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深圳市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农业、环保、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
  (二)使用违禁农药、兽药、鱼药;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
  (四)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蔬菜、水果的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合理使用农药、农用生长调节剂。禁止农药残留超过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标准的蔬菜上市。
  在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兽药使用准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准则》和《渔用药物使用准则》,合理使用兽药、鱼药、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应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的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经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加工过程的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提供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地来源。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经营和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和加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的农产品或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二)经营和加工过程中加入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经营和加工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四)经营和加工其他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农产品。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超市、冷库、肉菜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食用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抽检;
  (四)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配置农产品食用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农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应附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费用由产品所有人承担,并处产品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卫生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其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负有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