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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5:57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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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9年2月28日,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1989年1月7日国务院国函〔1989〕3号批准,2月27日由卫生部发布施行。为贯彻执行好《实施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在总结我国3年来对药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重要法规。它“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以往各地、各部门颁发的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凡是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不符的,必须以《药品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为准,以维护国家法规的严肃性。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忠于职守,严肃履行国家所赋予的执法权限和职责。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关键是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必须在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工商行政、司法机关等部门密切配合、秉公执法,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
三、坚决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案件。执法3年来,制售假劣药的案件,有了明显的减少。但仍有少数不法分子,无视国家法律,制售假劣药品,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因此,各级药政、药检机构、药品监督员,要依法对药品的检查、监督和抽验,取缔假劣药品,查封非法“药厂”,坚决打击违法犯罪分子。
四、加强药政管理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实施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六条又对药检机构和药品监督员的职责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各级药政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并贯彻执行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试行全国地方各级药品检验所和药品监督员编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建立起1支为政清廉、纪律严明、专业水平较高的队伍,以适应执法任务的需要。
五、要做好1990年重新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的准备工作。《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证件,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实施办法》第三章严格规定了审核、批准、发放许可证的程序和期限,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六、坚持不懈地做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各项细则贯彻实施的宣传教育工作,要取得新闻单位的大力支持,使全社会进一步了解《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意义,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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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问题研究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周娟 韩刚

[内容提要]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产生的问题非常多,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日常家事代理权、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及婚内赔偿等多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此加以探讨。
[关键词] 夫妻共有财产 家事代理权 善意取得
一、案情
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购买房屋一幢,共同居住。2002年3月6日,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进行争吵。李某一气之下,离家出走。4月1日,王某与刘某联系,商量将房屋卖给刘某。双方商定价格为60万元,当天交付了房屋和全部购房屋款,一起去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当工作人员询问王某的丈夫对卖房的意见时,王某谎称其丈夫长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遂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将房屋转到刘某名下。10日后,此事被李某发现,找刘某要房,被刘某拒绝。李某以王某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财产。
二、对本案的几种处理意见
对本案如何处理,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如果按份额分,每人各有一份,同时也享有一半的处分权。王某未经其丈夫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侵害了李某的那一半共有权,所以该房屋买卖关系一半有效一半无效,王某应给李某一半的房屋款,即可确认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房屋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王某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未经其配偶同意,其行为无效,刘某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应当由共同共有人一致进行,一方擅自处分,原则上应属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应当依照善意取得的原理,确认该买卖关系成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的第三人刘某对于买卖房屋是善意的,且交付了房屋款,取得了买卖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买卖关系成立,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第四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一般都要进行过户登记,出让时必须出示权利证书,因而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评析
对于这个案例进行正确分析处理,首先要在法律上弄清这么几个问题:其一,王某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二,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其三,对共有财产中不动产的无权处分能否使用善意取得。
(一)夫妻共有财产
关于夫妻共有财产,我国新《婚姻法》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案中刘某处分的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王某共同购买的,而该案中的夫妻并没有采取约定财产制,显然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新《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拥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对共有财产的任何处分行为都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违背对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其中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处分权。处分权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以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式。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的实物形式进行处分,从而导致物的形体的变更或消灭。法律上处分上指通过不同法律行为对物进行种种处置,包括转让物的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和需要转移物的占有的债权。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这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甚至在对方强烈反对的情况下,对某项重要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处分。这当然违背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因为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作出夫妻共有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行使,一方处分共有财产,须得对方同意。
(二)家事代理权
该案中王某未征得丈夫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否一定侵害了丈夫的财产所有权呢?不一定。还要看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
家事代理权是传统民法亲属法中用以规制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发源于罗马法,后来为早期资本主义立法理论所继承。早期的理论依据在于家事委任说,即妻的理家权是由夫的委托而发生的。经过二百年的发展社会结构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男女同权运动得到广泛认同,夫妻互享有家事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越来越多的承认,并直接影响着某些资本主义国家亲属法修订活动。大陆法系,德国、法国、瑞士都有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如1965年修正的法国民法典220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德国民法典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的一种。而瑞士民法将此权认定为法定的婚姻团体的代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家事代理的规定,但其允许的代理范围较之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要小一些。英美普通法认为,如果已婚妇女同她的丈夫共同生活,就要假定她有以她丈夫的信誉担保的隐含代理权,即凡一切家务方面的必需品都要委托妻子管理的这种代理权;如对丈夫、妻子、儿童以及全家人所应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合理供应,这些商品和服务按照他们的生活条件应是种类适宜,数量充足,而且是实际需要的,妻以夫的名义与商人交易,只要夫表示反对的,法律即认为妻有代理权。虽然各国的立法表述不同,但大家普遍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应当享有的权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且在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这也是与一般代理权的不同之处。
在我国婚姻法的修改讨论中有不少学者提出明确增加这一内容规定,但从新《婚姻法》看,家事代理权问题仍没在条文中出现,这不能说是一个遗憾。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我国有权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家事代理权确立为我国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为处理夫妻之间因行使代理权产生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婚姻生活中,日常需要处理的事务琐碎繁多,夫妻确有相互代理的需要。这种代理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不以明示为必要,与一般的民事代理不同。其次,日常家事代理主要是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便利而设置的,有助于节省婚姻成本和社会成本。同时,赋予配偶日常家事代理权符合婚姻当事人相互信任的意思,是对夫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推定,符合当事人本人的利益。如果在日常生活中,凡涉及夫妻二人的事都须双方协商确定,势必会加大婚姻生活成本,给生活带来不便。第三,确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
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也只是确认了家事代理权这一制度,对它的范围、具体适用等方面,在法律当中并没有规定。这就使这一制度的实际运用价值受到了影响。根据各国立法的规定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这里所谓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必要的事项,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子女教育等等。关于日常家事的具体范围各国规定不同,但各国法律都用专门法条对一些家庭生活中的重大事项作出限制性规定。这里具体包括:(一)送养、收养子女。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送养子女须由生父母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除外。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共同收养。《日本民法典》也有相同的规定。如第条规定“有配偶者应与配偶共同收养未成年的养子女。”第条规定“养父母为夫妻而与未成年人终止收养时,夫妻应共同为之。”(二)与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的价值较大的动产及不动产之处置。因为这种处置行为本身就是对家庭生活重大事项的决定,因此有的虽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夫妻双方协商,取得意见一致,才可以作出。比如——我国1994年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也作出类似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三)对家庭生活有很大影响,与家庭生活状况不相适应,明显过分的购买、消费行为。比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视家庭生活状况,视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连带责任。同时还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虽可限制,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然,明知夫妻一方越权代理仍然与之为法律行为的恶意第三人,不得主张代理权的存在。总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既要保护夫妻日常生活的便利,又要限制一方滥用代理权;既要保护夫妻的共有财产,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事实上,凡法律规定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国家和地区,法律本身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其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要第三人了解到这是在日常家务范围内的行为即足以满足需要。但因日常家务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如前所述因人因事都会有所变化,第三人从行为的外部很难做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的正确判断。因此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保护无过失第三人之利益,承认使用表见代理,即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法律强制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家事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权,它同样也具有对内、对外两种效力、法律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对内可以保护夫妻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的合法权益免受对方的任意侵害;对外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
但是,对于明显超出了家事代理权范围的事项,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呢?此时应考虑能否构成善意取得,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自无保护的必要。
本案中,王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已构成无权处分。那么,相对人刘某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关键看他取得财产时是否处于善意。
(三)共有财产无权处分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实行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赔偿。” 国外民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包括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却将不动产也包括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样规定是否合适,其依据何在,值得我们研究和分析。
对于本条司法解释究竟应当怎样理解,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依照这一司法解释,全面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理由是,本条司法解释明文限制在共同共有财产交易的场合,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更广阔的一般财产的交易场合,则排除在外,因而,确立中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远。
其实,该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有它的立法考虑和价值取舍的。
第一,如果完全从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出发,依出让人无权处分而确认该处分行为无效,有可能损害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如果完全从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出发,依物权公示原则而确认买卖关系有效,就使共同共有人的共同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则完全牺牲了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有损于民法权利本位的立场。共同共有的效力之一,就是限制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既不能处分全体共同共有财产而使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也不能由个别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部分共有物。因此,这种选择不足取。否则就失去了民法保护共同共有的原本意义。
第三,采取折衷主义立场,既能维护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又能维护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兼顾交易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着力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最为可取。进行法的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因为法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时,当然也不可能不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面对两种各有利弊的选择,转而采取折衷主义立场,各取两种选择之利,各避两种选择之弊,创设了现在的司法解释,在确认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应认定无效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确认对善意买受人亦应予以法律保护的立场,趋利避害,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共同共有中的善意取得,是以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依此维持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而在具体适用中,必须严格按照其构成要件的要求,从严掌握。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是财产部分共有人而非无所有权人。(2)财产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即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不知道并且也无理由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3)财产受让人必须是有偿取得财产的,即向出让人支付了与财产相当的对价。受让人因继承、接受赠送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另如果受让人以过于低廉的价格取得财产的,则推定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应当知道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人,因此其恶意取得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4)共有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其中不动产主要是指共有房屋。
如果第三人取得财产时构成善意取得的,其即时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追夺。原财产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但产生侵权赔偿请求权,可以要求非法出让人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反之,如果第三人取得财产时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应当向原所有权人返还财产。
本案当中,刘某善意、有偿地取得王某出卖的房屋,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受让人刘某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并不得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李某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应当承担该房屋买卖关系的后果。因为李某与王某为夫妻,其财产所有关系为共同共有,其获得的卖房款为共同共有,共同享有该房款的所有权,因而不存在李某财产损失的补偿问题。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利用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的产业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下称“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流、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和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和非居民单位及业主。
  第四条 七台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是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城市排水(含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七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发展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共排水主干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发展规划,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可能造成或增加水污染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依据城市排水发展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同时投入使用。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发展规划。
自建的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格栅、隔油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移交城建档案馆(室)及排水管理部门存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排水设施的管理与养护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施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 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排水户对排水管理单位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3小时内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或采取临时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六条 因维护需要中断排水设施时,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城市排水正常运作。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沿线排水户应按照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七条 致使有毒、有害或含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因其他行为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立即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造成危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施工的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阻挠、防碍或漫骂、殴打排水管理、作业人员或有意破坏排水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住建、环保等部门处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