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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45:56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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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承包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兴办的工兴、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是在不改变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确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权利义务关系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确保国家税收,保障所有者、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承包经营的发包方是企业所有者,即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其负责人应当根据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管委会决定的方案组织发包。
承包方是企业的经营者,即承包企业的集体或者单位、个人。
第八条 承包经营的形式:
(一)厂长(经理)负责的集体承包经营(以下简称集体承包);
(二)二人经上承包经营(以下简称合伙承包);
(三)一人承包经营(以下简称个人承包)
(四)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以下简称法人承包);
(五)其它形式的承包经营。
第九条 承包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一)集体承包的,厂长(经理)或者全体职工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
(二)个人承包或者合伙承包的,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以与所承包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作为但保,并有相应资产可供担保的保证人。其中必须有部分现金,由发包方专款存入银行。
(三)法人承包的,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以与所承包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资产作为担保。
第十条 厂长(经理)是承包方的代表,也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全面负责。
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遵纪守法;
(三)相应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知识;
(四)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五)发包方提出的其它合法条件。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利润、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技术改造任务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它承包内容。
第十二条 承包利润应当按照投入产出比、同行业平均水平、企业生产能力以及发展潜力、市场前景、资金条件科学预测确定。
第十三条 承包利润是依法缴纳国家税费后的利润净额。
罚没款项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责任承担方由承包经营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利润的分配方式:
(一)全额分成;
(二)基数包干,超利分成;
(三)基数递增包干;
(四)定额包干;
(五)减亏包干;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承包利润分配前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发包方的分利归企业所有者所有,其中留给该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含法定公积金);承包方的分利归承包企业的集体或者单位、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劳动报酬总额同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增长幅度应当低于企业利润增长幅度和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承包方不得克扣合同约定的职工劳动报酬总额。
厂长(经理)的劳动报酬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和经济效益高低由合同约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发包方可以给予奖励,奖金由发包方拨付。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3至5年。承包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连续承包。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厂长(经理)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发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
(二)考核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损耗,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改善经营的建议;
(三)对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四)决定企业厂长(经理)人选;
(五)决定承包方提出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
(六)按照合同规定的权限,批准投资项目和非生产性开支;
(七)审批企业资产的报损、冲减、核销,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权限批准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出售;
(八)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包前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理,登记造册;
(二)保障承包方依法行使经营权,不干预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协助承包方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四)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期兑现承包经营合同;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生产经营决策权。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
(二)资金支配权。依照国家财政、金融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企业资金的运用。非生产性开支在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可以自主支配。
(三)投资决策权。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有权决定增加企业生产性投资,有权决定以企业的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




(四)资产处置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可以决定对企业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出售。
处置企业资产,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出售所得,属发包方所有,不得列入承包利润。
(五)劳动用工权。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用工条件,自主决定录用职工,有权按照用工合同和企业章程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职工。
(六)人事管理权。副厂长(副经理)及其以下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决定,报发包方备案;主管会计任免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七)劳动报酬分配权。在承包合同约定提取的报酬总额和承包分利数额内,有权按照贡献确定分配形式和数额。
(八)内部机构设置权。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设置机构和编制的要求。
(九)合法收益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有权获得合法承包分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十)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全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三)未经双方协商,不得擅自转包;
(四)按照合同约定上缴发包方应得利润;
(五)管好用好企业资产,保障企业资产不受侵占、损坏、损害,确保企业资产保值增值;
(六)加强企业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七)做好劳动保护,确保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环境;
(八)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生活,接受职工监督;
(九)如实向发包方提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按规定编报统计、财务报表;
(十)开展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十一)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者违法无偿调拨企业资金。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必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六条 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
(二)承包期限;
(三)企业资产金额;
(四)各项承包指标;
(五)承包利润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六)债权、债务及亏损的处理;
(七)资产保值、增值及资产折旧;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保护环境,治理污染;
(十)本条例规定由合同约定的事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经营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签约的;
(四)未经双方协商而擅自转包的。
前款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损害国家或者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造成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国家对税种、税率和价格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致使当事人一方收益遭到较大影响的;
(四)承包方违约或者经营管理不善,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式经营,经劝阻无效的;
(六)发包方违约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企业产权制度发生变化,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一方当事人接到另一方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合同仍然有效。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改正,追回不当得利,并由承包方赔偿损失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借贷,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处置企业资产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财务制度,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未完成承包合同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未完成承包利润的,扣减厂长(经理)工资。实行集体承包的,还应当以全部或者部分风险抵押金补偿承包利润;实行法人承包的,还应当以承包法人资产补偿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利润;实行合伙承包或者个人承包的,还应当由承包人以其个人资产补偿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利润。
(二)完成承包利润,但未完成其他承包任务指标的,应当扣减承包方承包分利。
第三十四条 在承包经营期间,企业资产被侵占、损坏、损害的,承包方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违反合同规定,干预承包方合法经营权或者抽调企业设备、资金,影响企业生产经营,造成承包方利益损失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30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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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明责任“正置”与倒置的划分

王学棉 王重阳


【内容提要】正确理解证明责任“正置”与倒置的划分,关键在于先要理解“正置”与倒置的对象,其次要明白“正置”与倒置是相对而言,在此前提下,笔者提出了自己划分“正置”与倒置的标准,进而详细论述了倒置的理由,最后,依据前述探讨,对我国目前关于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进行评析。

【关 键 词】正置/倒置/划分标准

【 正 文 】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03(2001)02-0041-03

无论是对我国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来说,举证责任(实应为证明责任)倒置都不是陌生的术语,尽管对其实质含义有着不同的模糊理解。从逻辑上讲,有倒置,必定有其对称的“正置”,不过现实中只在潜意识里存在或因共同认可而没有明确提出这个字眼罢了。我们认为,确立一个较为合理的“正置”基点,那么倒置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目前广泛存在不同的倒置说法及不同的适用范围,与没有确立较为合理的“正置”学说有着极大的关系。人们往往是从个人理解的“正置”出发,进而阐发个人的倒置理论的。

要划分“正置”与倒置,首先必须明了“正置”与倒置的对象是什么。这是一个前提问题,这个问题如果现出混乱,“正置”与倒置的划分必然出现混乱。我国立法对倒置范围的界定就是明证。民事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注: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页.)结果责任又称证明责任,为统一术语,本文下称证明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它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告先提供证据,随后被告提供证据,再接着原告举证,再接着被告举证,依次循环下去,直至双方无证可举为止。证明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都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有一方败诉,故证明责任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出现来回移动的现象,它总是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身上。应当把这种败诉风险依据什么原则放在谁身上便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需要解决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既然行为责任会在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自无倒置一说。证明责任只能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身上,当其从经常归属的一方当事人身上挪走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身上时,便出现了倒置。因此,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证明责任的倒置。‘

其次要知道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离开了正置这个参照物,也就无所谓倒置不倒置。由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只在讼争的相对双方进行,即“提出主张者”和相对方之间,表现在诉讼中即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如果一般情况下,由“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谓之“正置”,那么例外时由相对方负担证明责任则称为“倒置”,反之亦然。比如,在侵权行为法中,若将一般侵权中的过错归责作为“正置”,过错推定归责、无过错归责就是“倒置”。再比如,若将《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20条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正置”那么,第189、191条赠与合同、第303条客运合同、第320条多式联运合同、第374条保管合同、第406条委托合同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就属于“倒置”。首次背叛“正置”的“倒置”,因其反差极大,能给人留下深刻的影响。随着倒置次数的增多,倒置成为一种制度后,再需要时一般就根据已形成的倒置制度下判,此时若不有意识与正置进行比较,则难以发现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倒置。很明显,如果确定了“正置”是什么,那么“倒置”的问题也就容易说清楚了。

我们认为,将“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视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较为合适。这与“谁主张,谁举证”不同,“谁主张,谁举证”存在歧义,既可以指提供证据,也可以指承担证明责任,既不便于学术交流,也不合学术规范。“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的含义较“谁主张,谁举证”明确。其中,主张指当事人陈述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或主要事实,它包括法律上的主张和主要事实上的主张。对于法律上的主张,在法官知法的条件下,当事人无须对其真实性负担证明责任。对外国法当事人是否要承担证明责任,世界各国存在区别。(注:参见徐卉:《外国法证明问题研究》[A],《诉讼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对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在辩论主义下,当事人要负担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对已主张但没有证明的主要事实或已作了证明但未能说服法官的事实负担因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具体指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存在阻碍的当事人,对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须对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的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存在负担举证责任。仔细一看就可发现,我们确定的“正置”便是以罗森贝克为代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质言之,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方能展开,离开这一基础,举证责任倒置将无从谈起。”(注:左卫民 陈刚:《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法理与反思》[J],《清华法律评论》,1998.1(总第一辑).第181页.)

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正置”这个参照物,再确定“倒置”的含义与范围就容易多了。我们以“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那么,“免除提出主张者的证明责任而由其相对方来负担”则为举证责任的倒置。但以什么样的标准将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者”倒置给相对方,同样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的标准归根结底要体现“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最高准则,同时还必须与立法的宗旨保持和谐一致。具体来说,应当考虑:(一)证据距离。如果负担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者”远离证据材料而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而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相对方却不负证明责任,那就势将造成显而易见的不公平。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如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诉讼。(二)举证能力。如果负担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者”从人力、物力、财力及专业知识、技术能力、检测手段等方面来说都不如相对方,而相对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地超过“提出主张者”,若拘泥“正置”将显失公正,则应当实行倒置,如有关环境污染方面的诉讼。(三)证据所持。若重要的诉讼证据为负担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者”的相对方掌握或控制时,对方也可能不愿或不能给予应有的善意协助,如因害怕败诉而不提交重要书证、因将物证、书证丢失、损坏而无法提交,或是以威胁、贿买等方式阻碍证人出庭作证。此时,导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担证明责任一方,若按举证责任“正置”原则处理而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判归由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负担,显然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应当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有妨碍对方举证行为方面的诉讼。(四)实体法立法宗旨。如果机械适用“正置”的举证责任分担方式将与实体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意图、价值判断发生冲突,有悖实体法设置的保护经济上弱者的思想,同样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指出,这种实体法(多为侵权行为法)最初是由程序法创制出来的。非常清楚,初次的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为出发点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例绝对不是依据实体法的立法宗旨而实行的,这也应合了谷口安平先生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理论。“在这里,完整的私法实体并不一定必然存在。”社会仍通过一定程序在不断地解决纠纷,并通过这样的解决过程逐渐地形成了实体法规范。”(注:(日)谷口安平著 王亚新 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68页.)(五)盖然性及经验规则。具体而言,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如果“提出主张者”证明该要件事实为“真”或“假”远没有相对方证明此事实为“假”或“真”来得容易且更接近客观事实,例如“提出主张者”证明为“真”相当困难而相对方证明为“假”却相当容易,此时相对方仍然不能证明为“假”,则可免除“提出主张者”负担举证责任而实行倒置。(六)政策。政策是指“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注:《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第1477页.)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是统治阶段意志的反映,而政策是统治阶级特定历史时期利益指向的反映,两者在维护和实现统治阶级利益方面的作用是相同的。特别是国家建设日新月异的社会,国家或政党为达到维护特定群体利益、构建市场秩序、引导既定方向等目的,也可能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对这些无论哪一方积极举证都有困难的事实,法律规定其中哪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就在适用法律时产生重大差异。”(注:(日)兼子一 竹下守夫著 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第110页.)此时,政策的倾斜作用便凸现出来。(七)公正。公正虽然是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但人类社会依然存在某些公认的价值取向,而公正性、合理性正是这种崇高价值的内核(注:沈宗灵 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第47~50页.)。作为法律最高准则的公正,不但单独作为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有其价值,而且它还渗透到其他分配标准当中去。不难发现,上述分配标准除政策外,每个因素中都闪现着“公平、正义”的影子。

现在我们可以看看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到底存在什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上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国内立法和学理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倒置。(注: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第15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第16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这种理解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把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认为倒置。第(2)和第(5)中情形根本就不是倒置。因为这两种情形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告除不用证明被告有过错外,其他侵权构成要件仍需证明。证明责任也没有从原告身上转移到被告身上,倒置从何产生呢?第(1)和第(4)种情形因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告不用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有被告自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相对于过错归责中由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正置”,现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自然就成了“倒置”。在第(3)种情形下,目前立法规定原告仍需按过错归责原则就四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自不存在倒置问题,实践中有法院改由被告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于立法而言实现了倒置。二是遗漏了其他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对方当事人毁灭证据,妨害取证等情形。(注:探讨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文章可以参见张卫平:《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J],载《证据法论坛》第一卷;左卫民 陈刚:《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法理与反思》[J],《清华法律评论》,1998.1.王学棉:《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浅析》[J],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1期.)

此时,我们再对举证责任的二重含义作一反观。就能发现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意味着“潜在的不利益”由一方转置给相对方,是一方完全免除而相对方完全负担这种“不利益”的情况。如果其中包含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绝对的不再向法院提供证据,而这与诉讼实际显然大相径庭。因此,我们不妨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称为举证行为,并强调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我们注意到,在我国最先提出双重含义说的李浩教授也对他的这种观点作了修正。(注:李浩:《证明责任:民事诉讼的脊椎》[J],《中国律师》,1999年12期.)

本文最初发于《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2期),转载于人大资料复印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10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
第三章 集资、收费及其他项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自治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提留、乡(镇)统筹费(以下简称乡统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农牧民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农副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和检举、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牧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有关农牧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文件;
(四)监督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牧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各级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
第六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镇)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合计一般应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3%以内。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村、组集体企业。
集体经营的收入不得抵顶公积金提取份额,但应作为积累基金一并纳入公积金管理使用。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村医疗卫生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公益事业和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和管理人员的报酬以及办公费开支。享受定额补贴的村、组干部人数,每一行政村3至7人,每一村民小组1至2人。每人全年定额补贴的最高额为当地农牧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150%。因公误工的人员可发给误工补贴。具体定额补贴的人数、标准和
误工补贴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统筹一般应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以内,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等民办公助事业,其中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教育事业费附加)不低于乡统筹的50%。
第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种草、治沙、防汛、农村电网建设、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全年承担5至10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男劳动力全年承担不超过30个劳动积累工,女劳动力承担不超过15个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主要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对种植业,在区分土地质量和不同作物经济收入基础上,按承包耕地面积或劳动力计提;对牧业,可按草场承包面积或牲畜最高饲养量计提。
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的,应当向其居住地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其提取比例可以高于当地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比例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个人上一年纯收入的3%。具体提取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十三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乡统筹,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的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预、决算方案,
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镇)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
第十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牧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平调到乡、村以外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不得挪作乡(镇)财政开支。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使用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时,应由派工单位统一安排出工人员的交通、食宿。
第十八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行以资代劳。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或因某种原因不能出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以资代劳。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九条 建立《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凡农牧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项目、金额及数量均应分解到户,填入卡中,依卡实施监督。《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发放到户,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集资、收费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凡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牧民收费时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牧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
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强制农牧民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刊、书籍和强制向农牧民募捐;禁止非法对农牧民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在农牧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代扣应缴款项;禁止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展要求农牧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摊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为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生产性和公益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需收取服务费用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对国家供应给农牧民的生产资料,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及时供给,不得擅自提价,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滞销商品。
第二十八条 收取农用水费和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不得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公布农村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农牧民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在国家和自治区定购任务外,向农牧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对国家和自治区定购的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价格,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减轻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减轻农牧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二)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牧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村提留和乡统筹提取额度超出限额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强行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向农牧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强制要求农牧民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刊书籍、捐款捐物、强行代扣款项、擅自开展达标、升级活动、非法对农牧民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农牧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使用劳务超出规定数量和使用范围的 ;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及劳务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预、决算,不纳入《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管理或不张榜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变集体资金性质、平调挪用或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收费及其他项目管理的规定的,分别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控告、检举和揭发,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增加农牧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