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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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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9〕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色彩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建筑项目和主、次干道(26米及以上路幅宽度)两侧50米以内的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立面改造、装饰的色彩管理适用本规定。长沙市所属县(市)范围的建筑色彩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局主管全市建筑色彩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消防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等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及法规制定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本市新建建筑项目和主、次干道(26米及以上路幅宽度)两侧50米以内的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立面改造、装饰的色彩应当符合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的规定。道路、设施小品、广告及影响城市景观环境营造要素的色彩应与建筑色彩相协调。
  第五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对具体地段的城市设计进行研究,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及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提出各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编制城市设计、街景整治规划须包括建筑色彩指导原则及沿街立面色彩设计。


第二章 新建建设项目的色彩管理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建筑色彩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实施管理:
  (一)市规划管理局在下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中应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该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提出建筑色彩控制强制性要求及指导性意见。
  (二)市规划管理局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中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书对建筑色彩方案进行审查,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中提出建筑色彩方案书面审查意见。
  (三)市规划管理局在建设项目报建图审查中应根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对建筑外立面设计图及建筑立面色彩效果图进行核查,在报建图审查通知单中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四)按规定须做景观环境设计的项目应根据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和报建图审查通知单关于建筑色彩的审查意见,按相关规定要求在景观环境设计文本中提供建筑色彩设计图。市规划管理局在建设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审查通知单中提出建筑色彩设计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批准的建筑报建图或批准的景观环境设计文本确定的建筑色彩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色彩的,须按相关程序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建筑色彩审查的相关资料及图纸报市规划管理局纳入建筑规划验收内容。未按批准的建筑色彩设计图施工的项目,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市规划管理局责令对其建筑色彩进行整改后方可验收。


第三章 已建建筑的色彩管理


  第九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的建筑色彩纳入建设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审批的内容实施管理:
  (一)需要对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该建筑的规划房产相关手续、建筑色彩设计意向等材料,市规划管理局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该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提出建筑色彩控制强制性要求及指导性意见。
  (二)建设单位按景观环境设计审查的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外立面色彩设计图,报市规划管理局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不得影响消防扑救,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墙面应当按照《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的要求定期清洗、粉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性建筑的外立面及色彩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和历史环境,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如确属危房需改造的,需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长沙市所属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管理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县(市)所属区域的城镇(村)建筑色彩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查,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长沙市所属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原则上须遵循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及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同时应研究当地的自然环境、历史文化、建筑色彩传统等因素对建筑色彩的影响,合理确定本地建筑色彩的控制原则。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对本市新建建筑色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新建建筑未按批准的建筑色彩设计图进行施工且未改正的,由市规划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已建建筑色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擅自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且与周围环境不协调、有损城市容貌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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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因企业兼并、合并、收购等活动,使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坐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国科学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国科学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5年8月23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中国科学院:
你院制定的《中国科学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中国科学院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名称系列及设置比例暂行规定》,经我们审查提出意见,已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文件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参照上述文件(其中,地方科学研究单位高级研究人员的比例,应低于中国科学院的比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所属科研单位工资制度的实施方案贯彻执行,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备案。附件:1.中国科学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2.中国科学院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名称系列及设置比例暂行规定

附件一:中国科学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中国科学院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现结合我院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改革实施方案。
一、中国科学院研究、技术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结构工资制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
(一)职务工资。专业人员按担任的研究、技术职务确定职务工资。管理人员按担任的管理职务确定职务工资。职务工资随职务或工作的变动而变动。
1.中国科学院管理工作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一)
2.中国科学院研究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二)
3.中国科学院工程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三)
4.中国科学院实验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四)
(二)基础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工厂工人、实验室工人、机关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原则上按国家机关工人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见附表五)。
三、实施改革方案的作法补充规定
(一)各单位要根据院批准的各类人员的比例和编制限额,对现有人员进行清理和调整。
(二)要按照中国科学院提出的各类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职责规范、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明确各类人员的职务、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除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及设置比例(详见附件二)随文下达外,其他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另行下达。
(三)行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有条件的单位,课题组的人员应逐步实行聘任制。
(四)行政人员、研究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套改新的工资标准和实行职务工资的政策措施,按照《改革方案》第三条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五)专业技术人员兼任相当副科长以上领导职务,实行任期制的,职务工资按所担任两种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六)中国科学院派往国外学习、工作人员中的国家正式职工,凡属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册的,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范围。新定工资发放期限,按国家对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中国科学院对有部分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收入分成的比例和各项基金的比例。用于奖励基金的只能是一少部分,超过限额多发的奖金要按规定缴纳奖金税。
(八)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已经独立核算、经济上又能够完全自立的单位,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除执行中国科学院制定的工资标准,和按照院核定的增资指标限额自费进行工资改革外,可以适当多发一些奖金。今后这些单位按企业对待,必须与事业单位的调整工资脱钩。已经实行独立核算,尚未做到自负盈亏的单位,允许制定过渡办法,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费自立。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我院可以在核定的增资指标限额内,适当分配一部分增资指标。过渡期间,仍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有条件的也可以适当地多发一些奖金。
(九)这次工资改革分配给各单位的增资指标,要严格掌握,不得超过。
(十)教学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参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
(十一)这次工资制度改革,除院属各单位办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外,其他事业单位(含中等专业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均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是对现行工资制度的一次较大的改革,要采取积极稳妥的方针,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各单位要统一认识,加强纪律,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办理,决不能各行其是。凡是违背政策规定的,要检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同时,要切实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工作,以保证我院工资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表一 中国科学院管理工作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工资标准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职 务 |资| | | | | | | | | | | |
------------------|--|-------------|---|---|---|---|---|-------------|---|---|---|---|---
院 长 |40|*315|*300|270|240|215|190|165| |*355|*340|310|280|255|230|205|
副院长 |40|*270|*240|215|190|165|150|145| |*310|*280|255|230|205|190|180|
局 长 |40| |*190|165|150|140|130|120| | |*230|205|190|180|170|160|
副局长 |40| |*150|140|130|120|110|100| | |*190|180|170|160|150|140|
处 长 |40| | |130|120|110|100| 91| 82| | |170|160|150|140|131|122
副处长 |40| | |110|100| 91| 82| 73| 65| | |150|140|131|122|113|105
科长、主任科员 |40| | | 91| 82| 73| 65| 57| 49| | |131|122|113|105| 97| 89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40| | | 73| 65| 57| 49| 42| 36| | |113|105| 97| 89| 82| 76
科 员 |40| | | 57| 49| 42| 36| 30| 24| | | 97| 89| 82| 76| 70| 64
办事员 |40| | | 42| 36| 30| 24| 18| 12| | | 82| 76| 70| 64| 58| 52
-----------------------------------------------------------------------------------------
注: 1.本表适用于中国科学院所属各单位。2.学部主任、副主任,分院院长、副院长,分别按局长、
副局长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所长、副所长分别按局长、副局长或处长、副处长的职务工资标准
执行。3.现任院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分院秘书长、副秘书长按干部任免机关批准的职级,执行
相应的职务工资。4.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
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附表二 中国科学院研究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工资标准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职 务 |资| | | | | | | | | | | | | | | |
----------|--|-------------|---|---|---|---|---|---|--|-------------|---|---|---|---|---|---|---
研究员 |40|*315|*260|215|190|165|150|140|130|120| |*355|*300|255|230|205|190|180|170|160|
副研究员 |40|*190|*165|150|140|130|120|110|100| 91|82|*230|*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助理研究员|40| |*110|100| 91| 82| 73| 65| 57| | | | 150|140|131|122|113|105| 97| |
研究实习员|40| | | 57| 49| 42| 36| 30| | | | | | 97| 89| 82| 76| 70| | |
------------------------------------------------------------------------------------------------
注: 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工
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附表三 中国科学院工程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单位:元
------------------------------------------------------------------
工资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标准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十
职 务 |资| | | | | | | | | | |一
----------|--|-------------|---|---|---|---|---|---|---|---|--|---
高级工程师|40|*290|*250|215|190|165|150|140|130|120|110|100|91|82
工程师 |40| |*110|100| 91| 82| 73| 65| 57| | | | |
助理工程师|40| | | 57| 49| 42| 36| 30| | | | | |
技术员 |40| | | 42| 36| 30| 24| 18| | | | | |
------------------------------------------------------------------
续附表三 单位:元
-------------------------------------------------------------------
工资 |基|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标准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职 务 |资| | | | | | | | | | |一
----------|--|-------------|---|---|---|---|---|---|---|---|---|---
高级工程师|40|*330|*290|255|230|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工程师 |40| |*150|140|131|122|113|105| 97| | | | |
助理工程师|40| | | 97| 89| 82| 76| 70| | | | | |
技术员 |40| | | 82| 76| 70| 64| 58| | | | | |
-------------------------------------------------------------------
注: 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
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附表四 中国科学院实验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单位:元
---------------------------------------------------------------------------------------
工资标准|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职务工资、基础工资两项合计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职 务 |资| | | | | | | | | | | | | | | |
----------|--|---------|---|---|---|---|---|--|--|---------|---|---|---|---|---|---|---
高级实验师|40|*165、150|140|130|120|110|100|90|82|*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实验师 |40| 100| 91| 82| 73| 65| 57|49| | 140|131|122|113|105| 97| 89|
助理实验师|40| 57| 49| 42| 36| 30| 24| | | 97| 89| 82| 76| 70| 64| |
实验员 |40| 42| 36| 30| 24| 18| | | | 82| 76| 70| 64| 58| | |
---------------------------------------------------------------------------------------
注: 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工资改革只适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标准接近上述工资标准
(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附表五 中国科学院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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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基| 岗 位 工 资 标 准 | 岗位工资、基础工资两项合计
标准|础|----------------------------------|-------------------------------------
|工| 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一 |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岗位 |资| | | | | | | | | | | | | | | | | | | |
--------|--|-------|--|--|--|--|--|--|--|--|--|---------|---|--|--|--|--|--|--|--|--
技术工人|40|*82、73|65|57|49|42|36|30|24|18|12|*122、113|105|97|89|82|76|70|64|58|52
普通工人|40| 49|42|36|30|24|18|12| 6| | | 89| 82|76|70|64|58|52|46| |
------------------------------------------------------------------------------------
注: 1.技术工人岗位工资标准,适用于中国科学院工厂(实验室)、机关技术工人,表列带*符号的工
资标准只适用于工厂(实验室)技术工人。
2.技术工人,学徒期满考核合格的,转正时执行十级52元的工资标准,定级时执行九级58元的工资
标准。技工学校毕业生,也按此转正定级工资标准执行。
3.普通工人,熟练期满后,第一年执行八级46元的工资标准,第二年执行七级52元的工资标准。

附件二:中国科学院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名称系列及设置比例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国家关于实行职务工资制度的原则,今后学历、学位和学术称号只作为能否担任某项工作岗位职务的资格条件之一,而不作为确定职务工资的依据。试行聘任制后,中国科学院将根据各类人员所任职务确定职务工资。现将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务名称、机构设置范围和人员结构比例限额等作如下规定:

一、职务名称系列
1.研究职务
研究员
副研究员
助理研究员
研究实习员
2.工程技术职务
高级工程师
工程师
助理工程师
技术员
3.实验技术职务
高级实验师
实验师
助理实验师
实验员
4.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按各主管部委制定的名称执行
5.管理职务
(1)院部机关
院长、副院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厅、局长(学部、委主任)、副厅、局长(学部、委副主任)、处长、副处长、科长(主任科员)、副科长(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2)分院机关(局级机构)
分院院长、分院副院长、处长、副处长、科长(主任科员)、副科长(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3)研究所(台、馆、社、厂)
所长(台长、馆长、社长、厂长,以下同)、副所长,处长(研究室主任)、副处长(研究室副主任)、科长(主任科员)、副科长(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二、职务设置范围
1.在直接从事研究工作的单位,可设置研究职务。
2.研究室除有专门从事较强的工程技术、工程设计工作的以外,一般只设置实验技术职务,不设工程技术职务。在学术性、技术性强的管理机构中,可设置工程技术职务。

三、各类职务的比例及限额
为使科研工作能协调进行,研究机构中的各类人员(尤其是各类科技人员)应有一个适当合理的比例。但由于研究(技术)工作的性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发展工作)和各学科领域工作的不同特点,加上研究课题和工作任务的变化,因此,根据各学科的不同要求,提出以下的比例、限额供试行。
1.研究所的各类人员比例,目前主要控制以下指标
(1)研究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60~70%,包括情报、资料、编译人员。
(2)管理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6~20%,包括从事计划、器材、基建、外事、教育、人事、保卫、财会、统计、图书、行政和专职党群等工作人员。
(3)工人占职工总数的14~20%。包括实验室工人,工厂工人(不含专业厂)和机关工人(其中机关工人的比例约为职工总数的2~3%)。
2.科技人员的比例限额
(1)不同研究类型的工作,高级同中、初级人员的比例为:
理论性基础研究 1:1~3
实验性基础研究 1:2~5
应用研究 1:4~6
发展工作 1:5~7
(2)一九八六年六月底以前全院高级研究、技术人员控制在研究、技术人员总数的15%以内。
3.管理人员的比例限额
根据中央关于精兵简政的原则以及我院的实际情况,各级管理职务的设置一般为:
厅、局机构,正职1人,副职1~2人;
处级机构正职1人,副职1人;
处下一般不设科,有科建制的,正职1人,副职1人。

四、研究所职能部门设置限额
根据中央改革的精神和精简、效能的原则以及我院的实际情况,地师级单位处级职能部门机构设置,按照其规模大小,作如下原则规定:
二百人以下的单位 设置2~3个
二百人至五百人的单位 设置4~5个
五百人至八百人的单位 设置6~7个
八百人以上的单位 设置7~8个
县团级单位,科级职能部门的机构设置限额,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超过以上比例限额的,需经院批准。机构名称由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决定。
各单位在定编定员过程中,应按以上比例限额逐步理顺人员结构的比例,以有利于科技工作的进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院,以便逐步加以调整使之更加合理。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