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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5:13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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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委管协会:

  为规范委管协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加强协会民主建设和民主管理,促进协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和民政部有关规定,特制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负责联系的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换届选举工作,加强协会民主建设和民主管理,促进协会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和民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直接联系的协会(简称直管协会)和国资委委托直管协会代为联系的协会(简称代管协会)的理事、常务理事和负责人的换届选举。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是指协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

  第三条 协会换届选举应当遵循“公开、民主、规范”的工作原则,并按照规定或批准的期限进行。

  第四条 依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国资委负责直管协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审查、指导和监督,直管协会负责代管协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审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换届选举的组织筹备

  第五条 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负责换届选举的组织筹备工作。协会应当成立换届选举筹备工作组,提前半年以上开始落实换届选举的各项筹备工作。

  第六条 换届选举筹备工作组应在充分征求会员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提出换届选举方案,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按程序报批实施。

  第七条 筹备换届选举应当根据会员数量的多少,确定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数量少于500个的,原则上可以直接召开会员大会;会员数量多于500个的,原则上应当选举会员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的资格条件、产生办法等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依据协会章程规定制定。

  第八条 协会制订换届选举方案时,对拟推荐的协会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人数应根据会员数量,并遵循以下原则进行科学合理的确定:

  (一)理事人数原则上控制在会员数量的30%以内;会员数量较少且团体会员所占比重较大的协会,理事人数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会员数量的50%。

  (二)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人数少于50人的,原则上不设立常务理事会。

  (三)负责人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不设常务理事会的协会,负责人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四分之一),驻会专职负责人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9人,不驻会负责人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0人。

  第九条 拟推荐的协会负责人人选应当符合中组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条 协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在换届选举两个月前将换届选举方案报送国资委或者直管协会。报送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议名称、届次、形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程;选举形式(等额选举、差额选举);参会会员或会员代表人数;候选理事、常务理事数量、姓名及其所在单位名称、职务;负责人候选人选的提名和产生办法及其姓名、年龄、任期届数、简历等。

  第十一条 直管协会的换届选举方案经国资委审查批复后,按规定程序进行选举;代管协会的换届选举方案经直管协会审查批复后,按规定程序进行选举。换届选举方案未获批复之前,协会不得正式印发换届选举会议通知。

第三章 换届选举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协会换届选举应分别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不得采用通讯方式召开换届选举会议。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负责人。鼓励常务理事、负责人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会员代表)出席方可召开。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

  第十四条 协会换届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协会也可以采用电子表决器即时显示选举结果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协会换届选举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可以实行等额选举,也可以实行差额选举,鼓励实行差额选举。

  第十六条 理事应获得有选举权的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常务理事、协会负责人应获得有选举权的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

  第十七条 协会换届选举应当制作选票,选票须载明会议名称、届次、形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选举形式(等额选举、差额选举)、被选举人姓名和选举意见(赞成、反对、弃权)等内容。

  第十八条 换届选举大会需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计票人若干人。总监票人、监票人的人选应当在候选单位(或人员)之外的单位(或人员)中选定。

  第十九条 协会换届选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大会主持人向大会报告选举办法和总监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名单,并提交大会表决通过。

  (二)总监票人负责组织清点确认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并向大会报告有选举权的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确认会议召开有效。

  (三)大会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候选人产生原则、条件、办法及候选名额、名单等。

  (四)监票人当场检查票箱并组织分发选票。总监票人向大会说明填写选票的注意事项。

  (五)选举人按照规定要求填写选票、进行投票。选举人可以对候选人填写赞成、反对、弃权意见,也可以另选他人,但所选实际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应选人数。

  (六)投票结束后,由总监票人、监票人进行验票、点票,计票人进行计票。

  (七)计票完毕,由总监票人履行确认和签字手续,并提交大会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条 国资委应当派人参加直管协会换届选举大会,并进行监督指导;直管协会应当派人参加代管协会换届选举大会,并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章 换届选举结果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直管协会应在换届选举结束后30日之内将所需登记备案材料报送国资委;代管协会应在换届选举结束后30日之内将所需登记备案材料报送直管协会。直管协会自收到代管协会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之内完成审查,并将符合规定要求的登记备案材料报送国资委。国资委自收到有关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之内完成审查并出具意见后,将材料退直管协会,由直管协会(或转退代管协会)自行报民政部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备案材料包括:备案申请、会议纪要、协会负责人变更申请表、协会负责人备案表。其中,会议纪要须载明:会议名称、时间、地点、形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选举形式(等额选举、差额选举)、实有会员数量、应到人数、实到人数;发出票数、收回票数、有效票数;监票人、计票人名单;选举产生的理事、常务理事、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名单及其得票数。会议纪要应当由协会理事长(会长)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协会公章。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届中确需调整理事,可以由理事会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调整,但调整人数不得突破规定的总名额数量,且不得超过规定的总名额数量的三分之一。

  届中确需调整常务理事、负责人,参照调整理事的规定执行。其中调整负责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调整方案的报审和调整后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实行骨干企业轮值理事长(会长)的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或者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选举,一次性选出本届轮值的几位理事长(会长),并按规定进行备案。

  秘书长采用聘任制的,由理事会聘任,但应按规定履行聘前报审和聘后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不属国资委主管但由直管协会代管人、财、物事项的协会,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民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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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鞍山地区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度假村、培训中心等(以下统称旅馆)均依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辖区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由其治安职能部门和当地派出所负责(需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直接管理的除外)。县(市)、区公安机关每年对旅馆的安全设施、规章制度等进行全面检查,并在《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审验章。


  第四条 开办旅馆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区、库房保持安全距离的房屋建筑;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火灾预防措施和设施(高层旅馆应安装烟感、温感等防火系统);
  (三)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四)三星级以上旅馆必须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和电子门锁,客房内配备贵重物品保险箱;
  (五)100张床位以上的旅馆设安全保卫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保卫人员;100张床位以下的旅馆设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建立治保组织。建立健全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
  (六)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设旅馆须经区、县(市)以上人防部门批准,并符合地下工程的消防规定;
  (七)季节性、临时性旅馆,须具有保证旅客安全的条件和设备;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开设旅馆,其出入口、通道及安全设施必须单设,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书,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核定床位数量、接待对象、内部管理制度和接待登记员等手续后,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然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更换法人代表、变更床位数量、改建扩建等情况的,要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三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备案。
  铁路系统在铁路站、段、厂(场)内开设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


  第七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专职登记人员,对住宿旅客居民身份证件要详细查验、准确登记,未经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不准接待无居民身份证旅客住宿;
  (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要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派出所(另有规定的除外)报送住宿登记表;
  (三)旅馆安排旅客住宿,要指定房间和床位,分设男女客房,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擅自增加床位;
  (四)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冒名顶替的行为,以及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旅客,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五)《旅客住宿登记簿》应定期送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查验。非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不得销毁。


  第八条 旅馆的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坚持“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承担保障旅客人身、财物安全和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
  (二)建立健全住宿登记、门厅验证、会客登记、财物保管、值班查房、情况报告等制度,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协助公安人员查找通缉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赃物;
  (四)注意发现违法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违禁、可疑物品,不得包庇窝藏违法人员及犯罪嫌疑人;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发生案件、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告;
  (五)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失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办事机构或经营单位的,承租方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由旅馆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租用的房间必须与客房划开,有条件的应单开通道、出入口。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必须具备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除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旅馆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诈骗、盗窃、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携带枪支、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同位素等危险物品;
  (三)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扰乱旅馆秩序,影响他人休息;
  (四)私自留客住宿、转租或转让房间、床位、自行串换房间;
  (五)在旅馆内增设电源,使用电炉、煤油炉等生火工具;
  (六)危害旅馆安全的其它行为。


  第十二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旅馆的规章制度,按时交纳宿费,依法接受旅馆工作人员的管理,接受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掌握旅馆的治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督促旅馆进行整改;
  (三)积极总结推广旅馆治安管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下列旅馆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模范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秩序,保证旅馆、旅客人身财物安全的,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对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可疑情况或提供案件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事迹突出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记功晋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由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派出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予以取缔,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二)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各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内部安全设施不完善,责任不落实,制度不健全,经公安机关指出后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对超过核准限额接待旅客住宿或者私自加床的要责令进行整顿;对不到公安机关备案,私自外租旅馆房间设立办事机构或经营单位的,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并限期迁出;
  (五)旅馆从业人员发现住宿旅客有可疑情况、违法犯罪行为或携带违禁、危险物品住宿不报告的,处200元罚款或警告;
  (六)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各款规定的,分别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六条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50元以下罚款的,由所在地派出所批准;给予50元以上罚款、停业整顿,由派出所报县(市)、区公安局批准;依法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罚没款统一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将申诉和调查卷宗三天内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最后裁决。在申诉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细则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关于水厂废水泥渣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65号


关于水厂废水泥渣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城镇自来水厂、企业自备水厂制水排污征收排污费的请示》(苏环法[2002]1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要征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国家计委、财政部1993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根据上述规定,你局所指城镇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在制取生产或生活用水的过程中,将所产生的泥渣、废水排入外部水体而泥渣废水中存在导致水污染的物质,环保部门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