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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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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一日



  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根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决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酒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辖区内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下达取水限量指标、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地下水资源负总责的前提下,统筹城乡生活、工业、农业、生态用水,建立城市供排水公司和灌区水管单位、乡镇水利站、用水协会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实行与地表水统一水权、统一计划、统一配置、统一计量、统一收取水资源费管理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无序开采、浪费地下水资源和破坏取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对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评价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全市地下水资源勘察和调查评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勘察和调查评价。市、县两级分级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划定地下水限采区、禁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利用规模必须控制在资源最大承载能力限度之内。超载区域必须推行高效节水技术或制定退耕计划,逐步实现与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控制目标。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采补平衡、以水定规模、以水定发展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三章 打井许可管理

  第九条 建立严格的打井取水审批制度。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地下水和新打机井的许可申请初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复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凡需开采地下水、新打机井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取水许可。取水许可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打井和开采、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条 打井许可申请审批程序: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二)农业和农村人畜饮水由取水所在地的村委会(含用水协会)、乡镇水利站、乡镇人民政府、灌区水管单位初核;城镇生活、工业取水由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初核;
  (三)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核结果进行初审并在取水地公示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复审;
  (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市人民政府审批。
  打井取水每年五月份审批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报批。
  第十二条 除人畜饮水等特殊情况外,下列地区范围内新打机井申请原则不予审批: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区域;
  (三)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 推行农业灌溉机井总量基数按比例逐步递减制度。申请新打或更新补打灌溉用井取水的,按照“打一封二”的原则,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统筹河水配置的基础上,合理平衡,逐级申报、落实查封措施后予以审批。封井由市、县政府督查部门牵头,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供电等相关部门配合。
  第十四条 打井取水许可申请内容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设计取水量、水泵型号、智能计量水表型号、井位平面图、节水措施、管理办法等。

  第四章 打井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全市辖区内从事打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打井施工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登记备案、缴纳保证金手续,并对打井机具统一编号、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取水打井许可批准文件是取水单位或个人与打井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供电部门供电的唯一有效凭据。施工合同签订后,打井施工单位必须向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打井施工方案和开工申请。经核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电部门供电,施工单位开工,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成井后及时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地下水资源实行年度分区取水总量控制。根据县(市、区)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和规划,每年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县(市、区)综合核定年度最大允许取水量,下达年度计划,并列入县(市、区)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水调度和平衡工作,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取水限额,将下达的允许取水量纳入配水总体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到每个企业、灌区、乡镇、协会、单井。
  第十九条 遭遇特大干旱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取水总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区内,必须从严控制取水量,对已有的取水机井通过采取综合节水措施、自然淘汰、有计划地强制封闭等办法,逐步减少取水量,遏制地下水位下降。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二轮土地承包以后未经当地政府批准,由单位或个人私自开垦的土地上的灌溉机井,不分配取水指标,封井退耕。
  第二十二条 关闭城市自备水源。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向统一供水过渡。
  第二十三条 采取以电控水,落实单井取水限量管理。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下达的取水限额指标,将分解后的取水量分配到单井,按实测每度电的取水量换算用电量,提交给供电部门作为供电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取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位升降考核指标体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在各县(市、区)布设若干具有代表性的地下水监测点,依据地下水实时监测成果进行考核。
  推行以电计水的辅助考核办法,依据供电部门提供的总用电量和单井用电量,复核取水量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章 计量与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所有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在取水口安装智能水表,新打机井必须同步安装,已安装普通水表的机井,要积极创造条件,在规定期限内全部更换安装智能水表。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地下水水资源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免征或缓征地下水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超定额、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用于举报奖励和地下水管理开支。

  第七章 监测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地下水资源监测系统,建立健全地下水监测网络和管理平台,及时掌握地下水和周边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井管理,建立机井所有者自主管理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行一井一表、一卡、一证、一牌制,完善运行管理记录,规范管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以县为单位,建立机井用水户基础信息电子档案,定期进行普查、完善。
  第三十二条 机井所有者必须执行和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用水计划和调度,不得擅自向计划外的任何用水户供水,不得自行抬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绩效督察考核制度。由政府督查部门牵头,采取多种形式,对区域地下水资源管理进行督查考核。对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社会监督工作。对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地下水位控制目标和新打井的许可审批,县、乡、村应当通过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向全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市、县两级应当建立来信来访接待制度,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建议对有违规违纪、渎职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依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打井、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封闭其机井工程: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四)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强行提取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一)擅自拆动水表铅封的;
  (二)破坏计量设施的;
  (三)人为造成水表不能正常运转的。
  第三十九条????未经资格审查或者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从事打井施工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打井设备;资格审查合格的施工单位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以1000元至l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 机井所有者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计划、超计划取水、向计划外用户供水、哄抬水价,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吊销取水许可证,并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第四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责任追究:
  (一)县(市、区)地下水实际取水量超出分配计划5%-10%,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实际取水量超出分配计划10%以上,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县(市、区)发生一起违规打井的,给予主管此项工作的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发生两起以上违规打井的,给予主管此项工作的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三)批准或擅自为违规新开荒地或其他用水户配水的,给予县(市、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行政处分;属省管流域机构的,建议省水利厅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按照以电控水管理办法,供电部门应当按农业灌溉取水量换算的计划供电量供电,不得擅自改变农灌供电计划。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私自开荒打井、超限额取水等违规行为的,给予举报人员500—5000元的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酒政办发〔2005〕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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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供应办法

卫生部


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供应办法
卫生部


(1994年2月19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及《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满足医疗需要,方便医疗单位购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单位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精神药品)应向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申请表”(附件一)(以下简称申请表)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附件二)(以下简称印鉴卡)。申请表一式两份由申请
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留存。“印鉴卡”一式两份,一份批复给请购单位,一份由请购单位交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凭证购买。
第三条 医疗单位应于每年十月底之前将下一年度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计划(附件三)报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按季度到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买。
卫生行政部门须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批准的医疗单位麻醉、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通知各医疗单位,同时抄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
医疗单位因情况变化需要追加或减少麻醉、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时,应在当年5月底之前报卫生行政部门核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同时抄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
第四条 凡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可以供应的麻醉、精神药品,医疗单位一律不得自行配制,确因医疗需要,进行稀释或以之做为原料配制其它制剂的,须报所在地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医疗单位必须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一律不得调剂给其它单位,凡私自调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视为贩卖毒品,可按禁毒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医疗单位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申请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申请表”由本地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79)卫药字第84号文中关于医疗单位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度购用限量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卫生部。



1994年2月19日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126号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长城主体的附属建筑和相关文物的具体名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市长城保护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制定本辖区内长城段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对影响长城安全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急需保护的长城段,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长城段,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临时保护区,并按照本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管理。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长城段应当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所管理使用长城段的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保证保护工作的相应资金。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长城段,其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发现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抢险,并向当地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缮,或者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抢险,所需费用由负有修缮、抢险责任的长城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条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应当坚持及时保护、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长城地面建筑已经全部被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第十二条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擅伐林木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危及长城安全,不得影响长城环境风貌。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其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与长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长城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不得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长城建筑材料无偿移交当地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本市严格控制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和举办大型活动。
  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
  (二)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三)攀登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四)刻划、涂污、损坏长城;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六)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七)其他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拆除或者更换,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或者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长城建筑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危及长城安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已经造成长城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依照本办法负有长城保护管理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尽到保护管理长城的责任,发生危及长城安全、影响长城环境风貌后果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擅自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