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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44:24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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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苏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南京、苏州、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扬州、南通、泰州、镇江、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浙江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重庆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第一、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以上、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第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山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烟台、临沂、淄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济宁、威海、泰安、滨州、日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德州、聊城、枣庄、菏泽、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国内民商事案件;

4、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专门管辖规定,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青岛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纠纷和海商纠纷案件,不受争议金额限制。

福建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湖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武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

2、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一方当事人为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案件;

5、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案件。

湖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案件;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3、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根据法律规定提审的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指令管辖(交办)的案件或其他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岳阳市、湘潭市、株洲市、衡阳市、郴州市、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益阳市、邵阳市、永州市、娄底市、怀化市、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5、根据法律规定提审的案件;

6、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指令管辖(交办)或其他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民商事案件。

河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洛阳市、新乡市、安阳市、焦作市、平顶山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辽宁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沈阳、大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营口、辽阳、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通化市、松原市、白山市、白城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黑龙江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绥化、鸡西、伊春、鹤岗、七台河、双鸭山、黑河、大兴安岭、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铁路、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柳州、桂林、北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玉林、贵港、钦州、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百色、河池、崇左、来宾、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安徽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芜湖市、马鞍山市、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西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川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甘孜、阿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事案件;

5、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6、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或者中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7、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陕西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宝鸡、咸阳、铜川、延安、榆林、渭南、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安康、商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河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石家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保定、秦皇岛、廊坊、邢台、邯郸、沧州、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张家口、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山西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海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白银、金昌、庆阳、平凉、天水、酒泉、张掖、武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陇南、定西、甘南、临夏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5、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贵州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遵义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5、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实行集中管辖的五类民商事案件。

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其辖区内管辖与高级人民法院同等标的的民商事案件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实行集中管辖的五类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塔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民商事案件;

2、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管辖发生于奎屯市、伊宁市等二市八县辖区内,依本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内蒙古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在全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云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继续执行管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红河州、文山州、西双版纳州、德宏州、大理州、楚雄州、曲靖市、昭通市、玉溪市、普洱市、临沧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丽江市、迪庆州、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昆明市、红河州、文山州、西双版纳州、德宏州、怒江州、普洱市、临沧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5、继续执行各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意义的新类型民、商事案件和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农一师、农二师、农四师、农六师、农七师、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农业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市、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格尔木市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海东地区、海南、海北、黄南、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格尔木市)诉讼标的额在6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果洛、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依照法释(2002)5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省区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3、石嘴山、吴忠、中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

西藏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拉萨城区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所辖各县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其他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行署所在地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所辖各县范围内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均由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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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市)县交通运政机构或者城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本条所称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和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和建设等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建设、经营。提倡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六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线路专营、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全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调控和监管,并形成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公共汽车线网规划的要求,开辟、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本市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经营企业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专营权。

专营权每期不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或需要重新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专营权授予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

(四)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的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专营权的经营企业签订《专营合同》,并发给专营权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不得转让专营权,不得以带车挂靠、全承包或将专营权分解给他人的方式经营。不得以专营权为条件与他人签订含有偿使用性质的合同。

在专营权使用期限内,经营企业需要歇业的,应当缴销专营权证书,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专营权使用期届满后,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专营权。对在专营期内服务、安全、信誉良好,受到乘客普遍欢迎和好评并愿意继续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企业,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给予不超过两年专营期的奖励。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取得专营权后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专营权。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授予公共汽车客运专营权。对不符合条件的,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线路,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企业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培训,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服务资格证。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及时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已经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授予、收回线路专营权的依据之一。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和具有社会代表性的各界人士参加,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线路专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专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经营企业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价格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八)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应急调派用车;

(九)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做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在规定位置张贴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营运车辆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标志、位置、面积、音响等还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车厢内散发书面广告。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资格证;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

(四)用普通话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并提示乘车安全注意事项,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六)为老、弱、病、残、孕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七)不得故意压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站点超车,不得在车站上、下乘客后滞留等客;

(八)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九)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讲脏话;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营运;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调度员进行营运调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资格证;

(二)按照车辆运营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车规则。违反乘车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支付车费。乘客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规定的乘车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客运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汽车场站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征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或者旧城改造,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枢纽站、航空港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时,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后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公共汽车枢纽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主要道口应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规定。

公共汽车站桩、站牌、站(点)、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和关闭。

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自建的停车场按约定办。

第三十四条 禁止损坏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公共汽车串线营运;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规定时段驶入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靠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收回专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疏于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造成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处理整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解除专营合同,无偿收回其线路专营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违约责任,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解除专营合同,无偿收回其专营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视其情节,减少其专营年限或者收回其专营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遵守服务规范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投诉事实、联系方式。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对投诉人的投诉不及时处理和答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所称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国有重点煤矿,各直属基建、地质、制造、科研、院校、设计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2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学习国发〔1998〕22号文件,深刻领会通知精神。要充分认识到,下放国有重点煤矿,是国务院在新的形势下,对煤炭工业采取的重大改革举措,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加强煤炭工业宏观管理、落实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解困目标的有力措施。要通过学习,统一思想,把国务院通知精神贯彻好,落实好。
二、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国有重点煤矿下放交接的准备工作。国家煤炭工业局将组成专门班子,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一起,搞好企业下放的交接工作。各国有重点煤矿和有关企事业单位,也要组织相应的班子,认真负责地做好下放
交接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交接工作所需的财务、劳资、社保、人事等方面的基础资料。在交接过程中,一定要严格财经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交接工作顺利实施。
三、各煤管局要继续履行职能,恪尽职守,统筹兼顾,做好企业下放交接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当前,要把国有重点煤矿和企事业单位下放作为一项中心工作来抓。要在各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安排好下放单位的安全生产、扭亏增盈、职工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及
社会保障等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和矿区稳定,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间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19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