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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3:00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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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8〕5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出市(出访)、休假期间分管的有关工作正常运转,根据《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领导的分工情况,特制定市政府领导补位制度。
  一、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是指市政府领导出市(出访)、休假期间,由相对固定的其他领导代为处理分管的有关工作。
  二、代为处理分管的有关工作主要是临时性或紧急性的工作,包括出席有关会议和活动,处理有关突发事件,签署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紧急公文等。
  三、在以下情况下进行工作补位:1.市政府领导出国考察期间;2.市政府领导在市外学习、考察1周以上;3.市政府领导休假期间等。
  四、林峰海市长出市(出访)、休假期间,由刘加顺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并代为处理林峰海市长分管的工作;刘加顺副市长出市(出访)、休假期间,由侯军副市长进行工作补位;根据分管工作性质尽量接近的原则,刘加顺与侯军、刘继恩与白志坚、刘冠凤与秦传滨、蔡同民与赵庆忠结为互相补位的对子,一位副市长出市(出访)、休假期间,由结为对子的另一位副市长进行工作补位。为市长服务的同志,也进行相应的工作补位。
  五、互相补位的市政府领导应加强交流和协调。出市(出访)、休假前后及时进行沟通和衔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六、市政府领导出市(出访)、休假期间,市政府办公室及分管部门及时、主动地向工作补位的市政府领导请示汇报有关工作,确保有关工作的正常开展。
  七、互相补位的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同时出市(出访)、休假,特殊情况时,由市长安排其他领导同志进行工作补位。
  八、市政府领导分工发生变化时,根据市长意见,及时对工作补位安排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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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市政自来水通过各种设施间接供给用户使用的生活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用水所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维修、保洁和使用本市市政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
广州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行政监督。
本市的房管、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除应办理报建申请和用水申请外,必须把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送市公用事业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国家的建筑规范,便于防护和清洗保洁,并应就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容积及水管管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水池壁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水池池盖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坟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三)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水管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五)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管道安装、机电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经市公用事业局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方可向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条 楼宇和建筑物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权单位负责;已有管理部门的,由管理部门负责;已出售给住户的,由住户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应每年清洗一次以上,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各管理单位应制订保洁制度,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的清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洗,并可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清洗消毒人员《健康合格证》;
(二)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开办的证明和前项证件,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
(三)凭市公用事业局核发的《保洁许可证》和《上岗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保洁许可证》、《上岗证》每年年审一次,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二次供水保洁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及改造维护完毕,须将水样送市公用事业局检验。卫生防疫部门对水质实行卫生监督。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二次供水设施有故障的报告,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处理。
(四)对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经营的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天内,到市卫生局、公用事业局补办有关领证手续。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保洁消毒、水质检验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定额规定收取。
保洁费、工料费,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水质送检费由送检单位负责。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痢疾、伤寒、传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有碍饮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以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应使用经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涂料等。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和供水部门妥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审批进行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不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改动、拆除、损坏、侵占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办理《保洁许可证》,录用无《上岗证》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使水质受严重污染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水部门可暂停供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不按规定送检水样的,市公用事业局除责令其补送检测水样外,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不办理《卫生许可证》,录用无《健康合格证》的人员;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按规定收取保洁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补充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赞比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就一九七六年七月八日在卢萨卡签订的“关于交接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议定书”中有关该厂产权的变动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同意将双方共有的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产权全部移交给坦桑尼亚政府。中国政府尊重坦、赞两国政府的上述决定。

  第二条 中、坦、赞三国政府同意上述混凝土制品厂(不包括原库存的二十万根轨枕和三千根电杆)人民币五百二十万元的价款全部改由坦桑尼亚政府负担,并将一九七六年七月八日议定书规定的记入贷款内容作以下调整:
  一、将已记入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中、赞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贷款项下的金额减去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二、将上述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的金额记入中、坦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

  第三条 上述金额的调整,将由中国银行根据本议定书的第二条规定,开具账单,分别通过坦桑尼亚银行、赞比亚银行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字,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克          姆 温 吉 拉
    (签字)            (签字)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钦 库 利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