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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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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9〕83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省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省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省经济综合竞争力,加快实现中原崛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南省省长质量奖(以下简称省长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河南省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第三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省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获奖单位每年度不超过10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省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省长授权,设立河南省省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省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省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省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省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秘书处负责起草省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实施指南,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

  第七条 各评审组必须由5—7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省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五年以上。(二)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办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一年以上并提供包含三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和优秀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五)获得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省长质量奖:(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二)法规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三)近三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四)近三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五)近三年内参加省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第十一条 为保证省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省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每年度省长质量奖评审前,由秘书处在省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省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省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秘书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提交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省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六条 秘书处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两周。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经分管质量工作的副省长审核,报经省长审定签署后,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并向获奖单位颁发省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省政府对获得省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10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省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省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秘书处可提请省政府批准撤销其省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建立获奖单位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绩效。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四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四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省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四条 承担省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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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1989年12月23日,交通部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拆解船舶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依据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及其港口水域进行交接的拟拆解废钢船,以及从事水上拆解活动和在综合港港区水域从事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是负责对上述活动涉及的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 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场(点)的,拆船人应事先按《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向主管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部门对设置场(点)的核准意见,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设置拆船场(点)和进行拆船作业。
第五条 拟拆解的废钢船需要进港的,应在进港前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进港申报手续,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六条 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须在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或经国家批准的其他地点经联合检查后,方能办理交接船手续。
第七条 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拟拆解的中国籍废钢船在办理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二)。
废钢船拆解完毕时,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办理废钢船登记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八条 废钢船在交接前,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填报《废钢船污染物质报告书》(见附件三,一式两份)。
第九条 废钢船交接完毕后,船上的有关船舶文书和航海图书、资料由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废钢船交接完毕后,应尽早驶往或拖至拆船场(点),并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动态。自航的废钢船应具备安全驶往拆船场(点)的条件;非自航的废钢船需要拖带时,应申请船检部门检验并出具拖带证明后方可拖带航行。
第十一条 自航废钢船航行或锚泊,应配备足以保障安全和操纵需要的合格船员;非自航废钢船锚泊,除配必要的船员守船外,还应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船员配备和安全措施,需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船舶在抵达拆船场(点)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将船上的航海仪器、通信设备(包括收发报机、甚高频无线电话、音响和视觉信号等)、消防救生设备以及必要的安全备品和靠泊用具等拆除或撤走。
第十三条 废钢船驶往拆船场(点)前,其所有人或拆船人应及时将废钢船预计抵达的拆船场(点)和冲滩方案报主管机关核定。
废钢船冲滩前,拆船人还应将拆船方案和有关安全、防污染措施等情况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油轮在冲滩前,船舶所有人应事先将货油舱(柜)中的存油驳出,并必须进行洗舱、测爆,经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冲滩。
第十五条 船舶坐滩或就位后,船舶所有人和拆船人应采取可靠的加固措施,防止船体倾覆和滑动。
第十六条 船舶由于滑动或其他事故而有碍航行安全时,船舶所有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通航安全。对影响航行安全而船舶所有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主管机关可予以强行清除,有关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废钢船在拆解前,船舶所有人应清除或委托主管机关认可的单位清除并回收残余油类物质、有毒害物质以及易燃、易爆物质。
第十八条 废钢船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确需向水中排放时,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应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废钢船在拆解过程中,不得任意向水中排放或倾倒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也不得在船上焚烧任何可燃物质。如需使用船上焚烧炉焚烧,事先需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废钢船在拆解过程中,不得将拆解的船舶部件投弃或存放水中。未清洗干净的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
拆船作业产生的电石渣及其废液,必须收集处理,不得流入水中。
第二十一条 拆解废钢船的制冷设备,必须采取妥善防护措施并严格管理,防止制冷剂泄漏。
第二十二条 船舶拆解完毕,拆船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
第二十三条 废钢船在拆船场(点)就位前或在拆船作业中发生水域污染损害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或拆船人应立即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的措施,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受到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述污染损害事故损害或参与清除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人员,要求赔偿或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主管机关除责令当事人采取纠正措施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涉及水上交通安全和废钢船在拆船场(点)就位前有关污染的违章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在港内和水上拆船的违章行为,依照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六日颁布的《关于船舶拆解监督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废钢船登记申请书
船名____________________原名__________________
原呼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船籍港_____________
原船舶登记号数__________________船舶种类_____________
造船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建成日期_____________
船舶尺度 总长________________米,宽______米,深_____米
船舶吨位 总吨位_____________吨,净吨位____吨,轻吨______吨
主 机 种类______________数目______功率________马力
取得船舶所有权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
船舶拆解单位及其拆解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二:(港 监 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废钢船登记证书
( )_______监拆船字第_______号
船 名__________________原呼号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种类________________原船舶登记号
船舶尺度 总长_________米,宽_________米,深_________米
船舶吨位 总吨位_______吨,净吨位_______吨,轻吨_________吨
取得船舶所有权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拆解单位及其拆解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____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三:废钢船污染物质报告书
船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国籍或单位____________
船舶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_
建造日期及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载吃水 前____________________后_______________
登记吨位 总吨__________________载重吨______________
空载排水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机种类_________________台数________辅机台数_______
耗油量 航行每天____________________吨 锚泊每天_______吨
实际存油数量 燃油__________________吨 轻柴油________吨
润滑油___公升 气缸油_____________公升______液压油___公升
现存油污水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吨 压舱水_______吨
水质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航次装何种货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货舱做何种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报告确凿无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有人___________
船长____________
一九九 年 月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就谁应当是真正的专利权人所发生的确权纠纷案件。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开放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判决变更专利权属的,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抄送中国专利局;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变更著录项目。

二、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是否给予专利保护的问题
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专利法对提出专利申请的技术未规定给予保护。在此期间,他人将独立研制出的与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的发明付诸实施或者转让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专利申请公布以后,继续使用该项技术的,依据专利法规定,则应支付适当的费用。

三、关于专利侵权诉讼因侵权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中止审理的问题
在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发生侵权人利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为了有效地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四、关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
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三)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五、关于专利管理机关已经受理尚未调处完结的案件,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当事人一方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处,专利管理机关已经立案并向另一方发出答辩通知书,而另一方拒绝答辩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另一方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的答辩通知书后作了实质性答辩,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告知其向专利管理机关办理撤回请求调处手续。

六、关于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向何地何级法院起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案件的管辖规定,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无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七、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
专利纠纷案件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在调解书送达前或送达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八、关于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强制执行问题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