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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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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5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排查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发生事故的不安全状态。
事故隐患根据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实行分级管理,事故隐患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二)较大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3人以上10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四)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公共事故隐患的整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专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所排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等级;
(二)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整治措施;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整改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
(六)整治目标和期限。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保障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可对隐患情况进行复核或复评,并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治执法文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事故隐患整治机构,并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制定整治方案进行整治,及时排除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治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整治期限和目标;整治措施;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的整治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明确监管责任人,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实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领导责任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整治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事故隐患进行销号,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号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治和销号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单位管理,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造成事故隐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分;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对存在的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不采取应急保障措施的,有关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如实上报和改正;接到事故隐患整治执法文书后未及时进行整改的,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逾期未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有上述行为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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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傅欣


民法、商法、经济法的相互关系,是近年来倍受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见频仍,而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共性和个性的争论,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个法律部门以市场的完善和协调发展为共同的立足点,相互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其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健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对三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此外,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则是进一步深化该认识的有效途径。
(一)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商法保护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无非是以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因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一般认为商法系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均以个人利益为保护重心,在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
在民法的编篡体系上,大陆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在主张民商合一论的学者们看来,无论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还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则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现。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论(德国学者李赛尔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论(我国民国时期林森、胡汉民是代表任务)。①而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的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②
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有以下几种论述:
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二、 反对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但未提出新的见解,希望广大民法学者研究;
三、 “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③
现分述之。
第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此观点认为“民法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相对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属普通法。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优先试用特别法的规定。”④总的说来,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它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和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和灵活性而见长。此一观点指出,“现行民法通则为民商合一之立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虽属商事合同法性质,但仍属民法通则之特别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⑥
第二, 反对把商法说成是民法的特别法。持此论者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是一种过时的、陈旧的、落后的模式。在简单商品经济下产生完善的立法模式是不能适应当今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另外,此观点还提出,国际性是商法的天然属性,也是其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点;商法纳入国内法后,忽视商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把商法与家庭人身财产关系搅混在一起,在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其不合理性不明显,但在世解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新时代,其不合理性就暴露出来了。因此认为“不应该将一个具有国际性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部门,沦为调整家庭关系的附庸。”⑦
第三, 认为民法和商事法规间是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王利明教授等有这方面的论述,具体可概括如下:
首先,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商法部门。虽然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关公司、保险、票据、破产等方面的立法相应得到了重视和加强,但这些法律规范大多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因而可以视为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千千万万种商品关系的抽象化的法律现象,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表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
其次,“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同样适用。”⑧
(二)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存有争议的。但在大陆法国家和普通法国家,在有商法典的国家和无商法典的国家,在国外和我国争论的焦点是不同的。从总的趋势来说,在国外,经济法和其他法的关系主要是同商法的关系。在我国商法与经济法的矛盾不是很突出。因为,在西方国家中都有较完备的商事法律制度,社会是典型的商业社会,一切都早已商事化。就是有民法典的国家,也由于民法商法化,从而使民商矛盾弱化。而经济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要突破旧有法律部门的划分疆界,从古典商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原理重新组合为一个新的整体。这样,在西方社会经济法与商法的矛盾就显得比较突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法和商法是从横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他们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而经济法则既从横向、也从纵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它们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并非纯然无涉,而是应相互配合,相互辅助,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单纯以某一个部门法为主体,其必将有害于我国改革开放大业的顺利进行。


① 苏惠祥主编:《中国商法概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
② 同上,第101页。
③ 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④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⑥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⑦ 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京),1998年5期44-52,83。
⑧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京),1998年5期44-52,83。



浅谈婚姻家庭案件证据提供

蔡 武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纠纷不可避免,也比较常见。据统计婚姻家庭案件在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当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经济发达地区占了四成左右,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则高达七成,甚至有些法院此类案件占民事案件受理数的九成左右。俗话说“亲官难断家务事”,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处理难度可见一斑。作为法院,面对婚姻家庭案件不可能采取“和稀泥”的方式的进行调解,而是必须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相应的调解或裁判。这就使得当事人面对婚姻家庭案件怎样提供证据,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显得相当重要。笔者根据自己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的经验结合法律要求的举证要求,拟对婚姻家庭案件的证据提供进行一定的分析,期望能帮助诉讼当事人在此类案件时,能依法正确合理适当地进行举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案件的证据提供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大,妇女维权意识的加强,封建社会的“从一而终”的夫权思想已不复存在,而且人们的个人自主意识也不断得到增强,夫妻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发生了翻天复地的变化。随着理性追求的不断提高,夫妻双方的家庭理念一旦有所冲突,为了各自的追求,往往会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在夫妻双方协商无果不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就要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承担相应证明责任,这就需要提供证据来论证。一般情况下需要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1)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婚姻关系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如结婚证,即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或者如果原、被告是事实婚姻的,则应提供材料证明原、被告同居的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材料。一般这类证据有结婚证、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或其他能证明案件情况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3)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是否正当即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般这类证据有相关单位的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分居,或存在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等情况的证据,或证人证言等其它能证明此类内容的证据;(4)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子女的生活、学习等相关情况。一般此类证据有出生证明、身份证明、在读学校、 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等相关证据,如系非婚生子女甚至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还需提供亲子关系方面的证明材料。(5)证明家庭财产清单及债权、债务的证据,用以证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一般此类证据有银行存单或或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其他有价证卷等的证明,如经营公司的应提供出资证明、股权证明等,如果财产已经转移,应提供转移处所有关证据。(6)证明双方经济收入的证据,用于证明夫妻双方的收入情况以映证共同财产、债务等相关情况。这类证据一般有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工资单(或存折)、社保缴交凭单等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据。(7)证明住房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夫妻双方拥有的住房情况。一般主要是产权证明或相关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住房情况的证据。(8)证明自己不能再生育的证据,用于证明自己无法生育,子女应随自己共同生活。当一方以不能再生育为由要求抚育子女的,应提供医院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9)证明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的证据,用于证明曾经提起过诉讼夫妻感情没有和好,而是继续恶化以至破裂的情况。如果婚姻一方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一般应当提供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院文书或者法院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一般只需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法院就会给予立案受理。对于原告起诉书中没有提及到的其他情况,法院一般不会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在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就原告所没有提到的案件事实,如果提出请求或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的,对自己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或主张,一般情况下应按上述证明要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可能因没有举证或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
  二、抚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夫妻双方离婚,如果双方生育有子女的,必然会涉及到子女的抚养的问题。男、女双方非婚生育有子女的或者夫妻双方离婚后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案件,就涉及到相应的证据证明问题。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其生活、就学及身体等相关方面的情况证明被告负有抚育义务的证明材料。一般情况下此类证据有学校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或其他能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等。(3)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的,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提出变更的原因和理由,并重点证明变更后更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成长,对子女今后的生活、成长更为有利。应提供离婚证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③证明双方经济收入及抚育能力的证据,用于证明双主各自的抚养能力及经济状况,被抚养人随那一方生活将更为有利于其今后的生活和成长。一般主要是双方的工资收入证明、经济状况及所处区域的生活及其他相关环境情况证据。?
  三、赡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对一定范围内的具有血缘关系亲属是负有赡养义务的,在一定的条件下对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也负有赡养的义务。如(养)子女对(养)父母,外孙子女、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养子女对养父母具有赡养义务。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赡养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赡养权利和义务。一般主要是公安机关、居委(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或者其他能证明存在赡养义务的证据。(3)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现在的经济和身体状况需要义务人的赡养。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等或者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4)证明被告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情况。一般主要是有关被告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明材料。(5)证明原、被告住房现状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居住条件或居住条件很差,被告有能力解决原告的居住困难。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住房的,一般应提供双方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如产权证、登记机关的证明等能证明住房情况的证据。(6)证明原、被告经济条件发生变化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经济或其他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原定的赡养费。如果原告要求变更赡养费的,应提供原承担赡养费数额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并且还要提供自己自己经济条件发生变化后现在经济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扶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在婚姻家庭关系当中,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另外,家庭成员之间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会产生扶养关系,面对扶养关系的案件纠纷,一般情况下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各自的基本情况。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用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方负有扶养的义务。一般情况下此类证据有结婚证或者扶养协议等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扶养义务的证据,(3)证明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原告确实生活困难或不能自理,需要对方履行扶养义务。一般情况下原告应提供低保证明、生活困难证明或者医院的疾病证明等。(4)证明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有能力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扶养义务。一般情况下主要是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或其他能证明被告经济状况的相关证据。
  五、收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子女的公民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收养子女,在1992年4月1日我国收养法颁布后,所有的收养行为均要到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否则收养关系不成立。对于收养法颁布之前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按事实收养关系处理。对于收养案件一般情况下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收养关系证据,用于证明诉讼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公证收养应提供公证书,协议收养应提供协议书,事实收养应提供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的相关证明材料。养子女系未成年人的,应提供其出生证明或户口簿,以及送养人的姓名、住址等,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等证据。(3)证明收养人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应给付收养人的各项支出费用的数额以确定应给付的费用。在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当中,收养人要求被收养人或其送养人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应提供所支出费用的证据,养父母要求养子女赡养的,应提供双方的经济状况的证据。(4)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债务等的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状况等。如果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的应提供共同财产的清单,共同财产为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有债权、债务的,应提供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居住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关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5)弃婴确认生父母的案件,应提供医院出生证明,亲子鉴定报告,单位、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领养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弃婴的生父母情况。
  六、因同居而产生的财产或子女抚养纠纷案件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对单纯的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立案受理的,只有因同居涉及子女抚养或财产所产生的纠纷法院才予以立案处理。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是一样的。在同居期间,同居双方所共同取得的财产属于同居双方共同财产。在因男女同居而发生上述纠纷时,一般情况下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双方同居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一般主要是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或邻居等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员所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明双方同居事实的证据。(3)证明非婚生子女系同居双方所生的证据,用于证明同居双方所生子女情况。一般主要是同居双方生有子女的证明材料,如出生证明、亲子鉴定等等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据。(4)证明同居财产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数额和状况等。一般情况下是参照离婚财产清单填写财产清单,并提供相关财产状况的证明,如产权证、股权证明、银行存单等证据。(5)非婚生子女确认生父母的案件,应提供医院出生证明,亲子鉴定报告,单位、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领养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于证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情况。
  七、监护权纠纷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确定监护人。父母是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在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应为其设定其他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精神病人也应按法律规定为其指定监护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因监护权发生的纠纷,笔者认为应提供以下证据承但证明责任。(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如是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还应提供单位情况证明,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证明监护权的有关证据,用于证明监护权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法定监护关系须提供户口簿或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指定监护须提供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书面或口头指定监护的证据。(3)证明被监护人身体、财产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监护人的身体、财产状况。一般主要是医院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与及产权证、股权证明、银行存单等,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须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4)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原告要求赔偿的应提供被告致使自己受损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对于被监护人父母离婚的,还应分清第一监护人是谁,一般是由第一监护人先行赔偿,当其不能负担时,第二监护人才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监护人有争议时,还要提供证据证明监护职责到底是由哪方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案件的证据并不仅限于上述所提的证据形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不足以涵盖所有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也叫计算机证据、数据电文证据、网络证据等,它是借助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设备形成的、作为证据使用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材料或其派生物,这种证据如果能确实地证明案件事实,也可以在婚姻家庭案件当中使用。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先后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奉新县人民法院工作过,现工作于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商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中国法制新闻网特约通讯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蔡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