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办发〔2007〕88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2007年08月09日 字体: 大 中 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锦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目录
1 总则
1.1编制目的和依据
1.2适用范围
1.3工作原则
2 组织指挥机构及职责
2.1应急指挥部组成
2.2应急指挥部职责
2.3现场救灾工作组组成及职责
2.4应急指挥部各工作组组成及职责
2.5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3 应急准备
3.1资金准备
3.2物资准备
3.3人力资源准备
3.4灾害信息准备
3.5社会动员准备
4 灾情报告
4.1自然灾害的责任报告单位
4.2报告时限要求
4.3灾情报告主要内容
5 应急响应
5.1应急响应的基本要求
5.2Ⅰ级响应
5.3Ⅱ级响应
5.4Ⅲ级响应
5.5Ⅳ级响应
6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7 附则
锦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和依据
为建立健全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迅速、有序、高效地开展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精神(辽政办〔2006〕26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1.2 适用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达到启动条件的,适用本预案。
1.3 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依靠群众,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各界的作用。
2 组织指挥机构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部组成
市政府成立锦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总指挥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担任,有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成员单位:市发改委、农委、民政局、财政局、水利局、地震局、气象局、建委、经委、公安局、交通局、粮食局、商业局、供销社、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物价局、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教育局、信息产业局、广电局、国土资源局、国税局、地税局、市委宣传部、锦州日报社、65631部队、93356部队、锦州军分区、辽宁陆军预备役后勤保障旅、市武警支队、沈铁锦州办事处、锦州供电公司、锦州机场。
2.2 应急指挥部职责
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突发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工作, 研究解决救灾应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救灾工作;及时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市委汇报灾情并决定请求省和外市紧急支援等。
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民政局局长担任。
2.3 现场救灾工作组组成及职责
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在发生重大灾害的地方设立现场救灾工作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民政局分管副局长担任,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市现场救灾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在市救灾应急指挥部领导下,指导协调当地政府做好现场抢险救灾工作。
2.4 应急指挥部各工作组组成及职责
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根据救灾工作需要,设立灾情评估、抢险转移安置、后勤保障、医疗防疫、安全保卫、恢复重建、宣传报道等工作组。
(一)灾情评估组。由市民政局、水利局、农委、国土资源局、气象局、地震局等部门组成,主要负责灾情信息的收集、核查和上报工作;对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救助需求情况进行评估。地震灾害情况统计、损失评估和上报工作,由地震部门负责。
(二)抢险转移安置组。由65631部队、锦州军分区、93356部队、辽宁陆军预备役后勤保障旅、市武警支队和市民政局、交通局、水利局等单位组成,主要负责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国家重要财产。
(三)后勤保障组。由市民政局、财政局、经委、建委、交通局、粮食局、商业局、供销社、信息产业局、锦州供电公司、沈铁锦州办事处、93356部队、辽宁陆军预备役后勤保障旅、锦州机场等单位组成,主要负责抢险救灾的通讯、交通、电力保障;负责运送抢险救灾人员和物资,为灾民转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负责为受灾群众提供衣、食、住等物资保障。
(四)医疗防疫组。由市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主要负责为灾民和抢险救灾人员提供医疗救治;抢险救灾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灾区卫生防疫、疫情监测以及饮水食品卫生安全。
(五)安全保卫组。由市公安局、武警支队组成,主要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做好重点目标的警卫以及交通疏导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六)恢复重建组。由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民政局、教育局、建委、交通局、农委、水利局、信息产业局、锦州供电公司等部门组成,主要负责帮助灾区恢复重建因灾损坏的居民住房、学校校舍、工商企业及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设施。
(七)宣传报道组。由市委宣传部、市广电局、锦州日报社等部门组成,主要负责组织新闻单位对抢险救灾工作进行宣传报道,必要时经指挥部同意,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有关灾情的新闻宣传稿要以灾情综合部门提供的信息为准。
2.5 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锦州军分区、辽宁陆军预备役后勤保障旅负责组织指挥受灾地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根据灾情和地方政府需要,协调驻军参加抢险救灾。
市委宣传部、市广电局、锦州日报社负责协调和组织救灾工作的宣传报道。
市发改委负责重大救灾项目的安排,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
市经委负责协调工业、铁路、电力等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
市教育局负责协调配合做好受灾学校人员抢救和财产转移工作;灾后正常教育秩序的恢复工作;协调做好灾后校舍的恢复重建工作。
市公安局、武警支队负责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救灾工作协调;制定和组织实施灾民生活救助预案;核查和上报灾情;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救灾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协助抢险救灾;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建委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组织实施以及工程设计、施工的指导。
市交通局负责抗灾救灾人员、物资的公路运输;提供转移灾民所需的交通工具;恢复交通设施。
市农委负责指导灾民生产自救、恢复农业生产等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协调抗洪抢险工作;组织指导水利设施的修复;参与洪涝灾害的评估上报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紧急救援队伍,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疾病情况实施紧急处理,防止疫情的传播、蔓延;保证灾区饮水和食品卫生安全。
市广电局负责组织宣传报道救灾工作;恢复灾区广播、电视系统设施等工作。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制定、落实灾民开展务工、经商、多种经营等经济活动的有关税费减免工作。
市商业局、供销社负责组织商品货源,满足救灾应急商品供应,稳定市场物价。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紧急救助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检验国内外捐助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
市粮食局负责为灾民提供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粮、油等,建立紧急情况下的粮油供应制度。
市物价局负责灾区市场物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灾区市场稳定。
市地震局负责地震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参与灾情评估和上报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做好气象灾害的实时监测、预警和预报,提供救灾气象保障服务;负责气象灾情的评估工作。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抢险救灾的通讯保障和灾后通讯设施恢复工作。
锦州供电公司负责组织抢修救灾的电力保障和灾后电力设施恢复工作。
65631部队、93356部队、辽宁陆军预备役后勤保障旅、市武警支队帮助灾区抢险救援、转移灾民,维护灾区社会治安。
沈铁锦州办事处、锦州机场、93356部队负责优先安排运输救灾物资,恢复机场、铁路、民航设施。
3 应急准备
3.1 资金准备
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安排本级救灾资金的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应根据一般年度救灾资金支出、财力增长、物价波动和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安排救灾资金预算。救灾预算资金不足时,各级财政安排的预备费要重点用于灾民生活救助。
3.2 物资准备
整合现有的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救灾物资储备网络。民政部门要根据救灾工作需要,购置储备必要的救灾帐篷、衣被等救灾专用物资,食品、饮用水等物资采取与厂家签订紧急购销协议等形式,确保灾区急需。建立和完善救灾社会捐赠动员、运行、管理机制,发动社会各界为灾区捐赠款物。各级政府要为救灾部门配备必要的救灾专用车辆和通信工具,市救置办公室负责灾前指定救灾专用车的登记建档,并定时流动掌握动态,保证救灾应急需求。
3.3 人力资源准备
交通、电力、通信、卫生、民政等部门要组建紧急救援队伍,平时搞好紧急救援演练,形成与军队、武警、消防等专业救援队伍的联动机制,确保受灾群众得到及时救助。
3.4 灾害信息准备
各县(市)区政府应建立灾害预警预报系统或数据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搞好灾情的预测预报工作。市气象局、水利局、地震局、国土资源局、民政局等部门要抽调有关专家组成评估组,对天气、雨情、水情、汛情、震情及突发性地质灾害进行预报和监测;及时向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提供灾情,为决策提供依据。
3.5 社会动员准备
加强公众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结合预案进行演练,增强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的自我防范和保护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和人员伤亡。
4 灾情报告
4.1 自然灾害的责任报告单位
(一)县(市)区级以上民政部门;
(二)县(市)区级以上农业部门;
(三)县(市)区级以上水利部门;
(四)县(市)区级以上气象部门;
(五)县(市)区级以上地震监测机构;
(六)县(市)区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
(七)县(市)区级以上地方政府;
4.2 报告时限要求
县(市)区级自然灾害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自然灾害发生第一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向县(市)区级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级灾害主管部门报告。对造成死亡(失踪)5人以上或其他严重损失的重大灾情,应同时上报市级和省级灾害主管部门。县(市)区级灾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完成审核、汇总灾情数据的工作,向市政府和省级灾害主管部门报告。市级灾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完成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工作,向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和省有关部门报告。
4.3 灾情报告主要内容
灾情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灾害造成的损失情况(包括人口受灾情况、农作物受灾情况、房屋倒塌和损坏情况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救灾工作和灾民生活安排情况,灾区存在的困难和需求。
5应急响应
5.1 应急响应的基本要求
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各司其职的原则,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做好紧急救援工作。根据灾害损失程度,市突发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设定四个响应等级,Ⅰ、Ⅱ级响应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协调指挥;Ⅲ、Ⅳ级响应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协调指挥。
5.2 Ⅰ级响应
5.2.1启动条件
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Ⅰ级响应:
(一) 因灾死亡15人以上(含15人);
(二) 因灾紧急转移安置灾民5万人以上(含5万人);
(三) 因灾倒塌房屋5000间以上(含5000间)。
5.2.2 启动程序
Ⅰ级响应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由市政府决定启动。
5.2.3 响应措施
启动Ⅰ级响应程序后,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统一协调指挥全市救灾工作;迅速向重灾地区派出现场救灾工作组;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取消休假,实行24小时值班,按职责分工支援灾区开展紧急救援工作;迅速向省政府报告灾情,请求省有关部门紧急支援;部署开展全市性的救灾捐赠活动;灾区县(市)区政府立即启动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紧急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5.2.4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建议,市政府决定终止Ⅰ级响应。
5.3 Ⅱ级响应
5.3.1 启动条件
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Ⅱ级响应:
(一)因灾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但少于15人;
(二)因灾紧急转移安置灾民1万人以上(含1万人),但少于5万人;
(三)因灾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含1000间),但少于5000间。
5.3.2 启动程序
Ⅱ级响应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
5.3.3 响应措施
启动Ⅱ级响应程序后,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协调指挥,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主要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取消休假,按职责分工支援灾区开展救灾工作;指挥部可视情况向重灾区派出现场救灾工作组;及时核定并向省政府上报灾情;请求省有关部门紧急支援;视情况开展救灾捐赠活动。
5.3.4 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建议,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决定终止Ⅱ响应。
5.4 Ⅲ级响应
5.4.1 启动条件
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Ⅲ级响应:
(一)因灾死亡5人以上(含5人),但少于10人;
(二)因灾紧急转移安置灾民5000人以上(含5000人),但少于1万人;
(三)因灾倒塌房屋500间以上(含500),但少于1000间。
5.4.2 启动程序
Ⅲ级响应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提出建议,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
5.4.3 响应措施
启动Ⅲ级响应程序后,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协调指挥,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各工作组指导支援灾区开展救灾工作。
5.4.4 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建议,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决定终止Ⅲ级响应。
5.5 Ⅳ级响应
5.5.1 启动条件
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Ⅳ级响应:
(一)因灾死亡3人以上(含3人),但少于5人;
(二)因灾紧急转移安置灾民1000人以上(含1000人),但少于5000人;
(三)因灾倒塌房屋100间以上(含100间),但少于500间。
5.5.2 启动程序及响应措施
Ⅳ级响应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决定启动,并协调市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指导支援各地开展救灾工作。
5.5.3 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终止Ⅳ级响应。
5.6 未达到上述启动条件的自然灾害,由县(市)区政府决定启动本地相应级别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开展救灾工作。
6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6.1灾区政府要尽快对灾民实施有效救助,组织灾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6.2民政部门要在全面核查灾情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确保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灾民生活救济工作方案,有效施救,确保灾民顺利渡荒。
6.3卫生部门要做好灾后疾病预防和控制及疫情监测工作,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
6.4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修复损毁校舍,恢复学校正常教学。
6.5 经委要组织工业企业灾后重建,尽快恢复生产。
6.6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要组织做好灾区水利、电力、交通、通讯、供排水、广播电视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6.7农委要组织好灾民抗灾自救工作,帮助灾区恢复生产,发展多种经营,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6.8工商、物价、国税、地税等部门要按照政策规定,制定落实优先办证、减免税费、调控价格等政策措施,保护和扶持灾区恢复和发展生产。
7附则
7.1 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预案制定各自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7.2 本预案由市民政局制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7.3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对人大行使监督权的思考
沈庆中
要实行依法治国,就必须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重要职权。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接受人大监督是确保正确司法、公正司法的重要前提,这一点是无可置疑的。但在强调人大监督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人大的监督活动既是宪法与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合法活动,也就应当在宪法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方式进行。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超越此范围的“监督行为”——个案监督。笔者认为,个案监督存在一些弊端。理由如下:
一、个案监督缺乏宪法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处理国家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关系的准则。综观我国宪法,并未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法院的个案监督权(地方人大组织法与三大诉讼法中也都无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个案监督权的依据)。宪法的这一规定是各国通例,绝非疏漏所至。这是人大的特殊地位与职权所决定的。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并非一个具体的职能部门,其工作就是着眼于总体与宏观方面的事项之决策与贯彻,而非负责具体的事务实施与执行。否则,将体现不出国家权力机关的特点,也必将使之陷于繁杂的具体事务而无法承担其重大的责任。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也明确指出:“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进行工作监督的基本方式。”笔者认为:首先,人大对两院的监督是一种工作监督;其次,这种监督的基本方式为听取和审议两院的工作报告。
宪法规定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宏观监督,应当是从总体上着眼于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对认为不合格的法官(包括院长)等提出质询、弹劾、罢免,而不是也无权就司法机关裁判的个案提出强求其改判的意见,并一定要司法机关予以接受。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能是间接的,而不能是直接的。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当然,人大在对法院进行工作监督时,有时必然会涉及到一些具体案件,以此说明司法机关在执法中的偏差,但这与将个案监督作为一项专门制度,设立专门职权,设定专门程序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个案监督违背了独立审判原则
独立审判的实质,就是司法机关凭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公正标准的认识等依法断案,而不能为任何机关所左右,更不有曲意迎合。如果司法机关在审判时要依据外界的观念进行,或裁判结果可能受到外界有权否定的威胁,何谈独立审判?如此,独立既已不存,公正必受影响。其结果是整个社会的利益——正常的司法制度公正机制被毁。
个案监督制度,不是对法院判决一般地议论,而是使人大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法院之上的法院”,“有权”判定法院裁判的对错,并可据此判定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一般为改判),这当然是一种越权行为,是一种违背独立审判原则的行为,在实践中就等同于人大可以左右法院的裁判,使得法院无法正常行使审判权。法官必须摆脱实际上可能或者使之有理由感到可能影响案件审判的各种因素。
三、个案监督动摇了司法最终裁判权,破坏了法治的权威
司法最终裁判权,是世界公认的权威。凡是个案经过司法机关作出生效裁判,便是终审,非经法定程序由有权的司法机关改变,其他任何机关都必须接受,而无权改变。
法院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对其判决权威性的普遍接受,无此便无法院的权威,也无法治的权威。因为,若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是可以怀疑的,是可以被他人动摇的,则国家法律权威何在?法治权威何在?个案监督必然导致一些人对法院的不信任心理,也必然诱导一些人利用之否定法院的生效裁判。这不仅动摇了司法最终裁判权,而且也破坏了法治固有的秩序与权威。澳大利亚前首席大法杰勒德·布伦南就认为:“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毁坏了法治的基础。”1实践也证明,个案监督造成了一部分当事人放弃合法的上诉权的申诉权,而去寻求个案监督之保护的现象。
四、个案监督违背了科学规律,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点
1?司法工作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只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胜任,而不是一项人人可为的普通工作。而且,它还需要特殊的经验与智慧。目前,法官的职业化正成为一种广泛认同的趋势。
2?司法工作的首要特点在于程序性,司法公正的本质也在于程序公正。丢弃法定程序去追求公正,是缘木求鱼。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与制度,包括预防裁判失误和失误后的补救都已有了较完善的规定。要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只要严格依法办理即可。个案监督制度,在法定程序之外又去寻找一种“法外程序”来保障公正司法,只会扰乱正常的司法程序。
3?对具体案件,社会各界难免会有不同的看法,许多看法都可能是司法司法机关相左的,这些相左的意见,当然会有一些来自于各类国家机关(包括人大)。但司法机关只能凭借其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依法判定去断案,这是其职业准则的要求。若因为社会各界有没的看法便可提起个案监督,是无视司法判案行为的特点所产生的违反客观规律的行为。
4?人大无审判权,也无权判定案件对错,且人大也无法开庭审案。未经法定程序便作出可能为错案的结论,并予以个案监督,其准确性、权威性、合法性都无依据。
5?个案监督往往演变为律师监督法官。由于人大无足够的专业人才,基本上都是邀请律师参与个案监督,事实上形成了律师监督法官的情形,法官的行为是否合法,判案是否公正,一定程序上由律师判定,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五、个案监督制度混淆了国家权力机关与具体职能部门的职责,实际上降低了人大的权威。
依照宪法,我国各个司法机关之间已形成了良好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开展个案监督,表面上是增强了人大行使职权的刚性,但实际上是将之降低为一个具体的职能部门,损害了其权威。而且这也破坏了制约的科学层次安排,混淆了国家权力机关与对其负责的具体职能部门的职责,会引起国家各种权力运行的混乱。其结果必然会损害国家权力机关在总体、宏观方面职权的行使,因小而失大。可以想象,若真正实行个案监督,人大必然会陷入大量的具体案件而无力胜任。如果人大考虑自身能力,只对少量的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又会使得个案监督起不到作用,失去了意义。
六、个案监督不符合效率与经济原则
这可从以下方面看出:
1?使人大陷于本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具体事务,而削弱其在更重要、全局性的事务中作用的发挥;
2?将正常的秩序闲置,不仅造成相应的机构、人员、程序制度的浪费,也使问题的解决拖延了时间;
3?所获得的监督效果与所投入的监督资源之比例不相称,极不经济。法院审理案件,本身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人大再予以个案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反复,产生了大量的无效劳动。何况法院对案件的裁判,依照实体法与程序法进行,有严格的制约机制,应该说基本上都能做到公正、公平,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裁判毕竟是少数。实行个案监督后被确认为错案而改判的案件在实践中仅为极个别。这些案件本可依照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可以说,个案监督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七、个案监督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
人大进行个案监督,使得已经解决的纠纷再度发生争议,不仅不利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这种状况无论是对于权利主体还是社会公众都是不利的。
综上所述,个案监督制度是在一种错误的观念上设立的一种错误制度。设立个案监督的主要理由不外乎为:司法机关不断有错案发生(这已被不少事实证明),司法工作中确实存在少数人的腐败现象,为了避免错案,杜绝腐败,就要实行个案监督。这种看法陷入了以下误区:
第一,追求无错案的理想化误区。殊不知,再缜密的法律,再严密的制度,再高素质的法官群体,也无法完全避免错案。
第二,重实体轻程序的误区。个案监督追求每个案件的公正,实则是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要保障案件的公正,必须依靠严密的法定程序。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首要特征,任何违背程序科学、违反程序规范的行为,有时可能得一时一事之公正,但同时又是对程序公正的极大破坏。个案监督抛弃了法定的程序去另寻途径保障公正,是轻视司法程序的极端表现,是对法治的极大破坏。
第三,现有司法队伍不可依赖的误区。实行个案监督,前提是显然的,即现有的司法队伍无法做到公正司法,只有借助外部力量去保障司法公正。诚然,在司法队伍中有少数败类,但这是极其个别的。应该肯定,绝大多数司法工作人员都是恪尽职守的,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司法队伍的素质将越来越高。还要看到,任何一个部门、系统都不可能不出问题,不能一出问题便认为不可信任。我们承认司法工作中还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也要看到,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其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其原因并非仅在司法机关内部,解决之必须随着改革的深入逐步而行。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和处理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充分尊重人民法院不可分割的审判权,准确理解独立审判原则的实质与意义,为公正司法创造一个良好的运行机制与外部环境。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
1见《人民司法》1999年第3期第48—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