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监会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在银监会授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银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及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银监会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事项,业务许可事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三个环节。
第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以下操作流程实施行政许可:
(一)由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其中一个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
(二)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三)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四)由银监会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具体操作流程、审查决定期限等适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的方式为邮寄或当面递交至银监会办公厅、银监局办公室或银监分局办公室。
申请材料中应当注明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邮寄地址。当面递交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和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出示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由下级机关受理、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受理申请书,简要说明申请事项。
前款提交的申请材料的主送单位应当为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事项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机关对照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其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关在期满后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在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撤回申请。受理机关应在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应由受理机关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并由受理机关交予或邮寄给申请人。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下级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决定机关。
第十八条 由银监会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监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监会应当征求相关银监局的意见。
由银监局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监分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监局应当征求相关银监分局的意见。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并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决定机关认为必要的,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
书面说明解释可以通过当面递交和邮寄的方式提交;经决定机关同意,也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应在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书面说明解释。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说明解释。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地核查应当做好笔录,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有关举报材料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应及时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申请事项,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或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经专家签署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因申请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依法终止,致使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必要的,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终止审查的书面申请,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终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自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收到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2个月;
(二)需要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的时间。
前款扣除的时间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四章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由一个机关受理并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自收到下级机关的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人完整申请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并抄送下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 由银监会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的行政许可,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后,将申请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决定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由决定机关以挂号邮件或特快专递送达申请人,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取申请人签收的回执。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也可应申请人要求由其领取,领取人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合法身份证件并签收。
第三十一条 决定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决定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发证机关领取金融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0日内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五章 公 示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进行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示:
(一) 在银监会互联网站上公布;
(二) 在指定的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布;
(三) 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供查阅;
(四) 在办公场所张贴;
(五) 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通过银监会互联网站或者公告等方式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保加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保加利亚共和国总理塞尔盖伊·斯塔尼舍夫于2006年11月19日至2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同斯塔尼舍夫总理举行了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曾庆红分别会见了斯塔尼舍夫总理。两国领导人在友好、务实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看法,达成广泛共识。
斯塔尼舍夫总理还访问了上海市,会见了上海市市长韩正。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使馆馆舍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与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台合作协议》、《上海市外国投资促进中心和保加利亚投资署谅解备忘录》。双方企业家在北京和上海分别举行了贸易洽谈会。
塞尔盖伊·斯塔尼舍夫总理对中方的热情接待表示衷心感谢,并邀请温家宝总理在方便的时候访问保加利亚。温家宝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一、双方认为,近年来两国关系发展顺利,政治互信日益增强,各领域合作富有成果,各级别对话增多,地方和民间交往不断扩大,两国关系已进入全面合作伙伴关系阶段,保持和加强这一关系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利益。双方愿进一步扩大在各级别、各领域的交往与合作。
二、双方高度重视两国政治对话,认为这有利于促进双边关系的发展,是中保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重要方面,愿继续保持高层互访的势头。
三、双方相互尊重对方人民根据本国国情所选择的发展道路。
中方祝贺保加利亚即将于2007年1月1日加入欧盟。保加利亚加入欧盟将进一步促进中保关系的发展,丰富全面战略合作的内涵。作为2008年第七届亚欧首脑会议的东道国,中国对保加利亚成为亚欧会议成员表示高兴,愿努力深化中保合作。
保方重申,坚持奉行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保方不与台湾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过和平方式实现国家统一的努力。中方对保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赞赏。
四、双方认为,经贸合作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扩大和深化双边经贸合作对巩固和发展两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认识到扩大相互投资和平衡双边贸易的必要性,将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积极支持两国企业加强交流,开展形式多样的合作,努力提高双边经贸合作的规模和水平。
五、双方愿继续扩大在文化、教育、科技、民政、旅游、新闻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加强地方、民间交往,不断巩固和加强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六、双方将努力促进和便利两国公民的正常往来,教育各自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依法尊重并保障在各自境内逗留的对方公民的合法权益。
七、双方对朝鲜核试验及愈加严峻的朝鲜半岛和东北亚局势表示严重关注,重申应坚持半岛无核化原则,通过对话谈判解决问题,维护半岛和东北亚地区和平与稳定。保加利亚欢迎并支持中国在朝核问题六方会谈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双方呼吁有关方面采取灵活务实态度,维护和推进六方会谈进程。
八、保加利亚将于2007年担任中欧倡议国组织和东南欧合作进程的主席国。中国赞赏并高度评价保加利亚为维护东南欧的和平与稳定、促进区域合作所做的重要贡献以及在国际事务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九、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正在发生复杂深刻的变化,人类社会相互依存日益加深,求和平、促发展、谋合作成为时代的潮流和各国的优先目标。同时,地区热点问题层出不穷,地区贫富差距拉大,恐怖主义、跨国犯罪、重大传染性疾病、自然灾害等传统与非传统安全问题使人类面临诸多挑战。双方愿加强合作,共同应对。
十、双方确认,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最具普遍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其在保障全球安全、促进共同发展、推动国际合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容替代。《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已成为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必须得到切实遵守。双方支持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联合国进行必要和合理的改革,以加强其作用,提高其权威和效率,有效应对各种全球性威胁和挑战。中国和保加利亚支持联合国同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加强合作,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维护世界的稳定与发展而共同努力。双方愿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框架内进行建设性合作,保持密切的沟通与磋商。
十一、双方一致谴责恐怖主义对世界的安全、和平与稳定带来的严重威胁。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准则,国际社会必须团结一致,坚决和毫不妥协地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双方认为,联合国应该在打击恐怖主义的斗争中发挥主导作用,安理会有关决议应该得到切实执行。中国和保加利亚对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表示欢迎,愿为实施该战略而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总理
温家宝 塞尔盖伊·斯塔尼舍夫
2006年11月20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