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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26:33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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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



(2008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五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并按照规定参加各种保险和办理住房公积金。

民办学校的教师可以参加事业单位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考试、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生源地助学贷款、保险、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和学校的布局规划相适应。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本科和本科以上教育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大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中等教育机构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初级的由县(市、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中级的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七)体育、医药卫生等类别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民办学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反映学校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登记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涵义一致。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称学院或大学,实施中、初等教育的称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冠以职业、职业技术等字样;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应冠以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等。对受理的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终止和清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实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理事长、理事(或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民办学校应当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教学、科研、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除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外,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求,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等学校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发给学历证书。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校,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发给学位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受教育者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依法批准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维护学校正常秩序。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申办报告或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可以以资金、实物、能够依法实行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经评估机构认定的其他无形资产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应规定。

第十八条 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投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举办者还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将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资产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受赠的资金、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资金积累等应存入学校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财务管理人员。

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除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所有资产及其收益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不得非法转移资产。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于学校登记设立之日起1年内办理财产转移、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制定或者调整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公示。

民办学校可以自行确定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公示。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月或者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者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者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不足一学期的,以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费用。民办学校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因退学、转学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学校的,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退还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民办学校的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其提高办学质量。

建立民办学校办学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的考核评估结果及其他基本办学信息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招生、考试等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将闲置的房产和设备设施等资源以国有资产投入形式与民办学校合作办学或依法优先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二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需要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费用的,应当扣除拨付的生均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执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信贷优惠政策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允许民办学校以校办企业等设施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其贷款必须用于办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出资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将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应当作为再投入。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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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救济途径

陈召利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金额往往数额巨大,一旦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失票人可能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失票人应当如何寻求有效救济,最大程度地预防或者减少损失呢?本文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将失票人的救济途径总结如下,供参考。
一、 挂失止付
1. 挂失止付的票据范围
  持票人一旦发现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当然,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是无法挂失止付的。
在票据实务中,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
(1)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2) 支票;
(3) 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4)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然而,现金银行本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虽背书转让后不得支取现金,但可视同现钞,丧失票据后是难以办理挂失止付的。
  除上述票据以外,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均不得挂失止付。
2. 挂失止付的程序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至票据付款人处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
3. 挂失止付的效力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二、 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1.票据可以挂失止付的,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票据不可以挂失止付的,失票人应立即直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其中,银行汇票的支付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支付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支付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支付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上述救济途径以外,失票人可以区分不同情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如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的,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2.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
4.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质监部门”)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在工商、质监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后,为确保其正常履行职责,进一步做好经费保障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
国办发[2002]55号民政府要根据工商、质监部门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妥善安排经费,为工商、质监部门开展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提供财力保障,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加大对工商、质监部门经费保障的力度。
(一)对工商、质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编制内人员的工资、津贴等经费,要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规定,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实行医疗保险、住房制度改革的地区,要妥善安排好工商、质监部门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住房改革等经费,进一步改善工商、质监部门工作人员的生活条件。
未核定质监稽查队伍编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在核定编制前,应按上述要求保证现有稽查队伍人员所需经费。
(二)对工商、质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正常公用经费,要根据其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予以安排。
(三)对打假办案、执法检查等业务所需经费要给予重点保证,对大案、要案及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特殊任务所需经费,实行专项报批,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四)工商、质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和质监部门所属技术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的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安排基础设施建设经费,逐步解决工商、质监部门基础设施条件简陋、设备陈旧等问题。
(五)质监部门所属的技术机构(计量机构,标准化情报信息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承担着为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持的重要职责。除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做好各技术机构的经费保障工作外,对其承担行政职能所需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应予以保证。

二、认真做好贫困地区工商、质监部门的经费保障工作。要树立全局观念,根据省内不同地区的财政、经济状况,统筹运用好各项财力,对贫困落后地区给予适当的倾斜,以保证这些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和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为改善工商、质监部门的执法办案条件,提高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能力,对工商、质监部门执法、技术装备的购置、更新和信息化建设,中央财政将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四、工商、质监部门的经费管理,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对其年度经费预算,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统筹使用的原则核定。严禁将年度预算安排与工商、质监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挂钩。

五、财政部门和工商、质监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管理的原则,加强收人的计划和执行管理;将行政执法和收费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坚持依法收费,依法罚款,既要防止乱收费、乱罚款,又要做到严格执法,应收尽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对做好工商、质监部门经费保障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妥善解决工商、质监部门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后出现的实际问题,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做出新贡献。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