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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44:44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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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央纪委监察部


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央纪委监察部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保障农村改革发展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更加自觉地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服务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是在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变化,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作出了全面部署,对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会精神,更加自觉地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全会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落到实处。

  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是《决定》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重要保证。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必须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继续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以树立理想信念和加强思想道德建设为基础,以规范和制约权力运行为核心,以维护农民权益为重点,坚持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治相结合,推进农村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中央农村改革发展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

党的农村各项方针政策体现全党意志、反映广大农民意愿。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开展监督检查,推动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

(一)围绕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重大原则贯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严肃党的政治纪律,督促各级领导机关和党员干部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维护中央权威,确保政令畅通。围绕《决定》提出的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重大原则,重点检查和纠正重视不够、落实不力的问题,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思想保守、因循守旧的问题,形式主义、违背科学发展的问题,组织软弱涣散、领导能力不强的问题等。把贯彻重大原则情况列入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巡视、干部考核、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围绕中央关于农村改革发展各项制度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对《决定》提出的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建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制度、健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制度的严肃性,推动制度的有效实施。把预防腐败寓于农村改革和制度创新之中,及时解决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农村综合改革、省直接管理县(市)财政体制改革等方面可能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保证农村各项改革顺利推进。

(三)围绕中央各项强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对农民直接补贴政策落实情况,规范对补贴对象的评议、审核等程序,完善“一卡通”等发放形式,加强对补贴发放的跟踪监督,确保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和农资综合直补等资金足额、及时发放到农民手中;检查发展现代农业和农村公共事业投入政策落实情况,对资金投入多的项目、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进行重点监督,防止和纠正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私分、低效浪费等问题,发挥强农惠农投入的最大效益;检查抗灾救灾、救济等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建立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促进款物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

三、切实保障农民权益,维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

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是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从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农民权益。

(一)保障农民物质利益。督促落实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政策,严格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规定,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强化对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监管,纠正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补偿不及时足额到位、社会保障不落实等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特别是失地农民的利益。健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完善村民民主理财制度,推行村级财务预决算管理;完善集体资产监管办法,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决策和收益分配机制;农村集体资产出让、租赁、承包和资源开发利用要引入市场机制,实行公开竞价和招标投标,防止和纠正擅自处置集体资产资源、侵占集体收益、私设“小金库”等问题。

(二)维护农民民主权利。结合民主选举实践,进一步完善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两推一选”和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对村级组织选举工作的监督,反对和制止宗教、宗族势力干预和操纵选举,依纪依法严肃查处贿选、黑恶势力干扰破坏选举等行为。结合民主决策实践,进一步健全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议事等制度,逐步推行村民代表会议常设制,完善民主决策程序,防止和纠正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集体重大事项、随意更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等问题。结合民主管理实践,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推进村级事务民主管理。结合民主监督实践,深入推进村务公开,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形式,积极推行村民点题公开、建立信息公开平台等做法,实行村务公开答疑纠错的监督制度,保证村务公开及时便捷、全面真实。深化乡镇政务公开,健全公开工作机制,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推进农村基层党务公开,规范公开内容和程序,重点公开党组织重要决策决议、党的组织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选拔任用、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等情况。

(三)纠正损害农民利益的其他突出问题。继续做好农民负担监督工作,清理规范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切实解决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在报刊征订、用水用电、计划生育、建房、殡葬中向农民乱收费、乱罚款等问题。加强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管,坚决制止违背农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和强行以资代劳等行为。严格执行化解乡村债务有关规定,坚决防止新农村建设中盲目举债搞建设。加大对农村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执法监察力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和哄抬农资价格等坑农害农行为。认真落实农村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各项政策,坚决查处贪污、挪用、截留、骗取教育经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低保资金、社保基金等行为。认真解决农村信访问题,拓宽农村社情民意表达渠道,建立健全涉农信访问题排查化解机制,确保农民合理诉求得到及时有效解决。

四、加强作风建设,促进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廉政勤政

良好的作风,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做好农村改革发展工作的重要保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员、干部作风建设。

(一)加强教育。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筑牢农村基层党员、干部服务群众、廉洁自律的思想基础。把反腐倡廉教育融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注重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引导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增强科学发展意识,解决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加强政策法规教育,强化学习培训,引导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学法、知法、守法,严格执行政策、依法办事。加强正面典型教育,大力宣传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先进典型,引导农村基层党员、干部争先创优,激发自我改进、自我提高的内在动力。加强警示教育,以案明纪,引导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自觉遵守纪律,抵制歪风邪气。加强农村廉政文化建设,创新内容和形式,营造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社会风尚。

(二)规范行为。以规范和制约权力运行为核心,按照中央对农村基层党员、干部的要求,分层次、有重点地制定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配套办法和措施。对乡镇干部,重点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宗旨意识、廉政勤政等制定完善具体行为规范。进一步健全乡镇领导班子议事规则,实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推行社会公示与听证、决策反馈纠偏等制度。对基层站所工作人员,重点围绕依法办事、优化服务、提高效率等制定完善具体行为规范。推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深化办事公开工作。对村干部,重点围绕执行政策、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等制定完善具体行为规范。逐步推行村级事务流程化管理,提高村级事务管理规范化水平。

(三)强化监督。认真落实农村基层干部任前廉政谈话、诫勉谈话和函询等制度。积极推行乡(镇)、村主要领导廉政承诺制度、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全面推行村干部勤廉双述、村民询问质询和定期评议制度。深入开展基层站所民主评议活动。加强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工作。探索聘请农村廉政监督员、建立村级监督组织等监督形式。整合基层办案力量,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非党员村干部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办法。

(四)改进作风。认真解决少数农村基层党员、干部作风不实、铺张浪费、简单粗暴、办事不公、以权谋私等突出问题,大力弘扬新风正气。大兴勤政为民之风,坚持心系群众,带着责任和感情与群众打交道,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努力创造实实在在的业绩;大兴艰苦奋斗之风,坚持勤俭节约、艰苦创业,把有限的财力物力用到促进发展和改善民生上;大兴清正廉洁之风,坚持公道正派、清廉自守,反对大吃大喝、大操大办和搞封建迷信活动。通过加强乡镇机关效能建设、创建便民服务载体、健全联系群众制度、建立农村干部激励保障机制等,促进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转变作风,提高为农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五、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领导

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一)强化领导责任。进一步健全和落实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农村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切实担负起全面领导责任。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力量,搞好组织协调,积极协助党委和政府抓好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专门工作机构。各职能部门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按照任务分工,发挥职能作用,抓好工作落实。

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县委是关键,乡镇是基础。县(市)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抓好工作部署,实施有效领导,在领导精力、财力投放、干部配备上给予保障。县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作为主要任务,搞好工作规划,加强督促指导。乡(镇)党委和政府要担负起抓落实的责任,明确具体要求,及时掌握情况,解决突出问题,切实抓好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乡(镇)纪委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党委、政府抓好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

进一步加强县(市)、乡(镇)纪检监察队伍建设。探索建立适应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要求的纪检监察体制和工作机制,积极推进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统一管理,充实乡(镇)纪委力量。认真解决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工作条件、工作保障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加强教育培训,提高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本领和执纪水平。

(二)坚持改革创新。立足农村实际,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与农村改革发展相适应的拒腐防变教育长效机制、反腐倡廉制度体系、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加强对全局性、前瞻性问题研究,准确把握新形势下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特点和规律,抓住工作重点,加强薄弱环节,创新工作思路,提高工作水平。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根据不同类型农村的特点,制定相应的目标任务和推进措施,增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整体性、协调性、系统性、实效性。

(三)健全落实机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工作制度,加强情况交流,协调解决问题,增强工作合力,充分发挥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协调机构的作用。建立工作督查机制,制定督查办法,细化督查内容,严格督查标准,规范督查程序,确保督查效果。建立考核评价机制,把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考评结果作为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制定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办法,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职责范围内存在问题不解决、不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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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吉田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
、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生产力,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开发山区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的各行各业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向各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保障各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各民族、各方面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壮族、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并根据需要,制定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等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和照顾。
在自治县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由自治县自治机关发给荣誉证书,离休、退休时,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外,继续享受各种优惠照顾。
在自治县工作满十五年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子女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少数民族享受同等待遇。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含离休、退休后在自治县定居的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的待遇和增加工龄津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或者瑶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照本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要充分发挥森林、水力、矿藏资源的优势,实行以林为主,农林牧协调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开发和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水力、矿藏、土地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林业法律和政策,积极搞好林业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组织和鼓励群众大力育林,重点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积极发展和保护水源林、风景林,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人民群众植树造林,对于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保护和发展国有林,不断完善发展林业生产责任制,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个人营造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封山育林,严禁滥伐、盗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组织人民群众发展林木生产基地,重点抓好松香生产、速生丰产的杉木生产、沙田柚为主的果树生产等基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多种经营,鼓励和扶持农民发展商品生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调动各部门各方面的积极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从资金、技术、信息、种子、种苗等方面给予支持,增强农业发展的后劲,鼓励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加速农业生产向商品化转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大力发展各种加工工业,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开发利用,可以与外地联合开发利用,可以同华侨、港澳同胞、外商合资合作开发利用,并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乡、镇的集体、个人进行开发性生产,正确处理国家经济、集体经济和群众利益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提高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积极引进和吸收先进的技术设备、技术工艺和先进的技术成果,不断促进工业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抓好企业的深化改革,加强技术改造,挖潜配套;增产节约,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数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县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加工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按照指定范围开采,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小水电,有计划地发展建材、轻纺、食品、化工、机电等工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发展乡镇企业,在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流通、运输、信息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依法保护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经济体制。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的照顾,以及国家银行低息贷款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各类物资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大力发展出口产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成立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工贸、农贸企业。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对于各种地方外汇留成,自治机关有权统筹使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村的领导。在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下,帮助和扶持贫困乡、村发展经济,改变落后面貌,提高科学和文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于贫困乡、村,在投放资金和物资调配上优先照顾,在技术上给予指导和帮助,对于贫困乡、村的乡镇企业,实行扶持政策,依法放宽减税或者免税的年限。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乡、镇驻地的建设,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良田、改善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农村房屋建设,应统一规划,就地改造,禁止非法占用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广东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具有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一级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的原则,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收入情况进行支出,重点投放在发展经济、开发智力和扶持贫困乡、村致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于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克扣、截留和挪作他用;对于民族机动资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用于扶持贫困乡、村发展生产和解决群众生活方面的特
殊困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努力办好幼儿教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中学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在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发展以助学金为主的寄宿制完全小学,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集资办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尊重教师,重视教育,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积极培训师资,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鼓励推广新技术,新成果,积极在群众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技人才的合理使用,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科技人员到自治县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文化事业,增加文化设施,办好各级文化活动机构,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民间文化、民族历史文物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增添城乡运动场所和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加速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健全、巩固和发展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积极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
整理和利用。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贩卖伪劣药品。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自治县内的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适当放宽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本县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友爱,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同心同德建设自治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人民都享有平等的权利,经常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汉族干部要学习壮语、瑶语,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自治县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并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支持各民族群众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每年9月26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8年6月18日

宜昌市城区生活垃圾袋装化处置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10号--宜昌市城区生活垃圾袋装化处置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现发布《宜昌市城区生活垃圾袋装化处置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佑才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宜昌市城区生活垃圾袋装化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城区生活垃圾污染,维护环境卫生,改善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袋装化处置,是指垃圾产生者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内,并投放到垃圾容器或者指定场所,由环卫作业单位进行密闭收集清运。
第三条 本市所有城区的建成区划定为生活垃圾袋装化处置范围,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主管本市城区的生活垃圾袋装化处置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宜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葛洲坝集团公司城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或相关区域内的生活垃圾袋装化处置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房管、工商、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袋装化处置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不得设计、建造垃圾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必须封闭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建筑物的垃圾道,并按照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配置密闭容器,保持容器完好。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产生的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投放到设置的垃圾容器或环卫部门指定的场所内,不得散装和随意排放。
环卫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投放、便于收集运输和不影响市容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地点。
第七条 环卫作业单位应当优化垃圾收集运输系统,及时收集,密闭运输,保持车辆容貌整洁,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垃圾容器。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清洁燃料,逐步淘汰燃煤炉灶。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排放生活垃圾的,环卫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后再清运垃圾,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单位或个人损毁垃圾容器的,由环卫部门责令赔偿,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环卫作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收集清运生活垃圾的,由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