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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57:25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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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做了大量工作。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一些地方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仍很突出,安全隐患大量存在,煤矿、交通运输、渔业船舶等行业领域安全事故时有发生。4月28日,在胶济铁路发生旅客列车脱轨倾覆相撞特别重大事故,截至30日,已造成71人死亡,416人受伤。事故调查工作正在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刻吸取“4·28”特别重大铁路安全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以更加坚决有力的措施,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为此,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安全生产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制订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把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岗位、每一个员工。严格安全生产情况的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及各级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肃责任追究,对于责任不落实、推诿扯皮、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二、深入排查治理隐患,确保防患于未然

要按照国务院已经做出的部署,全面深入排查治理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隐患,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要健全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采取巡检、抽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督促指导,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隐患排查治理,推进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对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走过场的单位要予以公开曝光。

三、全面落实工矿商贸领域防范措施,确保生产安全

加大煤矿瓦斯治理力度,狠抓促进瓦斯抽采利用各项扶持政策的落实,严格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方针,加强现场管理,严防瓦斯事故。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和超层越界开采,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加强非煤矿山、油气井等重点防控,防止坍塌、井喷等事故发生。针对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建筑施工、冶金、电力、军工、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存在的问题,切实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严防事故发生。各地正陆续进入汛期,务必做好河道、水库、堤坝、桥梁、涵洞等除险加固,严防暴雨、台风、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导致事故灾难。存在淹井隐患的矿井,暴雨期间一律严禁井下作业。

四、狠抓运输安全管理,确保交通安全

各级铁路、交通、民航、公安等部门要深刻吸取“4·28”铁路特别重大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全面落实交通安全各项防范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加强对铁路列车、线路、通信等运输设施设备的安全监控,加强调度指挥,加强主要干线、提速区段的安全检查和巡查,严格实行标准化作业,严肃查处超速等违规违章行为,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站上车,确保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严把运输市场准入关,严禁非客运车辆载客,严禁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加大对超速、超载、超限和危险路段治理力度,加强农村道路安全监管。要继续抓好水上交通防碰撞、防泄漏和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深入排查治理桥梁隐患,加强渔船和乡镇船舶安全监管,出海渔船必须配备救生和通讯设备。要加大民航安全监管力度,加强飞行员培训和管理,严格机场安全检查,确保航空运输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要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五、严防事故引发污染事件,确保环境安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环境安全,加强对饮用水源地、居民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和医药、化工等高危企业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针对汛期降雨集中、洪涝灾害多发的特点,加快病险尾矿库除险加固进度,严防垮坝事故导致污染事件。认真落实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废弃处置等环节的各项安全措施,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的企业和网点,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制度,严防丢失、流散或泄漏。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加强对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工作,把污染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各级环保部门要做好人员、物资、装备等各项准备,督促企业完善环境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救援和保障措施,强化区域联动,提高应对处置能力。

六、切实加强旅游、消防等安全管理,确保公共场所安全

目前已进入旅游旺季,要认真做好游船、缆车、索道等旅游设备的安全检查,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一律停止运营使用;带有危险性的登山、探险、漂流等旅游项目必须制订严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各类旅游场所要按照接待容量,控制高峰时段游客数量,合理疏导游客,严防发生拥堵、踩踏等事件。加强对各种体育、文化、娱乐等大型活动的组织管理,制订妥善的人群疏散方案和应急预案,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消防部门要加强对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学校、商场、集贸市场以及奥运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确保消防设备设施齐全完好,严防火灾事故。

七、狠抓综合治理,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要加大治本力度,充分运用财税政策、市场调节和保险机制等经济手段,强化对安全生产的激励约束;加快法制建设,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纳入法制化轨道;加快科研攻关和技术改造步伐,提高安全生产的科技保障水平;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和安全知识普及,特别要抓好特殊工种和农民工的安全技能培训;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制度和标准,大力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加强安全教育和宣传舆论工作,组织广大职工群众积极开展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反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整治生产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以及运输企业超载、超限、超负荷等活动,形成全社会重视、支持和参与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八、从严执法,提高监管监察效能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体制机制,强化监管职责,加强督促检查。要更加注重对日常生产过程的安全监察,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或单位,坚决责令停产或予以关闭;对严重违反规定即使没有发生伤亡事故的,也要追究责任;对发生的每一起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严格事故查处,及时公布处理结果。要加大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的地区和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通报有关地方政府,并跟踪督导,确保实效。要做到严格执法、廉洁执法、公正执法,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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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代销机构

  第七条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

  (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两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四)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二)主要出资人是依法设立的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的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三十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依法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六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满十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十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第二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二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二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四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费率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赎回费率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百分之五,赎回费在扣除手续费后,余额不得低于赎回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投资人的认购金额、申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在赎回时缴纳认购费或者申购费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赎回费率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开放式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用于基金的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五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八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专营基金代销业务,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被委托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未经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从事宣传推介基金活动的人员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代销协议,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基金管理人对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销机构违规销售基金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销协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代销机构使用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查、检查代销机构使用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代销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未经基金合同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如实核算、记账。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率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挪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签订代销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将代销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检查基金募集期间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自基金募集行为结束之日起十日内编制专项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在监察稽核季度报告中做专项说明,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专营基金代销业务,或者代销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置备资格证明文件或违反规定,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代销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义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核算、记账;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报送代销协议;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专项监察稽核报告;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做专项说明。

  第六十条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代销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代销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代销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可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代销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50号)、《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33号)、《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证监基金字[2002]66号)同时废止。


 

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煤炭工业部


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煤炭工业部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以下简称煤炭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落实煤炭企业经营权
第一条 落实生产经营决策权
--煤炭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地选择经营方向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自主编制、修改和安排生产经营计划,并组织实施。
--煤炭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程,自主制定本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制度,自主选择和确定采煤方法、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等。
--除国家规定的考核指标外,部对国有重点煤矿只下达盈亏和百万吨死亡率两项考核指标;对施工企业下达盈亏和施工质量两项考核指标。其他技术经济指标作为评价指标上报统计。
--新建、扩建和技改项目的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在明确业主对资金使用承担的各项责任的前提下,业主有权自主选择资质相符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设备类型;建设施工实行项目承包制,确保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条 落实产品、劳务定价权
--煤炭产品和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的非煤炭产品及劳务的价格,由市场调节,企业依法自主定价。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截留、干预企业定价权。
第三条 落实产品销售权
纳入国家统一分配计划的煤炭产品,煤炭企业按照订货合同销售;除此之外的煤炭产品,企业自主销售。
--煤炭货款和运费结算不再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煤炭货款按交货方式分为两种:在产地交货的,执行出厂价,用户承担运费;在销地交货的、执行到站价,煤矿承担运费。煤炭运费结算实行先交款后发运的办法;煤炭货款结算办法由煤矿和用户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可以用先
发煤后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也可选用先付款后发煤的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汇兑、支票等任一形式。
第四条 落实物资采购权
--煤炭企业对所需的物资,自主选择供应渠道、供应品种和数量,自主采购,自行调剂。
--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之外,煤炭企业各级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指定企业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五条 落实进出口权
--除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产品外,煤炭企业在国家宏观计划指导下,可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和出口方式,自主决定出口数量和品种,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外商共同商定。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开展进出口业务。
--支持和鼓励煤炭外贸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扩大进出口业务。
--煤炭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自主进行外汇调剂、使用。
--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煤炭企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对外技术交流、合作,提供劳务和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以及在境外设点。
--积极创造条件,赋予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出口自主权。
第六条 落实投资决策权
--煤炭企业可自行选择和筹集企业发展所需资金。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决定投资和参股,包括以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投资,或购买股票、债券等。
--煤炭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自筹资金新建、扩建和技改的项目,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国家投资的,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煤炭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和自身的承受能力,自行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落实留用资金支配权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煤炭企业留用资金。
--国有重点煤矿的维简费,除不得用于抵补亏损外,均由企业自主安排使用。煤炭部按吨煤一元从成本中提取的部长备用基金,用于救灾补助和支持发展科研、教育事业。
第八条 落实资产处置权
--煤炭企业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法人财产随意征用、调拨和占有。
--对一般固定资产的消耗、抵押、有偿转让、出租、参股、合营等,煤炭企业可以自主安排,并依法处置。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其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第九条 落实联营、兼并权
--煤炭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合经营,不需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煤炭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与外商联合设立经济实体。
--煤炭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备案。煤炭企业被兼并须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兼并企业享有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并承担所有债务。被兼并企业职工可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进行安置。
第十条 落实劳动用工权
--煤炭企业可自主选择用工形式,自主确定招工或招生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新投产项目所需招工,在国家核定的设计定员之内,首先由行业和企业内部调剂或接收统分人员解决;尚须增加的新职工,由企业自主招收。
第十一条 落实人事管理权
--煤炭部管理大型、特大型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党政正职,其他煤炭企业和公司的党政正职按隶属关系下管一级的原则管理。
--煤炭企业行政副职由行政正职提名,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任免(聘任、解聘),或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授权,由行政正职任免(聘任、解聘),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备案。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企业行政正职按国家的规定自主任免(聘任、解聘)。
--局(矿、厂)长和书记根据实际情况,宜兼则兼,宜分则分。党政之间可以交叉兼职。
--煤炭企业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可以从优秀职工中选聘,也可以从境内外招聘。对被解聘或者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
--煤炭企业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可自行评定和聘任中级及其以下技术职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省级管理机构或授权单位按上级规定组织评定,企业可自主决定聘任。
第十二条 落实工资、资金分配权
--煤炭企业依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档次,自主决定对企业各类人员的奖惩。
--取消对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的发放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的办法。
--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向企业提出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三条 落实机构设置权
--煤炭企业根据需要,自主设置内部机构,确定人员编制。除国务院有专门规定外,取消各方面、各部门曾经对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提出的要求。
第十四条 落实拒绝摊派权
--煤炭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及其职能单位不得对企业摊派,并支持煤炭企业依法抵制和拒绝来自各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章 煤炭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五条 煤炭企业按照《条例》的规定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的资产,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经营者和全体职工均对企业盈亏和财产保值、增值负有程度不同的经营责任。
第十六条 煤炭部对所属企业的财务指标实行利润递增或亏损递减承包办法。增盈(减亏)全部留给企业,减盈超亏由企业自负。承包指标经审查、核准,一经包定,就须坚决执行,任何部门均不得对企业的经营收入和资金进行平调、集中和截留。
第十七条 煤炭企业的经营收支实行“一本帐”管理,杜绝“虚亏实盈”或“虚盈实亏”。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出,追究企业经营者和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煤炭企业完不成盈亏指标时,应以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和公积金补交。
第十八条 建立煤炭企业工效挂钩的分配约束机制。
--煤炭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在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实行工资总额和盈亏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工资总额随增盈减亏、减盈增亏上下浮动。浮动幅度由批准挂钩办法的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实际确定并考核。
--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和从增盈减亏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以丰补欠调节资金,自主安排作用。
--煤炭企业提取的生产性基金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的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和增加集体福利,以确保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企业违反《条例》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不正当收入,一经发现,限期扣回,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煤炭企业全面完成当年承包任务,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按合同规定对企业经营者加发承包报酬;连续三年全面完成承包任务的,给予相应奖励。
煤炭企业完不成承包任务的,追究企业经营者相应责任。一年完不成盈亏指标的企业,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企业经营者、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和直接责任者不得领取奖金。
连续两年完不成盈亏指标的企业,除停发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外,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领导班子成员和职工的工资,企业经营者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企业领导成员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二十条 煤炭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和矿产资源、矿山安全、科技进步、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章 推进煤炭企业结构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以煤为本,多种经营”是煤炭工业长期的发展战略。煤炭企业在国家政策扶持下,实施煤、电、气、化、运、共伴生矿产资源等综合开发与经营,大力发展第三产业。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衰老报废或煤炭产品没有市场销路的矿井实行转产。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限制发展的产品,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煤炭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也可根据有关规定责令企业停产整顿。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有资产不受破坏。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
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第二十四条 对亏损严重的年生产能力在30万吨以下的矿井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可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经营合同书由企业与经营集体或个人双方签定,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质条件极差,自然灾害难以控制,煤质不好,没有销路,扭亏无望的矿井,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关闭。做好关闭矿井的转产和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煤炭企业合并可由双方企业提出,也可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该部门提出。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按照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改革矿务局传统的管理模式和内部结构。
--矿务局对所属的二级单位实行模拟法人运行;对有条件的逐步分立为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
--对有条件的现有非公司类型的煤炭企业,经过试点改组为公司法人组织。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进行公司制改组的煤炭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
--新建矿区和新设立的煤炭企业,按照公司制度组建。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型、特大型煤炭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其模式为:以矿区为单元,以产权联结为主要纽带,以国有重点煤矿为核心,联合各种不同所有制、不同投资渠道的煤炭企业或其它企业,组建以煤为本、多种经营,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集团。
企业集团的组建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九条 煤炭企业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可积极稳妥地进行股份制试点。

第四章 加强宏观管理和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按照政企分开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原则,通过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煤炭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行业管理,不直接干预煤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煤炭工业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煤炭行业的职能部门,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研究制订发展我国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行业规范和规章。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制订煤炭工业发展战略,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规划煤炭工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利用、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搞好煤炭行业节能、环保工作。
--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煤炭资源;对各种投资渠道、各种经营形式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和宏观管理。对重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立项建议,协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内、外部关系。
--研究制订煤炭工业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及配套措施,并推动实施。推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
--按照国家年度煤炭生产、分配和进出口计划,协调煤炭工业同地方政府以及运输、电力、冶金等有关部门的关系,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负责煤炭行业科技和教育工作,组织协调煤炭行业重大技术攻关,归口管理煤炭工业技术、计量监督。培养煤炭工业专业人才。管理直属大型企业和少数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负责政府间煤炭工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发展煤炭工业进出口贸易,扩大对外开放。归口管理重大煤炭技术装备和人才引进。
--根据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生产。
--对大型骨干煤炭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价,负责管理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汇集发布煤炭行业国内外经济、科技、市场信息,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信息、技术、管理咨询及人才交流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省级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的职责按煤炭部和各省(区、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逐步按供求关系建立煤炭市场价格体系,形成全国统一的煤炭产品报价系统。
--在煤炭产地、销地或集散地开办国家级和若干地区性煤炭交易市场。
--在自愿的基础上,组建集多种功能的综合性的流通集团,实现产供销一体化与社会化。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积极引导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努力为企业提供服务:
--加强统计工作,汇集、发布与煤炭生产经营有关的各方面信息。
--促进煤炭企业产业结构的调整,支持和帮助煤炭企业进行转产,为发展多种经营筹集资金、调剂人才、开拓国内外市场。
--对煤矿重大灾害防治进行技术咨询,对事故组织行业范围内的救援服务。

第五章 保护煤炭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煤炭企业依法占有、开采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批准的文件和设计,由国家投资建设并已明确划分井田开采范围以内的煤炭储量,以及与煤共生、伴生的其它矿产储量),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煤炭企业同意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采煤
矿井田范围内矿产资源,不得在威胁煤矿安全生产的地段内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支持煤炭企业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抵制各种侵占企业资源的非法行为,以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和企业的资源权益。
第三十六条 煤炭企业对来自各方面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应依法加以抵制。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协助地方政府维护煤炭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的行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支持企业按照《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煤炭企业与运输、电力、冶金等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毁约。如发生违约、毁约现象,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仲裁,或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煤炭企业征用土地和村庄搬迁,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地方政府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协定或合同的执行给予必要的协调和监督。
第四十条 煤炭行业现有的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要精简组织,讲究实效,搞好服务。对上述社团组织举办的各种活动,企业可根据需要自愿参加。
第四十一条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精简会议,精减文件。煤炭部各业务职能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确需副局长参加的,必须由分管副部长批准;确需局长参加的,必须由部长批准。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不再对企业统一组织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不得强制企业人员参加各种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实行。
第四十四条 煤炭部及各业务职能部门有关文件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