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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50:32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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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2年10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境外投资的宏观监管,掌握境外投资变动情况,促进境外投资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境外投资实行联合年检制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制定年检办法并对年检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境外企业通过其投资主体按本办法参加年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企业是指我国企业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金融类除外)。
  第二章年检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分局负责地方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其中有关外汇内容,由其所在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负责。(以下简称"年检部门")
  第六条每年的4月1日至6月15日为年检的工作时间。
  第七条年检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境外投资状况。
  (二)我驻外经商机构对境外企业的评价。
  (三)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年检程序
  (一)外经贸部和外汇局负责编制年检报告书并在外经贸部和外汇局网页上发放(年检报告书样本见附件一),供境内投资主体下载。
  (二)投资主体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下载年检报告书,按要求认真填写境外企业的有关内容,填写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三)投资主体须在5月15日以前将填写完毕的年检报告书各一份,送达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局(外汇管理部)。
  第三章年检的审核
  第九条年检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评分标准进行年检,对年检结果按壹、贰、叁等次进行分级。(有关评分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条确定等级后,年检部门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年检证书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并交由投资主体持有。(年检证书样本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年检部门须于6月15日前将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年检结果报外经贸部。年检工作报告须于6月30日前报外经贸部和外汇局。
  第十二条外经贸部负责向财政、外汇、海关、税收、外事、银行和保险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通报年检结果。
  第十三条年检每年定期进行,除此不得再对境外投资进行其他形式的集中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任何部门不得借年检名义向投资主体收取费用。
  第四章年检结果
  第十五条年检结果自加盖年检专用章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境外企业参加年检并获得年检证书后,投资主体在办理其境外投资有关手续时,应向外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出具年检证书。
  第十七条年检结果为壹级的,可优先享受国家关于境外投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在其外汇、海关、税收、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年检结果为贰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年检结果为叁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并给予投资主体1年的整改期,如下一年的年检结果仍为叁级的,则投资主体1年内不得从事新的境外投资活动。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不申报年检的,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受理该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
  (二)不受理投资主体新设境外企业的申请。
  (三)不受理驻外人员派出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每年年检结束后,外经贸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对年检结果进行抽样复核。如发现年检结果与事实不符,外经贸部将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在香港、澳门、台湾设立的内地投资企业年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凭年检证书办理《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的年审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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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克服官僚主义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有关问题的通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克服官僚主义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有关问题的通报
国务院



新一届政府成立以来,国务院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精简机构,转变职能,机关工作作风有所改善,办事效率也有提高。但是,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官僚主义、推诿扯皮、各行其是等不良作风仍在一些部门严重存在,具体表现为:有些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不注重扎
扎实实地研究改革和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方向性的重大问题,不认真办理国务院领导同志的交办事项,把精力过多地放在场面活动上,沉溺于大会、小会,有布置、无检查,不解决实际问题,“拣了芝麻,丢了西瓜”;个别部门和单位争权扯皮、办事拖拉,缺乏责任感和紧迫感;少数部门
不按《国务院工作规则》办事,遇事不与相关部门通气、协商,甚至片面强调本部门职权,听不得其他部门的意见;一些机关工作人员全局观念淡漠,处理问题时过多地强调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对国家的方针政策各取所需、各行其是。
例如,为克服亚洲金融危机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严重影响,加快钢铁企业的解困步伐同时对加工贸易实行规范化管理,1997年,国务院领导同志作出了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的重要决策,要求有关部门研究支持国内钢铁企业参与平等竞争的税收政策,并进一步采取措施
防止走私对国内市场的冲击。这项政策的提出为国内钢铁企业摆脱困境拓宽了思路,各方面一致表示赞成。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这项决策的重要意义不去理解,对解决钢铁行业困难的紧迫性缺乏认识,在制定办法过程中又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以致花费半年多时间提出的却是一个不
切实际的办法,即要求企业先将钢材运抵保税区,再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才能享受全额退税政策。这个办法手续繁琐,增加往返运输,加大了钢铁企业成本,实际上达不到促进国产钢材销售的目的。为此,1998年9月,国务院领导同志再次作出批示,要求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亲自主
持,认真研究改进办法,尽快将这项政策落到实处。但是,由于一些部门的负责同志全局观念不强,工作作风不扎实,放任下属司局之间在部门职责权限上争来争去,在监管责任上推诿扯皮,在关键问题上议而不决,又经历了半年的反复协商,下发的改进办法仍然是一个无法操作的办法。
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的政策仍然不能到位,影响了国内钢铁企业的解困进程。直至今年3月中旬,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提出了严厉批评,有关部门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主要负责同志亲自出面协商才提出了对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国产钢材免征增值税,同时对加工贸易进口钢
材实行保证金“实转”的办法,从而有望结束这场旷日持久的“办案”过程。在一年半多的时间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这样一项具体工作批示十余次,甚至提出严厉批评,有关方面特别是钢铁企业也多次疾呼,但就是由于有关部门的官僚主义和自行其是,致使一项正确决策迟迟得不到具体
贯彻落实。
上述情况说明,如果让官僚主义、推诿扯皮、各行其是的不良作风继续发展下去,将会严重影响政府形象和办事效率,使国务院的正确决策埋葬在文山会海之中而一事无成。为此,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克服官僚主义作风,进一步转变职能,转变工作
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五项要求”、“约法三章”,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本届政府任期的五年,是跨世纪的五年,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五年,我们面临着历史的机遇和新的挑战,任务十分艰巨,时间尤为紧迫。为不辜负全国人民的重托、争取多办成几件大事、实事,国务院各部门必须继续严格执行本届政府成立时提出的“五项要求
”和“约法三章”,牢记自己是人民的公仆,勤奋工作。要深入实际,体察民情,为群众办实事,严禁虚报浮夸、欺上瞒下。切实改变文山会海、繁文缛节,克服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把精力真正集中到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上来。必须树立全局观念,紧紧围绕本届政府的中心任务努力工作
,开拓进取,恪尽职守,把本届政府真正建设成为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
二、要认真落实部门责任制,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
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抓大事,注意研究和发现关系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政策建议。对党中央和国务院决定和交办的重要事项,部门主要负责
同志要亲自抓,遇有问题要直接出面协调,不能因司局之间推诿扯皮而延误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在制定政策和处理问题时,如遇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分工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进行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凡未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认真研究、充分
协商的问题不得上报国务院。今后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需请示国务院,报文前必须经过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亲自协商。主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可邀请协办部门相应负责同志出席,协办部门负责同志必须出席;根据主办部门的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可派员列席会议。经部
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在报请国务院裁决时,主办部门必须明确、具体地列举有关部门不同意见的论据,以便国务院领导同志决策。
三、严肃纪律,提高效率,确保政令畅通
在国务院制定政策或做出决定之前,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发表意见,敢于说真话、说实话,不能回避矛盾。国务院一旦作出决定,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确保政令畅通,不允许各取所需、自行其是。为了确保党中央和国务院确
定的各项工作方针政策按照预定的目标、期限贯彻落实,国务院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提高办事效率。国务院及各部门在向下级部署工作和下达任务时,应当明确提出时限要求,有关单位要按照规定时限予以落实;各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协办部门必须在七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失职。各部门办理国务院交办文件,必须在两周内回复。凡没有正当理由拖延不办、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四、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督促检查制度
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督促检查制度,确保国务院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督查工作要突出重点,紧紧围绕国务院的中心工作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对重大决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事事有着落,件
件有结果。督查工作要实事求是,讲求时效,防止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或完成国务院交办事项的过程中,遇有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强对各部门落实国务院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定期向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国务院文件、会议和国务院领导批
示及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结合“三讲”教育开展一次克服官僚主义、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自查,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并于1999年6月底前向国务院写出书面报告。



1999年3月28日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居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人至9人组成。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时,区县(市)、街道办事处、镇(乡)均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有关选举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和归档;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换届与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换届时间安排一致时,可以与镇(乡)人大和村委会换届选举统一安排、统一部署。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推进出的届委会选举小组主持。居委会选举小组一般由5 人至9 人组成。居委会选举小组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居民会议提名推荐,经居民会议通过确定,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居委会选举小组在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选举程序和法律、法规;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居民选举资格名单;
  (五)组织推荐、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方式,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居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资料,并归档;
  (十)负责其他有关选举方面的工作。
  居委会选举小组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的一届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居民选举资格登记

  第九条 年满1 8 周岁的居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居民,应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选举资格登记。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居民出生日期以户口证明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一条 具有选举资格,承担居民义务的下列入员应予登记:
  (一)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定居本居委会超过1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家居城镇承担居民义务的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下派的挂职干部及本居委会引进的居委会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迁离本居委会超过1 年来承担居民义务而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举资格登记后新满1 8 周岁的、新迁入本居委会具有选举资格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居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举资格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居委会的居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举资格登记名单上除名。
  第十四条 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及痴呆患者,经过选举小组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选举资格登记名单应在选举日2 0 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选举资格登记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 日前向居委会选举小组提出,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在选举日前作出答复。
  条十六条 采取由户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 名至3 名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方式的,可以只对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选举资格登记,并按时张榜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名额多:人至3 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法纪、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居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有开拓进取精神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组织居民群众发展社区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主任一般应在50岁以下。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提名;
  (二)居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居民附议提名;
  (三)居民代表会议提名或采取预选方式确定候选人。
  第二十条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名单,于选举日1 5 日前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向居民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居民小组会议、居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进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前5 日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通过预选方式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5日,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向选民宣传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和投票选举的有关注意事项;
  (三)印制选票,并加盖印章;
  (四)选举日前,居委会选举小组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准备好票箱,布置好会场,落实投票的各项组织工作;
  (五)投票选举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居委会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三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每个票箱必须指定3 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居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可设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代写,代写入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候选人和候选人直系亲属不得做代写入。
  第二十六条 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居委会选举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 人。
  外出1 年以上的选民,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在选举日未能回居委会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其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参选人数内。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验证后开箱,由监票员和计票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采取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 名至3 名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不设分会场和流动票箱。
  第二十八条 半数以上的有选举权的居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选举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选票无法辨认的或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采取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 名至3 名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9 0 %以上的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获得代表,总数过半的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重新制票另行选举(按得票多少排列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 /3 。
  第三十条 经过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5 人以上,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以由当选出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时,可由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1 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一条 居委会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颁发由重庆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当选任职证书。
  第三十二条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5 日内召开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2 0 日内召开第一次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宣布委员分工,讨论通过3 年任期目标和本居委会发展规划,讨论修订本居委会各种规章制度和居民公约。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居民会议有权罢免、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1 /5 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但应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居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罢免、撤换。
  罢免、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不称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建议,但应经所在居委会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其中,对停职处理的居委会成员,停职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
  第三十五条 居民会议在讨论居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罢免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罢免撤换居委会主任、副主任时,街道、镇(乡)政府应派员出席并主持会议。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变迁、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提出辞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会议应履行免职手续。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因其他原因缺额时,应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实行差额选举。补选方法可以召开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投票选举。
  
           第七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下列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居委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五)不经选举委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不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小组长由居民直接民主选举产生,其办法由各区县(市)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