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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6:41:00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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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63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确定了我国“十二五”时期发展的目标任务,并把加强社会建设作为推动解决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举措。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要求,围绕科学发展主题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抓住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公共安全、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问题,深化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为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是党领导人民依法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必须摆到社会建设的整体格局中来谋划,放到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部署中来推进,通过依法公正审判刑事案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重要职责

  1、刑事审判必须高度注重社会矛盾化解。刑事犯罪由社会矛盾衍生,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人民法院依法惩罚犯罪,本身就是在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但犯罪受到惩罚并不等于案件中的所有矛盾必然得到了有效化解,案件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冲突。“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期,也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新的形势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创新刑事审判,树立通过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观念,把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作为检验和评价审判质量和效果的重要标准。这是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

  2、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把握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新特点,积极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公正廉洁文明司法,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能动作用,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维护稳定。

  3、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依法审判与化解矛盾并重。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同时,高度重视矛盾化解工作,注重分析和把握社会治安形势、社会矛盾的成因和态势,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特点,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等手段和教育、疏导等办法,全力化解案件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二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依法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同时,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权益,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活动促使其认罪服法,改过自新;重视和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尽最大可能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三是审判工作与群众工作并重。人民法院是党和国家做群众工作的特殊职能机构,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寻求公正的地方。刑事审判既是专业性的司法工作,又是经常性的群众工作,必须坚持尊重群众、贴近群众、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善于从群众意见中寻求化解矛盾的智慧和经验,使案件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又体现群众意愿和要求,运用全部刑事审判活动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教育、引导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四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严格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充分考虑国情民意,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着眼于解决现实矛盾,又着眼于实现长治久安,确保裁判结果得到群众的认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4、把化解社会矛盾工作贯穿于刑事审判各个环节。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再审以及处理申诉、信访都是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必须做到依法公正履职,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每一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与此同时,认真分析裁断案件反映出来的各种社会矛盾,深入了解当事人实际诉求和案发地群众反映,有针对性地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合法权益,恢复社会秩序,实现案结事了。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司法建议,注重判后回访反馈,促进社会管理完善创新,拓展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手段,扩大刑事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

  5、把增强化解社会矛盾的意识和能力作为刑事审判队伍建设重要内容。如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刑事审判面临的新挑战、新课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使刑事法官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增强通过审判化解矛盾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深化审判管理改革,建立健全能够激励和反映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绩效考评机制。加强刑事审判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刑事法官认识和把握工作大局、社会矛盾、社情民意、法律精神的能力,着力增强做群众工作和化解矛盾的能力。总结推广化解社会矛盾成功有效的经验做法,对化解社会矛盾成绩突出的刑事法官给予表彰奖励。

  二、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6、继续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绑架、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从严打击。对以农村留守妇女、儿童、老人及社会弱势群体为侵害对象,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犯罪,坚决依法严惩。

  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依法从严惩处。

  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严重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对受害群众较多的涉众型案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7、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犯罪,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惩处的同时,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情况,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

  对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重大影响的犯罪,要着眼于和谐稳定,下大力气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量刑时充分考虑。

  8、精心审理刑事大案要案。对案情敏感、社会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统一,使案件的审理成为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典范。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强司法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有利于案件依法妥善处理的良好环境。

  三、进一步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工作

  9、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作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在依法妥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同时,借助附带民事诉讼提供的对话平台,积极做好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民事诉求和对刑事裁判的意见,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争取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从而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10、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将调解作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贯穿于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一审,化解在裁判生效前。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亲属、朋友在促进调解、化解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做好调解疏导工作的合力。

  11、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要根据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以有利社会矛盾化解,更好慰藉被害人一方。

  12、妥善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依法应当从严惩处的犯罪,不能仅以经济赔偿作为决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四、积极探索和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13、重视发挥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当事人双方充分交流、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有助于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双方仇怨,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应当积极推进。

  14、积极探索、推进刑事和解工作。适用刑事和解,既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要考虑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现阶段,对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当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同时注重发挥刑事和解对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被告人改造的普遍功能。

  15、注重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促进和解。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做好法律、政策释明工作,在征得双方同意后,调动一切有利于矛盾化解的因素促进和解,引导双方以赔礼道歉、赔偿物质损失、履行特定义务等多种形式达成谅解,及时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监督协议履行情况,确保被害人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五、强化未成年人审判工作

  16、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根据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后果、情节、性质,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角度正确适用刑罚。

  17、注重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积极探索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保证失足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免受歧视,更加顺利地回归社会、重塑人生。

  18、重视法庭教育和判后跟踪帮教。采取圆桌审判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理方式,视情邀请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人员参与庭审,寓教于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或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帮教工作,确保改造效果,有效预防重新犯罪。

  六、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

  19、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充分发挥非监禁刑轻缓、经济、执行多样的优势,使罪行较轻者避免因被监禁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尽可能减少对其家庭、社会关系的影响,减少社会对立面。

  20、依法正确把握非监禁刑适用的对象。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依法大幅度减轻处罚后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对于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21、确保非监禁刑执行效果。配合有关部门积极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适用非监禁刑时,除考虑案件本身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外,应注意当地非监禁刑的执行条件、实施社区矫正的可行性,保证非监禁刑执行到位,避免脱管、漏管。

  七、认真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22、尽快落实、不断深化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及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人民司法的温暖。

  23、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刑事犯罪发案情况相适应的救助制度。确保有限的救助资金用于最需要救助的对象,救助的提起、审批、发放、管理、监督等各个环节,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24、充分发挥刑事被害人救助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通过及时救助,舒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情绪,保证案件正常审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恶性犯罪,必须毫不动摇地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同时注重通过及时救助,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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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1994年5月5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与合作,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旅游常驻机构,必须是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除国家指定者均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业务,不得直接或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必须接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外国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并且注册的经营范围中有旅游项目;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行业协会或同类组织的正式成员;
三、经营中国旅游业务两年以上,年送客量不少于2000人。
第四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时,必须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及其中文译本: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业务范围、代表人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有关当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经营旅游业务的文书证明;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旅行社行业协会或同类组织颁发的会员证书副本;
四、由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旅游常驻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及各该人员的简历、照片和身份证件;
六、该企业简介,包括经营历史和业绩、负责人员、组织机构、同中国开展旅游业务等情况。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应当有中国一家一类旅行社作为推荐单位,代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申请批准。其办法是:
一、由地方一类旅行社推荐的,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同意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
二、由中央一类旅行社推荐的,直接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经审查合格后,颁发批准书,批准驻在有效期限。
第六条 推荐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成立的第一类旅行社;
二、与被推荐企业有一年以上的旅行社业务合作关系;
三、出具推荐信,说明被推荐企业组织来华旅游人数和有无拖欠团费等方面的情况;
四、推荐单位不得提供伪证,否则将被取消推荐资格。
第七条 推荐单位有义务协助审批管理机关对旅游常驻机构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劝阻并报告。
第八条 旅游常驻机构的办公地点,应在其驻在市人民政府允许的区域内。
第九条 旅游常驻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必须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书向所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其外籍人员和家属应持批准书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旅游常驻机构按规定办妥登记手续和人员居留手续后,应将登记证和居留证以及详细驻在地址、联络电话等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条 旅游常驻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员、驻在期限时,必须在变更之日的三十天前向原审核机关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按原报批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书向当地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居留证变更手续。变更驻在地址,须在办妥有关登记手续后,将结果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常驻机构派驻人员和聘用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派驻人员总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二、聘用其推荐单位职工为代表的,必须商推荐单位同意,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持批准书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及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聘用国内公职人员担任代表的,必须在有关外事服务单位登记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批;
四、聘用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担任代表的,必须由该公司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五、聘用雇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作为审批管理机关,依照中国有关法规,对旅游常驻机构进行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直接管理由中央一类旅行社推荐并获准登记的旅游常驻机构,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管理由该地区一类旅行社推荐并获准登记的旅游常驻机构;
二、对旅游常驻机构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和查访,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照旅游常驻机构的年度报告进行年检;
四、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及时交流情况,研究解决问题。
第十三条 旅游常驻机构及其人员在中国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国其他有关法规。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将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对其依法处理。
一、对未按本办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私自设立的旅游常驻机构或其他非法机构,勒令其立即关闭并视情况予以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者,将取缔该机构;
三、对私自聘用人员、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延期手续、自行变更驻在地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机构并处以罚款;
四、对连续两次年检不合格的旅游常驻机构,不予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五、对发生以上违法现象的旅游常驻机构,除实施常规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将处罚结果在报刊上公布,或向其本国政府旅游部门以及旅行社行业协会等组织通报。
第十四条 旅游常驻机构提前终止驻在期,应当在终止驻在期的30天前书面通知审批管理机关,并于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缴销批准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该旅游常驻机构的未了事宜,由其所属外国企业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旅游代表处、办事处、事务所、联络处、或冠以其他名称的旅游常驻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地区企业申请在大陆设立旅游常驻机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解释。


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居民互换房屋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换房秩序,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互换(以下简称换房)是指:住户在不涉及房屋产权变动的前提下,相互交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机关是城市换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换房站及其分设机构负责换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业务管理。
自管房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换房工作,并接受市换房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换房应符合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房屋出租单位对承租人正常的换房要求,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住房换房可通过换房站介绍、单位协助、自愿互找换房对象等方式,在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之间进行。
市换房站应做好换房咨询服务,提供换房信息,组织多种形式的换房活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户,不得进行换房:
(一)未取得合法使用房屋证件的;
(二)所住房屋无合法所有权证件或发生房屋所有权纠纷的;
(三)拖欠房租或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的;
(四)人为损坏所住房屋未按规定修复或赔偿的;
(五)所住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部门已经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的;
(六)房产管理机关认为不应换房的。

第七条 经换房站介绍换房的住户,须到换房站办理换房登记手续,并缴纳“换房登记费”。
办理换房登记手续时,原租住直管公房的,须交验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使用证;原租住单位自管房的,须交验自管房单位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原租住私房的,须交验私房所有权人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私房所有权人登记换房,须交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已在换房站登记换房者,可登记有效期限内,持“换房登记卡”查询有关的换房资料、选择换房对象。
换房站在征得换房对象同意后,发出“看房通知单”。换房者可持“看房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到被介绍的换房对象处看房。

第九条 经协商同意换房的各方,须同时持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信、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使用证、住房计租表、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到市换房站签订“换房协议”,办理换房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房手续费”。

第十条 换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住户,须在办理换房手续后七日内,持经换房站审查的“换房协议”,分别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单位或自管房单位办理承租、退租手续。换住私房的,须同私房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换房者必须遵守房屋出租单位有关房屋管理的各项规定,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换住直管公房者,须按月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单位缴纳房租或由其所在单位代扣房租;换住单位自管房者,须按自管房单位的规定,缴纳房租;换住私房的,按租赁合同缴纳房租。
自管房单位对非本单位职工的住户,应与本单位职工住户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换房各方应互守信用,履行“换房协议”。一方违约产生纠纷的,另一方可申请市房产管理机关裁决,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换房活动,不得以介绍换房为由索取财物、从中渔利。违者,由市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互换和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市房屋互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换房登记费:每户每次一元;
换房手续费:每户每次十五元。



199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