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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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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2012〕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洛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项目投资,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为市本级政府全额投资(含国家、省补助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民政、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三)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城建(不含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实施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主管部门,对代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代建项目的审批和代建单位的资格认定;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住建委负责代建项目实施阶段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审计局、监察局对代建项目分别实行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市直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代建制项目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其招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代建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工程质量、安全和建设工期等代建目标,约定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等各方的权利、职责、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委拟定。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勘察设计、甲级招标代理等两项以上资质或二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一级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之一;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高级技术职称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其中之一的注册执业资格,从事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四)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五)具有同类工程管理业绩,且业绩优良,无重大责任事故发生,最近两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九条 代建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一)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肢解转让;

(二)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核定的投资概算,负责组织完成项目施工图限额设计;

(三)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组织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招标文件及招标预算控制金额应通过市财政部门评审,招标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相应代建项目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和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

(四)受使用单位委托,负责申报代建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办理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消防、供电、园林、绿化和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五)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六)按月向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住建委、审计局、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七)负责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切实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并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八)会同使用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自验、专项验收;

(九)及时审核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资料,报市财政部门评审;

(十)负责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经市审计局审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二)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档案、财务档案等有关资料整理汇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度,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的具体意见,配合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委托并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供电、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并负责接收代建项目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决定事项或批准的专项建设规划,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使用单位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以招标方式确定项目设计编制单位,编制完成的项目初步设计由使用单位按程序上报,市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及财政等相关部门评审后批准项目初步设计,其核定的项目概算作为项目投资控制限额,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编制招标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且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运作。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招标结束,评标结果应进行公示,同时由市发展改革委通报市财政局、住建委、国土资源局、审计局、监察局和使用单位主管部门等。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市发展改革委组织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双方签订《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合同载明的项目投资额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银行履约保函金额原则上不低于代建项目总投资额的10%。具体比例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勘查、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等招标工作,且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运作。

代建单位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重大自然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导致项目投资变动的;

(三)施工图设计时,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审计局审计,市财政局根据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合同》的约定和项目管理计划,提出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建议,经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年度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代建项目投资计划直接下达给代建单位。市财政局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按规定程序审核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代建费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具体数额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建费及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预留1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代建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使工程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30%可奖励给代建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准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情节严重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低资质等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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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政府系统办公室工作考核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5〕3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政府系统办公室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加强和改进我市政府系统办公室工作,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根据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石家庄市政府系统办公室工作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石家庄市政府系统办公室工作考核办法


为加强和改进我市县(市)、区政府(含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及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含承担相应工作的处室,下同)工作,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办公室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及事项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半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办公室的值班、信息、提案、督查、公文办理和会务工作的考核。
二、考核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严格依据考核标准,实事求是地评价参加考核单位工作。
(二)注重实效原则。既强调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又考核工作实际效果和质量。
(三)便于操作原则。考核事项、方式、标准、等级应明确具体,方便易行。
(四)激励创新原则。既要奖优罚劣,又要注重工作创新。
三、考核方式及标准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值班、信息、提案、督查、公文办理、会务工作的处室具体组织。
考核工作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值班工作
实行百分基数制。
1、值班勤务(30分)。接电超过三响以上的每次扣2分,不及时回复内网通知或政务短信一次扣5分,不及时反馈交办事项办理结果扣5分,不按要求上报材料扣10分,擅离岗位一次扣20分。
2、情况报告(30分)。迟报情况一次扣5分,误报、漏报情况一次扣10分,瞒报情况一次扣20分,上述行为在紧急情况下分别加扣10分。
3、政务接待(20分)。不使用文明用语每次扣5分,态度生硬每次扣5分,不负责任每次扣10分。
4、文电处理(20分)。不及时取件一次扣5分,误件、压件、丢件一次扣5分至10分,泄密一次扣10分至20分。
(二)信息工作
实行累计加分制。
1、市政府办公厅采用信息类每条计5分,调研类每篇计15分。
2、上报国办、省办的信息每条计5分,省办采用的每条计15分、国办采用的每条计30分。上报国办、省办的调研报告每篇计10分,省办采用的每篇计20分、国办采用的每篇计50分。
3、省市委、政府领导同志作出批示的信息、调研报告,在原计分基础上加2倍计分;国务院领导批示的加3倍计分。
4、重要信息迟报、漏报、瞒报的每次扣20分。
(三)提案工作
实行百分基数制。
1、办结时限(20分)。承办数量在50至99件、100件(含本数)以上的,分别增记2、3分;提前10天以上办结的每件加1分;未按时办结的每件扣1分。
2、办理程序(20分)。未按程序要求走访的,每项扣5分,未组织复查的,每项扣5分;走访率、复查率高于规定指标的,每项增2分。
3、答复质量(30分)。答复格式不规范的每件扣2分,答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每件扣5分,未答复所提问题的每件扣5分,答复内容不完整、语气生硬的每件扣2分。
4、办理结果(30分)。省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工作机构,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答复及办理结果提出表扬的,每件加5分;表示不满意的,每件扣5分。提案办理的经验被采用的,每篇加2分。
(四)督查工作
实行百分基数制。
1、办理时限(20分)。未按时办结的每件扣5分,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的每件扣10分。
2、办理程序(10分)。未按程序办理的每件扣10分。
3、办理质量(30分)。反馈办理报告不符合要求的每件扣10分,与事实有较大出入的每件扣10分,退回重办的每件扣20分。
4、办理效果(30分)。被市政府领导作出肯定性批示的每件增5分,全年累计完成交办任务15件以上的每件增1分(最高不超过5分),交办事项完成质量差、延误工作的每件扣10分。
5、政务专刊(10分)。参照信息工作记分。
(五)公文办理
实行百分基数制。
1、公文形式(20分)。公文用纸不规范每次扣5分,印刷质量差扣5分,装订不符合要求扣2分,公文要素漏标或标注不规范扣5分,附件材料不齐全扣2分,不按规定份数上报扣1分。
2、公文内容(20分)。文种适用不当扣3分,情况失实扣4分,观点不明扣3分,表述不准扣3分,条理不清扣3分,拖沓冗长扣3分,结构层次序数不规范扣2分,不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扣2分,字词、标点使用不准确每项扣2分,越权行文扣5分,违反政策、法律扣30分。
3、办文程序(20分)。违规报送公文扣5分,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扣5分,越级行文扣5分,多头请示扣5分。
4、承办事项(20分)。取件不及时扣5分,丢件扣5分,违反联合办文规则扣5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反馈结果扣5分。
5、公文备案(20分)。不按时上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扣5分,缺报一份文件扣10分。
(六)会务工作
实行百分基数制。
1、会议组织(50分)。会议申报、通知及会场布置出现较大疏漏每次扣10分,不按规定邀请公民旁听会议每次扣10分,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综合性会议每年超过2次及以上的每次扣10分,会议组织受到市领导表扬每次加10分。
2、会议纪律(50分)。无故不参加会议每人次扣15分,擅自找人替会每人次扣10分,迟到、早退及其它违反会场纪律每人次扣5分。
单项工作成绩突出,受到立功、授予荣誉称号表彰,工作经验被上级机关推广的,可适当加分。
四、考核等级及名额
单位考核分为三个等级,按照被考核单位计分从高至低排序。综合得分在90分以上的,可定为先进单位;综合得分在60分以上的,为达标单位;综合得分在59分以下的,为不达标单位。先进单位比例一般掌握在10%至20%。
个人考核只评定先进,由被考核单位推荐,以日常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先进个人比例一般掌握在20%至30%以内。
五、考核步骤
(一)考核申报。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按照年度工作要求和考核方案,认真总结本年度的工作。在此基础上,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报先进单位项目、推荐先进个人。每项工作只能推荐一名先进个人。
(二)考核登统。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应对日常工作记录进行整理核实,按照考核标准记分登统,提出被考核单位的排列顺序,并确定先进个人的候选人。
(三)考核审批。年度先进的具体指标、单位考核和先进个人的结果,需经市政府办公厅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24号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称节能)应当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开发与节能并举、坚持源头控制与存量挖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发展耗能低、污染少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大力发展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域性节能指标分解下达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纳入目标考核。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纳入市级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分解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市级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管理模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
企业应当履行节能主体责任。
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
第二章 合理用能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合理用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二)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规章制度;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对不符合有关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额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未经批准或者核准,不得开工建设。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定期开展能源利用状况评价和能源审计,对重点用能设备和主要工艺开展不定期监测。
第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和监督本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二)企业一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百,二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三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五条 加强建筑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节能管理,建筑建设项目应当推广节能结构、材料、技术、产品等。
第十六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建设节能型交通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开发和推广车用代用燃料和清洁燃料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开发和发展农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鼓励使用高效节能的省柴节能器具。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第十九条 宾馆、商场等公共场馆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制定节能目标、推行节能管理。
第二十条 家庭和个人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倡导家庭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节能器具。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专项资金,鼓励多渠道筹集节能资金,用于能源合理利用、节能标准制定、节能产品(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开发、生产、销售、推广节能产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产品(技术)节能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颁发节能产品(技术)认证证书,并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
列入国家或本市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从事节能培训、节能产品(技术)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工程设计和咨询、节能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与节能相关的科研、技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节能技术服务市场,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工艺、产品。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快先进节能产品(技术)研发与推广应用,建立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制度,鼓励发展节能产品(技术)认证服务体系。
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
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产品(技术)。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能源利用监测制度。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设施、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有关用能单位应当配合。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列入法定监测计划的能源利用监测项目实施监测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立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制度。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对使用煤炭、天然气、电力和成品油的用能单位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制度,加价收取的费用作为政府用于节能的专项资金。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技术标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用能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准确可靠。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和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有关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做好能源生产、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能源产品生产、购进、消费、库存原始记录和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规定向统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建立能耗指标公报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各区县(自治县)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电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重点耗能企业单位产值能耗等用能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
凡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
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或产品设计时,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
在产品设计、生产等环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标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能源最低消费量。
生产或供应能源单位不得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无偿或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提供能源产品。
生产或供应能源单位不得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实行能源使用包费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其他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和节能监测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进行节能评估或审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三)出具虚假能源利用监测报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高能耗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能耗标准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限期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能源利用监测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使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产品设计时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收能源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设置能源最低消费量的;
(二)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的;
(三)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提供能源产品的;
(四)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实行能源使用包费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