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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16:42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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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五年七月三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04年底现行有效的175件规章及15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核查。根据核查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涉及国务院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和废止:
一、规章
(一)云政发〔1992〕255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三十四条删除。
(二)省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的《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的《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HTH〗二、规范性文件
(一)云政办发〔2000〕235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有关经贸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审批的规定删除。
(二)云政发〔2002〕38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第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上述修改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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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出现的专业户是以家庭为经营单位,以商品生产为主要目的,受国家计划指导的一种社会主义经济形式。
专业户带头勤劳致富,带头发展商品生产,带头改进生产技术,是农村发展中的新生事物。为保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特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用于发展商品生产的资金、生产资料、技术,以及在生产、流通、分配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专业户根据自己的特长和社会需要,可以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储存、运输、购销、食品、饲料、建筑、建材、手工艺和各种服务业以及文化建设等事业。
按照国家和集体有关规定和批准手续,从事宜林荒山、荒水、小矿藏、小能源、小流域综合治理等资源开发的专业户,应保护他们的应得利益。
二、专业户为发展生产,自有资金不足,可以按规定向国家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国家银行、信用社应积极予以扶持。
专业户使用贷款,应遵守专款专用,按期归还的原则,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期归还,应向贷款单位说明原因,申请延期,并办理延期手续。
三、专业户生产需要的国家统配物资及其产品销售,凡是规定应纳入国家计划的,有关部门应纳入国家计划。
各单位向专业户提供各类物资,必须按合同(协议)要求保证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专业户有权拒收;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物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协议)要求的,专业户可以停止继续使用,由此造成专业户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
专业户生产的已纳入国家计划的产品,按规定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超计划部分,可由有关部门按议价收购,也可由专业户进入市场销售。
四、有关单位收购专业户生产经营的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价格或议价政策,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向专业户提供的物资,不得抬级提价。有意违反价格政策,使专业户遭受经济损失的,除应如数补给或退还外,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专业户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按规定聘师招徒,雇请帮手;可以集资合股经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六、专业户可以在集镇租房建房,可以在城市摆摊设点,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提供方便。
专业户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务工、经商、开办服务业,工商管理机关应及时为其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应依法准予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对专业户的生产经营或应税产品,应照章征税,禁止另立税目或擅自提高税率,违章征税。对违章征税的,必须退还多征款项;情节较重的,除退还多征税款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专业户应照章纳税,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查核实,可以按规定酌情减征或免征。
八、专业户进入市场销售产品,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多收乱收。对违章收费的,必须退还多收款项;情节较重的,除退还多收款项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九、专业户与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订立经济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办理。双方自愿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公证机关应认真审查合同内容,并给予帮助,使合同具体、完善、经济责任平等、明确,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发生合同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十、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政法机关,对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专业户要求提供法律帮助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各地法律顾问处应积极支持并优先解决,以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
十一、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后果不大的,责令退回财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对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应追究行为人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搞不合理摊派,索要礼品,敲诈勒索的;
(2)破坏运输工具、生产设施的;
(3)偷伐乱砍树木、毁坏苗种、引起森林火灾的;
(4)偷鱼、抢鱼、毒鱼、炸鱼、滥用电力捕鱼,或污染渔业水体的;
(5)向畜、禽、蜂等投放毒物,或进行偷盗的;
(6)毁坏果树、蔬菜等农作物,或进行偷盗的;
(7)故意毁坏其它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
(8)诬陷、诽谤专业户,使其受到政治、经济损失,甚至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二、专业户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法令,并据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专业户有保护国家自然资源、生态平衡等不受破坏的义务,并不得搞掠夺性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本规定并适用于农村中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和城乡个体劳动者。



1984年7月11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11年8月,我部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为加强系统信息管理,规范信息利用,充分发挥信息对政策制定的支持作用,我部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


  为规范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与利用,确保患者信息安全,充分发挥信息对制定精神卫生政策的支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范围包括国家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中的患者基本信息、治疗与随访信息及精神卫生工作报表,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类纸质材料。

  第二条 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服务患者、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精防机构)受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收集与报送任务,并对本部门信息安全负责。

  第五条 各级精防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本部门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信息管理人员。

  信息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本单位与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信息的收发、存档及管理;负责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基本信息、治疗与随访信息及精神卫生工作报表的审核、录入系统及质量控制等。

  第六条 信息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信息管理知识和精神疾病相关专业知识,具备基本的网络安全知识和保密意识,定期参加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培训及考核。

  第七条 信息管理人员应定期备份系统中本辖区患者信息及统计报表,并妥善保管。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透露。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简报制度。各级精防机构按照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定期编制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简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印发。发放范围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发布全国或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其他部门、机构和人员无权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卫生系统内的相关机构或个人因工作需要使用重性精神疾病相关信息,需出示相关证明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十一条 卫生系统外的其他部门和机构因工作需要查阅或使用重性精神疾病相关信息,需携带本系统业务主管部门证明,征得信息管理机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并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省、市两级建立卫生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定期交换与共享机制。交换范围仅限于危险性评估3级及以上患者相关信息。

  为确保信息安全,应制定信息交换流程,有专人负责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进行记录、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