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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28:47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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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31号


《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推动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人员,是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新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包括单纯经销科技产品的组织)。

  第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科技人员由于从事兼职活动不能正常完成本职工作的,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并给所在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科技人员经与所在单位协议,可以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原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本条规定的活动,并与科技人员签订兼职、离岗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兼职科技人员享有与所在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离岗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3年内工龄连续计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原所在单位评定,档案工资正常晋升,住房待遇不变,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愿意回原所在单位工作的,允许参加竞争上岗。

  科技人员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待遇、意外伤害保险等和其他有关保险,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五条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应当保守原所在单位的技术秘密。

  科技人员使用原所在单位或他人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应与原所在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兼职、离岗的科技人员可与原所在单位协议,无偿或以成本价有偿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设立专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工作岗位(以下简称科技创业岗),组织科技人员进行集体创业。科技创业岗按照不低于学校在职教学科研人员总数2%的比例设定。

  科技创业岗的科技人员,享有与其原岗位相同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其中,从事技术中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人员每年还应从税后利润中获得不低于20%的奖励和报酬;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创办科技企业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职务科技成果在本省范围内转化成功后,所在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实施转化的,可按不低于该成果入股作价金额50%的股份作为奖励和报酬,持股人享受相应的股份权益。

  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的,可按不低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中的5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和报酬。

  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可连续5年从实施该成果的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奖励和报酬。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和报酬份额不低于奖励和报酬总额的50%。

  第八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事业单位持有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所在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对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从成果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原所在单位应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两年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可按照前款的规定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扣除已补偿部分)。

  第九条 科技人员创办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金额度办理,其他类型的科技企业注册资金不受最低限制。留学归国人员创办科技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金可比照外商投资企业在两年内分期缴付。但首期到位率(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在首期缴付的出资中,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超过首期出资额的50%。

  第十条 科技人员集体或个人买断国有科研机构的资产,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底价,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享受原出售价的30%的优惠。付款期最多不超过3年,未付的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领办科技型企业,经营管理成绩突出,使企业连续3年利润增长在15%以上者,应对领办者经营管理成果作价入股或予以年新增税后利润的10%以上20%以下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二条 对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优先申报参加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评选;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优先申报国家及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 对于促进科技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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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3]1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进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办法,取消区、县统一组织的小学毕业考试,由小学自行命题进行毕业考试,是本市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深化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目的在于减轻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促进小学生全面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改进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工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保证顺利实施。


1993年4月5日




北京市教育局关于
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暂行规定
(1993年4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实施办法,为减轻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保证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日制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小学毕业考试一律由各小学自行组织。远郊区、县农村地区小学可由乡(镇)中心小学统一组织。各区、县不得举行统一的小学毕业升学考试。
第四条 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应在规定的区域内就近入学。入学区域划分方案由区、县教育局制定,报区、县政府批准,同时报市教育局备案。因特殊原因需跨区、县升学的,按市教育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小学可以保送、推荐一定比例的优秀毕业生(以下简称保送、推荐生)在划定的区域内选择初中就近升学,保送、推荐生的比例由市教育局确定。
第六条 保送生应是在德、智、体全面发展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推荐生应是德、智、体全面发展较好且学有特长的学生。保送、推荐生条件由区、县教育局依据市教育局的规定并结合 本地区的情况制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七条 保送、推荐生必须条件公开、名额公开、推选办法公开、名单公开。保送、推荐生初选名单必须在广泛征求教师和学生意见的基础上,经校务会议集体讨论确定,报区、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审查。
第八条 保送、推荐学生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教育局制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同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九条 市、区(县)教育局要加强对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舞弊行为,均可向市、区、县教育局或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举报中心举报。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青岛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为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及教育目标的实现,由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教育督分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第五条 教育督导和范围包括中小学教育、特殊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市属高等教育及各类民办教育。
受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教育督导机构可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及名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督导工作。

第七条 青岛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区(市)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名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的工作和其他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和指导;
(三)拟定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全市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并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五)组织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
名区(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由各区(市)人民政府参照青岛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制定。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聘请督学,聘期两年,可连续聘任。
专职督学和聘请的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九条 专职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助理督学,其任免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程序办理。
专职督学应接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聘请的督学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名,征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聘任。

第十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持督学证进行 督导。

第十一条 专职政治瞠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各市、区从事小学督导的督学学历可在中师以上),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三)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 聘请的督学除具备专职督学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正式离休或退休;
(二)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击岁,女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曾担任过处级(区、市级聘请督学为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二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且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十三条 督学应按照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批评、罅违反教育方针、法律、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并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育活动,对教育工作者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情况和学生的学习状况进行考核,并可提出干部任免或奖励建议;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听取工作汇报;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督学在进行督导工作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有较严重问题的单位,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督导通知书》,指出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限期内作出答复,并将改进情况和采取的措施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或建议,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和纪律处分:
(一)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拒绝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四)其他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十八条 督学在履行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对经督导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