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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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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2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7 月11日



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旅游秩序,保障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旅游者和旅游项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旅游”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托水资源开展的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旅游经营性活动。包括水上游览观光、潜水、水上降落伞(拖伞、滑伞)、冲浪、赛艇(摩托艇、皮划艇、快艇)、帆船以及其他各类水上旅游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第三条 经营水上游览观光和渡轮运输旅客项目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航线许可、水路运输许可、船舶营业运输许可;


  (二)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适航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检验证书》、海事部门签发的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员适任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的场所,有航线(区)、停靠港(站、点)、游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业务设施;


  (五)有健全的安全规章制度,并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



  (六)参加船舶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持有有效的保险证件或证明文件;


  (七)公安边防部门核发船舶簿或船舶登记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从事航运的水上旅游经营企业应严格遵守下列事项:



  (一)确保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船舶上的工作人员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参加航行值班的人员应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三)船舶的结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


  (四)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


  第五条 经营潜水、水上降落伞(拖伞、滑伞)、冲浪、漂流、赛艇(摩托艇、皮划艇、快艇)等水上旅游项目的企业,应当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30条第2款之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该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企业依照前款通过安全评价后报市安监部门备案,市安监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意见,逾期不出具意见的,视为已备案。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经营的企业,尚未进行安全评价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依照前两款完成安全评价备案,否则不得继续经营。


  第六条 经营水上旅游项目的企业,应严格遵守《三亚市水上娱乐活动安全管理规定》;经营潜水项目的,还应严格遵守《三亚市潜水旅游行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要根据我市实际,负责编制我市水上旅游总体规划;依照《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加强我市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的管理。


  第八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水上旅游经营企业的海域使用审批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企业,市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禁止任何企业或个人违法使用海域从事经营性水上旅游项目。


  第九条 三亚海事部门负责我市各类船舶的登记工作、船员适任书的考试、评估、发证和跟踪管理以及船舶的防污染管理工作,维护我市船舶航行安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船舶检验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运输船舶实施检验,核发有关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海域航线的规划和审批工作;船舶的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工作;营业性港口的管理工作以及监督落实营业性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制定暂扣、扣押和没收违法经营船舶的停泊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监管各类水上旅游项目价格。合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海上特殊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严禁抬高收费价格。


  第十二条 三亚工商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企业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依法核发企业营业执照,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取缔无证经营。


  第十三条 市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并依照《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对船舶的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


  第十四条 水上旅游企业需要新建设水上码头(站、点)应严格按程序报批,擅自建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非法营运、违法收取运费和服务费、未按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水上旅游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安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市安监部门应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旅行社为旅游者选择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水上旅游企业的,由市旅游部门依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不实行明码标价的,由市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水上旅游管理实行常态监管和定期综合整治的执法模式。综合整治工作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牵头,海洋、文体、安监、旅游、公安边防、综合执法、海事和工商等部门共同配合,每季度以及节假日期间开展联合执法活动,打击和取缔非法旅游、三无船舶,维护水上旅游的良好秩序。


  在联合执法工作中,各责任单位如有工作推诿,配合不力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上报给市政府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三亚市水上旅游投诉电话为:12345。水上旅游投诉事项处理程序依照《三亚市城市管理举报投诉奖惩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在日常执法工作中,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违法履行职责,尚未构成行政处分的,依照《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足以构成行政处分的,依照《三亚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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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

(2008年6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简称世博会)作为国家举办、上海承办的全球盛会,将于2010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在上海举行。承办世博会,是上海的光荣任务,也是上海推动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重要契机。为了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的筹备和举办工作,体现“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世博会主题,实现办好一届成功、精彩、难忘的世博会的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全体市民应当以主人翁的姿态关心、支持世博会的筹备和举办工作,积极参加知荣辱、讲文明、迎世博活动,自觉遵纪守法,践行公共道德,发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当好东道主,文明迎世博。

二、本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大力支持、积极参与世博会筹备阶段和举办期间的各项工作,深入宣传世博会的主题,广泛开展文明礼仪普及教育,为筹备和举办世博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照各自职责,细化完善各项筹备和举办世博会工作的方案和计划,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更好地服务长江三角洲地区、服务长江流域、服务全国,确保世博会顺利举办。

四、在世博会筹备阶段和举办期间,市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广告管理等领域,就采取临时性行政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修改与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对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52号




  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十日


                  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
                     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包括各种坑道、地道、地下室及其地面配套附属设施(口部管理房、井棚、连接道路等)。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人民防空组织指挥、发布防空袭音响信号的,包括总控制台、程控总机、电台、专用通信电缆线路、专用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光缆、警报终端(警报器及其支座、雨蓬、控制箱、供电线路)等装置。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湖州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自觉遵守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是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类别、等级、位置、完好状况、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健全有关工程技术档案和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人民防空设施现状、使用情况、季节气候变化、城市建设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人防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使人防设施的保护管理与国家、省确定的本市城市防护要求相适应。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按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人防工程实际,制定具体的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规定,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有合并、分立或其他形式主体变更情形的,由合并、分立后或其他形式主体变更时承受原主体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单位拆迁的,按有关规定,人防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更换,应依法办理人防工程的交接手续和相关事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移交和接收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人防工程口部范围内植被地貌不得破坏,距人防工程轴线120米内不得开办新的矿山企业。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及其地面配套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防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口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构筑物;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防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防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及其地面配套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公用人防工程。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不得损坏工程内部设施设备原有性能和结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防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防工程的,应补建同面积六级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人防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报废审批手续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其报废。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按国家、省规定缴纳使用费。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时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和单位人防工程平时利用取得的收益,应当按有关规定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收取。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单位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取得的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与该工程开发利用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约定使用期间对该工程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该约定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因使用需要,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对人防工程及其地面配套设施进行装饰、装修时,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按前款规定进行的装饰装修,涉及地面其他建筑、市政管道、绿化、消防、市容市貌等,还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各相关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总控制台、程控总机、电台、专用通信电缆线路、光缆,以及设置在公共场所的防空警报终端的经常性维护管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在单位的警报终端的经常性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防空警报专线的经常性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防空警报供电线路的经常性维护管理,设置在公共场所的,由电力部门负责,设置在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在电力部门具体指导下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按前款规定拆除和重新安装防空警报,其费用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防空警报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鸣放。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公用人防工程的;
  (二)占用人防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防工程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湖政办发[1991]195号)、《转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湖政办发[1990]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