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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2101至2161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3:41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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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2101至21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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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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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千一百零一条
(孳息)
遗嘱人就遗赠物之孳息无任何表示时,受遗赠人对遗赠物在遗嘱人死亡后所生之孳息享有权利,但已由被继承人提前收取之孳息除外;然而,如属遗赠金钱或不属于遗产之物,则受遗赠人仅自履行遗赠之义务人迟延履行时起方对孳息享有权利。
第二千一百零二条
(以附有负担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赠物附有某役权或其它固有之负担,则该物与负担一并移转予受遗赠人。
二、如有过期之给付,则其履行须由遗产承担;以设于遗赠物上之抵押权或其它物权担保所确保之债务,亦由遗产承担。
第二千一百零三条
(以定期给付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嘱人以任何定期给付作为遗赠,则第一期之期间自其死亡之日起算;受遗赠人有权就每一期取得完整之给付,即使在期间届满前死亡亦然。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以提供扶养作为标的之遗赠,即使所提供之扶养于遗嘱人死亡后方定出亦然。
三、遗赠之履行仅得在有关期间届满后方得要求,但属以提供扶养作为标的之遗赠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遗赠应于每期开始时履行。
第二千一百零四条
(留给未成年人之遗赠)
留给未成年人在达至成年时拥有之遗赠,未成年人不得于成年前要求履行,即使亲权已解除亦然。
第二千一百零五条
(因履行遗赠而作之开支)
因履行遗赠而作之开支,由应履行遗赠之人负担。
第二千一百零六条
(规定受遗赠人承担之负担)
一、对于规定受遗赠人须承担之遗赠及其它负担,受遗赠人有责任予以履行,但仅以其所取得之遗赠物之价值为限。
二、如负有负担之受遗赠人未收到整份遗赠,则其负担按比例缩减;如遗赠物被返还予第三人,则受遗赠人得要求取回所作之支出。
第二千一百零七条
(受遗赠人对遗产负担之履行)
如全部遗产被分为多项遗赠,则遗产负担由全体受遗赠人按其受遗赠之比例承担,但遗嘱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零八条
(不足以履行遗赠之遗产)
如遗产中之财产不足以履行遗赠,则按比例履行之;但属报酬性遗赠者除外,此等遗赠视为遗产之债务。
第二千一百零九条
(遗赠物之返还)
如遗赠物为特定物,受遗赠人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该物。
第四节
替换
第一分节
直接替换
第二千一百一十条
(概念)
一、直接替换系指遗嘱人得指定一人在被设立之继承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情况下替换该继承人。
二、如遗嘱人仅提及上述两种情况中之一种,则视其意欲包括另一种情况在内,但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一十一条
(多人替换)
得由数人替换一人或由一人替换数人。
第二千一百一十二条
(相互替换)
一、遗嘱人得规定各共同继承人相互替换。
二、在上述情况下,如各共同继承人之继承份额不相等,且遗嘱人亦无任何表示,则替换应按各继承份额之比例进行。
三、然而,如尚有其它被设立之继承人未被指定为替换人,或尚有非为被设立之继承人之其它人被指定为替换人,且遗嘱人亦未就各人间之分配比例作出表示,则不被接受之份额由各替换人平分。
第二千一百一十三条
(替换人之权利及义务)
替换人继承被替换之人原应继承之权利及义务,但遗嘱人之意思另有所指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一十四条
(遗赠中之直接替换)
一、本分节之规定适用于遗赠。
二、就同一标的指定多名受遗赠人时,不论是否属共同指定,在遗嘱人无任何表示之情况下,受遗赠人间之相互替换视为根据各人被指定获得之遗赠份额按比例作出。
第二分节
信托替换
第二千一百一十五条
(概念)
遗嘱人透过遗嘱处分而规定被设立之继承人有义务保存遗产,以便待该继承人死亡时转归另一人所有,该处分称为信托替换或信托处分;负有保存遗产义务之继承人称为受托人,信托替换中之受益人称为信托受益人。
第二千一百一十六条
(多人替换)
受托人得为一人或数人,信托受益人亦得为一人或数人。
第二千一百一十七条
(对有效性之限制)
超过一次之信托替换属无效,即使将遗产转归信托受益人所有系取决于一将来及不确定之事件亦然。
第二千一百一十八条
(替换之无效)
信托替换之无效,不导致继承人之设立无效或先前之替换无效,而仅使信托条款视为不存在,但从遗嘱中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一十九条
(受托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受托人有权享受并管理信托处分中所包括之财产。
二、与信托处分之性质无抵触之有关用益权之法律规定,亦适用于受托人。
三、对涉及信托处分所包括财产之诉讼作出之已确定之裁判,不得对抗未参与该诉讼之信托受益人。
第二千一百二十条
(财产转让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
一、对信托替换所包括之财产明显有必要或有用时,法院得许可转让该等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但须采取适当之谨慎措施。
二、对受托人明显有必要或有用时,法院亦得许可上述转让或设定负担,但须采取适当之谨慎措施,且须不影响信托受益人之利益。
第二千一百二十一条
(受托人之个人债权人之权利)
受托人之个人债权人,无权要求以信托处分所包括之财产偿还其债务,而仅可要求以该等财产之孳息偿还债务。
第二千一百二十二条
(移交遗产予信托受益人)
一、遗产须于受托人死亡时移交予信托受益人。
二、信托受益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时,有关信托替换即不产生效力,并视受托人自遗嘱人死亡时起永久取得所继承之财产。
三、受托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且遗嘱人亦无作出任何表示者,有关信托替换即转为直接替换,遗产须移交予信托受益人,并自遗嘱人死亡时起产生移交之效力。
第二千一百二十三条
(信托受益人之处分行为)
在遗产移交予信托受益人之前,信托受益人不得接受或抛弃遗产,亦不得处分有关财产,即使为有偿处分亦然。
第二千一百二十四条
(不规范之信托处分)
一、下列遗嘱处分视为信托处分:
a) 遗嘱人禁止继承人透过生前行为或终意行为处分所继承之财产;
b) 遗嘱人赋权某人在继承人死亡后继承遗嘱人遗产之剩余部分;
c) 遗嘱人赋权某人在某特定法人消灭之情况下继承遗嘱人留给该法人之财产。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受托人之法定继承人视为信托受益人。
三、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信托处分之情况;然而,在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受托人获信托受益人同意后,得透过生前行为处分有关财产,而不论有否获法院许可。
第二千一百二十五条
(遗赠中之信托替换)
本分节之规定适用于遗赠。
第三分节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二千一百二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
一、未全部或部分被禁止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得以其认为合适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其子女于成年前或亲权解除前死亡之情况下替换该子女:此即为对未成年人之替换。
二、被替换之人一经达至成年或亲权解除,又或被替换之人死亡时有特留份继承人,上述替换即告不生效力。
第二千一百二十七条
(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一、上条之规定,适用于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之任何年龄之子女无能力订立遗嘱之情况:此即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二、禁治产一经终止,又或被替换之人死亡时有特留份继承人,上述替换即告不生效力。
第二千一百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转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如未成年人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则为着一切效力,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即视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二千一百二十九条
(可包括之财产)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仅可包括被替换之人从遗嘱人处所取得之财产,即使以特留份名义取得亦然。
第五节
增添权
第二千一百三十条
(继承人间之增添权)
一、两名或两名以上继承人被设立为全部财产或某一份额财产之各等份之继承人时,不论有关设立是否属共同设立,如其中一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其继承份额须增添入其它被设立为全部财产或某一份额财产之继承人之继承份额内。
二、如各继承人之继承份额不相等,则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继承人之份额按其它继承人之份额比例分配予该等继承人。
三、如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继承人系与其它继承人共同被设立,则就其份额而生之增添权,其它共同被设立之继承人优先于其它分别被设立之继承人,但证实遗嘱人如知悉有关给予遗产之情况即会有不同之意愿者除外。
四、增添权仅适用于在同一遗嘱中被设立之继承人,但证实遗嘱人如知悉有关给予遗产之情况即会有不同之意愿者除外。
五、凡推论出遗嘱人具有反对增添权之意愿或具有与规范增添权之规定相抵触之意愿之任何证据均不成立,但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且不影响第二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千一百三十一条
(受遗赠人间之增添权)
一、在被指定为同一标的之受遗赠人间存在增添权,而不论各受遗赠人是否共同被指定。
二、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第二千一百三十二条
(履行遗赠之负担之免除)
如在受遗赠人间不存在增添权,则遗赠之标的须分配予负有履行该遗赠之负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但该标的被另一遗赠概括包含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三十三条
(不存在增添权之情况)
如遗嘱人另有规定、遗赠纯属个人性质或存在代位继承权之情况,则不存在增添权。
第二千一百三十四条
(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条及第二千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在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第二千一百三十五条
(增添部分之取得)
增添部分之取得因法律规定而产生,无须受益人之接受,受益人亦不得单独抛弃该部分,但遗嘱人在该部分上设定特别负担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作为抛弃标的之增添部分归属从该设定之负担受益之人。
第二千一百三十六条
(增添权之效力)
取得增添部分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本由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人继承之非纯属个人性质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章
遗嘱及遗嘱处分之无效、可撤销、废止及失效
第一节
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千一百三十七条
(诉权之失效)
一、提起遗嘱或遗嘱处分无效之诉之权利,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遗嘱及其无效原因之日起计十年后失效。
二、如遗嘱或遗嘱处分属可撤销,则有关诉权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遗嘱及其可撤销之原因之日起计两年后失效。
三、有关时效中止及中断之规定,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
第二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之确认)
已确认遗嘱或遗嘱处分之人,不得因遗嘱或遗嘱处分之无效或可撤销而得益。
第二千一百三十九条
(对遗嘱提起争议之不得禁止)
遗嘱人就其遗嘱属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况,不得禁止他人对遗嘱提起争议。
第二节
废止及失效
第二千一百四十条
(废止之权能)
一、遗嘱人不得放弃全部或部分废止其遗嘱之权能。
二、任何与废止权能相抵触之条款均视为不存在。
第二千一百四十一条
(明示废止)
明示废止遗嘱,仅可透过遗嘱人于另一遗嘱或公证书内表示全部或部分废止前遗嘱而为之。
第二千一百四十二条
(默示废止)
一、嗣后作出之遗嘱未有明示废止前遗嘱时,仅废止前遗嘱中与其相抵触之部分。
二、如有两份日期相同之遗嘱,无法确定其先后且两者有相抵触之处,则相抵触之遗嘱处分视为不存在。
第二千一百四十三条
(对废止性遗嘱之废止)
一、一遗嘱明示或默示废止前遗嘱时,即使此作出废止之遗嘱亦被废止,其作出之明示或默示废止仍产生效力。
二、然而,如遗嘱人在废止嗣后作出之遗嘱时,表示其意思为恢复前遗嘱之处分,则前遗嘱重获效力。
第二千一百四十四条
(使密封遗嘱无效用)
一、如密封遗嘱被撕破或呈碎片状,则视为已被废止,但证实该事实并非遗嘱人所为,又或证实遗嘱人无意废止该遗嘱或在当时神志不清者除外。
二、如在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不在遗物中,则推定上款所指之事实并非遗嘱人所为。
三、单纯涂去或删除全部或部分之遗嘱内容,即使附有相应之删改注明及签名,如原来之处分内容仍能为人所阅读,亦不视为对有关内容之废止。
第二千一百四十五条
(遗赠物之转让或改变形态)
一、全部或部分转让遗赠物即导致对遗赠之相应部分作出废止;即使该转让被撤销但只要该撤销并非因转让人欠缺意思或其意思有瑕疵而引致,或即使转让人以另一方式重新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废止仍产生效力。
二、遗嘱人将遗赠物改变形态,使其形式、名称或性质有所改变时,亦导致遗赠之废止。
三、然而,容许提出证据,证明遗嘱人于转让或改变遗赠物形态时无意废止遗赠。
第二千一百四十六条
(导致失效之情况)
除其它失效之情况外,不论属设立继承人或指定受遗赠人之遗嘱处分在下列情况下亦告失效:
a) 被设立或指定之人先于遗嘱人死亡,但发生代位继承者除外;
b) 设立或指定系附停止条件,而继受人于条件成就前死亡;
c) 被设立或指定之人变为无能力取得遗产或遗赠;
d) 被赋权继承之人曾为遗嘱人之配偶,且在遗嘱人死亡之日,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判决或其后确定之判决,两人已离婚或两人之婚姻已被撤销,或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决定或其后已确定之决定,两人已离婚,又或基于在该日以后作出之判决,两人已离婚或两人之婚姻已被撤销;
e) 被赋权继承之人抛弃遗产或遗赠,但发生代位继承者除外。
第八章
遗嘱之执行
第二千一百四十七条
(概念)
遗嘱人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负责监督其遗嘱之履行,或负责执行遗嘱之全部或部分内容:此即为遗嘱之执行。
第二千一百四十八条
(可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之人)
一、在法律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人方得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二、被指定之人得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亦得为与遗产无关之人。
第二千一百四十九条
(接受或拒绝)
被指定之人得接受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
第二千一百五十条
(接受)
一、遗嘱执行人之接受得为明示或默示接受。
二、遗嘱执行人之接受不得附条件、附期限或仅限于部分。
第二千一百五十一条
(拒绝)
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时,须透过向公证员作出意思表示而为之。
第二千一百五十二条
(遗嘱执行人之职责)
遗嘱执行人具有由遗嘱人在法律限制之范围内赋予之职责。
第二千一百五十三条
(候补规定)
如遗嘱人无明确指出遗嘱执行人之职责,则遗嘱执行人负责以下事务:
a) 按遗嘱之规定,或在遗嘱未有规定时,按地方上之习俗,料理遗嘱人之丧葬事宜、支付有关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
b) 监督遗嘱处分之执行,且必要时在法庭维护遗嘱之有效性;
c) 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条第一款b项之规定,行使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
第二千一百五十四条
(遗赠及其它负担之履行)
如遗嘱执行人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且无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遗嘱人得委托遗嘱执行人履行遗赠及遗产上之其它负担。
第二千一百五十五条
(财产之出卖)
为着上条规定之效力,遗嘱人得许可遗嘱执行人将遗产中之任何动产、不动产或遗嘱内指定之财产出卖。
第二千一百五十六条
(多名遗嘱执行人)
一、有数名遗嘱执行人时,视有关指定为共同指定,但遗嘱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基于某种原因,导致被指定之遗嘱执行人中之一人终止执行其职务,则其它遗嘱执行人继续执行有关职务。
三、如先后指定多名遗嘱执行人,则各遗嘱执行人仅在已无其它较先被指定之遗嘱执行人时方被通知接受或拒绝有关职务。
第二千一百五十七条
(遗嘱执行人之推辞)
被指定之人曾接受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者,仅得在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方得推辞该职务。
第二千一百五十八条
(遗嘱执行人之撤职)
一、如遗嘱执行人未以谨慎及认真之态度履行其职务,或显示出其不能胜任该职务,则法院得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而将遗嘱执行人撤职。
二、如有数人被共同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且各人就履行遗嘱执行人之职务不能达成协议,则法院得将全部遗嘱执行人撤职或将其中一人或数人撤职。
第二千一百五十九条
(帐目之提交)
一、遗嘱执行人有义务每年提交帐目。
二、遗嘱执行人须就因其过错而造成之损害向继承人及受遗赠人负责。
第二千一百六十条
(报酬)
一、遗嘱执行人一职属无偿性质,但遗嘱人为其订定报酬者除外。
二、如遗嘱执行人不接受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或被撤职,则无权收取所订定之报酬,即使报酬系以遗赠形式给予亦然;如基于其它原因导致终止执行该职务,则遗嘱执行人仅有权根据其执行职务之时间按比例收取相应之部分报酬。
第二千一百六十一条
(不可移转性)
对遗嘱执行人一职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转,亦不得授权予他人担任此职务,但遗嘱执行人得如同受权人般,在执行职务时任用帮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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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7〕134号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内(含5%)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发改、国土、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四)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前,要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论证研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五)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提高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差价。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内(含5%)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常国土资发〔2005〕139号明确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补交;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上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上述标准的2倍补交。
  第九条 出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使得地块容积率的调减严重影响地块开发的,受让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将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并支付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督察。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对于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对市规划行政主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常政发〔2006〕2号)同时废止。

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山,是指用于开采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固态、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矿山。包括依法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生产、建设、采掘施工和地质勘探的企业。
  非煤矿山企业的选厂等其他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视同非煤矿山企业管理。
  第四条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理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对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市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监督各县(市)区、五大连池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市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公安、工信(或矿产办)、质监、卫生、城乡建设、环保、工商、工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及时通报有关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负有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负有职责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告或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企业安全保障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非煤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除应遵守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地下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4名;
  (二)从事露天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三)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与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非煤矿山企业及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组织生产,应按设计和规范将生产方案报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同时,应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隐患和问题,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九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非煤矿山企业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应轮流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要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应具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主要系统图等。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电气、防排水和预防职业危害等设备设施,以及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通道和安全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配备检测仪器、自救器等安全装备及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设备应由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非煤矿山企业应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场所、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等进行经常性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应遵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露天采石场应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应实行机械通风。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再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活动,保证每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救、自救措施。
  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山企业,也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包或者出租生产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在发包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水平等进行调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非煤矿山企业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并自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按照《黑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办法》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地质勘探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技术力量和资金投入。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探企业在实施地质勘探前,应依法编制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并按照勘探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勘探施工。
  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包括勘探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