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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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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系指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举办的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预防保健、医疗咨询、门诊部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社会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恪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负有承担卫生防疫、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应及时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指令性卫生防疫预防保健任务。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四)有与职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
  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的固定床位,并设置门诊(疗养院可不设)、住院和相应的医疗技术科室。工作人员与床位的比例不低于零点六比一,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独立门诊部必须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医疗业务用房,应有六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得少于一名;配发药品的,必须配备药剂卫生技术人员。
  诊所、专科、门诊及咨询门诊必须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医疗用房,配备二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开业地点应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定的医疗网点布局要求。
  (六)有健全的并符合科学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且不在卫生系统全民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相应的卫生技术工作:
  (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护技术人员中取得“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
  (二)台湾、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持有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士”级以上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核合格者;
  (三)定居在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国公立或私立医学院校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其中医师级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士级”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试合格;
  (四)通过家传、师授、自学掌握某一专长,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或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取得有关证书者;
  (五)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经原单位同意,并且取得“士级”以上技术职称者;
  (六)大专医学院校毕业满五年以上,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第九条 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人作。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医疗机构工作:
  (一)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的;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和擅自离职人员或被开除不满五年的;
  (三)大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从事医疗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
  (四)被撤销行医资格不满五年的;
  (五)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病退人员;
  (七)其他不适合行医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凡具备执业资格的社会医疗机构,需对社会开展医疗服务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务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三)机构人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五)医疗业务用房产权证书(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器械设备情况材料;
  (七)机构人员体格检查表;
  (八)聘任的离退休医务人员证件及原单位同意其行医的证明;
  (九)聘任的停薪留职、退职、离职医务人员的证件;
  (十)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平面图;
  (十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二)有新医疗技术成果的,应有技术鉴定书。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群众要求、专科特色等情况,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行医执照。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经批准领取行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四条 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医疗机构,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必须经当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冠以主办单位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中国”、“浙江省”、“××中心”等名称。其使用牌匾和印章必须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应报发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要变更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合并、分立、歇业、转业的,均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后,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不得私自配制药品和对外销售药品。对确有疗效的中药秘方,需配制成药使用时,必须经发照部门的药政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行医执照每年验证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验照、换照的,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地点开业,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
  (三)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主要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张榜公布。
  (四)建立病人门诊日志、门诊住院病历、传染病登记表,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诊治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帐目收支情况。
  (五)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
  (六)发布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八)必须依法纳税,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医疗机构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在医疗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行医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医疗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三)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予以停业整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制作、设置、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七)对发生医疗差错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行医执照。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病治疗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以上处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执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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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女性犯罪的原因

张敏


内容摘要:女性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宏观微观社会环境的客观原因,又有其生理和心理等主观原因。多种主、客观原因的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导致女性犯罪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 女性犯罪 主体因素 客观因素
女性犯罪的历史和人类犯罪历史一样久远,只是直到20世纪初期各国才予以重视,并开始进行系统的研究。自从有犯罪现象以来,女性犯罪的比率一直是很低的。目前,女性犯罪率的增长幅度迅速提高,仍呈发展趋势。女性犯罪已成为我国犯罪现象的重要部分,是犯罪的一种独立类型。女性犯罪原因既有共性,又有其特殊。在此,我们仅讨论女性犯罪的特殊性。
一、 女性犯罪的主体因素
(一)生理因素
生物学原因认为女性处于月经期、怀孕期和绝经期期间,易产生违反犯罪行为。因为在此期间,女性会出现植物神经紊乱,大脑皮层失调,心烦易怒,情绪失控等现象,如果有不良刺激和诱因,容易越轨。(1)学者K·DALTON(1986)指出,经前紧张使女性更容易激怒或者懒散而实施越轨行为。(2)研究者通常认为,月经前3-4天内有情绪紧张的表现,如忧郁、焦虑不安、烦躁易怒及信心低等,称为"经前期综合症"。正是由于这些心理的消极变化,使女性陷入犯罪的危险性较大。
(二)性别因素
女性的生物基因决定了她们在体能上天生地弱于男性,心理能量亦弱于男性,表现为胆量相对男性较小,性格温和柔顺等。这种身心差异便决定了女性多易实施诈骗罪、盗窃、纵火、投毒或者性犯罪,而教少实施抢劫罪或杀人罪。女性在精神上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要小的多。女性由于其心理较男性更趋于稳定,并且性格耐心,细致,因而诸如交通肇事罪这类过失犯罪的发生率要比男性低得多。(2)生理因素并不可以单独对形成犯罪心理起决定作用,而是与其他社会因素综合而成的犯罪心理。(3)
(三)精神障碍因素
精神发育迟滞者由于智力、判断力、辨别力都教差,她们情感较幼稚,意志较薄弱,因此容易被人唆使或受诱骗。
(四)心理因素
国外学者提出,女性犯罪,提别是少女犯罪是与其心理特征有联系的。(1)
1、急功近利心理
女性的这个心理特点与当前的社会环境有着密切的关联。在我国,改革开放带来了男女的进一步平等,这是一种进步。但是,男女对社会事务的普遍参与,也同时为女性犯罪带来了比先前更多的机会。"打工妹"大量流入城市也增加了女性犯罪的机会。而且商品经济意识中的功利色彩对人们的观念意识的塑造作用已经显现出来,人们都希望以最小的投入,甚至是不投入来获得最大的回报。在现实中一些个别的成功事例,无疑极大的刺激了人们的这种欲望。女性的性别的优势也为女性犯罪者在这方面成功提供了基础。市场经济的转型使人的思维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中的负面影响是使不能成为商品的东西也可以交易,性权利便是一种。色情行业的出现与泛滥会使她们淡化自己的犯罪心理,也便于她们为自身找到辩解的理由。
2、贪婪心理
女性犯罪人常有"追求财物"、"追求虚荣"、"好奇"、"自我炫耀"等动机。
3、仇恨报复心理
从女性犯罪的形成来看,大多数女性都经历了一个从受害者到加害者的过程。一些女性在其受害过程中,或受害之后,逐渐产生了怨恨不满的情绪,这种怨恨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会转化为一种强烈的报复泄恨心理。在这种强烈的报复泄恨心理支配下,一些女性实施了暴力犯罪;一些女性则走上了流氓、卖淫的违法犯罪道路。(4)
4、自暴自弃心理
女性犯罪者由于在家庭或社会生活中创伤或挫折,进而颓废,以至产生消极厌世情绪,并促发犯罪。(5)挫折情绪犯罪人大多数都是那些原来就是有不良情绪倾向,敏感脆弱和控制力差的人。(2)行为人受的挫折感越强烈,心胸越狭隘,其实施暴力犯罪的可能性与强度就越大。(2)
5、错误的人生观
女性犯罪者的人生观是建立在对人生的片面认识的基础上的。她们把美丑颠倒,热衷于庸俗丑陋的生活方式,从中获得低级趣味的愉悦体验。女性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制观念淡薄。当她们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首先想到的是以暴力手段来解决问题。
二、 女性犯罪的客观因素
(一) 社会环境因素
作为女性,其独特的心理而形成和变化,是她在出生之后社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是女性个体生活和成长的整个外部环境的反映。(2)社会、集体、家庭等保护环境的破损和丧失,是促使女性尤其是女性青年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客观因素。
(二) 家庭因素
家庭是一个人最初生活于其间的血缘单位。家庭对个体的影响首先表现为它是个体复杂的社会化过程的开始。女性将家庭放在重要的位置,一旦她们所依赖的家庭发生非希望的破坏或变化,就会导致消极情绪进而产生犯罪心理。消极情绪是一切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源。(2)
(三) 邪教因素
女性的行为易受到环境或他人的暗示,所以女性容易被坏人利用、拉拢、引诱,进一步堕落而走上犯罪道路。邪教组织的反本质必然导致残害生命的暴行。发生在2001年1月23日的几名"法轮功"痴迷者在天安门广场的自焚事件,集中暴露了中国邪教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的邪恶本质。
任何一种犯罪原因都不是孤立的或绝对的,它们会在不同类型的犯罪中起的作用也不同,而且通常都是若干因素引起一个犯罪行为或多个犯罪行为。因此,对于各个原因都要综合考虑,且犯罪原因的内容还有待充实、丰富、完善、科学。

参考资料:
1、《犯罪学》 样再明 秦扬主编 四川大学出版社
2004年2月第1版 第353-355页
2、《犯罪心理学》 肖兴政 郝志伦主编 四川大学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3、《犯罪行为心理学》Ronald Blackbum主编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2000年版 第127页
4、《犯罪学教程》 魏平雄 赵宝成 王顺安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7月第1版 第642页
5、《论女性犯罪的心理特征及侦办女性犯罪案件的对策》 关业辉 长春市公安局 载于《长春公安法制》2000年第2期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全国总工会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7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会参与处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公正处理;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五)坚持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
第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工作。
职工因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工会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参与劳动争议协商
第六条 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可以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请求参与协商,促进争议解决。
第八条 工会发现劳动争议,应主动参与协商,及时化解矛盾。
第九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的,工会应当督促其自觉履行。
第十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三章 主持劳动争议调解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督促、帮助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一)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调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二)决定调解委员的回避;
(三)及时指派调解委员调解简单劳动争议;
(四)主持调解委员会会议,确定调解方案;
(五)召集有调解委员、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依法主持调解。
第十三条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
(二)保证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
(三)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四)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劳动争议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在30日内依法推举或指定人员补齐。调解委员调离或调整超过半数以上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建。
第十六条 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在城镇和乡镇企业集中的地方设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可以邀请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名单报上级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本区域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并调解未设调解组织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

第四章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工会代表的职责:
(一)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参与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按时参加仲裁委员会会议,遇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会议;
(三)对仲裁裁决意见依法行使表决权;
(四)参与研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参与审查、批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案件;
(五)对应当受理未予受理的案件,有权提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
(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七)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本地区有影响的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向本级及上级工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会工作者依法取得仲裁员资格,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为兼职仲裁员的,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应当认真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的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代理职工参与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职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职工参与劳动争议诉讼。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接受职工当事人的代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代理人,指派的代理人应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代理职工参与诉讼,应当由委托人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章 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
第二十六条 发生集体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依法参与处理。
工会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积极反映职工的正当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因集体劳动争议导致停工、怠工的,工会应当及时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就解决争议问题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
第二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提请上级工会协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工会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办法参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