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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1:55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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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09年3月12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合理利用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自治县畜牧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资源普查,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草原监督管理职能。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草原面积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牧场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员,负责草原监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牧场应当配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草原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和积极向上级争取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等。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地表、地下资源和森林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并确定单位或者个人的草原使用范围。
  由乡(镇)或者牧场、村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给牧户、牧民联户、自然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落实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使用责任制。
  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草原承包责任制保持稳定长久不变,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依法继承、转让、转包。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后,承包方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建设草原,又不转让、转包,造成草原严重退化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第七条 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和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
  合理利用草原,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草场,实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共同承包使用的草场,必须遵守分季放牧惯例以及按约定俗成所确定的放牧路线和搬场时间,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本变通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以及人工牧草种植和防灾保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九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重增草提质,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数量,严禁超载过牧。
  第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对退化、沙化、鼠荒化、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纳入生态治理建设规划,组织并鼓励草原经营者对严重退化、沙化、鼠荒化、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进行封育禁牧、休牧,补种牧草。引导承包经营者积极开展草原鼠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保护草原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采取人工种草、建立饲草饲料基地等综合措施,培育改良草原。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预防、扑救体系,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灾害的,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处理。
  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的六月三十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垦、破坏草原。确需开垦的,须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因工程建设、矿藏开采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草原上挖沙、取土、采石。确需挖沙、取土和采石的,应当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并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禁止擅自在草原上集中成片采集野生植物。确需采集的,按草原管辖权属,先报批后采集,并按植被损坏程度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草原内放养敞猪。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按照草原承包经营者指定路线行驶。
  在承包草原上通行的马帮和食草畜群,驻扎放牧三天以上的,须经草原承包者同意,并给予承包者合理的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损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和牧道等牧业生产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草原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坚持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谁受益以及共牧草场共同建设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偿平调、侵占草原设施。
  第十七条 阻碍草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改良恢复的,依法强制改良恢复,所需费用由承包者承担;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非法捕猎益鸟益兽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滥采草原野生植物、乱挖沙石、乱取泥土、乱开矿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牧业生产基础设施毁损的,除赔偿损失外,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时间搬场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超载过牧等进行掠夺性经营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减。逾期未调减的,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超载10%—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二)超载31%—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三)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第二十四条 在草原内放养敞猪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放养数量,每头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由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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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

1990年11月30日,工商局

一、为了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违法违章企业终止,是指企业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之前,企业自行歇业、解体、撤销,或以其它形式停止经营或转移经营权。
三、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应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其非法所得尚未追缴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按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非法所得的流向追缴:
1.对以集体所有制形式登记,实为个人的或私营的违法违章企业,从事违法违章经营活动后解体并分赃的,应向原合伙人或私营企业主追缴非法所得和对其进行处罚,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对紧密型、半紧密型联营的违法违章企业,应按联营份额向参加联营的企业追缴非法所得。
3.对承包或租赁的违法违章企业,应追缴原承包经营者、承租经营者所获得的非法所得;承包经营者、承租经营者缴纳不足或隐匿的,应由原发包方或原出租方缴纳不超过承包租赁费总数额的非法所得。
承包、租赁合同明确法律责任的,按合同管理法规办理。
4.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前,定期向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缴纳利润、管理费的,按上述条款追缴非法所得不足时,可向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追缴不超过上缴额的非法所得。


5.对企业违法违章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
(二)按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财产转移的去向追缴:
1.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其财产交给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向主管部门、主办单位追缴不超过上缴额的非法所得。
2.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由其它单位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向承担权利义务的单位追缴原违法违章企业的非法所得。
四、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五、违法违章企业在终止前的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其非法所得用于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免予追缴:
1.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前,将非法所得捐助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部分;
2.将非法所得上缴国家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缴纳税金的部分。
七、对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济联合组织、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甘建价[2006]5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具体负责实施。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工商初始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第六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㈠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满3年;



㈡企业的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其出资人为自然人。



㈢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㈣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造价员从业资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



㈤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



㈥企业与专职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㈦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㈧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㈨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㈩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 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 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第七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㈠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证书满1年;



㈡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其出资人为自然人;



㈢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㈣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应具有造价员从业资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



㈤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



㈥企业与专职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㈦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㈧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㈩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一) 暂定期内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十二) 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第八条 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㈠企业的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其出资人为自然人;



㈡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㈢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应具有造价员从业资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



㈣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



㈤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必须由国家或省、市、州认可的人事代现机构代为管理;



㈥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㈦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㈧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㈨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第九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㈡专职专业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㈢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缴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㈣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公证书;



㈤企业缴纳营业税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



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㈧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㈨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新设立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暂定级资质标准核定,暂定期为二年。暂定期内满1年后达到乙级资质核定标准者,可申请乙级资质。暂定期满2年仍达不到乙级资质核定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撤销其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咨质的,按企业初始工商登记的隶属关系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审批每年定期集中受理,集中评审。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提前两个月在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受理时间。



第十三条 初审和批准时限为20个工作日,实地考察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甲级、乙级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暂定级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国家或省级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甲级、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二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如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且继续满足相应许可条件的,应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有效期。



第十六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延续有效期,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有关材料,并交加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有效期手续。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延续有效期,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有关材料,并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有效期手续。



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条件。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承接各类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承接各类建设工程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承接各类建设工程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范围包括:



㈠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及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与审核;



㈡建设工程设计阶段工程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㈢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与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与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㈣建设工程全过程的项目管理,包括工程造价管理、合同管理、风险管理等;



㈤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司法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㈥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㈡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㈢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㈣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㈤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外省入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在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地区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