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杭府法审告[2007]34号
市人防办:
你办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人防[2007]159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
杭人防〔2007〕159号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防办和有关单位: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单建掘开式人防工程,坑(地)道式人防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及防护设备、人防专用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安装等均应接受人防专项质量监督。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一)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中型人防工程项目、法定义务外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型人防工程项目以及核五级(含)以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
(二)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小型人防工程项目、核六级(含)以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以及法定义务外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中小型人防工程项目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必须取得合法的资格认定,方可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代表应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应占质量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0%以上;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需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负责全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制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具体措施;
(二)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三)检查受监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四)开展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掌握、总结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六)承担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按规定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相关手续。
第八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确定监督人员,提出监督要求,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质量监督报告,防空地下室项目在取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方可申请防空地下室专项验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监工程建筑、结构、防护、平站转换和其他涉及人防工程安全性、可靠性的重要部位及关键工序的质量检查结论;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评定以及资料整理归档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历次抽查中发现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
监督报告必须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监督员签署。
第十条 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的监督
1.工程建设程序符合要求,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
2.实行总包的人防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3.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
4.按合同规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材、防护设备和构配件等符合质量要求;
5.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备案的有关资料。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的监督
1.依法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
2.主要项目负责人执行资格证书与承担的任务相符;
3.图纸及设计变更,勘察、设计人员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4.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5.不得强行制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厂商;
6.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三)对监理单位的监督
1.所承担的监理业务与其资质和营业范围相符;
2.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3.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齐全,责任制落实;
4.以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现场旁站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5.制定监理规划,并按照监理规划进行监理;
6.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操作工艺,对分项工程或工序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7.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的质量事故,及时督促、配合责任单位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8.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四)对施工单位的监督
1.所承担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项目经理与中标书中相一致,并有施工承包合同;
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
4.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及时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做到真实、完整;
5.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按有关文件要求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6.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7.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五)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的监督:
1.依法取得防护设备生产许可证并按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范围组织生产;
2.有健全的组织生产、质量检测、档案保密、施工安装、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
3.无私改图纸、偷工减料、异地私设加工点及非定点厂安装主要防护设备的行为;
4.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装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与施工验收标准》的要求;
5.参加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有关阶段的验收并按规定提交质量评定报告和有关资料。
(六)对检测单位的监督
1.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3.检测内容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
4.检测报告的程序规范、数据准确、内容真实;
5.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防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
(一)地基及基础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2.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地基检测报告和地基验槽记录;
4.抽查基础砌体、砼和防水等施工质量。
(二)主体结构、孔口防护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2.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结构安全重点部位的砌体、钢筋砼施工情况和检测;
4.防护密闭门、活门及门框制作与安装质量。
(三)竣工工程抽查主要内容:
1.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见证取样检测报告;
2.分部、分项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工程安全检测报告和抽查测试;
4.水、电、暖通等工程重要部位使用功能试验资料及使用功能抽查检测记录;
5.平站转换方案、竣工资料的整理情况;
6.工程观感质量;
7.人防专用设备的原件记录。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站在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发现涉及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站在进行监督时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进、暂停施工等强制措施,直至问题得以改正。
对人防工程施工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对其所监督的工程承担建设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工程的正常开支,包括购置检测设备、交通工具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施行。
浙江省关于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关于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6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确保蔬菜基地面积的稳定,坚决制止侵占蔬菜基地,保证城镇和工矿区人民的蔬菜供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土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均属本规定保护范围。
凡是经批准建立的各城市、县城和主要工矿区成片集中的蔬菜基地,均应划为保护区,设立标志,明文公布,列入城市(城镇)和工矿区的总体建设规划。
第三条 菜地一律不准买卖、租借;不准以菜地作为投资联合办企业和造房出租;不准弄虚作假,以菜地冒充耕地、杂地征用。
第四条 不准占用蔬菜基地进行基本建设。凡是侵占蔬菜基地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计划部门不准审批,设计部门不准设计,施工部门不准承建,银行不准拨款、贷款。如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非征菜地不可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补后用的原则,在补充落实新
菜地后,才能使用。征用菜地,按章加收菜地建设费。
第五条 蔬菜社队改善社员住宅条件,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统一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菜农不得自行侵占菜地建房。社队也不得把菜地划给社员建房。
第六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从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菜地搞的建筑物,一律拆除,并没收其建筑物资和施工工具,拍卖归公。设计、施工单位的收入也予以没收。公社、大队、生产队或个人侵占菜地非法所得的经济收入和其它报酬,一律没收
归公。对有关人员及其主管领导,要追究责任,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侵占的蔬菜基地,要严格进行清理。过去未按规定手续批准、擅自占用的菜地,凡能够恢复种菜的,应立即收回种菜。已经无法收回种菜的,在《土地管理办法》公布之后占用的,按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管理办法》公布之前占用的,按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处理。
第八条 补足菜地面积。对过去各地擅自征用和占用未补的菜地面积,由市、县负责调整补足。社队自行占用的,由社队负责补足。近几年城市人口增加,菜地面积不足的,要适当增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蔬菜基地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社员,都要认真执行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实施,有权制止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不服从处理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或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征用菜地加收的菜地建设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没收入,由市、县蔬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收取和管理,用于菜地建设,不得移作它用。并可从罚没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经市、县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奖励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基层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规定抵触的,均以此为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8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