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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0年度新闻专业高级职称评审材料申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5:24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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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0年度新闻专业高级职称评审材料申报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2010年度新闻专业高级职称评审材料申报工作的通知

新出职改[2010]001号


有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职改办,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有关企业集团(总公司)人事(职改)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署直属各单位:
  为做好2010年度新闻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现就职称评审材料申报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资格要求
  (一)参评人员
  在报社及时政新闻类期刊从事新闻采编专业工作的人员。
  (二)外语水平
  外语水平需达到新闻出版总署新出职改[2007]101号文件规定要求,即本级外语水平考试成绩达到45分以上(含45分)或符合有关免试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申报新闻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相应级别的外语水平测试成绩达到全国通用标准(含2006年底前已取得全国职称外语测试成绩合格证书的人员),即可申报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该成绩的有效期可延至本人正高级职称评聘通过为止;其相应级别的外语水平测试成绩低于当年全国通用标准10分以内(含2006年底前参加全国职称外语水平测试成绩达到45分的人员),即可申报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该成绩的有效期至该级别专业技术职称评聘通过为止。
  2.1982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新闻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相应级别的外语水平测试成绩低于当年全国通用标准10分以内(含2006年底前参加全国职称外语水平测试成绩达到45分的人员),即可申报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该成绩的有效期可延至本人正高级职称评聘通过为止。
  3.转换系列晋升新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外语水平按现从事专业的岗位要求掌握。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试外语:
  (1)至申报年度12月31日以前,连续工龄满30年或连续从事新闻专业技术工作满25年。
  (2)取得外语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
  (3)获得博士学位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4)参加全国职称外语水平测试,其成绩达到了全国通用标准A级或B级的人员(含1982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6年底前参加全国职称外语水平测试,相应级别成绩达到45分以上的人员),申报正高级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5)在国外留学一年以上,回国参加首次职称评审或作为访问学者由国家派出留学半年以上的人员。
  (6)参加《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简称BFT),通过高级(A级)者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7)取得TOEFL(托福)考试550分以上、IELTS(雅思)考试5分以上或GRE(美国研究生入学考试)1800分以上的。
  (8)出版过外文专著、译著,并经两位在职译审审定达到较高外语水平的人员或经国家级外文外事部门认定具有较高翻译水平的。
  (三)计算机能力
  计算机能力需达到新闻出版总署新出职改[2004]001号文件规定要求,即计算机能力达到本级及以上水平或符合免试条件,具体内容如下:
  1.1959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高级职务,必须参加B级水平考试。B级考试内容的四个模块:①Windows,②Word,③Internet,④Excel。
  2.1959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高级职务必须参加A级水平考试。
  A级考试内容的六个模块:
  文字编辑、记者和工程、经济、会计等系列考:①Windows,②Word,③Internet,④Excel,⑤PowerPoint,⑥Access。
  美术编辑考:①Windows,②Word,③Internet,④Excel,⑤PageMaker,⑥PhotoShop。
  已取得B级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从事专业直接加考所缺的两个模块。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可以免试:
  (1)参加全国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算机水平考试并取得本通知要求的相应模块合格证书者。
  (2)取得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含计算机及应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科学教育、软件工程、计算机器件及设备、计算机信息管理、计算机网络)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者。
  (3)在专门的计算机室(中心)从事计算机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4)参加全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程序员及以上级别资格证书的人员。
  (5)取得博士学位人员。
  (6)取得非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硕士学位人员,评聘中级职称时免于B级考试,评聘高级职称时,根据从事专业直接加考相关内容。
  (7)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者。
  (四)学历及任职年限
  1. 申报主任编辑、主任记者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编辑或记者职称并在新闻单位受聘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满5年。
  (2)取得博士学位后在新闻单位受聘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满2年。
  (3)2001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具有其它专业中级职称调入新闻单位,并在新闻单位受聘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满3年。
  (4)2001年12月31日以后具有其它专业中级职称调入新闻单位,并按规定转评为新闻系列中级职称后受聘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满2年,且与原专业中级职称任职时间累计满5年。
  (5)具有其他副高级职称并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满1年(转评)。
  2. 申报高级编辑、高级记者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通过新闻出版总署或本单位主管部门组建的新闻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意)评审取得主任编辑或主任记者职称并在新闻单位受聘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满5年。
  (2)2001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具有其它专业副高级职称调入新闻单位,并在新闻单位受聘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履行主任编辑或主任记者职责)满4年。
  (3)2001年12月31日以后具有其他专业副高级职称调入新闻单位,已按规定转评为新闻专业副高级职称并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满3年,且与原专业副高级职称任职时间累计满5年。
  (4)具有其它专业正高级职称且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满1年(转评)。
  (注:学历均指国民教育系列,任职年限计算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
  (五)论文论著
  申报副高级职称需提交任现职以来发表的新闻专业论文或相关专业论文2篇(新闻专业论文至少1篇),或提交新闻专业或相关专业论著1部。注:申报人必须为第一作者。
  申报正高级职称需提交任现职以来发表的新闻专业或相关专业论文3篇(新闻专业论文至少1篇),或提交新闻专业或相关专业论著1部。注:申报人必须为第一作者。
  新闻专业论文论著是指新闻专业方面的论文论著,相关专业论文论著是指与报社报道业务范围一致的专业论文论著(如:法律类报社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提交法律专业论文论著)。提交的论文论著必须是任现职以来在公开发行的专业期刊(不包括内部期刊)、报纸上发表或出版发行的,发表(出版)时间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学位论文和任现职以前发表的论文论著不能作为参评的论文论著。
  (六)破格条件要求
  在新闻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成绩,经单位考核认为达到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人员,可放宽学历要求和任职年限要求,破格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破格申报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 任现职期间获得中国新闻奖及相应级别的全国性新闻评奖中获奖的人员,申报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具备相关申报资格的,其申报高一级职称的任职年限可提前2年;具有大专学历的人员,达到任职年限要求的,可申报高一级职称。
  2. 具有大专学历且1986年以前开始从事新闻工作,任现职期间获得省部级新闻奖或连续三年考核优秀的人员可破格申报副高级职称。
  3. 因工作需要由外单位引进或交流到新闻单位从事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且胜任现职工作的优秀人才,可比照新闻单位同等(学历、工作年限)人员职称情况破格申报副高级职称。
  有关奖项分类及名称见附件。
  (七)同级职称转评
  非新闻专业高级职称申请转评同级别新闻专业职称,其外语、计算机成绩不再要求,其它申报条件与正常申报相同。
  (八)不得申报人员
  近3年内存在以下情况的人员不得申报2010年度新闻专业高级职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直接责任人员;涉及重要案件尚未定案的人员;在职称有关考试中作弊的人员;在重大责任事故中,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
  二、申报程序
  (一)单位初评推荐
  新闻单位初评推荐需按以下要求之一进行:
  1.经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意组建新闻专业副高级职务评委会的新闻单位或已有新闻专业中级职务评委会的新闻单位,其专业技术人员申报高级职称应由评委会评审推荐,评审推荐会议到会人数不少于评委人数的2/3,同意票数应超过到会人数的1/2方可推荐申报。
  2. 没有新闻专业中、高级职务评委会的新闻单位,应组建不少于7人的行政与专家推荐小组负责推荐,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具有新闻专业副高级或正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4人。专家推荐小组会议到会人数不得少于应到会人数的2/3,同意票数应超过到会人数的1/2方可推荐申报。
  (二)单位内部公示
  新闻单位在决定报送评审材料之前,要对申报人员的学历、学位、工作业绩、工作量的计算、获奖情况、学术成果的真实性等进行认真核实和认定,并将全部申报材料在本单位公示1周,全部材料无异议后再上报。申报材料必须是公示的材料,公示后不得再随意添加材料,如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查实,即退回该单位所有委托评审材料,并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专业技术人员,次年不受理其委托评审要求。
  (三)主管部门审核
  经公示后的申报材料需经新闻单位主管部门人事(职改)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出具委托评审函(对破格申报的人员,同时需出具同意破格申报的报告),材料齐全后报总署职改办。
  (四)评审结果公示
  对全国新闻高级专业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授予高级职称任职资格的人员,于评审会后在新闻出版总署网站(www.gapp.gov.cn)通知公告栏公示1周,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示无异议的人员,总署职改办正式发文予以确认。对公示中有问题的人员,总署职改办核实后按程序取消其资格。
  (五)破格申报程序
  1.符合破格申报条件的人员向单位提交破格申请报告;
  2.新闻单位组织评委会或专家组进行初评,并对破格申报人员进行答辩,提供不少于1000字的答辩意见;
  3.新闻单位将破格申报人员的材料(包括破格答辩意见、单位推荐意见)上报新闻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4.新闻单位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出具破格报告。
  (六)总署答辩要求
  新闻出版总署职改办对所有破格申报者组织专家答辩,对上一年度申报评审未通过,今年又重新申报的人员,安排专家抽查答辩。
  三、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以电子材料(见附件2)报送为主,纸介材料报送为辅。
  (一)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
  1.主管部门委托评审函;
  2.申报材料公示情况证明;
  3.新闻专业高级职称评审材料一览表;
  4.破格人员破格申请、单位答辩意见、单位推荐意见、主管部门破格报告。
  (二)申报人员的资格材料(A袋):
  1.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一式两份),另附与评审表上相同的本人半身2 寸照片2张;
  2. 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复印件;
  3. 职称外语考试合格证或成绩通知单或免试证明;
  4. 计算机考试合格证复印件或免试证明;
  5. 身份证复印件;
  6. 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
  7. 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任证书复印件;
  8.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仅对应参加岗位培训的人员);
  9. 继续教育证书复印件(评审参考);
  10. 获奖证书复印件。
  (三)申报人员的业绩材料(B袋):
  1. 推荐材料简表;
  2. 能反映或代表申报人任现职以来最高水平的新闻作品或成果。
  以上三类材料共15项(破格人员16项),其数量和格式等要求均可从http://www.gappedu.gov.cn(职称评审专栏)下载。
  四、注意事项
  (一)申报材料以电子介质材料为主,同时报送纸介材料。电子介质材料:文字作品的扫描文档,字迹要清晰。纸介材料:A袋报送1份,B袋报送1份(详细要求可参阅附件2:《申报材料说明》)。
  (二)申报材料需由委托部门报送,或经委托部门同意由申报人所在新闻单位人事部门报送(只受理单位报送材料)。
  (三)评审结果由总署职改办通知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将评审结果通知申报单位,申报单位人事部门按总署职改办的要求办理材料清退和通过人员证书。
  (四)受理申报材料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逾期不予受理。
  (五)本通知及本通知所提及的文件、电子表格等,可从http://www.gappedu.gov.cn职称评审专栏查阅、下载。
  (六)报送材料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五层520室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培训中心
  联 系 人:徐令德 王 鑫
  联系电话:010-68008752,68008166(传真)
  (七)政策咨询:
  新闻出版总署职改办
  联系电话:010-83138770

附件:
  1.全国性新闻评奖名称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8090/129248049323872427.doc
  2.申报材料说明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8090/129248050190369844.doc




新闻出版总署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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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第三次全国团校工作座谈会纪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第三次全国团校工作座谈会纪要》

(1984年1月29日)

 

共青团中央通知:

  现将《第三次全国团校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望向党委汇报,并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在团中央书记处领导下,第三次全国团校工作座谈会于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在北京举行。会议着重研究了如何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现党校教育正规化的决定》,实现团校教育正规化、开创团校工作新局面的问题。

  团中央书记处常务书记胡锦涛主持了座谈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副部长王照华到会作了重要讲话;团中央常委、中央团校副校长李至伦作了题为《努力实现团校教育正规化,开创团校工作新局面》的讲话;团中央书记处第一书记王兆国对会议作了总结。座谈会还听取了关于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和全国组织工作座谈会精神的传达。与会同志结合学习、领会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会议中心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

 

(一)

  会议回顾了一九八一年六月第二次全国团校工作座谈会以来的团校工作,一致认为,两年多来,各级团校在恢复中发展,在改革中前进,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目前,大部分团校已经初具规模,轮训了大批团的领导骨干,并相继办起了一批大专培训班和中专班,在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提高团干部的业务能力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为逐步实现团校教育正规化奠定了基础。

  会议深入讨论了逐步实现团校教育正规化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一致认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迫切要求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但从全国二十万名专职团干部的现状看,离干部“四化”的要求还有相当距离。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使团校教育逐步转到正规化培训上来。

  会议认为,共青团是党的后备军,负有向党输送干部的重任。因此,实现团校教育正规化,不仅对促进团干部队伍的“四化”、开创共青团工作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将为促进党政干部队伍的“四化”,作出自己的积极贡献。

  会议还认为,各级团校是研究和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抵制、清除精神污染的重要阵地。实现团校教育正规化,对于巩固和加强这个阵地,保持和提高它的纯洁性和战斗力,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

  会议认为,团校是培训团的各级领导干部,具有党校性质的干部院校。它的基本任务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共青团工作理论和业务知识,以及必要的科学文化知识武装学员,培养既具有共产主义觉悟,又具有现代化建设知识、共青团专业理论知识和工作能力的团的各级领导骨干。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实现党校教育正规化的决定》精神,团校教育正规化主要指办学方式、课程设置的正规化。会议一致同意对团校正规化教育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班次和学制

  中央团校、省、市、自治区团校(包括规模相当的省属大城市团校)的主要班次:

  大专培训班。培训各级团委领导骨干的后备人员和部分现职人员。学制一般为二年。大专培训班培养目标是:中央团校以团的省、地两级后备干部为主;省、市、自治区团校(包括规模相当的省属大城市团校)以团的县级后备干部为主。大专培训班的招生计划应报省、市、自治区计委和教育部门批准。

  开办大专培训班条件尚不具备的团校,可开办中专班并组织好短期轮训。在此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为今后开办大专培训班作准备。

  轮训班(包括进修班、民族班、短期读书班、讲习班和各类专业班)对各级团干部进行短期轮训。

  中央团校根据需要和条件,可开设理论班。

  地、市团校的班次,可依各地实际情况而定。

  2.招生和考试、考核办法

  各级团校大专培训班的招生,采取自愿申请、组织推荐、统一考试、择优录取的办法。招生对象的条件: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共青团工作,作风正派,富有朝气。2.各级团委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的年龄,县级一般在二十八周岁以下,地级一般在三十周岁以下,省级一般在三十五周岁以下。具有两年以上实际工作锻炼。3.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要健全考试、考核和学历制度。大、中专培训班学员考试合格者,取得大、中专学历;轮训班单科学习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结业证书。

  3.课程设置和教材

  团校大专培训班课程设置要逐步规范化,一般应包括三大类: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基础理论,共青团工作理论和业务知识,必要的现代科学文化知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基础理论是主课。

要组织力量,尽快编写出一套质量较高、适于正规化培训要求,比较稳定的教材。为了做好教材编写工作,成立以中央团校为主,部分省、市、自治区团校参加的教材编审委员会,负责教材的编写和出版。

  会议认为,团校正规化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针,着重培养学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坚持革命化和知识化、专业化统一的培养方向,使学员坚定共产主义信念,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献身精神,做到又红又专。随着团校正规化教育的进一步完善,争取在“七五”计划期间做到:县以上各级团委领导骨干,凡不具备大专文化水平的,都必须经过团校大专培训班的培训;已具备大专文化水平的,也要经过团校专业培训,以适应共青团工作发展的要求。

  会议认为,省、市、自治区团校在承担在职干部培训任务的同时,经有关部门批准,还可直接招收政治条件好、有志于共青团工作的应届高中毕业生和不脱产的工厂、农村基层团干部,为各级团委培养专职干部。

  与会同志表示,要认真总结团校长期办学的实践经验,努力借鉴党校、高等院校的教学和管理经验,把这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样,就能保证团校正规化教育的质量,使之既具有国民教育的应有水平,又具有自己的特点。

(三)

  会议认为,搞好团校自身建设,是实现正规化教育的当务之急。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实现党校教育正规化的决定》和中组部《全国干部培训规划要点》的有关精神,对各级团校进行整顿和充实。当前,需要明确和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体制和领导班子

  中央团校属于高等院校体制。省、市、自治区团校(包括规模相当的省属大城市团校)相当于地、市党校;地、市团校相当于县级党校,其体制分别依地、市和县级党校而定。

  各级团校一般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不具备成立党委条件的,应实行团省、市、自治区委常委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要挑选德才兼备、具有较高文化理论水平、热爱团的干部教育工作、富于创新精神的干部充实到领导班子中来。领导成员的年龄要按梯形配备,并注意保持团校主要领导人的相对稳定。

  2.编制和机构

  各级团校的编制要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根据团校的发展规模而定。工作人员和学员的比例,中央团校为一比二至一比二点五;省、市、自治区团校(包括规模相当的省属大城市团校)为一比三至一比三点五;地、市团校为一比四至一比四点五。在职工总数中的教学人员应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少数民族地区团校的教学人员可以根据需要略多一些。各级团校的培训规模要与各自的培训任务相适应。

  各级团校应按正规化培训所开课程和教学管理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机构。

  3.师资队伍

  建立一支有足够数量、专业齐全、具有较高思想和业务水平的教师队伍,是实现团校正规化教育的关键。

  选配教师,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实际工作经验,不适宜做教学工作的应调离教学岗位。要注意发挥现有老教师的作用,充分调动中年教师的积极性,积极培养青年教师。要充实和保留一定数量的教学骨干。对教学骨干的年龄要求,应同于大专院校。要提高教师的政治待遇,改善教师的教学、科研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安排好寒暑假。

  团校教师要树立坚定的共产主义世界观,既教书又教人,自觉做学员的表率。

  团校教研人员是思想理论战线的一支重要力量,要大力开展科学研究。要采取措施,逐步实现教师队伍“两班制”,即一部分搞教学,一部分搞科研、调查或进修,定期轮换。教研人员的职称评定,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在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同时,要重视行政、后勤队伍的建设。

  4.经费、校舍和教学设备

  团校属于教育事业单位,团校经费属事业开支范围。各级团校应根据中央关于逐步增加干部教育投资的精神,做好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领报。

  团校正规化教育需要相应规模的校舍和教学设备。校舍建设要有长远规划,应重视图书馆、阅览室和文体活动场所的建设。现有校舍不适应培训规模要求的,应作出规划,报请党委和有关部门尽快解决。根据教学需要,逐步装备必要的电化教学设备。

(四)

  会议指出,团校是教育单位,各级团委应按照教育工作的特点,切实加强对团校的领导,把团校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支持团校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团中央将成立全团干部教育工作小组,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团干部教育工作。省、市、自治区团委亦应建立相应机构。

  与会同志一致表示,实现团校教育正规化是为党、团组织培养青年干部的一项重大措施。一定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献身精神,努力工作,克服困难,大胆创新,为开创团校工作的新局面作出新的贡献。

 



试论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之完善

民事司法救助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解释,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①。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有力的维护了弱势群体的民事权利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有利于纠纷平息。推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司法民事救助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多年,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时,实行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确保他们的民事权利获得法律救济。由于民事救助制度多年来法律没有规定,仅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且民事司法救助的规定不具体,不全面,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存在缺陷。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和相关的理论,就我国司法救助的内涵、救助对象的条件、救助的范围,浅见自己不成熟的制度设计构想。
一、民事司法救助的历史流变
民事诉讼费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早在1921年,德意志魏玛共和国就开始了一项政府资助的诉讼费援助计划,此后英国、荷兰、新西兰、挪威等国分别通过了诉讼费用援助法。在福利国家中,既然个人有获得法院审判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社会福利权利,那么对于那些没有资力支付诉讼费的人或群体,国家或社会就应给予其经济上的帮助,使诉讼成为可能。由于消费者、环保主义者、穷人和受歧视者是传统上鲜有可能通过诉讼来维持自身权利的群体,因此上世纪60年代以来的诉讼援助制度,主要针对这类人而设②。对于穷人的诉讼援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民事救助制度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
①2000年第4卷《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董文濮著第76页.
② 章武生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第350页
利。我国的台湾地区和近邻日本其诉讼制度和法律体系均为大陆法系,对民事救助规定已经比较规范,日本对诉讼费的救助主要是其他诉讼费,诉讼费中的诉讼成本,不属于救助的范围③。目前,世界各国均实行司法救助,但对救助的形式和条件不同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在刑事审判方面研究较早,刑事司法救助已经形成体系化和规范化,这是我国历来对刑事审判的重视程度,大大高于民事和行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原因,也有体制原因,最根本的是体制的制约。刑事司法救助的体系化和规范化,为我国的民事司法救助的研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打造了一个发展的价值平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的,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
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具有外国国籍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因为,刑事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要受到刑罚的处罚,人身自由处于限制状态,如果自己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很可能受到很大的伤害,后果不仅仅是人身自由的权利,还包括民事上人身、人格和财产权利等。刑事救助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被告人的权益不被侵害,从而保护被告人合法的权利实现。
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就开始对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对确有困难当事人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以便于他们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司法救济,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几十年来,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使许多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当事人保护了自己的民事权
③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第27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利,社会效果较好。仅2003年  全国法院全年实施司法救助的案件22.8万件,决定减、缓、免交诉讼费10.57亿元。特别是对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务纠纷案件提供司法救助,全年共办结劳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案件137656件,涉案标的金额37亿元④。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与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中国司法调解制度一样,对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推动作用。但我国司法救
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较完,司法救助形成制度只是近几年的事,其规定
不具体、不明确,具体操作中难以统一,体系不完备是显而易见的。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内部缺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前我国民事司法救助的范围是诉讼费的减、缓、免,其对象是:当事人追索赡养、扶养、抚养、抚恤金的;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生活困难的;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生活困难的;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农村“五保户”的;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的;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难以为继的;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救助的程序是当事人的申请和证据材料,救助的期限是案件审结时,减交的诉讼费比例是30%以上⑤ 。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解决了许多困难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但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救助范围过窄。民事权利的保护与实现,不仅仅是当事人进入司法这到门槛上,实行诉讼费减、缓、免交,诉讼费只④、中国法院网2004年3月载《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体现司法为民》⑤、陈德祥著《谈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有关问题》2003年9月21日载中国法院网
是一个重要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诉权行使时遇到法律阻却事由,以及不能、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权保护合法权益时,是否能够进行司法救助呢?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答案。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法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派律师为其代理出庭辩护。法官的释明是否是救助呢?应当说也是救助。因为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2、司法救助的概念不准确、太狭义。司法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减、缓、免交,还应当包括在诉讼中的一些救助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仅指的是诉讼费。且对于诉讼费免交的没有具体规定。3、救助对象不明确。是弱势群体中的低收入者、老弱病残者,还是贫困线以下者、收入高但在诉讼前陷入困难者、诉讼中无能力保护自己合法权利者,规定不明确。4、救助标准模糊。仅规定是经济确有困难者,生活处在贫困线上的是明显有经济困难,而经济收入较好,但在诉讼前陷入困境的是否属于经济困难呢?等等。5、法人能否作为救助主体没有规定。法人应当可以作为救助主主体。因为法人是诉讼主体。法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时也会遇到自然人一样的情况。在法人处于破产的临界状态时,必须通过诉讼来对清收外债权维持职工生活费用,但交纳不起诉讼费,诉讼权无法实现⑥。
由于存在这些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内部进行司法救助也不一致。(一)发达与欠发达地区法院表现差异是:1、发达地区法院对救助对象和救助条件与欠发达地区司法救助观念明显存在差异。发达地区经济发达,人民生活条件较好,经济困难者少,同时发达地区法院的经费不愁,对困难者申请救助的审查要求要宽泛些,对平时经⑥、笔者认为法人是拟制自然人而设立的,法人与自然人有许多相同的民事权利,在诉讼上其诉讼权利应当与自然人是平等的,因而应给予法人在民事诉讼上与自然人相同的以司法救助助权利。
济条件较好,但诉讼前陷入困境的当事人申请救助,法院批准。而欠发达和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多,法院办案经费紧缺,对于司法救助的申请审查,要严格的多,对诉讼前陷入困难的当事人申请救助一般不会同意。2、救助的范围不同。发达地区救助的范围明显大于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大于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对于申请者的范围仅限于“三养”案件、贫困者诉讼的和劳动争议案件,而经济发达地区司法救助涉及所有民事、商事案件。3、救助的标准条件不同。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救助的基本的经济标准,大多是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困难者,而发达地区救助经济的基本标准比他们高的多。救助主体存在不同。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对企业进行民事诉讼时不会同意救助申请,而发达地区对于企业符合救助条件时,准予救助。4、救助的在诉讼中的体现不同。发达地区在诉讼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有法律援助帮助诉讼;而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观念不强,很少行使释明权,没有和难以获得法律援助。(二)同一省份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也存在差异。因为仅仅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法院内部对救助的认识、对救助的形式、主体等理解不一致,因而有一定的差异。(三)同一法院法官对救助的对象、主体、案件范围、经济能力的理解差异,导致当事人申请救助是否采纳的结果不同。如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或被除名,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申请救助,对原告是否是经济困难者的问题上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因为每个地方都有一个最底生活保障标准和人均收入统计,用谁来衡量困难者呢?不同的标准,其结果是不一样的。
三、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设计之构想
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笔者认为不仅要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而且要体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诉讼权受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因此,民事司法救助制度要明确其制导思想,即以司法人文关怀与平等保障诉权的为目标。在救助的内涵上进行扩张,确定其准确的概念,在救助的对象、主体和条件上有明确、具体的内容,使其系统化。同时,要把救助制度列入到民事诉讼法中去,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加以完善,以法律规范让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获得救助,充分保障平等的基本诉讼权。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构想和设计民事救助制度。
(一)、从民事救助制度的内容、范围---界定概念之定义
民事是私法,以体现私法自治、处分自由等为原则,其救助制度要体现保护这些原则为根本。同时也要体现法院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救助制度要有一个准确的概念。民事司法救助其理论来源是公民平等的诉讼权。诉讼权是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既民事司法保护请求权。诉讼权表现为以下类型: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⑦。诉讼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被近代许多国家规定于宪法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利坚和众国宪法》修正案第5、6条规定的权利。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代名词,其内涵很大,因此须重新给予定义。笔者理解民事司法救助的概念为: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讼前陷入困境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二)从民事救助主体之范围---明确主体之多元化
民事司法救助从现有的国内与国外学说看,其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是这一主体存在不妥,因为权利受司法救济的主体不仅仅是自然人,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也能够获得法律的救济,一般情况下,法人不存在救助的问题。营利性法人具有自己的财产,非营利性法人政府拨款,不需要救助。可是在特殊情况下法人也需要救助,这些情况表现为:企业亏损严重,缴纳不起诉讼费,或企业遇到权利受到重大损害,暂时陷入经济危机,或企业遇到自然灾害等情况时,实现对企业司法救助能够体现诉讼权的平等。因此,民事司法救助主体应当
⑦、苗木森、王文霞著《关于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载2003年7月22日中国法院网
扩大,把营利性的法人列入救助主体之中⑨。另外,对于其他组织,也应当与自然人、法人一样,纳入司法救助主体中。
(三)从民事救助之内容---扩大主体之内涵
我国现在的民事司法救助的内容是诉讼费的减、缓、免,国外进行的法律援助是诉讼费与缴纳律师费的援助,但不是仅限于法院的救助。法院的司法救助也是诉讼费的减、缓、免,但其救助申请的审查是严格的。根据我国刑法救助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司法属性,救助内容应当扩大,在起诉时,对救助对象实行诉讼费减、缓、免,在举证期间进行诉讼指导和释明,对于诉讼能力较弱或没有诉讼能力的法院应为其指定代理人,在开庭中,适用辩论主义庭审时,法官应当针对案件的焦点,适当介入纠问式方式,以保护权利。
(四)从民事救助案件范围---限定类型之必要
我国民事救助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民事救助的案件范围是:追索赡养、扶养、抚养、抚恤金的;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生活困难的;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这部分案件,而对于其他民事案件却没有包容。不能体现救助制度设立的价值,也不能体现平等诉讼权,因而,其范围必须扩大。目前,全国许多法院尝试扩大救助范围,如重庆市法院明确案件的救助范围和救助对象⑧。让被救助者明白自己按照一定程序,可以获得救助。
(五)从救助经济条件---具体标准之考量
经济困难者这一概念模糊,那些人属于经济困难,在《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列举了一部分人,但是,很不确切,在现实中操作起来很困难。如下岗或失业者,他们在⑧、吴新伟 著《重庆法院:扩大司法救助范围》 载2003-11-10中国法院网。⑨张宝华著《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载2004年4月3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领取下岗工资和失业费时,又在外打工或又谋取一份临时工作,表面上看其经济困难,实际上并不困难。有的虽然有固定工作,但工资很低,家庭负担很重,经济非常困难,但不属于救助对象,使自己的权利因交纳不起诉讼费而难以获得司法救济。因此,应当在经济条件上设定一个原则标准。
(六)从获得救助途径---厘清程序之设计
民事救助的主体、对象符合规定的条件,如何获得救助,应当设计一个程序,该程序既要体现方便原则,又要体现严格审查形式,既要体现诉讼中诉权平等,又要考虑诉讼主体的平等,实现私法自治、自由的精神。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来设计其救助程序。
1、诉讼费减、缓、免救助程序。首先,由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应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说明要求救助的原因和条件;其次,由当事人提交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关于其应当予以司法救助意见,该意见应当说明具体的情况;其三,法院立案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和所附的证明进行认真审查,作出是否同意救助的意见,其四,法院立案庭将是否救助意见提交院长决定,由院长作出予以救助的决定,或作出不予救助决定,其五,法院立案庭书面下发通知给当事人。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告之其不能救助的理由和原因,对于获得救助的告之办理立案手续。
2、指定代理人的救助程序。该程序的启动应该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来进行。承办案件的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当事人没有代理人辅助诉讼,可能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法官应为其指定代理人:①、医疗损害案件的患者起诉的案件。因为,这类损害案件专业性很强,患者对医学知识了解很少,且病历资料均在医院保管,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仅仅靠自己的诉讼能力,根本不可能维护好自己的权利;②、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除名、工伤待遇、办理社会保险的案件。因劳动立法滞后,劳动部门多年来又没有进行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劳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太乱、太多、相互间存在冲突,劳动者自己维护权利相对困难;③、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的被拆迁人起诉的案件。房屋拆迁行为是由行政法规调整,而达成补偿协议后引发的纠纷大都是开发商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来损害被拆迁人利益,加之当地政府从经济利益考虑,制定相对较低的补偿标准,被拆迁人很难维权,有必要指定代理人。④、盲、聋、哑人诉讼的案件,因这类人有生理缺陷,同时处于社会的最低阶层,诉讼能力很弱,应当为其指定代理人。⑤其他应当指定代理人的行为。主要考虑没有列举,但在实践中确实没有诉讼能力的当事人,需要指定代理人的行为。指定代理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①法官告之当事人应当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②当事人没有经济能力委托代理人的,这里的经济能力与与救助经济条件中是一致的,③法院指定代理人是法律援助中心中的律师。
3、释明救助的程序。释明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救助形式。法官行使释明义务,要贯穿到审理的全部程序中。释明要规定以下程序。①立案时释明,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诉状后,进行如下释明:即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释明,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举证的释明,诉讼风险的释明。②、庭审准备阶段的释明:交换证据的释明,举证后果的释明,诉讼程序、请求、事实的释明。③、庭审中的释明:诉讼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法律后果的释明等。
结束语:笔者理论知识肤浅,实践经验不多,知识想通过不成熟的构思,对我国民事救助制度的完善谈点绌见,其目的是想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能够加强司法救助研究,尽快建立起司法救助的价值理论体系,从而使司法救助成为规范化的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平等的诉讼权,实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