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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43:59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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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0﹞5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五届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切实保障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及省内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国家或我省规定成建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退休人员除外),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除本办法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以下简称退保)的情形之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办理退保手续。

第四条 对2010年1月1日后流动到我省就业时男满50岁、女满40岁的外省户籍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人员除外),应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纳入临时缴费账户人员进行管理。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年龄的确定以流动到我省就业参保时对应的年月为基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资金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符合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条件人员,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2010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含转出、转入,下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以下标准转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一)企业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转移:
  
1.转移统筹基金时,统一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转移统筹基金时不计算利息。
  
2.转出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之后的,按我省有关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出。其中: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出;2008年1月1日以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出。
  
但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记账比例低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 2006年1月1日起记账比例低于个人缴费工资比例8%的,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原单位分别按11%、8%补足差额部分本息后方可办理转出手续。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在上述相应年度内分别高于11%、8%的,按实际比例转出。
  
转入我省地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时,只转入本金未转入利息的,应补足其在原参保地缴费之月截至到进入我省地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上月的利息。
  
3.转入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低于11%的,2006年1月1日以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低于8%的,我省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办理转入接续手续。但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在上述相应年度内分别高于11%、8%的,我省社保经办机构按实际比例为其办理转入接续手续。
  
(二)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转移:
  
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比例参照前款企业参保人员的转移比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临时缴费账户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转移:
  
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人员,其再次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历年实际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单位缴费部分的本金,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只转移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程序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并按规定提供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

第九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转移接续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口头或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办结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条 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应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应书面或口头告知其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本省参保登记部门应及时为临时缴费人员建立、维护“临时缴费账户”标志。
  
临时账户人员提供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社保经办机构信息的,应通知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专门标识。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外省建立一个或多个临时缴费账户的,本省社保经办机构应逐个详细记录备案。
  
(二)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出申请。临时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受理转出申请,审核无误的,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发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收到联系函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联系函回执传至临时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
  
(三)临时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收到联系函回执后,按规定办理相关转出手续,同时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但仍需将有关信息保留备份。
  
(四)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收到转移基金及相关信息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接续手续,按规定将转移基金额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执行全省统一的经办流程及信息表单格式。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待遇领取地的确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省,且符合在本省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最低缴费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向后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限后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除应缴未缴的进行补缴外,其他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在本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得在本省向后续缴,应及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到待遇领取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十四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参保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在本省参保后从本省跨省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本省户籍人员,已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各地累计缴费年限达到在我省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最低年限、经其他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证明无法在当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并提供有关依据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户籍所在市县确定为待遇领取地,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资金转回该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十六条 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在本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清退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出现原参保地(转出地)与新参保地(转入地)在同一缴费时段内重复参保缴费的,原则上正常办理转移,由转入地与参保人协商一致后,只保留其中一个缴费时段个人账户,其他重复缴费时段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清退。参保人员在本省缴费与外省缴费时段重复的,而本人愿意只保留外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也可根据本人意愿和相关材料,对其在本省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整体清退,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进行转移。跨省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时间按实际办理转出的日期判断。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基本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在转出前应先与转入地对接,核对参保人员是否与转入地存在重复缴费的问题。出现重复缴费的,与本人协商一致保留转入地个人账户的,由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进行拆分,清退其在本地的重复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本人协商保留转出地个人账户的,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转移,由转入地清退本地重复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省有关规定对重复缴纳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合并处理,且本办法实施后未再发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参保人员,原账户中的个人重复缴费部分不再清退,仍按原规定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九条 单位参保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再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个人账户归集:
  
(一)一般账户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且本人提出退保申请的;
  
(二)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
  
(三)参保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的;
  
(四)参保人员到达待遇领取年龄,但因重复缴费等原因不符合在本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无法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不再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个人账户归集:
  
(一)一般账户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到国外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且本人提出退保申请的;
  
(二)临时缴费账户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到国外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
  
(三)参保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原在我省以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再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个人账户归集:

(一)迁离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

(二)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且本人提出退保申请的;

(三)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的;

(四)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

第二十二条 在我省以非公务员或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转为公务员或者转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或者转为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原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不予退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以参保人员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市、区、县各段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存续的年限总和计算其在该地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相关规定,自《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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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司 法 独 立
-—兼评宪法中规定的审判独立条款

魏向明 13909506410

摘要
司法独立是西方国家乃至世界大多数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或者审判独立在世界任何一个角落都未实现。本文将从司法独立的历史渊源入手,论述了司法独立的渊源、发展、司法独立的内涵,以及我国目前司法独立的状况,最后将从给出对策落笔。

关键字:司法,司法独立,审判独立,法院,法官


On Judicial independence
Wei Xiang-ming
Abstract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i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judicial system of most countries in western countries and even world. Judicial independence is the guarantee of just judicial system. Article 126 of current constitution of our country stipulates: “the people's court administers justice independently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visions, is free from any inference by administrative organ, public organization and individual ”, article 131 stipulates: “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exercises the right of procuratorial work independently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visions, is free from any inference by administrative organ, public organization and individual ”. But the fact is not like this . This text will proceed with historical origin of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describe the intension of the origin, development, judicial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the state of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at present of our country, will start to write or draw from the countermeasure of providing finally.

Key Words: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Judicial Independence, Independence of Adjudication, court, Judge







目录
一 司法独立的历史渊源 …………………………………………………………………………… 1
二 司法独立的内涵 …………………………………………………………………………………3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3
(二)司法独立的层次 ……………………………………………………………………………5
1.司法权独立 …………………………………………………………………………………5
2.法院独立 ……………………………………………………………………………………5
3.法官独立 ………………………………………………………………………… ………5
(三)司法独立的因素………………………………………………………………………………6
1.司法独立的主体………………………………………………………………… …………6
2.司法独立的对象…………………………………………………………………… ………7
3.司法独立的内容 ………………………………………………………………… ………7
(四)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7
三 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9
(一)法院独立方面 ………………………………………………………………………………9
1. 司法机构的地方化…………………………………………………………………………9
2. 司法的行政化 ………………………………………………………………………… 10
(二)法官独立方面 ……………………………………………… …………………………… 11
1. 法官的权能保障缺乏………………………………………………………… …………11
2. 法官的职业保障的缺乏 ………………………………… …… ……………………… 11
四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的模式………………………………………………………… 12
(一)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即法院的独立)…………………………………………………12
1.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 …………12
2.法院系统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 ………13
(二)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法官独立) …………………………………………………13
1.司法人员独立办案与司法机关内部行政人员的关系 ……………………… ………13

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十月二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条为加强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下列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一)药品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二)药品经营企业从事采购、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三)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从事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五)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各县(市)、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具有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
(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具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建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条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机构也可以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第七条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机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进行严格考核后确定。
第八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使用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和《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三)根据健康检查结果5日内对健康检查合格的工作人员发放《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四)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五)建立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
(一)肝功能;
(二)大便培养;
(三)胸透;
(四)皮肤体征;
(五)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第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控制的需要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健康检查项目,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患有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工作。
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做出复检结论。
第十三条患有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病的健康检查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返回原岗位工作。
第十四条医药行业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有权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单位安排上岗工作;
(三)获得健康检查教育、培训和传染病防治的服务;
(四)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五)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按规定安排健康检查合格人员上岗工作;
(三)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健康检查不合格人员;
(四)按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健康检查人员名单;
(五)建立健康检查人员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健康检查档案应由专人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并详细记录健康检查人员姓名、性别、工作简历、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健康检查结果和传染病史等。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进行定期综合考评,年度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应当取消其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资格。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联网监督制度,建立健康检查信息数据库,提供健康检查及相关政策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和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机构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健康检查的材料、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跟踪检查的方式,监督检查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违规操作、出具不真实报告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合格后不按规定安排上岗工作的,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五)项,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