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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05:45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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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家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面向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实施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三条 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分配、配租对象的公示和审核等工作;市监察局负责配租对象的抽查和举报查处及配租过程的监督工作;市民政局负责配租对象收入标准的认定工作;市物价局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各区房管局负责配租对象的资格审查、入户调查核实、配租对象的评分、配租对象的确定、投诉事件的核实以及配租过程的协调服务等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配租对象的入户调查和动态管理工作;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城区低保家庭;
  (二)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本数)的。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实物配租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二)《城市低保证》、家庭收入证明;
  (三)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现住房证明或无房证明;
  申请人有法定抚养、扶养或赡养关系的人员参与申请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的配租资格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在各区房管局领取《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如实填写申请表上的相关内容,并到社区、街办、区民政部门加盖公章。加盖公章的部门应对审查事项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二)申请人将申请表与相关证明文件资料报送区房管局,区房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社区居委会等相关人员进行入户调查。
  (三)经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管局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公示后有异议的,区房管局再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反馈给提出异议的举报人。经公示与再次核实后无异议的,将资料报市房管局。
  (四)市房管局审核资料并加盖公章,对资料有疑问的,由区房管局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相关资料。
  (五)经市房管局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市房管局在《十堰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查无实据的,作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并确定申请人的配租户型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配租程序:
  (一)市房管局根据拟配租房源数量和每个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数,按比例将房源数量和房号下达给各区房管局,作为区房管局确定配租人数的依据。
  (二)区房管局对所有符合条件的配租对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评分标准进行打分,并将评分结果及相应的资格顺序号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申请人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进行核实并重新确定申请人的得分情况和资格顺序号。
  (三)区房管局根据申请人的配租资格顺序号确定配租人数,配租人数与房源数量一致。符合配租条件但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靠后、没有配租到住房的申请人,将作为轮候对象等待新房源。
  (四)申请人按照资格顺序号的排序依次选择房号,所选户型标准与其配租户型标准一致。
  (五)各区房管局将配租对象的配租房号及户型标准上报市房管局,经市房管局批准后实施。
  (六)申请人在入住前应与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十堰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第八条 廉租住房配租对象的评分标准(最高得分为100分):
  (一)住房困难程度评分标准(以房屋产权面积为准,最高得分30分)
  1、无房户计30分;
  2、现人均住房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计20分;
  3、现人均住房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的计15分;
  4、现人均住房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计10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二)按家庭人均月收入评分(最高得分30分)
  1、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城镇低保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家庭计20分;
  2、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且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另加10分。
  (三)按户口在十堰城区年限评分(最高得分25分)
  申请家庭户主或配偶的户口(以公安部门登记为准)在十堰城区超过30年的计25分;超过20年不足30年的计20分,超过10年不足20年的计15分,不足10年的计10分。
  上述所称“超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四)按家庭成员组成结构评分(最高得分6分)
  申请家庭成员为一代的计2分,每增加一代人加2分。
  计算家庭成员结构时,必须是申请人的直系亲属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且户口在十堰市城区,并与申请人实际居住在一起。
  (五)有特殊贡献家庭的计分标准(最高得分5分)
  家庭成员为烈士遗属或因革命战争、卫国战争导致1-6级伤残的,每户计5分。
  家庭成员中有曾经获得市级(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或有军队离退休人员、现役军人、转业复员军人的,或有因公导致1-6级伤残的,每户计2分。
  申请家庭中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按照最高分计算,不重复计分。
  (六)属于鳏、寡、孤,且年龄在60岁以上的,每户计4分。

  第九条 资格顺序号的确定:
  申请人的资格顺序号依据第八条的评分结果,按照得分高低进行确定。当申请人的得分相同时,则按照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三项条件进行比较,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或者更多的,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提前:
  (一)少数民族家庭。
  (二)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三)家庭成员中有以下三类残疾人的:双目失明、智力障碍、四肢残疾的(需提供家庭成员的《残疾证》)。
  当申请人的得分相同,通过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时,则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廉租住房户型分配原则:
  家庭成员为两人(属于夫妻关系或其中一人为其子女、且年龄在10周岁以下的)或两人以下的,配租35平方米左右的一室户型;家庭成员为两人,其中一人为异性子女、且年龄超过10周岁的,可配租50平方米左右的两室户型;三人以上(含三人)的家庭配租50平方米左右的两室户型。

  第十一条 申请人具备配租资格、按照资格顺序号的排序能够选择房号而不接受实物配租的,市房管局可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并在5日内书面通知该申请人,且一年内不再接受该申请人的实物配租申请。该套住房由其它申请人按资格顺序号依次替补。

  第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其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市低保家庭收入标准;或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又购买或通过其它方式获得产权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由市房管局取消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人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改变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屋结构或有其它损坏房屋行为的。
  (六)有其它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个人,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租金。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房管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承租人拒不退回的,由市房管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它好处的;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有其它违规行为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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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86年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注册实行授权登记制度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授权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授权规定,本着成熟一个授权一个的原则,先后对符合授权条件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授权委托,对符合条件的159个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分别进行了授权委托,同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特点,对9个外商投资企业数量较多的沿海开放地区、沿边开放地区的个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试验性授权。
实践表明,总的情况是好的,各级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能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原则积极开展工作,依法行政,使外资工作不断加强。但是,也有极少数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按《办法》的规定开展业务活动,擅自撤销外资工作机构,削弱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职能,个别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授权。
目前,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稳步发展,根据发展状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调整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具体方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的管理,规范被授权的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自1997年开始,对地方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审批,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市级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核实后,提出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集中授权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和11月,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的5月和11月之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拟授权的地市级登记机关的名单和有关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报送的单位和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授权。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授权地市级登记机关组织集中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然后决定是否授权。
四、今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对县级市的登记机关实行授权。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推动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方法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内资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限制生产或限期淘汰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促进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发挥技术市场和中介服务机构在技术交流、转让、咨询、培训和信息发布等方面的作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政府支持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或通过资产重组筹措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增加企业技术进步贷款,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
第十条 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的增长不得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速度。其中用于企业新产品试制和新技术推广的资金,应与科技三项费用同步增长。
科技三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引进消化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投产之日起3年内新增的增值税属地方部分,由财政全部返还给企业;经省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投产之日起2年内新增的增值税属地方部分,由财政按5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省级以上的企业技术中心科技设施建设、开发性试验和中间试验项目的设施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批准,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类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享受技术进步优惠政策所得的财税返还资金必须足额用于技术进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七条 企业拥有技术进步决策权,技术进步工作由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
企业技术水平状况应当作为考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业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机制,建立健全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为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提供必要条件,提高有贡献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任何人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科技力量,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攻克技术难关,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让,可采用买断、技术入股、销售额提成等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幅度内提高折旧率,增加技术改造投入。折旧费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大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按照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职务发明,可自发明成果投产之日起3年内每年从实现利润中提取5%至10%用于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将科技三项费用挪作他用,挪用、截留财税返还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泄露企业技术秘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将折旧费挪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