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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0:10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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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2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的流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2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以下简称《交易规范》)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由商务部门牵头,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分管市长为召集人,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工作的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商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包括根据我市汽车保有量和二手车交易规模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的规划;负责具体组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我市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并定期向联席会议通报我市汽车保有量、机动车保有量、二手车交易量等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负责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二手车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并定期公布依法取得登记的二手车企业名单;负责二手车经营活动中格式合同的推广工作;负责受理二手车消费者投诉举报。

  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依法查处发票使用和管理的违法行为;国税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和发放,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使用。

  物价部门负责对二手车交易市场收费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负责对税务部门可以委托的二手车交易应税价格进行认定。

  第四条 汽车行业协会和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做好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工作,为消费者、会员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市场、价格、管理等信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六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七条 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汽车消费情况,以全市汽车保有量为主要参考依据,合理规划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数量。原则上汽车保有量在10万辆以内只规划1家交易市场;每增加6万辆再规划1家交易市场。

  鉴于目前濉溪县汽车保有量和交易量较少,且相对集中在城区,原则上濉溪县只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分公司,以方便车主交易。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有交易服务、办公需要的固定场地,原则上经营场地面积不低于1万平方米,并有与经营设施和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并有相应的二手车购销和车辆展示场地,原则上展示场地不少于500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必须取得市商务局的规划确认书后,才能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规划确认书、验资证明、土地证明(租赁土地必须有10年以上的租赁协议)等。市工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报联席会议进行会审,做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审查意见,工商部门依据会审意见,做出依法办理登记或不予办理登记的决定。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两个月内,向市商务局备案。

  第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名称冠名应分别为“二手车经销、二手车经纪、二手车拍卖、二手车鉴定评估”等字样,严禁超范围经营。

  1. 二手车经销企业只能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中介、经纪和为其他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

  2.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从事二手车经销、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工商部门认定经纪资格证书,佩证上岗。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经纪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内进行。

  3. 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依据拍卖法的规定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

  4.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省商务厅核准资质证书,同时必须取得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规范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经销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对车辆状况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牌要注明使用时间、行驶里程、税费交纳、重大质量瑕疵、资产权属等内容)。

  (五)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二手车交易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交易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

  (六)二手车直接交易的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营或提供相关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收取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等。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报物价部门备案。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应当载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服务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收取服务费应当开具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能对入场经营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和直接交易者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经销企业只能对本企业销售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须附取得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购车票据或相关证明,且发票上卖方为该经销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拍卖企业在通过公开拍卖成交并收取款项后,向买受人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须应交纳二手车增值税的车辆或单位应主动与委托代征代缴机构办理增值税和地方各税、费(基金),交纳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不得为其他企业及个人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税务部门向有关企业出售二手车销售发票时,应查验二手车经营者(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是否具有商务部门的备案登记手续及企业营业执照,无备案登记手续的,不予出售发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时要查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现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代开发票或有明显虚开发票行为的,要及时书面通知商务、国税、工商等部门,并暂时停止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为他人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或通过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时代开或虚开《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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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下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制定下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1997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制度》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制度
为全面、及时、准确掌握全国金融秩序和金融风险状况,了解各分支行履行金融监管职责情况,使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制度:
一、金融监管工作报告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分为快报、季报和年报三类,实行逐级上报方式。
(一)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向所在地的地(市)分行上报金融监管工作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副省级城市分行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上报金融监管工作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向总行上报金融监管工作报告。
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报送时间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季度金融监管工作报告于季后15日报送,年度金融监管工作报告于年后45日报送。
各县(市)支行、市(地)分行和副省级城市分行上报季报和年报时间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快报于事发当日书面向上级行报告。
三、金融监管工作报告的内容
季度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情况(附表一)。
文字说明报告期末资产、负债余额、本年增加额和增长比例。资产中要说明贷款、投资和或有资产情况(保险公司为资金运用情况)。负债要说明存款和或有负债情况(保险公司为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情况)。
(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情况(附表二)。
文字说明对本表所列指标的分析,评价各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状况和报告期债务支付能力。
(三)辖区内社会金融秩序状况(附表三)。
文字说明:
1、是否存在越权或非法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情况,对发现问题的查处和取缔情况。
2、是否存在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情况,对其制止、查处和清理的情况。
3、是否存在非法集资问题,非法集资的数额、期限、利率等情况。
(四)辖区内金融机构违规经营问题(附表四)。
文字说明是否存在超范围开展业务特别是未经批准开办新业务种类的情况,分析其对金融秩序和风险的影响;是否存在利率(保险公司为费率)违规行为;商业银行违规投资情况,主要方式;是否存在帐外经营问题,具体方式;其它要关注的违规行为。
对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要列出名单,进行专题分析。
(五)金融系统经济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发生情况,包括经济犯罪、盗窃、诈骗、抢劫等案件(附表五)。
文字说明:
1、发生件数、金额,与上年同期比较变化情况。
2、分析各类案件新的特点,案件暴露出来的管理制度、管理行为中的问题。
3、处理情况和改进措施。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主要监管工作及成效
本部分简要概述分支行在报告期内执行上级行制定的主要金融监管制度和完成上级行布置的金融监管工作情况。
1、对报告期内上级行制定的各项金融监管政策、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1)报告期内本级行制定下发的金融监管工作的主要文件;
(2)落实的具体措施;
(3)取得的成效,并分析这些政策、制度对本地区金融状况的影响;
(4)存在的问题。
2、完成上级行布置的各项金融监管工作任务的情况。
(1)已完成项目和结果;
(2)未完成项目,要说明未完成的原因、进展成度及采取的措施和何时完成。
(七)特别说明事项
1、企业债券发行情况,要说明报告期末企业债券余额,当期新发行额及批准文号,本期已兑付额,到期兑付有问题的企业债券种类及余额、兑付困难的原因,解决方式。
2、彩票发行情况,彩票名称、数额、批准单位和文号、经销商等,有无变相发行行为或违规发行行为。
3、有无违犯国家外汇外债政策情况,如未经批准擅自向境外机构借用外债或向境外投资问题,如有,要说明数额、国别、期限等;有无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外汇业务或衍生业务等问题。
4、对前一报告期发现或反映的问题进行后续检查情况。
(八)改进和加强金融监管工作的思路和建议。
本部分要针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中的风险和问题、金融监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提出分支行下季度监管工作安排计划。
年度金融监管工作报告除包括季度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内容之外,增加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金融机构数量及其增减情况,详见附表六。要分别说明银行、保险公司、信用社、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数量,银行(分别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分别说明法人机构、分行(公司)、支行(公司)、办事处、营业所(部)和储蓄所的数量。对撤销的机构说明原因,增加的机构要说明批准设立的机关(总行或分行)、批准文号。
(二)金融机构财务经营成果。
四、重大事项快速上报制度
人民银行分支行遇到以下紧急情况要在事发当日书面报告上级行,不得拖延。
(一)辖区内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包括经济案件、盗窃、诈骗、抢劫案件和火灾、重大交通事故等。
(二)辖区内金融机构发生严重挤提问题(保险公司发生重大赔付问题),出现支付困难。
(三)当地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影响金融机构正常工作或营业的。
(四)金融机构负责人涉嫌经济、刑事犯罪案件受到司法机关治安处分、拘留和逮捕的。
(五)因其它原因金融机构被当地群众围攻影响金融机构安全或正常营业的。
(六)发现辖区内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或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依法进行取缔、清理情况。
五、报告报送要求和份数
(一)分支行要在季后,根据职责分工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风险和经营管理状况进行分析,对上季(年)金融监管工作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由分支行综合部门或行长指定部门进行汇总。
(二)分支行要及时召开行长办公会,讨论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对主要问题重点分析,研究提出工作计划和工作措施,形成正式金融监管工作报告。
(三)分支行行长对金融监管工作报告负责,并签字后上报。分支行行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其委托副行长签字上报。季报、年报和快报分别编顺序号。
(四)金融监管工作报告要一式10份统一报送上级行办公室(厅)(紧急情况快报可同时抄送有关职能部门),但抬头应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
(五)上级行认为如有必要,可要求下级行在上报本分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的同时,附辖区内分支行的金融监管工作报告。
六、总行对报告的处理方式
(一)由总行办公厅分送银行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司、保险司、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稽核监督局、监察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监管司局收到分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后,要在季后8个工作日(年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报告进行综合和分析,针对报告反映的问题和建议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向分管行领导和行长报告,并抄送办公厅一份。
对分行请示的问题,由职能司局研究后,在季后25日前书面答复分行。
(三)办公厅要在季后25日(年后30日)内对分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出综合分析报告,呈送总行分管金融监管工作的行领导和主要负责同志,并印发分行和总行有关司局。
同时,办公厅要对总行有关司局提交的分类分析汇总报告进行综合,形成汇总报告,作为行长办公会讨论文件。
(四)召开行长办公会议研究上季(年)金融监管工作,提出下一阶段工作安排、主要政策措施,对重大问题向国务院反映和报告。
各分行可参照以上要求对下级行提出本分行的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处理方式。


关于信用增级、评级的法律分析

王胜宇


  信用增级可以提高所发行证券的信用级别,使证券在信用质量、偿付的时间性与确定性等方面能更好地满足投资者的需要。
  1.信用增级为发行者提供了进入资本市场的好机会,对于投资者来讲,如果所发行证券的种类是新的,而且是不容易理解的,投资者很难对其发生兴趣。但是信用增级则会改变这种状况,通过信用增级会大大减少投资者为了做出一个投资决定而要做的投资分析。 投资者可以通过判断发行人的评级级别或担保来做出投资决定,而不必分析复杂的证券化结构。当一个投资者面临两种同样复杂的结构,其中一种被增级为A级证券,另一种没有被增级,则投资者会选择被增级的证券。资本市场是高度竞争的,投资者面临很多选择,因此,一种证券越容易被理解,它的名字越好识别,它的级别越高,它就越容易被投资者所选择。
  2.信用增级降低了发行者的发行成本,当发行人决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时,他希望以较低的成本进行筹资。如果投资者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不了解,不了解发行人的财务情况,发行人就要通过增加收益来提高发行的吸引力,这样会增加发行人的筹资成本。另外,较低的信用级别也使证券的流动性降低,这会加大发行人的筹资成本。而通过资产证券化,运用信用增级,可以使发行人获得一个合适的筹资成本。
  3.充当中介工具,缩小发行人限制与投资者需求之间的差异,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由于抽象的资产信用和相对稳定的证券化资产现金流很难与投资者的目标准确吻合,发行人为了使投资者接受证券化资产,可以采用信用增级来消除两者之间的差异。通过合理的发行架构,既可以满足投资者关于现金流时间性和确定性方面要求,又可以满足发行人在会计、监管和融资目标等方面的灵活性。
  4.信用增级可以使发行人进行匿名融资,发行人在进行证券化融资时,可以将资产出售给一个SPV,SPV利用从资本市场上获得的资金购买发行人的资产。由于SPV通过信用增级以后,就可以以一个合适的利率水平从市场上获得资金。而对于发行人来讲则可以完全做到对市场保持匿名。这个方法对于那些不愿在市场上公开融资的公司是很合适的,尤其是那些在市场上不被公众所知的公司,或者是不愿让别人知道公司出现困难的公司,SPV的设立对于表外融资的账面处理是很必要的。
  信用增级有许多形式,但来源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
  1.内部信用增级,这种信用增级主要是由卖方提供的,它可以避免第三方信用增级(外部信用增级)提供者信用等级下降所带来的风险,而是依赖于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一般而言,内部信用增级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优先和次级结构。这是一种被广泛运用的增级形式,但是由于其高度的技术性要求,其在实践过程中的操作程序比较复杂。 优先/次级结构将发行证券分成两个种类:A类和B类。A类证券—优先证券持有者对从抵押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和本金拥有第一优先权,B类证券—次级证券持有者拥有第二优先权力,只有当A类证券持有者被支付后才能行使。投资者收到的现金流是按照优先顺序进行分配的。后续的次级结构中的投资者在优先结构的投资者之前承担损失。这种结构把本来支付给次级证券持有者的本金和利息用来提供信用增级,使优先证券持有者的本金和利息支付更有保证。在一个优先/次级参与结构中,收入的支付是按照如下顺序进行的:首先,被要求的第三方支付(如管理人或信托人),其次,高级债券持有者的到期利息和过期利率,再次,次级债券持有者的到期利息和过期利息。在各种资产证券化市场中,有三种方式被广泛使用在这种结构中:第一是使用初始存款和储备基金保持流动性和信用支持,第二是当损失发生时,在抵押组合的优先和次级投资者之间调整利率来取得信用支持,第三是抵押资产池产生的所有本金和利息首先用来支付优先债券持有者,然后再支付利息给次级债券持有者。
  第二,现金抵押。所谓现金抵押是SPV利用一个次级贷款融资来建立现金账户。这个贷款通常由发起人提供。这个现金账户在交易的开始就开始被分出来,并进行投资,同投资者的支付周期相匹配。现金账户的使用,保证了特设机构(SPV)能够完全和及时地支付债务。
  第三,过度抵押。所谓过度抵押是指发起人在证券发行中,把价值比未来可收到的现金流更大的资产作为抵押,这种办法由于高成本以及在资本利用上的特别缺乏效率而很少被采用。 但是,当它作为其他方法的一个补充时,可能会在某些类型的资产和结构上起重要作用。
  第四,利差账户。所谓利差指贷款组合的利息流入量减去支付给证券投资者的利息和服务人的服务费后的余额。如果利差没有直接转移给发行人,而是被存入一个专门的利息差额账户(简称利差账户),利差账户就成为防范信用损失的一个信用自我增强形式。当证券发行人在不能够获得足够的外部信用支付时,利差账户提供的内部信用可以使证券达到发行人所期望的资信等级。
有的内部信用增级如优先/次级结构,是对证券投资债权不够完全的担保。虽然内部信用增级对证券投资债权的实现起到了一定的担保作用,但对债权的担保力度尚且不够,所以,外部信用增级是证券化中最常用的人的担保方式。
  2.外部信用增级,这种是指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对证券化交易发行的票据的偿还进行担保,以其较高的信用级别提升证券化票据的信用级别的安排。 具体来说,它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第三方担保模式。第三方担保是指由第三方提供的对违约损失补偿的保证。该种形式的担保一般只保证偿付约定的最大损失额,在必要的时候也垫付本金和利息,并购回违约资产。
  第二,保险公司担保合约模式。保险公司担保合约是由经评级的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偿资产担保类证券发生的任何损失的保险单。通常由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采取保险合约形式,当资产担保类证券的发行人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时,则由保证人负责履行偿付义务。
  第三,信用证担保模式。信用证是由金融机构发行的、提供对额定的违约损失补偿的保证书,当然作为一种金融商品,银行会收取一定的费用。由于银行可以对抵押品作部分担保,因此银行可以根据风险资产的部分价值而不是全部价值进行收费。
  在进行信用增级后,发行人要聘请评级机构对该资产支持的证券进行评级,然后将评级的结果向社会公布。信用评级又称“资信评级”或“信誉评估”,是一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所谓信用评级是对发行人及时偿付本利可能性的判断,是由具备丰富知识、经验的分析人员在公平、公正、独立原则下对待评级目标按照客观标准进行信用损失估计的过程。 信用评级也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对投资者而言,信用评级机构的投资风险评估是其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即其具有证券投资管理功能,一方面信用评级可以被应用于衡量、鉴定有价证券在二级市场上的现行市场价值, 另一方面能提供证券在二级市场被出售的可能性大小或流动性大小,投资者可以利用这两个功能来选择投资证券,从而达到分散信用风险的目的。对发行人而言,只有取得信用评级,才能发行证券,而且信用评级还决定着发行人筹资成本的高低。
  我国最初的信用评级产生于银行内部,银行出于贷款安全性的考虑,对贷款人的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当然,这种形式的资信评级由于缺乏必要的独立性,难以真正做到客观和公正。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系改革的全面开展,各种债券开始陆续发行,发行量逐年增加。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信用评级业初具规模。但是与信用评估业较发达的国际相比,我国的信用评级业还有很多不足之处,表现在我国信用评级方面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且不完善。目前主要有《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贷款通则》以及配套的法规规章。特别是调整证券发行的立法级别最高的《证券法》,对证券信用评级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证券信用评级缺乏明确有力的指导规范。
  此外,我国信用评估业和评估机构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主要表现在:第一,有关信用评级的规则体系尚未建立,许多评价机构还没有形成一套统一的规范、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指标体系,造成各评价机构之间的评价结果差距很大,不具有可比性,因而缺乏权威性,无法发挥降低企业筹资成本的功能。第二,不少评级机构均与政府、企业、银行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带有浓厚的地方色彩,难以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第三,对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缺乏法律约束机制,极易造成操作者的行为失范;第四,信用评级业缺少统一的行业规范和全国性的市场,地方割据严重,导致行业内不正当竞争加剧。当然,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的信用评级观念也有待改变。投资者对证券评价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投资证券时都没有考虑证券的资信等级,而是将收益性放到了第一位,忽视了其安全性。
  上述因素的存在,都从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证券信用评级的发展。因此,建立信用评级法律机制,规范信用评级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和推出、评级程序和评级标准、信用评级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己成为当务之急。
  资产证券化是近几十年来世界金融领域的最重大创新之一,作为一项复杂的结构性融资活动,其发展过程,也就是它与法律制度相互作用的过程。法律制度的约束促进了证券化的产生,法律制度的规范和保障又推动了证券化的发展。
  而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法律创新,不仅为金融市场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融资模式和投资方式,也为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随着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理论探讨和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构建的深入以及实践上一系列行动的展开,必将带来资本市场和体制的创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发展已经有了不错的开端,要想进一步加快发展步伐,必须始终立足于中国国情,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以融资推动市场建设。完善的法律机制与法律环境是不仅是一个资产证券市场真正成熟的标志,而且为资产证券化推动市场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对于正处在经济改革深化进程的中国来说,如何通过法律的有效规制,构建一个较为成熟的资产证券市场,不断增强其防范和化解资产证券市场风险的能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在我国广阔的发展空间里,应当充分把握这一机会,在拓宽融资渠道的同时,建立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和投资环境,构建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体系,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动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