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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36:27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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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参与意识,加强社会监督,拓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信息来源,及时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谎报,更不得蓄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对举报人举报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事故隐患的评估分类和奖励定级工作应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各类事故、事故隐患,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监管范围的,可获得奖励。
第六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提倡实名举报,举报内容应详实,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
接受举报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要对举报人保密,不得泄密所举报的内容及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七条 凡在本市内存在下列情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人身伤害、火灾和急性中毒等事故拖延不报、谎报、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商业企业、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存在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三)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四)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建筑安装施工事故和事故隐患。
(六)火灾事故隐患。
(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
(十)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
(十一)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位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位的。
(十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验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十五)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将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七)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的。
(十八)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人应提供被举报人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危害。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九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的举报,并设立24小时值班受理电话。
第十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应在收到举报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采取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行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应于举报查处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对按规定应予奖励的,应当向举报人做出奖励通知。对查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在结案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奖励经费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列入市本级以及各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本级举报奖励金的发放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级举报奖励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实行奖励原则。
(一)举报经查处属实,违反一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奖励标准为300—500元;
(二)举报经查处属实,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奖励标准为500-1000元;
(三)举报经查处属实,隐瞒死亡1-2人事故的,奖励标准为2000元;
(四)举报经查处属实,隐瞒死亡3-9人事故的,奖励标准为3000元;
(五)举报经查处属实,隐瞒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奖励标准为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对共同(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原则上奖励金额均等分配。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安监部门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七条 奖励金不公开发放,并应当保密。

第六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应当指定相关工作人员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对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不得公开举报书信材料及电话录音。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履行职责的受理举报工作人员,根据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监部门、纪检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严肃查处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不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登记表
2.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奖励审批表



附件1
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登记表
编号:
举报人
姓名 地址 联系
电话
举报内容:




记录人: (公章)
领导批示:


年 月 日
查处单位对举报内容的查处结果及奖励金额的意见:


查处人: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2:
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奖励审批表
编号:
举报人
姓名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系
电话
举报内容:



记录人: 年 月 日
安监部门对查处结果及奖励金额的审批意见:

(公章)
审批人: 年 月 日
奖励金额
(元) 签收人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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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使商业、饮食服务企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保证改革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八项规定。
一、一切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凡国家规定牌价的工农产品和收费标准,一律不准擅自涨价和提高。出售商品必须明码实价(有价格标签),不得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串等提价、掺杂使假或巧立名目变相涨价。
二、国营和集体商业开展议购议销,不得高于集市价格,不准任意扩大议价商品的品种、范围或平价购进议价售出。定量供应的商品,要保证定量部门按规定的零售牌价供应,做到保平有议。允许议价的品种,要按照薄利多销的原则作价,平抑市场价,体现国营商业的主导作用。
三、国营、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要把维护消费者利益做为一项重要内容,保证做到承包后不涨价、不减少经营品种。对于群众需要的日用小商品要积极经营,品种不得少于必备商品目录。饮食行业的经济小吃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对现有的受群众欢迎的服务项
目、服务方式和便民措施,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减少或取消。
四、国营、集体商业零售门市部要认真执行供应政策,对市场紧缺商品要坚持面向群众、零售供应。不准把紧缺商品卖大份给个体商贩,严格防止个体商贩套购倒卖、转手加价销售。
五、经营食品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要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不准使用腐烂变质的原料,严禁出售不合卫生法规的食品或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六、加强度量衡器管理,保证足斤足两、足尺足寸。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和无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严禁使用失准、失灵的度量衡器。
七、国营、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要建立健全物价责任制、领导值班制以及设立复称台和开门评店等制度,以维护消费者利益。
八、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接受工商、物价、卫生、计量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要根据情节和态度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减发工资、停业检查、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对问题严重、屡教不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3年6月22日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86号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一)提高认识。贯彻落实《环评法》是从源头上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以及推动我区工业化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贯彻落实《环评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明确责任。《环评法》涉及经济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做好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综合决策机制。各地应加强领导并督促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并紧密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综合管理,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对“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审查。规划编制机关应依法组织做好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工作。规划审批机关应将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作为规划审批的必要依据。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负责,并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和报批工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依法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和地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开发利用等综合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和工业园区建设等专项规划时都应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专项规划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自治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目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施。规划编制机关应把环境影响评价的费用纳入编制规划的费用预算。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是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报批时,缺少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应受理。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说明的审查,由规划审批机关在组织规划审查时一并进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在规划审批前,提交与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规划审批机关应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对未采纳的审查意见,应做出说明并存档备查。规划实施后,实施机关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同步落实配套环境保护措施,编制机关应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三、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所有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不论投资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建设单位都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照国家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属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与立项核准、备案同级审批。
属于立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于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属于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在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产业布局调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容量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依据,严把审批关。各地应加大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批准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执行“三同时”制度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八)各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建设。各级计划、经贸等部门应把新建项目、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作为项目受理核准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依据。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凭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有关建设项目《环评法》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四、加强基础工作,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九)简化环评审批程序。属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取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专项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已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涉及的建设项目可以精简已论证的评价内容,并取消预审程序。
(十)加强环境保护基础工作。各地应积极开展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进行功能区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测算,为产业合理布局和建设项目的科学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

附件:自治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目录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