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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9:33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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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情况,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部分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称更改如下:
  一、以下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变更注册名称
  (一)工商市字〔2006〕35号文件中,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92项“上海大众汽车芜湖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芜湖众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200项“上海大众汽车滁州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滁州市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216项“上海大众汽车淄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淄博众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419项“上海大众汽车宜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二)工商市字〔2007〕177号文件中,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现供应商已变更为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授权MITSUBISHI MOTORS(三菱)品牌(进口乘用车)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22项“广州市南菱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南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三)工商市字〔2010〕33号文件中,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进口现代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项 “武汉瑞铭威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汉瑞铭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工商市字〔2011〕149号文件中,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黄海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9项“襄樊弘盛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弘盛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二、以下品牌汽车销售企业更正注册名称
  (一)工商市字〔2011〕194号文件中,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进口TechArt(泰赫雅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项“云南雄风奥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正为“昆明雄风奥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二)工商市字〔2011〕218号文件中,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比亚迪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47项“北京市市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正为“北京市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授权Volkswagen(进口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5项“东莞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正为“东莞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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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63年3月27日,中共中央

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中央和国务院曾经作过若干规定。各地反映,这些规定是适当的,可行的;但是,在执行中也还有一些问题不能完全解决。为了妥善地安置和处理这些干部,现再作如下的补充规定:
一、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农村中吸收的新干部,应当尽可能动员他们回去参加农业生产;其中条件适合的,可以充实公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领导力量。
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工人中提拔的干部,应当尽可能让他们回到生产岗位上当工人;其他条件适合的干部,也可以动员他们当工人。凡是干部当工人的,他们的口粮和劳动保护用品,应当按照工人的标准执行;工资的评定,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执行。
二、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凡是本人要求保留干部身份、不领工资、不办退职手续、回家参加劳动的,可以批准,并且发给证明。其中,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但是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的干部,本人自愿回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可以保留干部身份,由原单位另列编制,按照原来的标准,发给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工资。这些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
上述回家或者回农村的干部,在五年以内,如果工作需要,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批准,可以分配工作;要求退职的,可以批准。五年以后,如果工作仍不需要,再分别按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
三、合乎退休、退职条件的干部,应当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处理。对退休的干部,安置以后,仍然应当从政治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在生活待遇方面,可以按照所在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供应;在政治生活方面,可以按照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吸收他们听必要的报告,阅读一定的文件,并且可以与原在的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保持一定的联系。
一九三七年七月至一九四五年八月底以前(即抗日战争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合乎退休、退职条件,但是因为工作上某种需要,或者情况特殊,可以做少量工作,必须适当照顾的,可以在原单位另列编制,改变或者不改变职务名称。他们的生活待遇,一般地可以按照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按照这个办法处理的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在中央直属单位工作的,由主管的部、委党组审查批准;在地方工作的,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查批准。
四、现在工作上不需要,但是必须保留下来的干部,可以采用送学校学习、定期下放基层工作或者劳动锻炼的方法,储备一批,另列编制,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但是,储备的数量不宜太多,储备计划,必须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审查同意,报中央和国务院批准。送学校学习的干部,应当分别集中在中央、中央局、省、市、自治区所办的党校和指定的干部学校学习。
五、按照一九五八年六月“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的规定,挑选一批条件适合的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设置荣誉职务的机构和具体职务名称,除已经规定的以外,还可以在中央和省、市、自治区提名选举专职的人民代表(要能够出席会议),在中央、省、市、自治区和县、市设专职的政协委员。此外,省、市、自治区可以成立党史资料馆,设馆长、副馆长、馆务委员,安置一些干部;这些人员,可以另列编制。
六、精减下来的干部,在等待处理期间,应当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已经做了适当安排,经过说服动员仍然不服从分配的,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十条处理办法,减发工资。
七、对于退休的干部,带部分工资回农村的干部,保留干部身份回家、回农村的干部,所在地区的党、政领导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制度,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做好对他们的团结教育工作,使他们在生产和基层工作中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对这些干部,原单位也要经常关心,进行必要的联系。
八、中央和国务院历年颁布的有关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凡是在这个补充规定中没有做出补充或者改变的,仍按照原来的规定执行。


关于启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启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7]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

例》,依法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

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

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自2007年7月1日起启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样式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均设有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规格为420 mm ×297 mm(A3)。副本为折叠式,规格为100 mm × 138 mm。

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均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字样和防伪标记。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均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字样。正本和副本均载明登记事项:“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还载明执照事项:“注册号”、“登记机关”(发照机关)、“ 年 月 日”(发照日期)。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均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字样。正本和副本均载明登记事项:“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业务范围”,还载明执照事项:“注册号”、“登记机关”(发照机关)、“ 年 月 日”(发照日期)。

三、民族自治地区的营业执照样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民族自治地区的营业执照样式和内容同上,其内容可以加印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字。清样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批。

四、营业执照注册号编制规则及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注册号由15位码组成。其中第1位至第6位为登记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为识别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识别码为NA,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识别码为NB;第9位至第14位为数字顺序码,即登记机关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顺序号;第15位为固定字母码X。

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核发营业执照时,执行上述注册号编制规则。营业执照注册号的其他管理工作,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编制规则〉的通知》(工商办字[2007]79号)的有关规定。

五、启用营业执照后的注意事项

自2007年7月1日起,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清样已委托原营业执照设计和印制定点企业—广东金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营业执照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管理办法组织印制。

请各地将执行此通知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电话:010-88650811、68028439(传真)。

附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



二○○七年六月八日